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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鍾素娥 再審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被告 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 ,因而得到訴外人陳柔惠給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2315元,而再審原告也已向執行處繳清修復費用35萬6361 元,再審被告另向執行處申請修復費33萬5335元並不合理, 因而被拒。再審被告於結案後又以陳柔惠委託授權再審被告 僱工修復及金額不實之報價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理費33萬 5335元,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查,認定再審原告有得到不當得 利25萬7950元,其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 決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為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 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且經判 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 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前案為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等所 有之同址5樓及4樓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 容許其進入該6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5樓、4樓房屋受損 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雖曾追加請求25萬7950 元之修繕費用,惟因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見系爭前案卷第452頁)。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 中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萬7950元,與系爭前案並非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再易-36-20250331-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 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 裁定卷41頁),自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 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 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A0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 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甲○○○之繼承 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 備查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再審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00條所定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 回抗告後,未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惟再審聲請 人前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清算聲請,應視為自始未為清算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撤 回清算聲請後,已非屬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自與消債條例 第100條規定無違,故前案裁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 定後,始悉前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於30日內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聲請,並聲明:㈠前案裁定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69號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 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 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聲 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 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 未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7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 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2年10月6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因收受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悉前案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 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詞,惟參照 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 前案裁定所執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有異,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判例、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 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 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前案原審司法 事務官撤銷系爭備查函文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 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情縱 令為實,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知悉此事由,本得循再抗 告程序救濟,惟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未提起再抗告,而令前 案裁定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復執該事由 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31

PCDV-113-家聲抗再-1-2025033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郭秀如 藍玉芳 王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趙福龍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郭秀如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1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主張再審 原告趙福龍以次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產 下其等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後,將趙羅銀出養予伊 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而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已於日據 時期終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 羅銀與郭正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趙金龍於前程序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 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趙福龍以 次3人及趙珮秀等3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趙福龍以次3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其效力應及於趙珮秀等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 為再審被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郭秀如,並無藍 玉芳、王煥傑,再審原告對未受判決之藍玉芳、王煥傑提起 再審,於法不合。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伊等委任,不法取得伊等及伊 等親屬之戶籍資料,並提出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 開偽造情事,採認該等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判 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 序第一審之訴。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 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 指摘,並未表明有何證物未經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 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趙福龍以次3人 提起再審之訴,趙珮秀等3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 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 趙福龍以次3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家再-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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