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調解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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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文瑜 相 對 人 徐琬眉即韋寧服飾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55,640元元等語,然卻未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庭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114年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此本院訊問筆錄卷可憑。聲請 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專調-20-2025033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清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 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 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 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 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 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 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 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事聲-8-2025022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相 對 人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 元者,徵收2,000元;500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勞專調-6-20250205-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致宇 相 對 人 蔡佳麟 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新台幣61,000元等語,然卻提 出任何事證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4

TYDV-113-勞小專調-134-20250124-2

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瑞翔 相 對 人 鵬錡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卓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及借款共計135,000元等語, 然卻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庭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即113年11月19日)補繳裁判費,此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1

TYDV-113-勞簡專調-128-20241231-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昱仁 被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黃曾欵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 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 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調解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302號裁定不服,雖得提出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但對本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之原 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 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 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0

SJEV-113-重事聲-12-20241230-2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有與聲請人調 解之意願。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為由,裁定駁回, 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逾期未陳述其 有調解意願,而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 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其同意出席調解,有相對人函在卷可 稽。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 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25

OLEV-113-員司調-518-20241225-2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昱仁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黃曾欵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司調第3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解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黃曾欵及 訴外人黃必鑒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事件嗣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33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後段固約定:「…聲請人黃昱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 登記予相對人黃曾欵。」,惟當初兩造之本意係為了保障相 對人黃曾欵晚年住所無虞,方約定就該案不動產設定預告登 記,然若設定預告登記,終將面臨相對人黃曾欵往生後之繼 承及塗銷登記等問題,顯然窒礙難行,且有違該調解成立內 容之良意之處,對於異議人顯失公平,依司法院秘書長98年 6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1047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之 要旨,聲請人即非不得更行調解。原裁定拒絕異議人與相對 人進行調解之權利,顯已違背上開函文要旨,故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 局解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各項爭議,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 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 容事後翻異,亦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和解契 約所無之約定。再者,兩造當時均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到庭提供專業意見,則就異議人於調解過程之法律上權利、 義務及利害關係,其均已由專業律師全程陪同提供法律意見 而獲得保障,顯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亦與律師 充分討論後方為如此約定,縱然異議人嗣後主觀上認為對其 不利,然此為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屬其讓步之 結果,自仍應受拘束。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函示內容,其自得更行聲請調解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調解 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異 議人聲請更行調解,自屬無據。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 有不同,雖結論尚屬一致,是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 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事聲-12-20241210-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請求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繳納聲請費, 並有收據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並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1月4日 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為憑,而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11 月4日到院繳納聲請費,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聲請 人既已繳納聲請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9

OLEV-113-員司調-514-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許桀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6建號建物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5

SCDV-113-補-117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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