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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3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認其妻與洪偉豪過從甚密,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偉豪之頭部及臉部,致洪偉豪跪倒 在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洪偉豪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7、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57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8月10日診字第1130 81003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 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31至34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曖昧關 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前有詐欺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4-簡-19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甲○○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水果刀(未扣案)插在渠二人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B房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套房)之 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13年2月26日時20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對丙○○比劃, 丙○○害怕遭傷害而與甲○○搶奪剪刀,過程中致丙○○手部劃傷 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接續持美工刀(未扣 案)迫使丙○○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 務之事,丙○○於上車後隨即趁機開車門逃離。 三、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戳刺,極可能 造成該人內臟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3.5公分之金屬製水果刀(下 稱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丙○○之胸部,並將丙○○推倒在床上 ,丙○○乃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致丙○○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危及性命,嗣甲○○立即對外 尋求救助,經其等之鄰居丁○○聽聞後隨即致電叫救護車,甲 ○○並依丁○○告知其之救護人員指示,對丙○○為施壓止血之動 作,並將丙○○自渠二人位於3樓之租屋處抱至1樓門口等候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其送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所幸而,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4-11頁、偵卷第29-33、221-222頁、本院卷 第65、11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11-114、219-220頁)、證人蒲鑫煌即告訴人之 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 13-114頁)、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詢號、偵查、本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38-34 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 33703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6張、 義大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68號函及完整病歷、 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6 、41-45頁、偵卷第69-73、195-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迫使告訴人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而以前述 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未敢不從而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 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 ,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傷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中止未遂(就犯罪事實三)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 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 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 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 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 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 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 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 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鄰居丁○○於 警詢時稱:我於今年3月開始租屋於案發地點對面房間,當 時我在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我租屋處 對面房間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一開始我以為是有人暈倒, 因為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後來我又聽到男生的聲音,大約 過5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大喊:有沒有人 在可不可以幫忙,我打開房門看到住在對面的男生拖著女生 出來並說他跟女友吵架,我當時看到女生身上有血就趕快打 救護車並請救護單位順便報警,我會報警是因為對方男生來 敲我的房門請我協助幫忙救護女生,後來男生就把女生從3 樓拖到1樓,我沿路跟在後面到租處1樓門口,男生有說要載 女生去醫院就醫,我就跟男生說我有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女 生避免一直流血,後來救護車到場送女生去醫院,男生原本 要跟著去,救護車人員請他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救護車的 時間我跟男生說要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等語(警卷第12-1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3月底才剛搬進去,只有遇到的 時候才會和被告點頭打招呼沒有進一步互動,案發當時我在 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碰一聲好像撞到 門的聲音,撞擊力很大聲,才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大約過5 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在樓梯間大喊:有 沒有人在可不可以幫忙,我聽到聲音就開門,看到男生拖著 女生,男生說他們在吵架,女生看起來已經無法動了,躺著 被男生拉出來,我看到女生全身是血就趕快叫救護車,我有 請救護車要報警,我打電話的時候男生撐著女生腋下一路拖 女生到樓下,我下去看女生已經被拖到1樓門口,男生讓女 生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並說要載女生去醫院,我跟他說已 經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她,後來男生就讓女生平躺在地上, 並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0 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 大喊求救,再來敲我的房門尋求協助,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 ,救護人員有跟我說要加壓止血,我跟被告說此事後,被告 也有持續為告訴人加壓止血,並把告訴人自3樓抱到1樓等救 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 情形下,非但出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且立即對外尋求證人 丁○○協助救護告訴人,且依指示替告訴人加壓止血,復立刻 將告訴人移動至1樓門口,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儘速送 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亦因及時送醫 而倖免於難,足認被告事後採取之行動,對於防止告訴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 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誤會。 (七)自首(就犯罪事實三,不適用)  1.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後,立刻委請證人即對門鄰居 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除於案發後立 刻委請丁○○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 身狀況,而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 即向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大喊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之後才敲我房門,請我幫忙可否救女生(即告訴 人),並稱他和女生吵架,我看到他把女生帶出房間,而且 女生身上都是血,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被告剛有 說他們吵架,我才請救護人員派警察來,我印象中被告只有 請我幫忙,沒有請我叫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第一通消防局 的報案電話是我打的(詳附表二編號一檔案1所示錄音譯文 ),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載走時,警方尚未到場,我忘記警 方到場時被告有無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或向員警主動坦承 有持刀殺傷被害人,但當時被告的雙手已經沾滿血跡,1樓 的門口地上也都是血跡等語(本院卷第339-345頁);佐以 證人丁○○證稱係由其致電叫救護車,並請承辦人員派警支援 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 1430045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消防局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 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有上開文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1-283、335-336頁,詳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錄音譯 文),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並無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立 即委請證人丁○○協助致電報警乙情,是被告主張其有委請證 人即對門鄰居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難認為真。  ⑵次據證人陳韋如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時先接到119通 報有人被刺傷時,值班人員告訴我有情侶吵架糾紛,我們就 派員過去,趕往現場途中,又接到報案電話說本案係男女朋 友吵架,我和副所長及另外2名同仁幾乎一起抵達現場,到 場時1樓門口沒有人,但地板都是血跡,有人在1樓看到我們 ,就跟我們說人在3樓,我們沿著血跡方向進門上樓,在3樓 止血點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因被告滿手是血,衣服上也都 有血跡,我便主動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直接承認他刺傷 女友,但因我們前往現場前即接獲119及後續報案電話通知 ,已知悉現場係情侶發生糾紛後男方持刀刺傷女方,我們抵 達現場前對案情已有初步了解,且因當時我們看到被告之雙 手及衣物均有血跡,已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行為人,即便被告 未當場坦承此事,依我們的辦案經驗,仍會請被告留在現場 ,並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狀況,或立刻詢問報案人 及現場其他住戶了解案情,後續追蹤本案行為人為何並不困 難等語(本院卷第346-351頁)。依證人陳韋如上開所述,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派員至現場前已接獲119及110報案通知, 已初步掌握案情,且依現場跡證已合理懷疑被告乃本案行為 人,此節核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1430019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00 0-000-0、336-337頁,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錄音譯文) ,足認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身狀 況,並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即向 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即非 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非但未能理性溝通, 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分別實施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身體傷害,甚且衍生至為 嚴重之終身後遺症,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一再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221-227頁)、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該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剪刀、美工刀各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 酌上開刀具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未 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 附表二: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5-337頁): ◎勘驗標的:本案相關報案紀錄 ◎光碟放置位置: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1.3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好,我叫救護車…好的… 報案人:喂…那個,有人在家裡跌倒,然後… 消防:地址在哪裡呢? 報案人:那個…住○○○○○○○○ ○○○○○區○○○路○ ○○○○○○區○路○○○○○○0○00號 消防:你那邊回音很大聲,是大溪路嗎(音譯)? (報案人那頭出現很大的說話聲) 消防:喂 報案人:那個…那個…(報案人周遭的說話聲持續干擾) 消防:你那邊的回音很大聲,後面都有人在講話,是在做什麼事 ? 報案人:因為他…等一下…(持續有說話聲)因為他…他在樓頂,他在樓梯間 消防:嘿對,那個地址? 報案人:呃…在那個新興路(音譯)2之10號 消防:好,新興路(音譯)2之10號,好,開過去。一邊講一邊 通知了 消防:好,那他人有意識嗎。還是昏迷不醒呢? 報案人:他有意識,然後好像…呃…女生…很嚴重,我看都是血 消防:車派了吼,她流血的地方壓住止血,等救護車到,壓住就可以了 報案人:好,你們可能要派個警察來…來一下 消防:有糾紛嗎?還是她被推的嗎?是不是? 報案人:她好像跟她男朋友吵架 消防:好,好,先派了吼…(聽不清楚)謝謝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有 報案人:喂,你好,我這邊要報…我這邊要叫救護車,有女生被刺傷了 消防:在哪裡? 報案人:在新興路…新興路…大社區新興路2之10號 消防:有人打了啊,她是怎麼了? 報案人:她現在流血,她是好像…是被,他們吵架… 消防:吵架吼,有有有 報案人:…(聽不清楚)傷口嗎?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 報案人:感謝感謝,好…好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吼 消防:喔好好 報案人:OK,好,謝謝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1.6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113年4月14日(0000000000) 警:110你好 報案人:喂,請問大社區那個…呃…新興路2之10號,警察有派 人了嗎? 警:2之10號,你報什麼啊? 報案人:報那個情侶吵架,然後男生拿刀刺傷女生 警:男生拿刀,你幾點幾分報的啊? 報案人:呃…幾點幾分,我看一下,大概10分鐘之前 警:新興路2之10號,有咧,那個救護車有派咧 報案人:對,那警察有嗎? 警:警察也有派,對呀 報案人:就是…救護車已經把女生載走,就是警察沒看到人 警:警察還沒到啊 報案人:不是應該…不是在同一邊而已嗎 警:好,我再幫你派一次喔 報案人:好,謝謝,好,謝謝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以貶 損……之尊嚴」,應予更正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簡子軒、吳 單飛、陳盈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有罵 他們,但是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他們的動機與不尊重,我是生 氣,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 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口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你是跟剛剛那 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語,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警卷第8至9、11至12、 14至15、16至17、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偵 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所示,本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11分起撥打110報案專線,並開 始對簡子軒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簡子軒辱罵之 初,簡子軒即曾向被告播放語音宣告表示:「您無故撥打11 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 否則將依法查處。」,簡子軒亦向被告表示:「妳有要報案 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嗣被告接續以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對簡子 軒等人辱罵之過程中,吳單飛亦曾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妳 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 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 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 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 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簡子軒亦再度向被告表示:「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 幫妳。」、「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我哪 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 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 ,問兩句就要罵別人。」、「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 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 ,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與簡子 軒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簡子軒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畜生」 、「沒帶頭腦」等詞辱罵簡子軒等人,且經簡子軒等人以上 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前揭勘驗報告所 示,因被告接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而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 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干擾簡子軒等人遂行公務之程度。  ㈢又「沒帶頭腦」、「畜生」等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 位,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 被告當時已對員警簡子軒等3人不滿之情形下,仍口出上開 言詞,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 因對簡子軒等3人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足認 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明知員警簡 子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之,其主 觀上當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簡子軒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簡子軒等人正在執行職務 中,仍以如附件附表所載言詞辱罵簡子軒等人,其主觀上應 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簡 子軒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簡子軒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 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 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 附件附表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簡子軒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之期間,接續持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 之值勤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出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 語,足以貶損之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之人格及警察 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 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 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 內,且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屢次告誡,自屬「當場」侮辱公務 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進話時間 受理員警 通話內容 1 113年8月6日2時11分54秒許 簡子軒 被告:「我要陳情。」 員警:「陳情喔,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我在跟你說話嗎?」 員警:「有啊妳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嗎?」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啊」 被告:「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就回應一下」 員警:「我有在說啊」 員警:「問也沒…妳也沒回答我啊。」 被告:「我沒給妳回答喔。」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 被告:「我第一句話問你什麼?」 員警:「妳有什麼事情要報案你快說好嗎?」 被告:「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6) 員警:「來,妳沒有要報案我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好大膽ㄟ你啊,你皮在癢ㄟ」(00:01:42) 2 113年8月6日2時30分11秒許 簡子軒 被告:「你的主管咧?」 員警:「不在喔,妳要報案嗎?」 被告:「跑去哪啊?」 員警:「妳有沒有要報案,直接講喔。」 被告:「你是在靠夭什麼啦」(音檔時間00:00:18) 員警:「來,辱罵110,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3 113年8月6日2時33分29秒許 簡子軒 被告:「那個…找你們主管。」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 被告:你是在靠夭膩啦,你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0:17) 員警:「來,播放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4 113年8月6日2時36分42秒許 吳單飛 員警:「110妳好,林小姐,林小姐妳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 被告:「幹你娘」(音檔時間00:00:35) 員警:「蛤妳罵髒話喔」 被告:「我無故撥打110喔?」 員警:「對,妳有要報案嗎?我鄭重問你一次,你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可以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0) 員警:「妳現在又罵我了,妳不要一直罵我了好不好,來,我鄭重問妳,妳有沒有要報案?如果沒有要報案,請妳不要一直撥打110來騷擾我們,我們要為廣大的高雄市民朋友服務,懂了嗎?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就謝謝妳了,不要再騷擾我們了,謝謝。」 5 113年8月6日3時21分43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妳好。」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要報案直接說好不好啦? 」 被告:「你很像要死的樣子ㄟ,你說那什麼話,說叫我直接說」(音檔時間00:00:14) 員警:「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被告:「你皮在癢了你,你問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是你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 員警:「我覺得是你不知道捏。」 被告:「你應該不是畜生吧?你是畜生嗎?我今天打幾通電話了你不知道嗎畜生」(音檔時間00:00:55) 員警:「妳自己看妳的手機啊,沒有人知道妳要做什麼啊,妳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罵人」 被告:「你不知道嗎?那你真的是畜生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1:13) 員警:「我聽得懂妳在說話啊,妳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 被告:「畜生講話我當然聽不懂啊」(音檔時間00:01:24) 員警:「妳專門打電話來找人吵架嗎?還是怎樣?半夜的,妳從幾點打到現在?妳知道妳自己在做什麼嗎?」 被告:「你就再繼續說」 員警:「我聽妳說啊,妳要問我就跟妳說啊,妳一直罵別人,妳是遇到什麼事情啊?怎麼會這樣?」 被告:「你不是一直要告我社維法嗎?」 員警:「我沒有要告妳啊,我有說要告妳嗎?」 被告:「沒有嗎?你沒聽到其他人要告我嗎?」 員警:「我問妳要報案嗎?妳也不跟我說,然後一直罵我,講兩句就罵人畜生。」 被告:「我有罵你畜生嗎?」 員警:「妳剛剛…妳忘記說什麼了嗎?」 被告:「我會馬上忘記嗎?我會比畜生還不如嗎」(音檔時間00:02:30) 員警:「不然我剛剛問妳要報案嗎?妳有說嗎?」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你聽不懂人話,所以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啦齁,所以我說你是畜生應該是沒錯啦,我剛剛說你是畜生你聽不懂人話,你真的是畜生講不聽ㄟ」(音檔時間00:02:38) 6 113年8月6日3時29分12秒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有要報案嗎?沒有聲音喔。」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不懂人話嗎?是嗎?你聽不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辦法回答我妳有要報案嗎?沒有要報案就掛電話了。」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是我在問你還是你在問我?」(音檔時間00:00:25)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是在放好玩的嗎?你是畜生嗎?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0:53)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7 113年8月6日3時34分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警察局。」 被告:「妳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你有要報案嗎?」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的,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你聽不懂人話嗎?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對啦齁,你就只會吃飯啦你」(音檔時間00:00:43) 員警:「沒有要報案掛電話了」 8 113年8月6日3時36分36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嗎?妳是有要說嗎?到底是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就不想跟畜生說話,不想跟畜生說清,你聽懂嗎?」(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幫妳。」 被告:「你為什麼這麼骯髒?這麼不要臉,只會吃飯」(音檔時間00:00:38) 員警:「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有罵你嗎?(一直重複這句)你頭腦有問題ㄟ,我有罵你嗎?」(音檔時間00:00:48)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ㄟ,你只會吃飯,畜生聽得懂嗎?畜生聽得懂我才說啊,人不好好做你去做畜生。」(音檔時間00:01:23) 員警:「妳怎麼好意思說我們是畜生?妳怎麼不想想你自己在做什麼?」 被告:「你畜生你聽的懂嗎?你畜生還聽得懂我說的話嗎?你為什麼還不死呢?」(音檔時間00:02:05) 員警:「我死了怎麼接你的電話」 被告:「你怎麼這麼厚臉皮,這種話也講得出來?」 員警:「妳怎麼敢講這種話呢,妳打了幾百通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厚臉皮,妳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 被告:「你應該不會生氣,畜生聽不懂人話應該是不會生氣啦,你真的是娘娘腔ㄟ,做人不好好做,做事不好好做,問人家的私事,你也瘋少一點,你怎麼這麼不要臉?我替你可憐啦,你為了要賺2千元你要讓人家罵你,啊我不是在罵你啦,我就說過了,你就畜生聽不懂人話,我就不是在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2:50) 員警:「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 被告:「你如果要瘋,瘋少一點,死回去你家瘋,你真的是垃圾ㄟ。」(音檔時間00:04:18) 9 113年8月6日3時52分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的主管死回來了嗎?」 被告:「如果你聽的懂我就跟你說,你就畜生聽不懂,我跟你說?我又不是跟你一樣,你為什麼這麼可惡啊,修理民眾、刁難民眾。」(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我哪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被告:「你剛剛有接電話,我有問你的主管現在死回來了嗎?你是馬上講馬上忘記嗎?你好意思說我沒說,啊現在死回來了嗎?」 被告:「你是畜生聽不懂嗎?」(音檔時間00:01:40) 員警:「說沒兩句又要罵人了。」 被告:「我有罵人嗎?」 員警:「你罵人畜生不是要罵人嗎?」 被告:「啊不然你聽得懂嗎?」 員警:「妳要是去路上罵別人畜生,妳看會不會被告。」 被告:「別人會像你這麼可惡嗎?別人聽得懂人話。」 被告:「對啊你說的非常好啊,就是有你這種畜生、垃圾,聽不懂人話,我哪裡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我問你的主管死回來了,你回答什麼?」(音檔時間00:02:11) 員警:「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想要告我們?」 被告:「當然啊,啊不是,告是一定要告的,是誰欺負誰啊?」 員警:「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問兩句就要罵別人。」 被告:「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不然你跟我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不然你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3:03) 員警:「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可以嗎?」 被告:「你的父母是只會相幹,都沒教你怎麼做人嗎?還好意思指責我?我有罵你?我問東你回答西,你這樣是不是畜生啦?你為什麼要聽人家罵,不趕快掛電話啊。我講到你主管你就給我掛電話,掛我幾次?我絕對會告你們的主管,看他是怎麼帶你們的,我會告啦。」(音檔時間00:03:44)

2025-03-13

KSDM-113-簡-453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巫靜宜與侯秀霞(侯秀霞就其對巫靜宜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為鄰居 ,其2人素有夙怨,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2人因故再起口角爭執,巫靜宜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拉扯並推倒侯秀霞,致侯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前額瘀傷、頭暈、頸部與臀部鈍挫傷、左手擦傷、及瘀傷 、左足挫傷及瘀傷、右肘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48、3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靜宜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秀霞有口 角爭執,並有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兩次(本院卷二第324、35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明知我 有心臟疾病還毆打我,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拉扯她,我 連保護自己都沒有辦法,我想的都是如何離開現場,保護我 自己,我是被迫要保護自己才動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都是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被告沒有傷害故意、亦無傷害行為,更無傷害結果,被 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雙方口角,告訴人先持水管朝 被告方向噴水,被告旋走向告訴人並率先徒手抓告訴人衣領 及頭髮,雙方後續互有拉扯等動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22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他卷第2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及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91至35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有口角糾紛,被告先行出手抓取告訴人衣領及頭髮,並與告 訴人間有肢體接觸拉扯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致  ⒈經查,依被告在上開時、地雙方確實發生糾紛,在告訴人持 水管朝被告噴水後,被告旋以小跑步朝告訴人位置前進並先 出手抓住告訴人脖子附近衣領而前後搖晃拉扯,被告再以右 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搖晃拉扯,之後告訴人掙扎並拉著被告 上衣,被告後改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外套並往上、往前拉扯拖 行,告訴人因而跌跪在地上,被告亦有以右手拍打告訴人頭 部,雙方拉扯過程中從騎樓往馬路方向移動;中間告訴人一 度趁隙取走被告左手之手機而轉身往騎樓方向跑,被告追上 後取回手機,但告訴人隨即扯下被告之眼鏡並拋出去,被告 再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則抓住被告右手及手提包,雙 方持續拉扯過程中,除均有跌坐在地上外,雙方亦有以腳互 踢對方,被告再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附卷可憑。由上勘驗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可知,雖是告訴人先持水管朝被告噴 水,然係被告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及頭髮,嗣因告訴人 反擊致演變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扯、以手或腳攻擊他方 身體之互毆情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預見會因彼此拉扯 、出手攻擊他方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告訴人當日之救護車之救護紀錄 表記載「1:頭受傷,紅腫瘀血。2.肢體受傷,紅腫瘀血。3. 肢體受傷,擦傷」,且救護紀錄有救護車抵達現場為當日9 時21分許、抵達高醫時間為9時31分許等記載(本院卷一第1 07頁),而高醫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前揭傷勢外 ,亦有急診就醫時間為案發當日9時35分許之記載(他卷第5 頁),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案發當日或該日之後數日內,告訴 人有與被告外之他人發生扭打甚或自傷之情,故可認定前揭 傷勢,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下,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至 告訴人左手擦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告訴人雖自陳係被告所 咬傷,然診斷證明書既已記載係「左手擦傷(病人自訴被咬 傷)」及「右上臂瘀傷(病人自訴被咬傷)」,足見診斷證 明書係依傷勢情況而為判斷,並非依照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 認定,是縱告訴人就造成其傷勢之原因有誇大陳述,仍無改 前述左手擦傷及右上臂淤傷為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間互毆 行為所致之事實,是告訴人誇大陳述其傷勢原因仍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其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非 其傷害行為所致,或是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云云,實係個人 臆測之卸責說法,要無可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行為,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 衣物及頭髮,進而被告與告訴人及互相拉扯而有互相傷害行 為,如前所述,而被告亦自承係因告訴人朝其噴水始出手抓 告訴人頭髮(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由此可見,被告出 手拉扯告訴人衣物及頭髮實為雙方動手之第一手,要屬本案 互毆行為之首先出手傷害他方之舉動,被告既有傷害之犯意 ,又非被動還擊之一方,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而後續告 訴人與被告間彼此拉扯衣服、頭髮、互抓手背及以手或腳攻 擊對方,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彼此攻擊 ,當屬互毆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率先攻擊云云, 惟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持水管朝被告噴水,要難認屬 能對被告身體發生實害之攻擊行為,被告以顯不相當之拉扯 告訴人衣物及頭髮方式率先動手,自難認屬制止不法侵害之 必要防衛行為;又被告稱其有心臟病,是要奮力抵抗告訴人 對其不法侵害,想的都是如何離開現場云云,然參諸被告具 護理師專業資格(他卷第49頁)且果有其所稱之心臟疾患, 則被告理應能衡量其身體狀況,實無由不顧其身體狀況而率 先為第一手攻擊行為,致後續與告訴人間形成互毆局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之連續拉扯傷害行為,係基於傷害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鄰居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打架情事,並接受警察詢 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鄰里糾 紛而有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水管往被告站立之方向噴水,被 告縱對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一事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方式 捍衛自身權利或解決彼此紛爭,然被告卻以先行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演變成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之互毆局面,致告訴人最後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未攻擊告訴人故無義務賠償告訴人( 本院卷二第3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健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本院卷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2-易-4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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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戊○○、己○○、乙○○等人均係朋友。甲○○ 與庚○○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與庚○○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而 對徐○○心生不滿,而生有嫌隙。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 時58分許,趁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時,夥同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攔停在A車之前方,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阻在A 車之左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搭載丁○○及丙○○,則停阻在A車之左後方,而以上開方 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甲○○並大聲喝令徐○○下車之方式, 及戊○○、乙○○另以徒手拍打車窗、閃汽車大燈等方式,而對 徐○○、庚○○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及丙○○僅為在場助勢) 。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藉在場人數優 勢使徐○○無法順利駛離,也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93頁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48-349頁審理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下列 被告甲○○、丙○○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 二、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與上開共犯分別駕駛之 B、C、D車輛,於案發時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且: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  ⒈因甲○○於案發當晚因擔心女兒方○○之下落,故邀集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找尋,又不清楚告訴人庚○○住處詳細 位址,僅能漫無目的之尋找,甲○○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停於 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隨即『 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希望得確認方○ ○是否有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内。甲○○下車後,告訴人 庚○○亦跟著下車,上訴人甲○○向其詢問方○○目前下落以及是 否安好,告訴人庚○○始終不願意告知,是『上訴人一行人僅 得自行靠近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確認』,在確認方○○並不 在車内,告訴人庚○○亦不肯告知方○○目前人在何處之情況下 ,上訴人一行人隨即離去。  ⒉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 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 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 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 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則倘乙車意 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 ,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 被告等壓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理由狀)。  ⒊被告甲○○並未有攔停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之行為:告訴人 徐○○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111年3月25日0時5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 東西,剛停好,對方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就擋在我 車前....」;告訴人庚○○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 111年3月25日0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男 友徐○○駕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東西,剛停好,對方甲○○ 駕車擋在我男友車前……」。就告訴人等所自承,早在被告甲 ○○駕車停阻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以前,告訴人等本即因 欲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在路旁停好車,並非係遭被告甲○○所攔 停。  ⒋告訴人等並未有離去之意思:告訴人徐○○早已發見被告甲○○ 駕駛車輛靠近,此時如若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顯有足夠之 時間及空間為之,亦即告訴人等大可直接駕駛車輛離去,但 告訴人等卻未如此,反係出於己意而留置現場。被告甲○○下 車後,告訴人庚○○亦隨即跟著下車,亦可見其並無離去之意 思,否則何須下車與被告甲○○交談。  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 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 無違」、「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第4277號判決可參。 而案發當時,已是平日夜間0時58分許,綜觀行車紀錄器影 片所記錄案發約三分半鐘期間,並無任何行人出現,雖有極 少數車輛經過,但均僅匆匆行駛而過,未有任何異常情形。 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周圍建物均係門窗深鎖之狀態,且 與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被告等並未發出巨大聲響,即便連 行車紀錄器都錄不太到現場聲音,自難認被告等有任何侵擾 破壞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僅約短 短三分半鐘左右,人數僅有固定之六人,與告訴人二人亦未 有產生任何激烈之衝突,僅係言語上之溝通,殊難認有妨害 秩序之外溢作用,而生任何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聽被告丁○ ○說,甲○○要我們幫忙找女兒,我們下車靠近A車的目的,是 要看方○○是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經查:      ㈠甲○○與庚○○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而在上開時間,告訴人徐○○駕駛A 車搭載庚○○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 在A車前,己○○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戊○○駕駛D車搭載丁○○ 、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 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己○○、乙○○則在旁 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 業據證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庚○○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 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 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 ○○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晝面截圖(見原審一卷第 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 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 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第1 51頁、原審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7頁、原審一卷第18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而丁○○、戊○ ○、己○○、乙○○並對被訴犯行均認罪,可見該等被告均已承 認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離去 權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而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所駕、告訴 人庚○○所乘之A車無法順利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庚○○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一卷第383頁以下 、第362頁以下);且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方共計4人站在A車 正前方或左前方(他卷第23頁以下),而該處右側即為人行 道、電線桿,告訴人徐宇槃難以從B車右側駛離;而A車之正 前方與左前方既均有被告方的人站立可見當時告訴人徐○○已 經難以駕駛A車離開現場,被告甲○○辯稱被告等人留有A車駛 離之空間,告訴人徐○○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之壓制等語,已 與該客觀物理證據不合。  ⒉被告甲○○與辯護人於上訴狀中已經供承:「甲○○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停於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 ,隨即『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等情, 可見已經承認其「駕車停阻於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而 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30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甲○○既已承認「為了查看方○○是否在告訴人車上 ,故而駕車逆向『停阻』告訴人車前」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有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主觀意思(僅辯稱動機是察看其女 是否在該車上),則被告甲○○既然在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故意,客觀上其駕車攔停於A車前方,並夥同被告 戊○○、己○○、乙○○分別站在A車左前方,顯然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所駕、乘之車輛離去之自由,不論是否已經使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都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與辯護 人一再強調A車仍有空間可以閃避駛離,顯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無關。  ⒋被告等人既然均不爭執「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 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顯已承認有「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前馬路上,駕車停阻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要求A車上人員下 車」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屬於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於告訴人等。  ⒌關於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攔停A車之目的並非妨害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而是為了查看其女是否在該車上,故於發現其 女不在A車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更引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告甲○○下車,直覺是他 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 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下車?)是」、「(你 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是」等 語為據。然查:  ①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日甫與前妻(即告訴人庚○○) 及其女方○○達成合意,讓其女與告訴人庚○○一同返回告訴人 庚○○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頁),則其竟於無突發狀況下,不到數小時後就前往找尋 方○○,已與常理不合;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甫於案發 前尋獲其女,其女「失蹤」之狀態已經解除,故被告甲○○於 本案中的行為,顯與辯護人上開所引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 「(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 是」等語無關。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沒有告訴人庚○○的電話, 故無法直接向告訴人庚○○詢問(本院卷第190頁),然此核 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想說反正庚○○跟我女兒都 在楠梓這一帶,我就沒有打給庚○○,直接開車在楠梓這附近 繞」、「(需要通知這麼多人幫你確認,不直接打給庚○○確 認就好?)因為楠梓地方很大,而且庚○○也沒有主動通知我 ,她已經把女兒載回家」等語(原審一卷第157頁)明顯不 符,而依其於原審所供,其是刻意不先行去電告訴人庚○○詢 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 ,則其既與前妻即告訴人庚○○在案發前數小時,甫於台南市 警局約定由告訴人庚○○將女兒方○○帶回楠梓區之住處,不久 後就想知道女兒是否果然回到該處,卻不去電告訴人庚○○該 地址,而糾同多名友人在該區駕車沿街尋找,設若庚○○果然 依約帶同方○○返家,被告甲○○又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地 址,則被告等人沿街找尋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故被告甲○○ 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甲○○所邀之同行友人中,有人未曾見過方○○,手上也沒 有方○○之照片,故該等友人縱然有意幫忙被告甲○○沿街找尋 方○○,也顯然無從在街頭找到方○○,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故其辯稱當天糾眾沿街 找尋,是為了找女兒方○○等語,即難遽採。  ④被告等人於攔停告訴人等所駕乘之車輛,發現方○○並不在該 車上後,隨即解散、返家等情,業經其餘被告供承明確(被 告方俊中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丁○○部分參見第194頁、 被告丙○○部分參見第195頁、被告戊○○部分參見第197頁、被 告己○○部分參見第199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擔心 女兒安危,又不信任告訴人庚○○,故一同駕車載楠梓市區找 尋方○○,並非刻意找尋告訴人等或對告訴人等施暴等語,顯 然不實。  ⑤且依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方多達4人攔阻A 車離去,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拍打A車 車窗,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跟你說喔」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也對於該勘 驗結果不爭執(偵二卷第108-109頁),完全未見被告甲○○ 責問告訴人庚○○關於女兒下落,也未見被告甲○○指責告訴人 庚○○未依約定將女兒帶回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攔停A車之目 的是要向告訴人等宣洩不滿情緒,其等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 等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等施暴之意思,只是要找被告甲○○之 女等語不實。  ⑥關於在超商前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證稱:「(在案發當天在超商前,妳有下車跟被告甲○○ 講什麼内容?)我下車是因為我看到被告甲○○的車子突然轉 彎、逼近,我就下車跟被告甲○○說女兒不在這裡,他就一直 『剛剛在大聲什麼』,而『剛剛』是指當晚在派出所內的時候」 、「除此之外,被告甲○○沒有問女兒在何處,有無在車上」 、「(就你跟被告甲○○對話内容,妳認為他當天在超商前攔 車,是為了找女兒嗎?)不是」等語(原審一卷第365頁以 下),除可見被告甲○○當天攔車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女兒, 而是為了不滿告訴人庚○○前晚在派出所中的態度,且可徵辯 護人上引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 告甲○○下車,直覺是她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 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 下車?)是」、「(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 甲○○很不爽?)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真意,是指 在其遭被告甲○○等人駕車欄停並下車準備對話時,其心中所 揣測被告甲○○之目的,並非經其實際與被告甲○○對話後之感 受,故辯護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等人於公眾場所之上開行為,是否需達到「已因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  1.按  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 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 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 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可參。  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 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 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判決可參。  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可參。  ④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 ,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參。  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所一再揭示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被告等人之客觀行為既已該當法定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於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且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圓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明示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 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得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該致生公眾危險之狀況,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 要件,而非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若認為同條第1項亦為具 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時,仍需有外溢作用 致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才會成立該條項之罪,則該 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之適用,就會產生混淆,該條第2項第 2款之加重規定就沒有適用餘地。故應認為該條第1項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亦即不需以產生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或 社會安全為構成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⑥被告等人施暴之地點在全天24小時經營之超商店外的道路上 ,顯然可能造成超商內外之店員或不特定之顧客及告訴人等 之危害、恐懼,其等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被告甲○○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㈤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其客觀上行為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此經其等迭於 偵訊(他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原審一卷第385頁、36 6頁),依上述被告等人施暴之手段(駕車攔停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並出手拍打車輛)、人數(多達6名成年男子 )、時間(凌晨),以及告訴人方之人數(一男一女),確 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恐懼。  ⒉被告甲○○供承,其是在檳榔攤買檳榔時發現告訴人等就在對 街,而案發現場就在24小時營業的超商店外,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此顯為被告6人所明知 ,故其等公然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A車前後方,再共同 圍堵在A車外大聲咆嘯,其等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其客觀上 的行為有導致告訴人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危害、恐懼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甲○○始終供承是 其糾集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且是第一個駕車攔停A車之 人,可見其為該罪之首謀與係首實施之人。  ㈦至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下手實施之 共同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具狀補充說 明,被告丁○○、丙○○僅為在場助勢者,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該2名被告並非駕駛上述B車、C車、D車之人, 故並未實際下手分擔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此亦經原公訴 意旨說明,可見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2被告對於妨害秩序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核與該2被告均 辯稱,其等是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到場,到場後僅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車內狀況,並未出手拍打A車等語無違,故原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丙○○均為該罪之下手實施共犯一節尚 有誤會,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丁○○、丙○○為在 場助勢之人。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前為配偶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故意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刑法第1 50條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己○○、乙○○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並 為首謀;被告丁○○、丙○○則犯同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喝令徐○ ○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接續 犯一罪;被告甲○○、戊○○、己○○、乙○○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乙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就尚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己○○、乙○○等4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 侵害徐○○、庚○○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丁○○、丙○○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乙○○均應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丙○○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方能 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 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 查:  1.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⒉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129頁)。  ⒊綜上,丁○○、己○○之上開前科,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 ○、己○○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己○○之刑,僅將丁○○、 己○○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等人之行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己○○、乙○○均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丁○○、丙○○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原 審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未 予論罪(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之。 六、量刑:  ㈠被告甲○○:爰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 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 己○○、戊○○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被告甲○○、己○○ 、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丁○○、丙○○等人,本 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 左側及左後側停檔A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 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 由意志,使其等心生畏懼,徐○○更在短時間内撥打3通電話 向員警求援,可見確實感到極度恐慌;復審酌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等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此外,甲 ○○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 期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1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9月1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己○○、乙○○:參酌己○○、戊○○分別為甲○○、乙○○ 聯絡到場,且甲○○、己○○、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 ○○、丁○○、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 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戊○ ○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 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由 意志,徐○○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 害;復審酌除被告甲○○、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己○○前載之素行前科、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 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 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1歲大之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丁○○、丙○○:該2名被告都是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之車輛 ,非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且過程中無出手對告訴人 等施暴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脅迫行 為,壓迫徐○○、庚○○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更 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 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載之素行前 科,及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丁○○為國 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原審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圓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訴-6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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