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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 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 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 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 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 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 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 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 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 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 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 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 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31

CHDM-114-原簡-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 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 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 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 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 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 、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 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 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 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 、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 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 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 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 ,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 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 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 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 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 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 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 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 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 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 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 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 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 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 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 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 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 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 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 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 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 ,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 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 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 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 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 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 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 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 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 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 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 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 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 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 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 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 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

2025-01-21

HLDM-113-易-30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易-859-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住○○市○○區○○○路00巷0號(已遷 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13、 9688、9959、9968、13996、15627號、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慶與同案被告簡惠亮、蘇東和、蔡 吉祥(下逕稱姓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由簡惠亮利用其刑警身分,僱用蔡吉 祥為現場管理(即俗稱之「清場」),在簡惠亮自己之刑事 責任區內,由蘇東和提供其位於通安路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台200元之賭注經營麻 將賭場(下稱本案賭場),邀約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並以 每圈麻將抽頭2,400元之方式牟利;迄90年2月間,簡惠亮將 本案賭場遷移至(高雄縣○○○鄉○○街00○0號被告租賃之處所 ,(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結束經營。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該規定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參考)。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固應有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 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之明文,是就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已進 行而未完成之者,即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具 體規定。經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亦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 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 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 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依上說明,自均應 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 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進行之計算   1.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 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 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   2.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3.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效果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本案賭場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 而結束經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90年3月1日,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 定,本案並應以此為時效期間計算之基準。 (二)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⑴本案檢察官因執行通訊監察,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 之90年2月24日即發覺被告涉嫌與簡惠亮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於90年5月16日對被告發布 通緝(下稱偵查中通緝)、90年5月23日緝獲被告到案後 ,於90年9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0年9月6日繫屬 本院。⑵本院審理中,嗣亦因被告逃匿,於95年12月15日 對被告發布通緝(下稱本院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同)通訊監察資料頁、同案被告簡惠亮調查筆錄( 他卷第21頁、第63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5月16日雄檢楠龍緝字第1648號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90年5月23日(90)山肅字第7675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偵緝卷第2頁、第4至 5頁、易緝卷第3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9 月6日雄檢楠龍90偵9613字第24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暨本 案起訴書(訴一卷第5至30頁)、本院95年12月15日95年 雄院隆刑亨緝字第1205號通緝稿(訴四卷第283頁)等件 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果爾,則:    (1)被告經本院通緝如上後,已逾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應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計算時應加計上開 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計算式 :10年×1/4=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即已發覺被告 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如前述,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於計算時應加計被告上揭行為終了之日起(90年3 月1日),至發布本院通緝之日止(95年12月15日) 之期間5年9月14日。又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前,雖 曾經上揭偵查中通緝而不能繼續偵查,惟其期間並未 達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 ,是該部分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而無礙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3)上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日,係檢 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 ,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則於計算時效期間時應 予扣除。 (三)綜上,是被告本件涉犯上揭之罪,自90年3月1日起算,追 訴權時效應業於108年6月14日完成(90年3月1日+10年++2 年6月+5年9月14日-1日=108年6月14日),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引用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本判決簡稱 案卷字號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5號 2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3 訴一卷、訴四卷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27號案卷(一)、(四) 4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9613號等 )

2024-11-27

KSDM-113-易緝-2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0-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 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 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 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 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 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 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 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 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 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 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 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 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 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 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 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 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 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 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 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 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2024-10-11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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