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
0年度偵字第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宏明部分撤銷。
郭宏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蕭志勇(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李盈儒(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王傳勝(另
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用其使用之簡蓮香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
予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郭宏明依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予蕭志勇收執,由蕭志勇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郭宏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62769卷第271至272頁、
原審卷第169、194頁、本院卷第156、19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志勇、王傳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47793卷第24至26、361頁、偵62769卷第301至303頁),
且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62769卷第109
至177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另行擔任
提款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其犯意提升後「首次正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
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貳、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張翔森等6人之財物,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至75頁)。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水房使用,供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瓊瑛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蕭志勇之
指示,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簡蓮
香台新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見偵62769卷第271頁),復為其
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
決既已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被告免訴
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並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此部
分而獲取之報酬82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820元),
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47793卷第25
頁),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
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由蕭志勇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
開94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
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其備註欄亦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何瓊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素人股神論壇」,並向其佯稱:跟單在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宏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④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④、⑤部分包含蔡文勇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何瓊瑛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55至259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3頁下圖至174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免訴。 2 告訴人 蔡文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向其謊稱:可在FCE平台跟單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郭宏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②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包含何瓊瑛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蔡文勇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61至263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5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607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