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佑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111 年度
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同年月27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同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 月25日108 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下稱原確定事件),上述庭期通知與確定判決則各
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5日、8 月7 日與10月
5 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第33頁與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自述:「再審原告害怕學校、再
審被告(原告)陳建佑和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又串
通要詐害再審原告,共謀詐領再審原告退休金、公保年金、
部分勞保退休金。故『未加理會』(不知)學校、再審被告
(原告)陳建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即於108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確定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5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訴
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13 年11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法院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
15條、第24條、第2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
定之違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既
於113 年11月1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祇泛稱於「
昨日」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 年12月1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
- 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於「昨日
」查得實務見解即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1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全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
所在,遑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當事人與本案
無涉,實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再審事由規定大相逕庭,自不待言。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
決未確切審理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對其無效云云,
全未敘明有何違背之法令且導致無效之效果,況一造辯論判
決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其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