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