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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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 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 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 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 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2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準此,對於聲請再審之裁 定,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若對其 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應以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 於113年12月17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再抗 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 出「為刑事再審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抗-2229-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 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 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 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 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 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 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 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 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 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 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 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 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 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 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 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 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 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 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 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 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 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 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 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 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 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汪為國之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 人,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簽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星期五,非國定假 日)。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1

CPEM-113-竹北簡-458-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 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 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由被 告親自簽收,且於同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受僱人即伴吾別 墅社區管理員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1頁、第83頁),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 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2日;而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加計在途期間亦為2日。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11 月2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被告遲至113年1 2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上訴-12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憶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 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6日屆滿(113年12月5 日寄存,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 間0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4日(星期六),因該日為 假日而順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6日)。惟上訴人竟 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0

KSDM-113-簡-3583-20250120-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 )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復 又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以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 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 告駁回裁定),且於上揭裁定之末均已記載「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等語。惟嗣後再抗告人竟又針對上揭抗告駁回、再抗 告駁回裁定具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且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 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仍係就上揭抗 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 應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 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依法均不得再行抗告,業如 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如對已 確定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適法 途徑解決,而非針對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反覆提起再抗告,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簡抗-8-202501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受執行之 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3 5卷第261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 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4日屆滿,惟被 告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 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上訴-29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立偉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受第一 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書正本(112年度 訴字第1899號)之送達,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 (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市○○區○○路 000巷0號」係其母親之住處。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迄113年6月18日始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始收受 ,即於翌日提起上訴。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後,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第一審諭 令其限制住居之「○○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及上訴人向原審、本院 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 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代為收受,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179、245至247頁)。是第一 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市○○區 ○○路183巷2號」居所,是日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偉)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送達與對本 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 「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 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可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至於 第一審另於「113年6月18日」,又將判決書正本寄送至上訴 人於斯時所在之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並不影響判決正 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 送達之113年5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其於臺中分監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其 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1-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 年度豐 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再自訴人(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 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 被告)於奉判(判決送達)後經過10日(修正為20日)之上 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 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參照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30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31日宣判,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尤弘昱於113 年7 月17日即原審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由本院於113 年7 月26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帝113 速偵2411字第113909181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宣示前即提起上訴,且於判決宣示送達後之合法上訴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原簡上-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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