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
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
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
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
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