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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期間伊用心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 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詎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開始 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逼迫伊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之房屋。於111年6月初,伊發現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Jackie」之人(下稱Jackie)傳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遂以 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密碼解鎖,發現2人不僅互稱寶貝,還 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 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 對話內容,更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以上合稱系爭對話), 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翻拍之系爭對話,關於Jackie之圖 像不斷變換,且上訴人所指伊於Line使用白爛貓佈景主題, 使用者不知凡幾,無法特定為伊之Line紀錄,應認系爭對話 、Jackie皆係上訴人以Line線上對話產生器「Fake Details 」、「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編輯軟體所偽造。縱使系爭對 話係伊在婚姻期間,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往來之對話紀錄, 惟遍觀系爭對話內容,實未見任何伊有向該女性表達愛慕情 愫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 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 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Jackie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其 於○○住家中翻拍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 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核與原證1、2、5號、上證1、 2號之Line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47頁、原審卷第1 11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符,有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均有顯示翻拍當時之日期、地點 及其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2Pro Max等情(見 原審卷第111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之原始電磁 紀錄,亦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5拍攝地點,僅顯 示○○區○○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區○○里拍攝,無法證 明係在兩造先前共同住所拍攝,且手機下方有「調整」功能 ,上訴人可以輕易更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 共同居住地為○○區○○路000之0號00樓,是○○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衡諸市面上前開Apple iphone顯示拍攝照片 之地址僅有區域,至多里,且該手機拍攝照片日期如有變更 ,仍會顯示原始資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0頁),則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區即在○○區或○○區 ○○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 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上訴人確係在上開○○共同住 所,於原證5所示時間所拍攝無訛。  ⒉被上訴人辯以原證1、2、5號非其與他人之對話,乃上訴人使 用另一手機自行對話後所翻拍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證1、2、5號上訴人所翻拍手機Line呈現之對話佈景主 題,係使用「白爛貓」,與被上訴人執同為上訴人所翻拍被 上訴人與其父、姊等之Line對話內容即上證1、2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該等Line對話所使用版 面亦為「白爛貓」,且經本院勘驗該等翻拍照片,同存自於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住 處之房間,未經伊同意,趁伊熟睡之際查看伊與父親、胞姊 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拍攝其手機之時間、地點,核與原證5 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地點相仿。   ⑵另翻拍照片中與Jackie對話者暱稱為「Nan」(見重司調卷第 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使用此暱稱(見本院卷第287頁 )。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男):差不多是他 的房貸。他那個現在大概八百。(Jackie):如果你想買的 話當然是OK呀!你又不是繳不起,那個地點看起來也不錯! 只是現在的房子不是你的名字嗎……」、「(男):他沒辦法 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 甘願。(男):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Jack ie):她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什麼嗎?(男):不會吧 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只是他終 究要找個出口。……(Jackie):我認真的想了想,她的心態 也許是為了小孩,畢竟你們永遠都是小孩的爸媽,所以當初 她不願分開,想說小孩大一點,或許你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改 善..但是現在可能她覺得你完全沒有那個想法..又想要搬出 去..所以她找了徵信社……」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35、43、 47頁),核與兩造確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 詳如下述)、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住居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不謀而合。  ⑶又上開翻拍照片中,其中顯示Uber Eats、foodpanda訊息、 國票證券申購股票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61頁), 均屬外部傳送至個人手機之通知訊息,尚難謂可使用Line線 上對話產生器之編輯軟體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原證1、2、5號、上證1、2號均為上訴人 所翻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 ,顯非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 。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翻拍之手機對話內容,使用者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否認原證1、2、5號形式 上真正,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手機內並無暱稱「Jackie」之人,又該對 話中之3張大頭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27、28頁),均係不 同照片,如何證明係同一人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固於113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無Line好友名單內有暱稱 「Jackie」之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但不排出被上訴人 已將該人名稱刪除或更名之可能性。且原證1號翻拍Line對 話之照片中,「Jackie」之人外型上雖頭髮長短有別,但肉 眼觀之其臉型、眼神,顯而易見為同一人(見重司調字第27 頁),實無礙為同一人之認定;至於「Jackie」之人所傳送 之睡衣照片,並稱:「這好看嗎?」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 28頁),應是擷取網路上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閱讀,自非「 Jackie」此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翻拍被上訴人與Jackie間之Line 對話內容,Jackie以「baby」、「北鼻」稱呼被上訴人(見 重司調字卷第33、37頁),對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達:「Ba by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你說你受不了我,你 也不講清楚?我不聰明也不想去猜..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 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 問題,愛了就是愛了」、「北鼻..你現在咳嗽,可能有些東 西要忌口喔..還有膽固醇也要降下來,不然怕你之後身體受 損,落下病根..這樣不好..你跟我不一樣,你還有小孩要顧 的人,所以要乖乖的聽話哦」、「Baby我真的沒想到我現在 會這樣煩人,我需要你跟我聊聊捏..我知道你現在是很重要 的時刻,我特別能理解,所以每天很想你的時候,都好想打 給你,但又不能一直打擾你,我還沒調整過來之前有事沒事 傳訊息的日子。但我有努力克制自己了,卻還是抵擋不住我 這腦袋瓜胡思亂想..我們的互動越來越少,讓我非常的不安 ,我是真的很沒安全感,整個思緒邏輯都是亂的,也怕講的 話言不及義,真是糟糕透頂了..再加上旁人講的一些話,讓 我覺得奇怪、讓我想的更多..如果你覺得你在忍受我的話, 你可以告訴我..如果你覺得我自己腦補,我也需要你的回應 來支持我現在不是自己單向奔赴..還是要跟你說對不起,最 近還常拿這種事情煩你,知道你的心思這上面」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33、35、37、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為憑。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倘非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當無如 此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甚因知悉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尚存,而述說內心痛楚,顯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 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 酌被上訴人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員,年薪約1百餘萬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與被上訴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韌體工程師,於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審酌 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任由自己情感結識女 性友人為親密對話,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內心 就此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以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等情,在 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加計自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被上訴人與暱稱「Jackie」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20:38 -21:02 被上訴人 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等我把事情先處理完,要來找律師了 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43、47頁 Jackie 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 她沒跟你吵架吧? 被上訴人 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 Jackie 他到底想要什麼 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的嗎 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被上訴人 這個(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Jackie 你不是之前就跟他說了嗎 所以他要的更多是嗎 被上訴人 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 Jackie 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甘願 被上訴人 是的 Jackie 那你跟他談過了嗎 被上訴人 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 Jackie 她有說要告我嗎? 我要準備什麼嗎? 被上訴人 不會吧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 9:31-9:32 Jackie 別煩.. 好好解決就好,你也要沉住氣..別在氣頭上時講錯話,稍為注意點..她有這種動作出來,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了..所以你也要好好說,盡量朝你所想的方向走

2024-10-29

TPHV-113-上易-608-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王女前以兩造不當交往並產子,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 68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利息確定   ,王女並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56號事件對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已於112年7月31日全數受償31萬9,78   4元完畢,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簡-1187-202410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錢○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李○蓁 黃○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李○蓁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被告黃○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風為夫妻,詎被告李○蓁明知黃○ 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黃○風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二人 經常同進同出、有多張親暱照片及對話紀錄外,亦有發生性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特殊情誼,並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親 暱及性行為照片、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21-60頁)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 告2人曾以訊息互稱:「晚安我的老爺」、「愛你」、「愛 液」、「很愛幹」、「幹死夫人」、「我就愛你射」、「幹 到翻掉」等語,此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 告2人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 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黃○風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 ,且李○蓁明知黃○風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 113年6月12日送達李○蓁(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26日 送達黃○風(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及黃○風自11 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黃○風 自113年6月27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原簡-5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coffee_shop」公 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 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 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遂依約於同年月日21時 30分許,徒步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2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 甲○○當場逮捕,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 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微信暱稱「coffee_shop」廣告頁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微信通話及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 41至43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 、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本案咖啡包是要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 毒者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佯 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 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已供出上手「陳傑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被告 並未供出「陳傑」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陳 傑」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陳傑 」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字112偵54529字第1139103631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 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 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 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 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 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 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 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580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9.00公克(包裝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3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4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3

TCDM-113-訴-34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邱虹綺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李綵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甲○○時常因甲○○與被告 之交往有失分際而爭吵,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 竟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 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 行為,被告此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嗣原 告與被告對質,被告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即明知 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並 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 動。被告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分際,並 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圓滿的婚姻 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能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 上開行為,不但破壞原告的婚姻生活、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 大的痛苦、壓力,及自我懷疑的負面情緒,更使原告陷入單 親家庭而必須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窘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茲整理被告之行為及所對應之證據如下表(表1): 編號 被告之行為描述 證據內容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自陳:「那今天他(註:指甲○○,下同)如果他有空的語,他約我,然後我一開始也確實也覺得說,欸,就是你(註:指甲○○,下同)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欸,那他如果,他後來跟我就講說,他可能家庭有些,也不是說問題,就是他就是說他跟家裡有事情的話,他就說,我就會覺得說,喔,那你(註:指甲○○)覺得你這樣子0K,我就沒有想這麼多」。 原證1對語錄音。 2 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 被告:「我真的忘記了」。 原告問:「真的忘記了?禮拜四你們還一超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答:「恩,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那我知道…」。 原告問:「想起來了嗎?」 被告自陳:「想起來了(原告問:哪裡?),土城,欸?新莊?土城還新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耶,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生活的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原告問:「所以那是什麼地方?」 被告自陳:「過夜的地方」。 原證2對話錄音及原證5甲○○信用卡刷卡紀錄之截圖。 3 被告經當與甲○○單獨外出吃飯、吃宵夜等被告自陳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我跟他(註:指甲○○,下同)確時沒有保持距離,確實,有一點超過。」 原告問:「怎樣的超過?」 被告自陳:「就是常常會,就是我們會私下約出去,吃飯啊,出去、吃宵夜。」 原證3對語錄音。 4 被告與甲○○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然後,我跟他(註:指甲○○,下同)有牽手、擁抱」。 原告間:「接吻?」(略) 被告自陳:「對。我跟他有牽手、擁抱,還有接吻」。 原證4對語錄音。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所述「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原告與甲○○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 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1.「被告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 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2.「被告 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 ,並有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3.「被告上開行為 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於圓滿的婚姻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 能協議離婚」云云等3點,被告均否認而有爭執。事實上, 被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 舉動」,更無「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 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至於原告與甲○○協議離 婚之原因,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原告將 其離婚歸咎於被告,亦有爭執。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即原證1-4部分,被告固不 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在被告辦公室外面 停車場面對面之對話。然而: 1.原告所僅僅就當日對話超過1小時有餘之對話斷章取義的節 錄,忽略該次對話係原告超過1小時長時間的疲勞逼問(被 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 2.當時,被告是在不勝其擾而在不耐煩之情況下,於對話錄音 時間40:02.500起,在原告表示「9點03分囉」(原告自己都 表示時間很晚了、談很久了)、「所以你就承認說、對、我 跟他搞曖昧」、「承認、道歉、我們就結束了」而沒有其他 用途之誤導下,並於對話錄音時間41:44之際,揚言「還是 我們直接打電話去你家,你爸媽會接吧、需要嗎」等語威脅 打擾之情況下,為避免生活、工作遭打擾、為求結束對話俾 利後續下班收拾工作,而投原告之所好、配合其想要的說詞 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3.但對於極為誇張的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於對話中 是始終否認的。 4.豈料原告竟持之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對於其對話內容所述( 即陳述有與甲○○牽手、擁抱、接吻舉動)之真實性,即有爭 執。  ㈣就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譯文),從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所截取的該錄音內容,沒有提及他們所陳述的人 是誰,無法確認原告與甲○○所談論的內容與被告有關。對於 原告所提原證7之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只有提 到可歸責男方之事由,並沒提及有侵害配偶權,更沒有提及 與被告有關。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尚 未成年,嗣雙方於112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以及被告明知 甲○○與原告間有上開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單 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甚至至旅館開房間、疑似 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兩造所各自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至被告辦公室外 面之停車場與被告面對面談話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1- 4、被證1;見本院卷第21頁、第94-1頁、第67至93頁),其 內容略以:…被告「因為我跟他有出去」「我就只有跟他去 宜蘭」「然後休假的時候」「因為我12月的時候」「要帶活 動,他想要知道我騎車能力到哪,所以我們一起休假時有騎 車出去」…「有到福隆那邊」…「我是跟他白天,有一天休假 ,白天跟他一起出去」……「我確實不應該沒有避嫌」「但是 你如果想要知道什麼」「你可以問他,怎麼來問我」……原告 「那你一直跟他出去是什麼意思」、被告「因為我有空他也 有空他約我就出去啊」、原告「那你沒有想過他是一個有家 庭的人嗎?」、被告「有」「但是因為他跟我說過」、原告 「我們快要離婚了」、被告「也沒有到」「他跟我說有出一 些問題跟狀況」、原告「所以你就認為你有機會可以上位」 、被告「嗯…我倒是沒有想到那麼遠」「我只是覺得」、原 告「這個人不錯」「是一個主管」、被告「不是因為他是主 管」「就接近他」、原告「那是什麼」、被告「沒有什麼, 就是個同事」「那今天他如果有空的話」「他約我,然後我 一開始也確實覺得說」「欸,你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 「但他如果,他後來跟我說」「講說他家庭可能有些」「也 不是說問題」「他就是說他這邊家裡有什麼」「他就說」「 我就覺得說」「喔那你覺得」「你覺得這樣OK」「那我就沒 有想過」、原告「你的心態蠻不正的」……被告「只是他可是 今天沒有我」「今天就算沒有我」「你們結果會不一樣嗎」 ……原告「這兩天啊,這兩三天你們去了哪裡」、被告「我們 去吃了一蘭拉麵」…「他只有跟我講說,因為他不想太晚回 家」「所以吃完一蘭就回家了」……「禮拜三他不是來開會嗎 」…「開完會我們去吃藏壽司」「藏壽司還是壽司郎」……原 告「至少等他把婚姻的關係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被告「 因為他,他跟我說已經差不多」……原告「禮拜四,你們還一 起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喔,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喔我知道」、原告「 嗯,想起來了嗎」、被告「想起來了」、原告「嗯,哪裡」 、被告「土城」「欸,樹,欸」「新莊,土城還是新莊」「 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欸」「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 我的生活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是哪裡」、原告「所以 那是什麼地方」、被告「過夜的地方」、原告「過夜的地方 」「你和甲○○一起去了一間叫香奈爾旅館的地方,過了夜對 嗎」、被告「現在是因為旁邊有同事所以你故意講那麼大聲 嗎」…原告「上個禮拜四,10月12日,晚上10點半,你和甲○ ○一起去了香奈爾旅館過了夜,對嗎」、被告「你又怎麼知 道他是跟我去」…「啊我知道我知道他有去那地方但我又沒 有跟他過夜、原告「少來了」「你剛剛說那地方他找的」、 被告「對啊」「我知道他要去那裡啊我沒有留下來過夜」… 「我知道他要去那邊」…「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關係」「我 知道他去那邊啊,但我又沒有跟他發生什麼關係」、…「沒 有啊我沒有跟他過夜啊」…「反正我就是知道他要去那邊」 「但是我沒有過夜,我沒有留下來過夜」、原告「那你有進 去跟他休息」「大概2點3點才離開」、被告「我沒有半夜, 我沒有,我沒有進去過夜然後待那麼久」…「是有聊天,是 有聊一下天」…「我沒有進去到房間裡面」、原告「那你們 在哪」、被告「就在車庫」「他外面不就有車」「然後車庫 」…「所以我沒有進去啊」「我也沒有過夜啊」…「我就只是 在車庫聊天」……「我們確實有一些肢體互動」…「我跟他有 牽手擁抱」、原告「接吻?」…被告「對」、原告「對什麼 」、被告「我跟他有牽手擁抱」、原告「看」、被告「接吻 」、原告「還有嗎」、被告「沒有了」、原告「確定沒有了 」、被告「嗯」……「我跟他都不是我主動啊」「跟你說過了 」……「我不是因為對象是甲○○」「所以我不知道」「我該怎 麼講」「我該怎麼拒絕」「不是本來我這個人就是不知道怎 麼拒絕」…「那你現在也問到你想問的」「你問到了」「我 也承認了」「那你現在還要問什麼」…原告「如果作為一個 小三你的態度是這麼囂張跋扈的話」、被告「就算沒有我, 你們的結果也不會改變不是嗎」…「他也沒有叫我等他」…「 應該是說你們家的家庭不是本來就這樣嗎」「並不是我去破 壞的吧」……原告「所以你們這樣的關係維持多久」「就是你 有感覺到他好像對你有一點太主動了」「你認為多久」「9 月20」、被告「10月開始吧」……原告「所以你剛承認了嗎你 們也發生關係了」、被告「我沒有說我們發生關係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證被告約於與原告上開對話 (112年10月21日)前之000年00月間,確有與甲○○單獨外出 吃飯、牽手、擁抱、接吻、及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 一同至汽車旅館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對話所言,係投原告之所好 、配合原告想要的說詞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可採。惟依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證 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至原告提出其與甲○○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甲○○亦稱被告與其至汽車旅 館只有聊天而已,故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 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000年00月間,與甲○○有單獨外出吃飯、牽 手、擁抱、接吻、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之 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 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關係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 度下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依前 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 日結婚,112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及 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 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重型機車 租賃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 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餘元。此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238-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簡杏珍 住○○市○○區○○○○巷000號 被 告 陳逢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鋼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所購買之平板電腦平時經 原告同意會交由渠等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鋼使用。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 7住處,為檢查陳○鋼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 前開平板電腦,檢視上開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 後,發覺該LINE帳號係原告所使用,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手機拍攝原告與訴外人陳昆聯之間 LINE訊息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以 此方式接續竊錄而取得該等LINE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並指 摘原告與陳昆聯有不當交往,復將系爭對話以LINE傳送予原 告母親,向原告母親指摘原告未遵守夫妻忠實義務,對原告 造成精神上之壓迫,難以與被告同居,只能搬離渠等住所, 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翻拍行為,僅是為尋求原告母親協助,並作 為日後民事另案之證據,並無妨害秘密犯行,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 05號起訴書、租賃契約書(附民卷7-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就其竊錄他人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參,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得原告同意,無故翻拍原告與陳昆聯之間LINE訊息對話,被 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與他人言論及談話之合理隱私期待 ,衡情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確實將造成被告原告身心受到 極大傷害,則被告雖抗辯係為維持夫妻婚姻關係貞潔之忠誠 義務,然依據前揭說明,夫妻任一方均不得以調查配偶外遇 之必要,即認可以恣意竊錄他方非公開言論,被告所為係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隱私權受有 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 ,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隱私權受 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述先後多次以手機竊錄翻拍數張訊息對話內容 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心理創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原告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為郵局之工作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兩輛機車 及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亦依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16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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