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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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冠吾 被 告 林泯均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均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 被告林泯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泯均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柒拾伍元,被告張恩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恩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泯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7分起至1 11年12月19日22時2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8時7分 許將系爭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某停車格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反由原告墊付,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第4條約定,林泯均自應返還停車費180元。另林泯均於112 年1月4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月5日3時止,另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賃期 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 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張恩慈竟於112年1月5日1時12分 許,駕駛系爭乙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與中山路口 ,與訴外人謝建宏、林裕翔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28,825元、營業損失11,270 元之損害,張恩慈為肇事駕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之請求,而林泯均違反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 條第9款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 ,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張恩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費用價目表、車損照片、系爭甲、乙車行照、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完 工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小-641-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 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 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 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 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 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 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 ,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 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 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 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 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 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 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 ,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 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 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 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 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 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 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 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 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 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 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 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 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 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 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 (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 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 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 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 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 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 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 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 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 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 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 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 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 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 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 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 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 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 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 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 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 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 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 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 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 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 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 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 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 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 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 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 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 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 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 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 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 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 」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 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 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 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 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 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 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 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 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 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 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 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 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哲鴻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246元、(二)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機車維修費5萬905元、(四)不能工 作損失15萬元、(五)醫療輔具費用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亦 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輔具費用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12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124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85頁)為證,經核均與本 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經核算後 金額共計29萬1846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 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 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1萬3509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905元(含零件費用4萬1995元、工資891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6 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910元, 總額為1萬3509元(計算式:4599元+8910元=1萬3509元)。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萬1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35、93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2年1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 國112年11月06日至本院急診手術,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住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 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 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 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共計42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2年7月份至10月份,平均 日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3萬5778元+3萬7715元+3萬7194 元+3萬7598元)÷4月÷30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1912元(計算式:12 36元×42日=5萬1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醫療輔具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租借輪 椅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91頁),堪認屬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7417元(計算 式:29萬1246元+10萬元+1萬3509元+5萬1912元+750元=45萬 74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4 1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95×0.536=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95-22,509=19,486 第2年折舊值    19,486×0.536=1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86-10,444=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536×(11/12)=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4,443=4,599

2025-03-26

TCEV-114-中簡-463-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 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 ,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 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 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 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 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 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 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 、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 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 ,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 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 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 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 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 ,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 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 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 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 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 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號 原 告 江茂衍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被 告 詹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振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振男係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 昌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2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發生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昌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金 額已逾其市值,應以市值認定,縱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 認定,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人格法益並未遭受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振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旺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時 有僱用被告詹振男,及被告詹振男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等節不爭執;被告詹振男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含工資37,650元、零件為30,1 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 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011元( 計算式:30,110×1/10=3,01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 7,650元,合計為40,661元(計算式:3,011+37,650=40,661) 。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 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繕本於113年1 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詹振男(本院卷第53頁)、於113年10 月1日送達被告旺昌公司(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公司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 旺昌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46-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凱斌 被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700公尺處南 側向外側,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饒惠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周隆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9,300元 ,且周隆芳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工資部分129,300元之修復費用。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饒惠婷及原告均無肇事責 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希望能夠鑑定系爭車輛目 前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7 、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5-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周隆芳所有,周隆芳業將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卷第 3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 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 件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簡-438-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日賜 被 告 歐朝凱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680巷與溪南 路一段680巷526弄路口,因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 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7,85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廢價 格1萬元計算損害,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 行車,以事故現場溪南路一段680巷、溪南路一段680巷526 弄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 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有左轉彎未理讓直 行車,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 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 850元,係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82年6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2年6 月15日,至113年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9,625元(計算式:96250×1/10=9625),再加計工資16 ,500元、烤漆15,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合計為41,225元(計算式:9625+16500+15100=41225)。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 廢價格1萬元計算云云,然無論原告嗣後是否選擇將系爭車 輛報廢,惟仍無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28,858元(計算式:41,225元×70%=28,8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5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簡-51-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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