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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出勤卡五張、出勤卡信封一個、監視器主機二臺,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另名「林國鼎」)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小吃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及管理 。民國000年0月間,少年乙○○(綽號「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其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 00(綽號「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及BA000-Z000000000(綽號「丁○○」、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名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 電小吃店」工作。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接續犯意, 自000年0月間起至0月間某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可抽成10%作為薪資,容留甲 女、乙女並媒介二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之行 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搜獲出勤卡5張、出勤卡信封1個、監 視器主機2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 害人甲女、乙女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年 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小吃店 」出資並任職,且該店於112年6月至7月間,有容留甲女、 乙女於店內坐檯陪酒之事實,並坦承甲女、乙女受有每小時 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即可抽成10%作為薪資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坐檯陪酒 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小吃店」,惟伊並非主要職 務負責人,甲女、乙女亦非伊所僱用、面試,伊不知悉甲女 、乙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夜電小吃店」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證稱:伊雖 為「○○小吃店」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店家營運 (見○○○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號卷】第24頁、第255 至第256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伊知道薪 水是「老闆」甲○○發的(見○○○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 偵卷第32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薪資發 放方式為每月10號,在店裡領現金,由被告甲○○或是他老婆 負責算薪水等語(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 44頁);證人甲女證稱:伊面試之老闆是被告(甲○○),也 是該店現場負責人(見甲女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偵 卷第51頁),證人乙女證述稱伊由被告負責面試,且被告有 跟伊說上班(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有向被告 預支8,000元之薪水(見乙女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 卷第23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小吃店 」實際經營者,且為有權及實際雇用甲女、乙女在店內從事 與男客坐檯陪酒、聊天、嬉戲之人。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 本院審裡時供稱,有的女服務生是由伊面試,打卡及出缺勤 狀況是由伊的老婆、或伊在店內時計算工作報表(見甲○○11 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證人○○○曾於112年4月初 ,向被告表示其已不在「○○小吃店」工作,欲歸還股份,被 告應盡速更正「○○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此有○○○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可證(見同偵卷第261頁 至第317頁),堪認「○○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葉 冠宏,然被告始為計算職員工作報表且發放薪資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辯稱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甲女、乙女年紀、不知二人未滿18歲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證稱:「(問:你應徵工作時,店家是否知 曉你的年紀?有無留下你的身分資料?)店家知曉我的年紀 是14歲」、「(問:店家應徵你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或要 求你出示證件?)甲○○在面試時有詢問我幾歲,我當時回答 他我14歲,但他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見112年7月14日警 詢筆錄—同偵卷第51頁、第53頁);證人乙女結證稱:「( 問:何人決定妳可以在該處上班?)甲○○」、「(問:當時 是否是甲○○應徵妳來決定妳可否上班?)對」、「(問:妳 告訴被告妳幾歲?)15歲」、「(問:妳講妳15歲時,被告 有無叮嚀或告訴妳什麼事?)被告就說可以」、「(問:被 告直接跟妳說明天來上班或當下就上班,是否如此?)對」 、「(問:有無問被告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多少錢當時 沒有問,但被告有跟我們說上班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 (詳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自己亦曾供稱:「有向○○○交代,未成年的盡量不要找 ,如果有也要在晚上11時前讓他們下班」,「...我是請○○○ 面試,我根本沒面試,我是跟她們(甲女、乙女)二人聊天 ,我有問她們何時滿18歲,當時我知道她們未滿18歲時,她 們就被○○○直接帶來上班,她們後面已經沒做了,因為警察 有臨檢的時候我就叫她們不要做,我承認我是股東之一,也 是負責人之一,但不是什麼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負責寫報 表而已」(詳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3頁, 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均在在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猶容留 甲女、乙女於「○○小吃店」內坐檯工作,並媒介甲女、乙女 與來店男客陪酒、聊天遊戲,其事證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 檯陪酒,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 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 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為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 間止,約1個月期間,於「○○小吃店」容留、媒介甲女、乙 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 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是本件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以 一容留行為,同時同地容留甲女、乙女二人於店內坐檯陪酒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2 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是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竟利用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營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思及甲女、乙女未滿18歲、 年紀尚輕,任令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對二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造成危害,更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時 間之長短、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查被告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扣案之出勤卡5張 、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由被告管領,認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未自甲女、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 係藉由甲女、乙女提供之坐檯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 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 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酒 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甲女、乙女 坐檯陪酒,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未證 明數額,即聲請沒收,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KLDM-113-易-239-20241018-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侵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 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 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 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 「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 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 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 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 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 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 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 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 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 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 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 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 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 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 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 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 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 ○○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 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 」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 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 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 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 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 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 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 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 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 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 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 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 ,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 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 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 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 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 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 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 ○○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 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 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 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 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 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 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 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 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 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 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 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 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 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 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 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 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 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 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 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 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 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 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 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 ,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 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 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 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 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 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 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 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 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 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 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 ,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 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 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 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 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 、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 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 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 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 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 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 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 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 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 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 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 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 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 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 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 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 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 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 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 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 ;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 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 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 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 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 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 (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 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 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 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 ,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 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 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 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 )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 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 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 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 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 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 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 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 ,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 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 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 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 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 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 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 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 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 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 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 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 ?)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 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 )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 )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 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 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 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 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 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 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 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 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 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 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 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 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 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 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 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 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 ;(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 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 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 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 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 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 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 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 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 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 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 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 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 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 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 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 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 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 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 )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 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 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 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 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 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 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 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 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 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 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 ,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 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 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 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 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 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 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 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 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 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 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 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 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 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 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 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 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 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 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 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 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 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 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 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 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 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 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 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 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 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 ;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 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 ,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 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 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 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 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 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 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 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 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 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 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 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 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 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 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 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 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 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 ,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 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 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 、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 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 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 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 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 ,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 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 ,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 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 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 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 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 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 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 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 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 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 ,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 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 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 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 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 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 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 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 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 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 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 ,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 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 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 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 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 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 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 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 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 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 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 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 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 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 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 ,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 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 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 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 ,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 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 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 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 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 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 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 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 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 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 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 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 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 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 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 ,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 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 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 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 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 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 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 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 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 。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 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 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 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 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 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 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 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 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 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 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 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 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 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 ,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 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 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 ,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 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 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 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 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 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 ,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 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 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 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 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 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 ,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 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 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 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 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 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 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 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 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 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 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 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 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 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 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 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 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 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 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 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 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 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 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 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 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 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 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 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 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 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 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 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 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 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 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 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 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 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 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 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 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 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 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 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 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 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 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 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 )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 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 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 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 )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 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 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 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 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 ,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 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 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 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 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 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 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 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 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 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 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 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 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 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 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 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 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 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 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 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 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 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 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 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 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 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 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 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 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 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 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 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 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 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 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 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 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 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 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 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 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 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 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 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 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 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 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 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 ,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 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 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 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 ,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 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 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 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 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 ;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 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 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 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 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 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 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 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LDM-113-侵易-1-202410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另 應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由卷附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殘渣 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藥鏟1支 3 吸食器1組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簡上-104-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667號、第5747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 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陳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8號、第466號、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為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張 廖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 即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池1個及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徒手竊取店長 樊永平所管理貨架上之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及蘇格蘭威士 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店 長楊富盛所管理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廖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張景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1個、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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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 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 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 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 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心彤與戴佳玲前係同租之室友關係。藍心彤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與戴 佳玲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佳玲 臉部,致戴佳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藍心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戴家玲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打她一巴掌,但受傷程度是她誇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 屋處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7-9頁、第11-14頁、 第45-46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23 頁),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 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與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且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程度 是她誇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441-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霖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辱罵告訴人葉芳足,又攻擊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培德夜校畢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供參),無業,依靠身障補助生活,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黃志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與葉芳足係鄰居關係,但素無往來。詎黃志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 月4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巷子,因葉芳 足聽聞有人在住處樓下大吵大鬧,遂下樓查看,黃志霖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妓女」、「婊子」、「做婊的豬母」等語辱罵葉芳 足,足以貶低葉芳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5日22時 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杯朝葉芳足丟擲,致葉芳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友人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57-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 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 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均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 ,於113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漁港漁船 上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3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與溫泉路 口,因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 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基交簡-302-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陳偉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偽造「劉健志」印章壹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摩根資 產管理」印文壹枚、「劉健志」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陳偉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8行應更正記載為「鍾志濠、 陳偉軍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出 面向洪英哲出示『外派經理劉健志』之工作證,並負責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500萬元 (含3,000元真鈔及4,997,000元假鈔)交付予鍾志濠後, 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2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後,告訴人洪英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 援,被告2人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 欺、洗錢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然已敘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且被告2人坦承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 劉健志」工作證乙節(本院卷第25、31頁),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訊問被告 2人時,已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就 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狗」、 「喵喵」、「穩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其等主觀 上均為詐騙告訴人以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 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無證 據足證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 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4、至陳偉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被告2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等本件所為 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 ,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犯罪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鍾志濠自述高 中肄業、業廚師,陳偉軍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陳偉軍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均 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鍾志濠所 有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陳偉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 供述在卷(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 予告訴人持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 管理」印文1枚、「劉健志」署押及印文1枚、詐欺集團成員 偽刻並交付予鍾志濠之扣案「劉健志」印章1個,分別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於其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8,500元、4,242元, 分別為鍾志濠、陳偉軍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遭騙款項即為員 警逮捕,堪信其等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陳偉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 發」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聯 絡洪英哲,向洪英哲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洪英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5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洪英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 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龍騰門市再次交付現金。而鍾志濠、陳偉軍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玩具紙鈔 交付予鍾志濠後,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鍾志濠、陳偉軍,並於鍾 志濠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於陳 偉軍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 二、案經洪英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告訴人洪英哲收取款項,被告陳偉軍則負責監控被告鍾志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2人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發」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金訴-3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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