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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李柔芝 被 告 張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常半夜主動打電話 、傳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嗣原告 於111年7月4日發現乙○○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超越正常男女社交友誼之對話內容,證實乙○○與 被告確實發生婚外情。原告嗣與被告對質,被告坦承與乙○○ 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二人已維持3年多男女朋友關係,向原 告認錯並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 與乙○○之婚姻,致原告與乙○○爭吵不斷,被告行為已破壞原 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處於壓力、精神緊繃狀態, 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事實上,乙○○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便與乙○○有任何摩擦或激烈反 彈,被告對乙○○僅虛與委蛇的回應,並未與乙○○發生婚外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 範圍,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告與乙○○間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觀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對話內 容即原告之配偶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 告即傳送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 啊」,乙○○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 告回以「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同意跟乙○○去 鴛鴦浴。再觀之乙○○傳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回以:「嗯嗯」,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 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回以:大熊貼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 ○○傳送「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 常不一樣」;乙○○即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是 以相愛模式交往,並去鴛鴦浴,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稱:伊與被告於2019年下半年於社團 聚會認識,沒有進一步交往。兩人合作經營體育用品生意。 伊曾經有想要追求被告。伊於附表一編號5對話截圖內容中 跟被告說「你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是那兩個禮拜被 告都不理伊,對伊很冷淡。伊與被告間對話中說,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可能我老婆不太想,被告說可能看我媽要不要放 人吧,是要約去打麻將。伊傳給被告「我全心全意愛你三年 ,你要分手」。那時應該是伊剛跳票的期間,思緒很亂,很 多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顯見證 人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迴避回答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相關之事實,證人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證人所述伊曾想追求被告等語,亦與前述證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乙○○:「妳是痛到快死 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 :「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 ○○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 ○○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 ○○:「酸」、「吃檸檬喔」(見本院卷第71頁),及乙○○傳 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被告回以:「嗯嗯」, 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被告回以:大熊貼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愛 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回 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證人乙○○傳送予被告 :「妳在哪場到幾點」、「我去送妳回家」、「妳可以跟我 分手」、「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被告回以:「不 要」、「我不想」;乙○○再傳送:「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 起三年的尊重」,被告回以:「當面說」、「你知道我做這 個決定也很痛苦」;乙○○再傳送被告:「我全心全意的愛妳 三年」,被告則回以:「不要這樣逼我」;乙○○繼續傳送: 「妳要分手」、「就當給我一個交代」、「當面跟我說」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71頁),所顯現兩人 相愛3年後面臨要分手之情形不一致,可見證人所述「沒有 交往」、「伊想追求被告」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與原告去鴛鴦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因其乙○○有投資被告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好與乙 ○○有任何摩擦或激烈的反彈,是證人乙○○單方一廂情願,被 告並沒有跟證人有男女交往僅虛與委蛇云云,查:如附表一 所示: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告即傳送 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乙 ○○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告回以「 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 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 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難認僅乙○○一頭一廂情願,被告有虛與委蛇之情形,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㈣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一處 ,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 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難僅以原告取得乙○○ 手機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 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 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 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不 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則原告縱有侵害乙○○或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乙○○同意去翻拍乙○○手機,翻拍所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刑事妨礙秘密不得作為 民事訴訟之證據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二專肄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近3萬元,被告 則自陳大學進修推廣部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體育用品事業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 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依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至少有3年)、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13年9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陳報事項: 「..被告甲○○這樣做法是否有違反訴訟盡忠脫產之行為,能 否申請脫產假扣押,求檢察官與法官查明,為此懇請檢察官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非本件訴訟程序可併為處理,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闡明原 告是否係欲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已依法諭知假執 行,原告可不待判決確定先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仍欲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應另具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 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9時7分 乙○○:妳想跟我出門嗎 被告:當然想啊    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 乙○○: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 被告:嗯 本院卷第69頁 2 上午1時35分 乙○○:「妳是痛到快死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酸」、「吃檸檬喔」 本院卷第71頁 3 不詳 上午11時38分 乙○○:我昨天領悟了很重要的事情 被告:要把我娶回家 乙○○:所以我晉升了一個層次 被告:? 乙○○:就是不管什麼情況     我都沒辦法改變一件事 被告:? 乙○○:就是妳是別人的老婆     所以我看開了 本院卷第73頁 4 不詳 下午1時36分 被告:← 乙○○:←? 被告:乙○○ 乙○○:我?     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嗯嗯 乙○○: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大熊貼圖 乙○○:這樣不愛妳 可能全世界沒人愛     妳了     另外一個愛妳的 連照顧都沒照顧 本院卷第75頁 5 不詳 下午2時7分 被告: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    理我    跟平常不一樣 乙○○: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本院卷第79頁 6 不詳 下午8時34分 乙○○: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了     可能我老婆不太想我 被告:應該十點半吧    看我媽要不要放人 本院卷第87頁 7 不詳 不詳 (下為看不懂…截圖被告與乙○○於不詳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不詳日期下午10時45分傳給陳衍志) 乙○○:妳在哪場到幾點     我去送妳回家     妳可以跟我分手     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 被告:不要    我不想 乙○○: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起三年的     尊重 被告:當面說 乙○○:也讓我真切的死了這條心     我不是陳衍志 被告:你知道我做這個決定也很痛苦 乙○○:我全心全意的愛妳三年 被告:不要這樣逼我 乙○○:妳要分手     就當給我一個交代     當面跟我說 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11時整 看不懂…:我分手了 陳衍志:…認真 看不懂…:嗯      因為我覺得在下去也不是辦法      只會分的更難看 本院卷第109頁 2 不詳 下午3時58分 看不懂…:他現在在逼我要馬跟你      說清楚 然後不准參加青      商活動不就跟他分手      然後維玥55分 本票自己處理 本院卷第113頁 3 不詳 下午1時49分 看不懂…:他拿本票跟我們的青商      名譽脅迫我好好決定跟      你在一起還是跟他在一      起      然後維玥他要55分但不做事 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15

PCDV-112-訴-2326-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恆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 日辦理結婚登記,生有未成年子女蔡OO。原告於113年3月間 ,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炫耀其與被告 甲○○之婚外情,由被告乙○○發文更發現被告甲○○嗣時常與被 告乙○○外出偷情約會,除了時常趁原告不注意互傳訊息,被 告甲○○甚至會攜蔡OO與被告乙○○偷情約會,衡諸社會通常情 形及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於公開場所牽手、擁吻、甚或在社 群軟體貼文炫耀等行為,已屬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 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 是被告二人之婚外交往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及安全,即為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人。參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次數頻繁、兩造之身 分地位與被告迄未道歉等一切情狀,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一)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 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 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 涵蓋之憲法上權利;配偶權應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 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 (二)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作為其主張被 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相處分際之證據,然上開截圖均為原 告明知被告甲○○之私人手機設有螢幕密碼鎖,仍在未經被告 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輸入密碼解鎖手機,藉此侵入被告 甲○○之手機並瀏覽手機內INSTAGRAM社群平台程式,再持以 個人手機翻拍被告甲○○手機內容,既均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資 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三)況原告固提出原證2至原證8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然原證2、 原證4至原證6均為被告二人及一群好友於113年1月14日至花 蓮遊玩時所拍攝之照片,僅將出遊之照片分次發布限時動態 ,非被告二人有於上揭日期多次出遊;原證2眾人在歡樂之 氣氛下決定拍攝有趣、搞笑之照片,被告二人方假裝為情侶 進行合照,惟兩人僅有借位拍照而未實際親吻;原證4至6亦 同為與好友們一同出遊照片,未見被告二人有任何曖昧之舉 動,原證4至5雖另有被告乙○○之文字註記,然此僅為被告乙 ○○個人之意見表達,且未見被告甲○○對此有任何回應,尚不 得逕以被告一人單方面之情緒抒發即隨意認定被告二人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原證3之照片與被告二人根本毫無 關聯。原證7及原證8之照片係被告甲○○、子女蔡OO及家人於 113年2月農曆新年連假期間共同至花蓮遊玩,且恰逢被告乙 ○○不約而同至花蓮出遊,被告二人及蔡OO遂於被告甲○○之活 動地點短暫碰面寒暄而已。 (四)縱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亦請 審酌本件侵害情事極其輕微,並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要素,認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 屬過高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被告甲○○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作為其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相 處分際之證據,雖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而開啟手機、拍攝 手機內資訊之畫面,然其尚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 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 之方式、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另考量妨害婚姻 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該被告甲○○手機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於此類案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 該等取證以維其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是 本院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應得以被告甲○○手機截圖翻拍照 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該等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 難憑採。 (三)再查,觀原告提出被告甲○○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有下列畫 面,1、113年1月20日被告二人親嘴照。2、113年1月23日被 告二人十指緊扣照。3、113年1月31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 體貼文,及被告二人牽手親密合照。4、113年2月5日被告乙 ○○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貼被告甲○○照片,公開稱呼被告甲 ○○寶貝,並張貼「知道了 ~那我要睡覺瞜寶貝[愛心]等妳打 給我[笑臉晚安抱抱、愛心笑臉]」訊息。5、113年2月6日被 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二人出遊親密照片,並且以公 開方式稱呼被告甲○○寶貝,並張貼「寶貝我想妳了我要睡覺 了唷,愛妳晚安快見面了[裝可愛笑臉]」訊息。6、113年2 月14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二人遊親密照片,並 張貼「我會一直喜歡妳一直愛你,所以不要擔心了好嗎,就 像你跟我說的你都會在,你也會一直愛我想我是一樣的,不 要亂想了笨蛋!想妳[愛心]」訊息(均見本院卷第27-37頁) 。由上該合照、對話內容,被告親嘴、十指緊扣合照輔以情 侶般之對話,及肢體互動、言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二 人確有曖昧情素,非僅止於幽默、開玩笑或嬉鬧。被告雖辯 陳,該截圖照片無何曖昧舉動,文字註記僅為被告乙○○個人 單方面之情緒抒發,及被告二人非以情侶之姿一同出遊、未 同乘一部汽車出遊、僅係朋友間之正常互動云云,用以抗辯 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惟依社會通念判斷尚無法淡化、 祛除上述不倫曖昧。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已可認被告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難以忍 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屬可採;被告抗辯 渠二人間之互動無逾一般社交範疇、未達情節重大等語,則 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 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 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 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 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 2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之間 尚存有婚姻關係,自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原 告配偶權之存在,而為上述親密合照、對話之行舉互動;被 告甲○○亦明知自己尚為原告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妻之間的 誠實義務,卻背地與被告乙○○親密合照、對話,本院認被告 間之行為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配偶可容忍之範圍 。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所為行舉,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謂非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被告主張配偶權應非權 利等語,亦非可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二 人上述行為情節,其逸脫社會正常社交範疇之程度,另衡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保障兩造隱私 不加細表),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被告甲○○最早 於113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被告乙○○最早於113年5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以較後之被告乙○○之收受日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55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ipho ne智慧型手機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 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列印資料 ,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捷運前金站男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坐式 馬桶隔間之隔板上方持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無故竊錄林廣庭在廁所隔 間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林廣 庭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含扣案行動 電話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12

KSDM-113-簡-3824-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傅金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92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7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 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 9頁)。原告不服,主張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使用監視器 畫面作為證據侵害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顯 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穿越,系爭 車輛前懸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2 40公分),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 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並未禁止以監視器 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且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為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有合理隱私期 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1-11

TPTA-112-交-1676-2024111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434-2024110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賢 被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 訴狀誤載為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惟伊於112 年12月間自邱○雯之電腦登入其雲端照片檔案查閱,始知在 原告與邱○雯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 際,破壞原告與邱○雯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堪認被告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等,當事人間之主觀情感應否透過法律制度捍衛,或應回歸契約自由之本質由雙方自行決定,容有爭議,況婚姻生活如何能稱圓滿幸福難以具體定義,故認原告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等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縱認侵害配偶權得適用侵權行為規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皆在未經同意下,逕自不法登入邱○雯之電腦及雲端照片檔案後,以擷取等方式取得,自構成侵害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系爭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邱○雯已婚,及有與邱○雯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況原告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核實其說。再者,系爭照片為被告與邱○雯間之靠頭、靠肩及拉手等行為,僅拍照過程之短暫肢體接觸,難認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原告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邱○雯於9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由原告與邱○雯共同行使負 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邱○雯為國小同學,於108年左右取得聯繫並交換聯絡 方式。  ㈢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 號1至8、10所示之行為,並有拍攝系爭照片。  ㈣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賣場電器銷售員,月薪約4至5萬元, 名下登記土地暨房屋各1筆,並有車子1台。被告係警察專科 畢業,擔任警務人員,月薪約8至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暨機車各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 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1至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2月間,使用邱○雯放在家中之電腦時,因未設 置帳號及密碼,亦未登出,故發現系爭照片並取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 邱○雯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 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 、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其 取得目的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之目的所為。 參酌原告與邱○雯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 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 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 偶法益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又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及必要性,若不即時取得,將有難以舉證之虞。綜上,原 告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害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 明,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已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以侵害配偶權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 續享有之配偶利益,是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至其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抗辯其當時非明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證人即原告與邱○雯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見面約10次以下,都是週六、日,是跟邱○雯、被告一起出遊,有時弟弟也會一起,都沒有住宿,最近一次出遊是在我國二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臺中逛百貨公司;出遊時邱○雯跟被告互動我看起來是正常;被告會到我們家接我們,但被告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我們,因為原告是10點上班,如果我們跟被告是10點前出門,爸爸會在家裡一樓客廳吃早餐;在我國二與被告等出去玩時,對話中有提到原告在上班,且原告、邱○雯與我跟弟弟同住一起,原告幾點下班;父母離婚前沒有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諸原告與邱○雯係於113年3月14日離婚,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三,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證人甲○○就讀國二之時為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未能具體推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審酌被告與邱○雯雖為國小同學,然其等至108年左右始再取得聯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其等各自歷經求學、就業與成家等階段。遑論現今社會同居不婚、離婚或離婚後仍同居者並非少見,難僅憑被告與邱○雯均逾適婚年齡,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之婚姻狀況。縱被告未積極查證邱○雯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 故意或過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阿里山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穿著,頭戴藍色棒球帽)與邱○雯牽手拍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左邊之照片 2 109年12月19日 屏東舊鐵橋 被告(身著灰、黃、白條紋上衣)與邱○雯(身著花色圖騰上衣)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中間之照片 3 110年4月30日 雪山主峰 被告(身著身藍色上衣)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左邊之照片 4 111年8月29至30日 宜蘭 被告(29日身著黑色上衣,套戴黑色棒球帽;30日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29日身著灰色無袖背心;30日身著淺色上衣)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 5 111年12月26日 鳶嘴山 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與邱○雯(身著黑色外套)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 6 112年2月5日 關山嶺山 被告(身著藍色外色長袖外套,頭戴灰色棒球帽)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中間之照片 7 112年3月18至20日 - 被告(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與邱○雯(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騎乘二人座電動車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 8 112年6月25日 火炎山 邱○雯(身著綠色上衣)頭靠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肩膀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右邊之照片 9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陽明山馬槽花藝村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未入鏡)一同至雙人湯屋泡湯、休息等,邱○雯並有拍攝被告個人獨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 10 113年1月14日 枋山海邊 邱○雯(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從被告(身著淺藍色上衣)背面擁抱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排左邊之照片

2024-11-07

PTDV-113-訴-52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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