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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宗 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蔡○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  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甲○一起生活同住,並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甲○照顧扶養迄今,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為此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 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有停 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應由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件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 甲○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及其配偶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 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 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 ,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 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 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 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 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 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 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 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 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 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 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 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 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 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 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 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 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 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 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 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 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 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 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 ,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 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 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 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 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 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 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 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 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 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 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 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 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 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 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 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 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 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 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 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 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 ,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 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 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 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 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 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 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 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 ○○、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 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 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 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 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 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 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 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 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 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 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 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 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 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 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 ,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 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 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 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 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 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 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 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 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 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 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 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 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 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 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 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 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 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 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 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 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 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 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 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 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 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 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 ,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 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 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 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 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 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 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 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 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 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 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 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 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 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 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 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23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 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 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 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 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 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 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 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 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 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 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 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 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 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 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 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 。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 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 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 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 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 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 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 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 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 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 、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本院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以及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 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核 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之基 礎事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聲請人亦非法律所規定變更 子女姓氏之聲請權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親聲-18-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戊○○(原名戊○○)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 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認領丙○○,並於000 年0 月0 日經 法院裁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嗣丁○○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相 對人自000 年0 月後行蹤不明,迄今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與未成年人 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本院 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而無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 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父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 人父親負擔被監護人相關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被監護父親 於今年○月離世後,便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其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個月大時便消失至今,如今被監 護人父親亦已於今年○月離世,至今其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 ,其為能協助被監護人處理拋棄繼承及遺囑津貼一事,遂希 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未來之 事務。現聲請人已退休,每月有勞退金可維持生活,目前皆 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餐食為主,並由其女兒協助管教被 監護人,遂其對於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喜好皆知 悉。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亦有被監 護人獨立使用之臥室。且就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係受聲 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家人皆待其良好,加上被監護人所 述之生活狀態亦與聲請人所述吻合,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 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現遭通緝 中,行蹤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胞弟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舅 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 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18-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 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 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 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 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 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 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 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 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 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 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 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 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 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 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 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 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 ,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 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 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 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 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 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 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 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 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 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 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 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 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 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 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 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 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 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 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 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 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 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 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 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 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 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 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 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 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 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 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親聲-156-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州 相 對 人 林○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恩(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展(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因林○恩長年於監獄中,未盡扶養之責, 相對人亦不為聞問,至今仍為失聯,未成年子女從小均由社 會局幫助在寄養家庭成長,至國小畢業後,始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因林○恩死亡,而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林○展,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 。而未成年子女林○展於國小畢業後均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林○展之祖父撫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亦同意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且未成 年子女林○展自國小畢業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 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有疏於保護 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10號停 止親權事件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親權,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林○展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即相對人,經本 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父林○恩已歿,是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監護人部分,自應 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 人為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 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 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家調裁-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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