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宗
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蔡○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 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甲○一起生活同住,並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甲○照顧扶養迄今,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為此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
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有停
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應由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件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
甲○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及其配偶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4-家調裁-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