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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39號、第38908號、第40099號、第40105號、第414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第656號、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要 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得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為4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 額為232萬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4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帳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華鼎客服」、「經理夢夢」、「助理雅婷」、「老師謝逸 文」聯繫,向陳秀滿行騙,致陳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謝宗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陳秀滿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貸款,所以伊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拿去郵局寄去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於案發3個月後即111年9月26日質疑對方未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而已,除此以外,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秀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宗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漢口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 以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其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 ,隱匿詐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幸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四)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陳秀霞委任告訴代理人游亦筠律師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六)告訴人陳秀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七)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宗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 戶相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騙,以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 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彭幸一(未提告) 111年3月17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1分許 17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 2 陳秀霞(提告) 111年3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號) 3 謝珪如(未提告) 111年1月間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

2024-12-30

TCDM-113-金簡-83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僅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 」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 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朱一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57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1 至12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 因持有毒品於107年被判3月,並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甚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取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超達成調解,告 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次提供三個帳戶,拿到共 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4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 558、559、560、561、562、56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305頁),此部分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僅 就其餘報酬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萬元,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經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林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 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提供予朱一松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與朱一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文超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使蔡文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依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所載,林奇知悉此情,且經手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文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共犯朱一松之事實。 2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2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第589號、第635號、第8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第5661號、第5662號、第5663號、第5664號、第5665號、第5666號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車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一松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金訴-16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 再犯,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向上路8段與向上路8段101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適黃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在前停紅燈,當場遭林怡宏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黃家信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家信 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在發現車輛左側後視鏡脫落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報警;然堅詞否認犯行,均堅稱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從右後方撞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情狀,及雙方當事人之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在2小時候方才返回現場報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30

TCDM-113-交訴-36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廷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 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 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0、61頁),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與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 錢筒1個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7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 ,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賴立美擺放在床頭櫃之存 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賴 立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賴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金賴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房間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簡-2377-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6日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羅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卷第135至145頁)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告訴人 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共有2人,被告不顧其等安危逕自逃 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情節,逆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受有本件傷害,且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張字詮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50頁),及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2人分 別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張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哲雄於113年4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張字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 瑀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羅 哲雄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字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張字詮騎乘之機車及張○瑀因而倒地,張字詮並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瑀則受有左手背 與左骨盆處挫傷、左小指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羅哲雄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字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張字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字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張○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經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 險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30

TCDM-113-交訴-33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2024-12-30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稱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已經繳交,此有本 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 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以及其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 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持「阿忠」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匯款,再以回水予「阿忠」或其指派前來收水之人, 陳志強可從提領之匯款中抽取0.2%之不法所得。陳志強、「 阿忠」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謝金河」、「林恩如」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網路上登刊不實投資訊息之一頁式廣告,待薛崑中瀏覽依該 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謝金河」、「林恩如 」連繫,「謝金河」、「林恩如」即向薛崑中佯稱匯款交由 其代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寧采菲(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 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阿忠」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以社群軟體Teleg ram及前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事先交付予陳志 強之工作機連絡陳志強,指示陳志強指示至臺中市某地拿取 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甫得知向薛崑中詐 得匯款後,立即指示陳志強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 8分許、9分許、10分許及同日上午12分許、13分許,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及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1萬9,000元,再交由在旁等候 之收水人,由該收水人回水予「阿忠」、「謝金河」、「林 恩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 而陳志強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薛崑中查覺有 異,經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陳志強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崑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2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阿忠」、「 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之匯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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