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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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宜 裴春香 裴靜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裴春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裴靜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共同基於相同犯意之……」、第6行「至 林秀宜……」更正為「致林秀宜……」;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 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下稱被告 3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 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俱辯稱:伊沒有傷 害對方云云(警卷第3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21頁背面) 。經查:被告裴春香、裴靜渝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推、毆 打林秀宜,致林秀宜倒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以及被告林秀宜亦以徒手推、毆打裴春香、裴靜渝,致 裴春香、裴靜渝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 ,各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被告3人前開 關於相互推擠拉扯,且林秀宜遭裴春香、裴靜渝推倒在地等 重要情節之指訴,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潘秀枝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雙方有推來推去,林秀宜被她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們攻擊手臂 、脖子,又將伊推倒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裴春香 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以徒手攻擊我左手臂、右胸部、左手掌 背、右大腿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裴靜渝於警詢中指訴 :對方徒手推伊的胸部及「臉」等語(警卷第17頁),可知 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各遭傷害部位,核與卷附被告3人提 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9頁)所記載之傷勢 部位(即被告林秀宜經診斷為「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被告裴春香經 診斷為「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裴靜渝經診斷為「鼻子」挫瘀傷 )大致相符,核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 其等之傷勢確係被告3人互相徒手互推、毆打行為所造成, 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互相傷害對方之數個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而被告林秀宜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裴 春香、裴靜渝,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裴春香、 裴靜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裴春香、裴靜渝為共同正犯,應予 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互相為傷害犯行 ,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等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所受傷勢,又其等 迄今尚未互相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 衡被告3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僅被告裴靜渝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林秀宜 (年籍資料詳卷)         裴春香 (年籍資料詳卷)         裴靜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宜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從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家大門走出時,見裴春香、裴靜渝將機車停放在 門前,並坐在車上聊天,一時不悅而出言要求二人離開,指 責二人沒有禮貌,因而與二人發生口角。林秀宜乃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與基於相同犯意之裴春香、裴靜渝二人出手 互推毆打對方,至林秀宜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裴春香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裴靜渝受有鼻子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春香與裴靜渝經傳未到,然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吵互推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宜於警詢與偵訊、裴春 香、裴靜渝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潘秀枝結證陳述內 容相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2-30

KSDM-113-簡-262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 稱被告)係以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金額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 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沒有犯罪,只 是民事欠債而已;我雖然有使用范玉饒的帳戶,但告訴人即 前妻張瑄(下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告訴人執行太慢,有 其他銀行進來參與分配,告訴人聲請執行後把我客戶嚇走; 因為客戶會將要繳的營業稅款匯到我的帳戶,我擔心我的帳 戶被扣款會扣到客戶的營業稅款,被扣款後我無能力支付, 客戶就會抱怨,客戶會將記帳工作轉移給別家事務所做,這 件事我有跟客戶說明,檢察官有傳客戶來說明,客戶也是據 實告知;我欠告訴人才1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合理,判得太重,並請法院准予扣除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 離婚前,告訴人將我的鞋子丟在樓梯間、將襪子丟在電視機 上,下班後要我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並要我不可外出,我 被告訴人母子霸凌,我現在因有保護令,不能去告訴人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8至149、163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 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 ,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 ,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 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 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 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 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沈基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 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 公司),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 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我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 是因為之前記帳的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我前妻聲請強制 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見他4509卷第47 2至473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3、4月執 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 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等語(見他4509卷第144頁), 及證人范玉饒於偵訊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 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 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 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 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 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自110年9月起,沈基煌有用我的帳戶 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見他45 09卷第500至501頁),及證人即力方公司負責人薛瑤琴於偵 訊具結證述:力方公司約於20幾年前委託沈基煌記帳事務所 申報、記帳,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一開始都是匯到沈 基煌個人帳戶,但我記得去年開始沈基煌有要求更改匯款帳 號,要我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261至262頁) ,及證人即連江印刷公司會計劉沛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於100年6月進連江印刷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從成立時起,則 委託沈基煌辦理記帳、申報稅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有開支票 、沈基煌本人親領或匯款至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少部 分是匯款,沈基煌用LINE提供帳戶給我,最近3次都是匯到 范玉饒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351至352頁), 及證人即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負責人陳 英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紐強公司委託沈基煌記帳已有7、8 年,我不知道「尹普惠」是何人,是依沈基煌指示開票等語 (見他4509卷第409至41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 力行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向連江印刷 公司、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509卷第33至36、53至65、209至2 35、243至247、265、355至383、395至405頁)。足認告訴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記帳費用匯到其帳戶,將 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扣走,其為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情 如前,被告其後為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要求力方公司、 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 強公司開立以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 ,其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與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 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 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我這筆錢,還有很多 其他筆沒有還,其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 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 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 告之前曾跟我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 後,其餘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我,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 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 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 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 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 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 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 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 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 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 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 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 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 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 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 ,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 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 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 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 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 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 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 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 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 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 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 、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 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 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 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 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 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 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 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 ,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 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 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 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 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 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 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 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 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 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 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 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 、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 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 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 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 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 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 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0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 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 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 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 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 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 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 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 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 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 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 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 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 ,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 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 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 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 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 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 ,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 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 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 ),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 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 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 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 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 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 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 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 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 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 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 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 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 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 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 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 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 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 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 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 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 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 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 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 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 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 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 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 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 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 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 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 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 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 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 ,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 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 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 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 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 (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 (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 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 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 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 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 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 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 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 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 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 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 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 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 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 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 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 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 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 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 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 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 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 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 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 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 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 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 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 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 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 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 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 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 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 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 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 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 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 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 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 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 ?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 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 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 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 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 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 ?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 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 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 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 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 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 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 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 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 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 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 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 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 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 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 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 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 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 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 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 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 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 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 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 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 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 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7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1頁 )。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是 否給予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成立和解,會努 力賺錢還給被害人,期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⑵其要提 供社群應用程式Instargram暱稱「175_fu」、「碰氣」之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者為其詐欺犯行之上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林琬蓉(下稱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非 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 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和解之部分,亦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 告尚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案件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參與 之詐欺案件所造成之財產等損害非輕,且本案原判決量刑及 已屬從輕,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為無理由, 洵未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稱:先前並未將「175_fu 」、「碰氣」及「悟」等資訊交給檢察官或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第50至51、71頁)明確,難認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 免除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難 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 未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5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張本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7、23889號、26956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佳恩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故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均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14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2377卷第 13至14頁;偵2695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28頁;本院卷 第98、1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繳交該犯罪所得等請,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 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家中經濟狀況全由母親支持,被告所 為係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140頁),惟此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 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 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麗春、曾 瑞文、黃至毅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 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 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3頁) ;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和1位 弟弟、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26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提領 金額欄」之總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金水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26萬9,000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見偵26956卷 第20頁),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 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 隱匿去向之26萬9,000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廖佳恩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4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 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 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 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 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 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 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 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 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 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 ,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 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 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 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 -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分別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15、16、 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 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及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口腔癌」、「 阿賓」之男子乙節(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3頁),然經 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 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口腔癌」即陳○○ 、「阿賓」即廖○○(音同)之男子,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 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口腔癌」、「阿賓」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解法律之 規定,並無足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 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 ,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 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且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 。另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 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 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判決雖 已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 ,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應屬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然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更多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就附表二編 號4至13、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分別與廖皓廷、劉彥誠、林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13、20「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相互 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4至13、2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碰面,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毒品種類、 數量」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之交易對 象後,對方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 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 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 、20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3月(5罪)及5年8月,均合 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附 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 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1 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 無貢獻,應參酌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並於 量刑上再予以減輕,且被告母親年紀將近80歲,需要被告扶 養,請改判較輕之刑,讓其可以出社會奉養母親等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價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 量刑之結果。再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 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尚 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 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 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法院傳喚廖潘斌,證明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而查獲廖潘斌等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男子即廖潘斌乙 節,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 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阿賓」即 廖文賓(音同)之男子(即被告所指「廖潘斌」),未有具體 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可查,是本 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及辯護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廖潘斌(本院卷133至134頁) ,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應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2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雲珠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雲珠(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1 0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寶珠以4,000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000元,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 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76、110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以4, 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詳後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然認罪,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改變,原 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 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 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偵查自白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 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可證(本院 卷第85、11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居長照居服員,月收入1 萬元至3萬元之間,須扶養分別為7歲、5歲之年幼子女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 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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