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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相同,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一再 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 難;惟慮及被告本次飲酒後已經休息1晚,於翌日10時50分 許始騎車出門,惟因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被告本案酒測 值仍略高於標準,然與被告前案飲酒後即駕車,酒測值高達 0.44毫克之情形相較,堪認情節較前案為輕,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至 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59分前某時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10時5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29

TCDM-113-交易-1566-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晚間9時48分許」更正為「 晚間9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A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 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 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 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 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PHAN ANH DAT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臺聯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AT(中文姓名潘英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蔡語 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對PHAN ANH D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 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已退學逃 逸,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 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AN ANH D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輛登記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8-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88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5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 7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惟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 」補充更正為「嗣其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中時自白(本院卷第24、49、56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惟被告本案 因共同詐欺獲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上揭規 定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 ,且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關於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 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佰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屬洗錢之行為;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顯較修正前之規 定(即7 年)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卷第290 頁),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持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睿驊遭詐存入之2 萬元,雖未再轉交予他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該2 萬元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既遂,而非未遂。公訴意旨認應以洗錢未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火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90 頁),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卷第24、49、56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已坦承依TG群組集團成員及「火雞」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贓款(偵卷第25至37、289 至290 、405 至406 頁),可認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⒈被告尚屬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本案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警方立即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匯入之8 萬元(此與被告提領之2 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彌補),及被害人表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雖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1 人);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香港之工地內從事吊車指揮,月薪約港幣3 萬餘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入境我國 ,卻加入詐欺集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 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供其聯絡「火雞」關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時均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 語(本院卷第26、5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任何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8 萬元,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產,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該10萬元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58頁),如宣告沒收該1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POCOPHONE F1 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5 仟元新臺幣 20 張 被告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6 仟元新臺幣 80 張 員警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7 小米廠牌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連絡地址:香港域多利道沙灣村2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烽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其入境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火雞」之人及不詳上手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23日撥打陳睿驊手機,佯稱是陳睿驊弟弟之兒子, 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以新電話號碼與陳睿驊互加為LINE好 友,嗣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以LINE與陳睿驊聯絡, 佯稱有急用需要借錢,並提供陳昱銘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陳睿驊匯款,致陳睿驊不疑有他 ,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昱銘上開帳戶。而陳凱烽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暱稱「火 雞」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拿取裡面裝有陳 昱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温成尉所申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巫文科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之紅包袋(陳凱烽涉嫌詐欺陳昱銘、温成尉及其他之前匯 入該帳戶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同日11時21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陳昱銘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卡提領陳睿驊遭詐騙存入之2萬元,惟提領後即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陳凱烽持 有之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溫成尉 所申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巫 文科所申辦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2支等物,並 從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尚未提領之8 萬元(均為陳睿驊所匯,偵查中已發還給陳睿驊領回),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睿驊之指證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昱銘之證述 其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寄出之事實。 4 被害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昱銘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包裹寄件收據乙紙、包裹貨態查詢資料乙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乙份 證人陳昱銘遭詐騙寄出提款卡,於被告到達臺中前,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火雞」之人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依「火雞」指示提款,且「火雞」於對話中表示「明天10前要上工,你來的及嗎?上面的在問」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現金10萬元、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用之提款卡4張、詐欺所得10萬元及聯絡用手機之事實。 8 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13年8月14日函附存款憑條乙紙 被告提款之款項為被害人陳睿驊存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火雞」聯絡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甫提 款1筆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且詐欺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金訴-3136-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國成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7至9、47、48、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 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 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曲世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 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 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讓被告閃避不及,本案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嚴重超速,被告 疏失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盡速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經 濟能力所得負擔,且告訴人未提出保險公司所需之理賠證明 文件,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成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 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 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萬初,有車貸,無需扶養之人,需照顧罹癌之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雙方肇事情節及比例、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等情狀,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 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 被告可以提高賠償金額,否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 簡上卷第51頁),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告訴人及 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 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 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上-116-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偽造BYU-1621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博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敬博 之父林鶴祥)為警查獲(林敬博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該車車牌經吊扣,林敬博為行駛本案小客車並避免遭舉發, 竟於同年8月27日前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偽造車牌 之訊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 聯繫後,與該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敬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賣 家打造偽造之車牌號碼「BYU-1621」號車牌兩面,並於同日 18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該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行使之,林敬博復承前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本案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ETC),懸掛偽造之他車車牌行駛高速公路, 車輛通行費將轉嫁給遭偽造之他車車主負擔,於同日18時50 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科學園 區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由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使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誤以為係林敬棠駕駛車牌號碼「B 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致林敬博享有免於 繳納93元(該次通行費為92.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通 行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 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林敬棠、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林敬博駕駛本案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欣停車場停放,林敬棠接收遠 通電收智慧停車簡訊,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於翌(28 )日7時30分許,林敬博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6頁),核與被害人林敬棠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份(見偵卷第53、55頁)、本案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 及偽造之「BYU-1621」號車牌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7至63 頁)、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27日高 速公路通行門架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 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 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 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被害人林敬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TC)紀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 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偽造「BYU-1621」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詐得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93元,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23-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至27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9 行「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 、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瑋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 提款機及交付款項地點之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影燕之報案資料即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蔡佳 勲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被害人劉大慶之報案資 料即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宥霖之報案資料即投 資網站頁面擷圖、獲利明細擷圖、告訴人蔡梅麒之報案資料 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馮天翼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泋錡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許瑋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 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 「陳木寬」及「速必群」群組內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提 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其所 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 犯「陳木寬」、「速必群」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及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 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867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3頁),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證(見 偵3867號卷第63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139頁、第109頁 ),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 犯罪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在經送鑑驗前 ,尚難遽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1.5% 為報酬等語(見偵3867號卷第3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274 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如提領金額 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 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提領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 ,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 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瑋佯稱可下載TAI-HE程式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勲介紹臺灣期貨交易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13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0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王涵」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劉大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21時26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3日在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杜禹彤介紹投資期貨之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轉帳1萬5,96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天翼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臉書暱稱「陳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私訊許崇賢,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許崇賢介紹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5日19時0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戴義隆佯稱父親辦喪事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蔡梅麒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美慧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認證費方能加入群組看牌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7日於臉書搜尋今彩539相關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報明牌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蕙雯佯稱加入專業報牌群組需繳交保密費、認證費用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今彩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訓賜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保密費方能加入群組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12年11月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泋錡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可百分之百中獎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5時0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欣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影燕介紹搶單平臺,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112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曾宥霖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曾宥霖佯稱可至馬拉西亞電商商品買賣網站搶單賺取利潤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柏瑋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勲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劉大慶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杜禹彤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所載(詐欺告訴人馮天翼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崇賢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義隆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梅麒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所載(詐欺告訴人江美慧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詐欺告訴人鄧蕙雯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訓賜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周泋錡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詐欺被害人謝影燕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宥霖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瑋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提款卡(臺灣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提款卡(華南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7萬7,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7萬7,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7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萬7,000元x1.5%=1,155元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x1.5%=1,500元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3萬元 2萬元 2萬元x1.5%=300元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萬5,960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5萬1,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5,96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5,960元x1.5%=689元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3萬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x1.5%=375元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元x1.5%=600元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萬元x1.5%=300元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5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5萬元x1.5%=750元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①1萬4,000元 ②2萬8,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4萬2,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4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4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2,000元x1.5%=630元 合計共6,599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1102-20241017-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 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 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 ),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通訊監察譯文【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甲○○】、交易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甲○○】、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崇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賴崇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崇 文】、通訊監察譯文【賴崇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怡萱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蘇美鳳】、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賴緯倫】、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怡 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李怡萱】、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 手機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怡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2 0014668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 【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2月10日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2年聲監字1號、續29號監聽譯文、101年聲監字188 號、續160號監聽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 月26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李怡萱】、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張○○】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8至19、24至25、30至33、38至39、318至328、332至339 頁;偵卷一第18、20、22至26、34至38、42至51頁;偵卷二 第6至10頁;偵卷三第4至8、21至49頁;偵卷四第30至42、4 9至64頁;偵卷五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173-1、194至2 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 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 ○○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 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 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 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

2024-10-16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饒瑞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 春興變更為劉志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復興戶政 所)助理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受被告復興戶政所同 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 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以112 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乃向本院對被告復興戶政所、被告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下簡稱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 被告桃市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歷來出勤正常,即使遭陷於111年非自願調職服務於櫃檯 期間亦盡忠職守於承辦業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以提供 蒞臨戶所申辦民眾優良服務體驗為宗旨戮力從事。如原告11 1年至今未有遲到早退情事,出勤正常,代理工作亦負責完 成;111年間主動承接7份英文謄本申請,帶給民眾極大方便 ,也減少其他同仁翻譯之困擾;另111年度下半年宣導民眾 使用電子支付,原告幾乎每個月皆獲得優良表現之獎勵;又 原告所承辦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外來通報管理作業,比 較他所亦屬優良。  ㈡於111年5月27日因黃○興,張○華、江○宜,以「桃園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由,誣指原告霸凌被告復興戶政所主 管人員(張○華與江○宜),先不說該等主管人員串謀以突襲 方式通知原告與會,未於事前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會議主題 ,本來原告以為是因其等看到系爭注意事項自覺有愧而欲向 我道歉,但會中卻欲誣指原告霸凌該等主管人員,並警告原 告今年度考績非丙即丁,並於11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核定之 。按張○華、江○宜皆為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原告僅為 基層員工,明顯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苐2項中定義指出 之「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置」,且過去幾年被告復興戶政 所有位同事經常性醉倒於地板上,也沒有被懲處過。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復興戶政所、 桃市民政局之恣意踐踏,往後之陞遷及收入皆受影響,憲法 第15條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犯。另期間的限制旨 在盡速確認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惟參照上述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 告之權益已遭被告等人之重大侵害,是否如保訓會以輕微的 復審程序不符為由,置基層公務員之重大實體利益於不顧, 即存有極大斟酌餘地。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本訴對於被告桃市 府、桃市民政局之提起應屬給付之訴,無訴願與否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依照行 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對於此種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 賦予之基本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被告復興戶政所)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 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 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 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 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 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 告復興戶政所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卷內可稽(本院 卷一第95頁),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復審,則有 線上申辦明細為憑(復審卷第33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 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 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係根據主觀預備訴訟之法 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民政局「對於影響公務人員權 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 基本權」,如認被告桃市民政局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被 告桃市府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其聲明第二項請求意旨,則仍 重複其聲明內容,並稱如本院認被告桃市府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事,可以撤銷對被告桃市府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 53頁)。查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 ,並未說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間何公法 上原因而為該等請求,遑論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審諸 原告前述聲明第二項內容,事實上係要求被告桃市民政局 或桃市府應「依法行政」,性質上僅屬建議行政興革或維 護行政上權益之陳情行為;又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等 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人 民因此受有反射利益,惟不能泛以此法理為據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逾 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對 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之請求部分,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 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2-訴-8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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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不慎與林煒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邱富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23 時許至翌(13)日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8時許,駕照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8時4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富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 日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車籍暨駕駛資料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 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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