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昕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鍾玉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548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6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 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6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754 83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基準等規定,於113年8月 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54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舉發影片有瑕疵,不具法律效力;車子停在美德街紅綠 燈,應該要看對面的紅綠燈,因為正上方的看不清楚,對面 紅綠燈右邊有一個數字,看不清楚,也沒有越過停止線,僅 是越線不是停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件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遇有設置機慢 車停等區線之路段,本應於該標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不得伸 越或佔用機慢車停等區。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於崇德路一 段北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往前行駛,致其車體伸越、佔用機慢 車停等區,妨礙其他機車騎士不能依規定進入機慢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其行為導致交通紊亂,自應受罰。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 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6日,檢舉時間為 113年6月1日,且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屬民眾得舉發之條款 ,係本件民眾檢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4058-ZM. mp4』(2024/05/26 20:15:59時至20:16:33時,共34秒) ⑴20:15:59-16:19 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區(下同)崇德路一 段南向北車道內側車道,並在與美德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此時中間車道最前方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圖1-2】。16:08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往前行駛至 機慢車停等區【圖3-8】。 ⑵20:16:19-26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至下個銜接路段,影片結 束【圖9-1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影 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所面對之燈號 為紅燈,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 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為紅 燈時,駛進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為正上方的看不清楚,對面紅綠燈右邊有一個 數字,看不清楚,也沒有越過停止線,僅是越線不是停留云 云,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無 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對於現場設置之行 車管制號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 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85頁) ,就上開關於非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 慢車停等區停留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燈號為紅燈時,駛進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舉發影片有瑕疵,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按行車 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 ,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 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 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 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 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 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 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 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採認。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函釋,然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開請求函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 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 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 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 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 ,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 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 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 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 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2024-11-15

TCTA-113-交-654-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 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 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 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 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 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 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 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 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 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 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 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 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 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 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 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 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 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 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 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 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 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 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 :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 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 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 ,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 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 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 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 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 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 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 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 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 ,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 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 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 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 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 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 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 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 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 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 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 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 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 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 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 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 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 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 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 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 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 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 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 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 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 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 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 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 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 0-124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 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 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 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 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 )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 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 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 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 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 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 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 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 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 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1-12

TPTA-113-交-782-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治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9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152-N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5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HA40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0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係遭後方車輛逼車讓道才會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 是否可採?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揭法規要求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因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 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 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 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 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 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 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駛入前方之外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白虛線合計長度為10 公尺,亦即當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編號 4-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01- 103頁),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容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 ,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 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供換算應與後車保持之安全距 離,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勘驗結果計算,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系 爭車輛車速至少必須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上開距離方屬安全 距離,但觀以勘驗時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係先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車道往前加速後,才靠右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復對照 車道旁景物之變換,兩車當時之車速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 ,是本件雖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然其速度明顯 逾越每小時20公里以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後車逼車始靠右進入外側車道乙節,並無法 從勘驗過程得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而得以採 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750-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 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 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 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 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 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 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 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 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 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 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 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 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 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 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 ,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 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 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 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 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 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 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 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 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 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 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 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 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 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 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495-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任隃謹 訴訟代理人 任起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VG-7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900公尺處西往東慢車道(下稱系 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4公 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10月1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FJ569081號及68-GFJ56908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線 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4925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相 片、測速地點與警52擺放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1月23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623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處分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云云。然查,依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 為原則,然於特殊情況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 方式為之;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行進方向左側之 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舉發機關係考量本件「警52」標誌因非 常設之固定牌面,需固定於路樹上,而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 路樹間距較大,且枝葉不若行進方向右側之路樹繁茂,對於 用路人而言視野較開闊等情,此經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8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8727號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環境相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32至133頁)。經核,舉發機關係衡酌現場情況後,為 有利於駕駛人察覺,遂將測速取締標誌固定於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路樹上,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因有特殊情況而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尚屬合法。 (三)惟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違反測速取締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 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 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 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 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準此,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 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所附之測距影 像後(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3至188頁)可知,本件「警52 」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88公尺處,即向上路五段西 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復依該函所附之系爭路段車 道量測相片可見,系爭路段慢車道為單向單線道,車道寬5 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5款規定, 慢車道之標準寬度為至少2公尺,則本件系爭路段之慢車道 寬5公尺,並無路面狹窄之情形;又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 ,亦未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一般道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是本件系爭路段 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 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 色邊寬7公分,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 設置目的。惟依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附之「警52」標 誌尺寸量測相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使用之「警52」標 誌為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標誌,而舉發機 關員警對於為何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僅於職務報告中 泛稱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慢車道寬5公尺,屬行車速率較 低或路面狹窄道路(見本院卷第127頁)云云;然依前所述, 系爭路段之路寬顯大於標準寬度,行車速率亦與一般道路相 同,顯見系爭路段並無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事,則 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 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 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被告未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207-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756-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 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 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 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 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 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 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 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 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 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 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 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 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 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 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 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 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 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 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 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 ,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 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 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 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 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 ,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 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 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 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 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 」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 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 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 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 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 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 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 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 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 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 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 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 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 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 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 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 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 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 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 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 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 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 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 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 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 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 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 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634-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