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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均翰欲找傳播女子至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大樓》6樓之7《下稱本案辦公室》)陪同其喝酒及 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但無聯繫方式 ,遂透過其友人鄭學鴻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聯繫○○傳播 ,○○傳播即指派代號AW000-A111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A女於同日3時12分許抵達本 案辦公室後,即陪同陳均翰及陳均翰之友人飲用威士忌,其 間並拿取陳均翰放在桌上之K菸施用。之後陳均翰之友人離 去本案辦公室,A女前往如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並繼續飲用威士忌後未久,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陳均 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狀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不久後A女恢復意識,察覺下體疼痛,慌張離開本案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意識 模糊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並表示對被告坦承乘機性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經證人即○○傳播(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企業社) 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侵訴字卷第95至104頁)、證人即本案大樓2樓酒店泊車人員 黃○○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證人鄭學鴻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且有A女與 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 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67、55頁) 、本案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79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962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日刑生字 第11100371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8頁)等可稽。又經警於111年3月30 日採集A女之血液(血清)及尿液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3至164頁)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日檢驗報告 (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基於以藥物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 注意之際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於A女所飲食之食物 內而讓A女服用,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A女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入A 女所飲食之食物內  1.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去上廁所,回來再把剩下的酒喝完, 但是我就開始沒意識了,我是到那邊才喝的酒,都是被告 提供的,就是喝XR(約翰走路,威士忌),我喝的算少, 上廁所前都沒事,回來喝剩下的酒之後,後來就倒了,我 有懷疑我去廁所的時候,被告有下藥,因為我回來,喝了 酒之後感覺就是跟原本不一樣(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我喝沒多久也沒喝多少就去上廁所,回來 就繼續聊天,我把杯子裡剩下的喝完,我當天喝的酒是威 士忌,後來聊天過沒多久我就視線模糊往後昏;我們有1 個茶壺,那個茶壺裝著大瓶的酒,那個算是公杯,當時是 由我把酒倒進那個茶壺的,之後我一次就是倒一點點來喝 ,我有離開過1次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還有再喝一口, 我把原本杯子裡面剩下的喝完,結果過沒多久我就昏過去 了(見偵字卷第186、311至312頁)。   ⑶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喝XR品牌的酒,是對方提供的,當 天前面在喝的時候都沒事,我去上廁所後回來,喝完那邊 剩下的酒,過了二、三十分鐘,我就覺得有點頭昏,被告 就問我說是不是喝多了,我就說我覺得不太對,後面我就 往後昏倒(見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有咖啡包,但沒有人打開 咖啡包要我喝或把咖啡包混到我的酒裡,也沒有人拿我的 酒杯,我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有看到被告的3個朋友離 開,他們走的時候咖啡包就不在房間裡面了,我隔一段時 間才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繼續喝完桌上那一杯;我沒 有被告將K他命放在酒裡讓我喝之證據,但喝完那杯酒感 覺就很奇怪,沒有這樣過,喝完酒過了20分鐘,講話講一 講我就昏下去,我不太知道有無可能是哪一根菸的問題, 我是喝了那一杯酒才有狀況,我只有喝酒跟水,沒有喝不 是酒杯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6、147至148 頁)。  2.依A女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有人拿取其酒杯或將咖啡包混 入其酒杯內,且被告之友人離開時,本案辦公室內桌上已無 咖啡包,而A女係因其如廁完畢回到本案辦公室內繼續飲用 威士忌後,身體出現不適感且意識模糊,遂懷疑、推認被告 有將藥劑摻入其所飲用之威士忌內之下藥行為,則A女所為 關於被告下藥部分之證述,實屬推測之詞,是否為真,要非 無疑。 (二)A女在本案辦公室內有施用K菸之情  1.稽之A女與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乙○○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予A女之訊息 ,其上載明為1桌,且已標明菸圖案及酒圖案(見偵字卷不 公開卷第57頁)。又證人鄭學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抽K 的方式是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111年3月30日時有幫被告叫 傳播,被告當時跟我講說要會喝酒的,要可以接受他們抽K 、抽愷他命菸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抽K菸;我是聯絡○○傳 播,我有講我的需求,請對方發照片過來,我有跟○○傳播說 有抽菸、會抽K,要叫可以接受抽K的妹,但不是說一定要會 抽K的妹妹,因為有些小姐不能接受人家抽K,在一個密閉空 間都會有塑膠、K味,有些妹妹不能接受,我都會跟他們講 ,說我們有抽K;卷附LINE擷圖(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頁) 上面的菸跟酒,菸是抽K菸,酒是酒桌的意思,傳播只有兩 種,分酒桌跟搖桌,一種是像酒店一樣喝酒的,一種是吃毒 品即毒品咖啡包的,毒品是音樂符號,我們自己會問符號的 意思,他會傳兩種符號過來,問你要音樂還是喝酒的,音樂 符號是有毒品的,菸也不可能抽正常菸,八大都是K菸,如 果有加菸代表客人有抽,但有些小姐不能接收K菸的味道, 所以不一定要陪抽,但要能接受K的臭味,有喝咖啡包的叫 搖桌,就是陪吸毒的,不抽K菸只喝酒的叫酒桌,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78、285頁 ),並有翻攝自另案之扣案鄭學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話內之○○傳播畫面、聯絡人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297、299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斷斷續續 做傳播妹,一開始是5年前,有上了幾次班,上面打酒的符 號就是酒桌,吃藥的會有畫音樂符號,酒桌、搖桌的價錢一 樣,酒桌加搖桌的價格都是相同的,有公定價,吸毒加喝酒 跟單純喝酒價錢一樣,卷附LINE擷圖上之「4/6-8000實」、 「保四300」,「安全熟客好客」是指4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6至8,000元實拿,保四是至少保4小時,「大橘子(圖) 不超時」,大橘子是8,000元不續時間,有分小橘跟大橘, 小橘是6,000元,1萬元是大大橘子(見本院卷第139、142至 144、280頁)。足徵本案並非A女第一次從事傳播行業,且A 女對於傳播有分酒桌、搖桌二種,酒桌、搖桌如何計費,酒 桌、搖桌及橘子等相關符號所代表涵義,均甚為清楚。復參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乙○○間上開對話紀錄,亦均能翔 實說明對話內容之涵義(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堪認A 女與乙○○為上開對話時,均能充分理解乙○○所傳送訊息之真 意,則A女於收到乙○○所傳送標明菸圖案之訊息後,既未進 一步詢問菸圖案訊息之涵義,益徵其應知悉該圖案所表示之 意涵。況倘若菸圖案係表示抽正常香菸,實亦毋庸特別表明 。據此,A女應知悉被告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所抽之菸,並 非市面上流通之正常香菸,而係K菸,甚為明確。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他們有說 桌上的是愷他命和咖啡包,我進去後一陣子,被告或其朋友 有跟我提到桌上的毒品可以施用,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有抽 放在現場桌子的菸,菸不是我帶去的(見侵訴字卷第110、1 12頁);於本院證稱:我曾有抽過K菸,是人家拿給我的, 對方有講是K菸,K菸聞起來很臭,抽起來就一般的菸;我當 天一開始進去時沒有聞到K味,後來才有聞到,我當天聞到K 他命的味道時,就坐在那邊,沒有反應,我有拿桌上香菸盒 裡面的1支菸起來抽,但抽完菸時沒有特別感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5頁)。佐以證人鄭學鴻陳稱被告施用K菸的方式 為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被告亦供陳:我是把K磨成粉,放在 桌上,有幾支放在菸裡面,互核相符,則當日桌上之菸含有 愷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A女當日既已看見愷他命放在桌 上,被告與被告之友人並說可以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和咖啡包 ,復知悉其當日被告係找有陪抽K菸的傳播小姐,則A女對於 置放在本案辦公室桌上之菸含有愷他命成分,當屬明瞭。至 A女證稱其抽菸當時因周遭都是K味,分辨不出所抽的菸是否 有K味,不知道抽的是不是K等語,無礙於A女當日知悉桌上 之香菸為K菸而仍取用之事實認定。  3.A女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既有施用K菸之行為,則其血液、 尿液檢出愷他命或其代謝物反應,即屬合理,無從因其於11 1年3月30日所採集之血液(血清)及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即推認被告當日有將愷他命摻入A 女之飲食內。 (三)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我們調派的傳播都是酒桌小姐,沒 有調派從事搖桌(陪施用毒品)的小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31頁);且於原審證稱:依照○○傳播派遣小姐規範,不可 到客人那邊吸毒(見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此與前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有香菸圖案乙情不符,所證不足為採。 (四)勾稽以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愷他命摻入A女 之飲食內,則A女於上開時、地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當係其 飲用威士忌及自行抽K菸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本院爰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A女於本案中於飲酒及 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 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4款以藥物而違犯他人意願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60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藥物置入A女食物內 讓A女服用等語,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侵訴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表 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則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A女下藥,係 犯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及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 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進而以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 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A女 鞠躬表示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 75頁),但被告迄今因其經濟狀況而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 並未實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酒店少爺、酒店主管等行政業務,案發 時從事放款收錢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41-2024121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 ○○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 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 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 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 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 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 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 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 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 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 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 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 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 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 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 ,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 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 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 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 ○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 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 ,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 ○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 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 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 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 ○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 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 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 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 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 ,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 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 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 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 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 ○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 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 ,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 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 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 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 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 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 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 、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 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 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 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 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 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 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 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 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 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 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 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 ,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 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 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 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 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 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 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 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 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 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 ○○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 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 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 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 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 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 ,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 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 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 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 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 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 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 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 ,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 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 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 ,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 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 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 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 ,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 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 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 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 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 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 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 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 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 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 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 ,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 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 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 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 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 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 ,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 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 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 ○○,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 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 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 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 、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 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 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 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 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 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 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 ?)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 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 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 ,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 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 (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 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 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 ○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 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 ,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 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 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 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 ,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 ○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 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 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 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 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 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 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 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 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 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 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 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 ?)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 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 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 ○○,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 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 ○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 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 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 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 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 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 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 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 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 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 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 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 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 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 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 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 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 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 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 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 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 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 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 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 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 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 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 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 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 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 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 ,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 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 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 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 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 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 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 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 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 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 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 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 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 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 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 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 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 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 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 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 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 ),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 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 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 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 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 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 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 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 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 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 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 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 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 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 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 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 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 ○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 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 ,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 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 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 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 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 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 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 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 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 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 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 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 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 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 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 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 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 ,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 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 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 、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 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 ○○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 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 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 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 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 ,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 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 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 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 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 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 ○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 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 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 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 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 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 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 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 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 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 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 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 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 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 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 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 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 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 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 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 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 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 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 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 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 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 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 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 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 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 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 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 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 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 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 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 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 。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 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 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 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 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 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 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 、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 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 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 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 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 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 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 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 ,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 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 」,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 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186A(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干毅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A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AV000-A112186A係本案被害人AV000-A112186之父;又被 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 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聲-1409-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4(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劉厚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144( 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厚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 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全 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全卷( 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網友,被告邀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 8時許,至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 被告住處)用餐、飲酒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不詳藥劑摻入紅酒中,待聲請人飲用後陷入昏沉,違反聲請 人意願,將聲請人架往房間內床上,強行褪去衣物,並以其 陰莖進入聲請人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偵卷、上聲議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7至40、175至17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4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 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149至 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的網友,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 一直主動邀約伊出來見面,稱可以一起吃飯後看狀況至被告 家過夜,故伊等於同年月25日第一次見面,伊一上車,被告 就改稱要外帶食物,並拿出證件解釋其為單身、正派人士, 不會對伊怎麼樣,還說不會發生關係,故伊等買了食物至被 告住家,被告拿出空酒杯倒了一點酒給伊喝,過約半小時, 伊覺得很虛弱,被告即移動至伊旁邊,硬拉伊至房間床的位 置,伊有感覺到自己的衣服遭被告拉扯,並看到被告裸下半 身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下體疼痛,有異物進入下體,故伊 有用力推被告阻止其,並對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但被告 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痛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伊醒過來, 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並看到被告穿好衣服在滑手機,被 告稱其有朋友要來,遂幫伊叫車,伊上車後,在計程車上嘔 吐,司機要求收清潔費,伊遂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被告 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回其住處,被告給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計程車司機方載伊回家;被告有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是在有意識的時候遭被告侵犯, 伊覺得被告給伊喝的紅酒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日伊喝酒的量 應該不至於讓伊感覺虛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紅酒;伊 回家之後,有打給被告詢問其為何要趁伊虛弱時硬插入,被 告承認有做這樣的事,且很訝異伊為何還記得過程,但被告 沒有給伊正面道歉或回應,被告稱等下有朋友要來,伊即掛 掉電話並封鎖被告;伊案發後沒有詳細跟朋友說本案,只有 跟委任之律師說本案;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看到手腕上有瘀青 ,驗傷時醫院那邊有看,但看不出來;伊可以提供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被告會收回訊息,故很多都是被告 收回之紀錄,被告也會讓伊收回訊息,故伊會聽被告的話收 回訊息;伊不知道當伊昏迷時,被告有沒有拍伊之裸照;伊 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網 路上認識,112年3月25日被告約伊出去外面吃飯,被告稱不 會對伊怎麼樣,故伊同意至被告住所用餐,被告有開一瓶全 新的紅酒,伊等有喝完那瓶紅酒,伊與被告聊天到一半就趴 在桌上,因伊頭暈暈的,印象中被告走到伊身旁,將伊拉起 至旁邊房間的床上,伊正面向上躺著,被告面對伊脫伊之裙 子、內褲,未脫伊之上衣,伊之內衣是往上推開的,伊有用 手反抗,但身體沒有力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伊印象 中被告沒有說話,而是繼續壓制伊,並用其陰莖進入伊之陰 道,伊不記得時間多長,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之後伊失 去意識,等伊醒來看到被告對著伊滑手機,伊有問被告為何 伊沒有穿衣服,並表示伊要回家,被告稱有人要至其家裡並 幫伊叫計程車,伊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一直有要睡著的感 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扶著伊,伊上計程車後因為不舒服就 吐了,計程車司機稱要收清潔費,因伊身上沒有錢,故伊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司機將車開回被告住家,由被告付清 潔費和車資,伊並無與被告說話;伊當天回去看手腕、手臂 有些微瘀青,伊有先擦藥膏,隔天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幫助 循環退瘀青;因伊於案發時昏迷,伊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之大 腿抓傷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的;伊認為遭被告下藥;雖然監 視器畫面顯示伊可以自己走,但伊當時走路看不清楚方向; 告訴狀上面稱伊係經被告攙扶上計程車等詞,係因伊印象中 被告有攙扶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聲請人證稱 其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等 於同年月25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住所,其遭被告於紅酒內下 藥性侵,且其手腕上有瘀青,被告案發後叫計程車送其回家 ,因其於車上嘔吐沒錢支付清潔費,故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 收取車資及清潔費後方送其回家等情。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呂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叫車地 點等了很久,才有一男一女由大樓走出來向伊招手,男方幫 女方開車門並對伊稱安全送女方到家,伊問女方地址,經女 方稱在建國花市附近,路程中女方嘔吐在車上,到達指定地 點時伊即告知女方要收清潔費,女方稱其沒有錢,伊請女方 至附近提款機領錢,女方仍稱其沒有錢,並一直碎碎念稱為 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伊有問其與男方認識多久,女方稱 認識一陣子,並要求伊載送其回上車的地方,其要跟男方拿 錢,伊即開回原地,當時女方已經聯絡男方在樓下等,伊一 到就看到男方在樓下等了,男方問伊要付多少錢,伊稱2,00 0元,男方付錢後伊載女方回建國花市附近下車;伊覺得女 方精神狀況很正常,女方稱其有喝酒,但伊沒有聞到酒味, 女方在車上一直用手機聊天,但吐完後精神變得比較恍惚, 一直碎念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女方可以正常應答;男 女雙方間之互動感覺像男女朋友,女方上車前還捨不得走, 一直遲遲不肯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 稱:在女方上車前,男女雙方兩人互相摟腰、交談,像男女 朋友,女方捨不得走,女方上車前沒有情緒激動、指責男方 之行為,也沒有落淚,上車後女方告知伊要到建國花市,接 著就顧著講電話,伊不清楚女方講電話對象是誰,女方嘔吐 後一直抱怨男生為何沒有幫其付車錢,到了建國花市後女方 才說沒帶錢也無法領錢並打電話給男方,伊沒有與男方講到 電話,好像是男方稱會付錢,故伊開車回去上車地點向男方 稱車資約800元、嘔吐清潔費1,500元,男方給伊2,500元稱 送女方回家,男女雙方沒有講到話,伊即開車走了,女方上 車前好像有點微醺,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沒有說遭男方 性侵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核與聲請人證稱 案發後被告有叫計程車送其回家,且為收取清潔費有返回被 告住處乙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 】第83至91頁),案發後確有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且聲請人 上車前與被告間仍有肢體碰觸互動,復計程車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11時50分離去後,被告於翌(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又 先在其住處一樓等待,計程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返回 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彭呂琳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彭呂琳 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㈣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至37頁 ),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自112年3月21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上 聊天互動,過程中雙方互傳照片及分享生活近況,佐以上開 聲請人證稱被告係自112年3月21日認識之網友,可知聲請人 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認識僅4日後即相約見面,雙方無何 親誼、信任之基礎,且案發後聲請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間 業係深夜11時50分許,倘確如聲請人所言,其遭僅僅認識4 日之網友在其住處下藥性侵,則當聲請人清醒發覺後,應會 有試圖求救或逃離被告及其住所,然證人彭呂琳證稱被告與 聲請人間互動似男女朋友,聲請人有捨不得離開被告、不願 上車之舉,且聲請人意識清醒可自行告知住處地址,過程中 一直在講電話,甚且於抵達聲請人之住處後,仍可自行聯繫 被告並要求司機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後 ,方再次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其回住處,且聲請人乘車過程中 屢屢抱怨為何被告不付車資,均未稱遭被告性侵或要報警之 舉等詞明確,顯見聲請人於乘車過程前,未有欲盡速逃離被 告之情,而於乘車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其發現身上未有現金 可供給付車資時,仍要求返回被告住所,尋求被告之協助, 已與尋常被害人會試圖逃離性侵者及遠離遭性侵地點之舉有 違,又聲請人意識清楚,可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 甚且亦可自行聯繫被告要求其支付車資及清潔費乙節,亦據 證人彭呂琳證述如前,核與聲請人證稱其於搭車時意識不清 等情不符,復案發後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飛行式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鹼性類藥物成分(包含神經系統、循 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藥物約400多種檢驗藥物 ),該驗尿報告僅檢出咖啡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5月4 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是 否有對聲請人下藥,致使其昏迷,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 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雙側大腿前側輕微 抓傷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05至210頁),是聲請人所受傷 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其證稱受有手腕、手臂、大腿瘀青之傷 勢乙情不合,且聲請人驗傷之時間為案發後2日,復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大腿抓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 卷第176頁),是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造成,亦屬有疑 。  ㈤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其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 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4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 稱其案發後看其手腕、手臂有瘀青,其當下有擦藥膏,並於 翌日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退瘀青,瘀青在打完美白針就退很 多,但大腿仍有一點瘀青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並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醫美診所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上聲議卷第7頁及該卷之遮隱資料袋),惟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翌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就醫乙節不符, 佐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所即為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有刑 事聲請再議狀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頁),且係於聲請人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再議時提出, 復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脫水休克症狀包含頭痛、暈眩、 嘔吐、四肢發抖、膚色蒼白發紫、無力、腹部壓痛;雙側下 肢大腿外傷合併瘀傷範圍約5.0*5.2公分;雙側前臂外傷合 併瘀傷約2.2*3.5公分,於同日接受傷口照護及靜脈藥物灌 流輸液治療,促進循環代謝毒物、組織修復功能」,亦與案 發後112年3月27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 僅有大腿受有抓傷乙節不合,要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另聲請人雖亦提出其於案發後 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惟此乃聲請 人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治療所單方自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紀錄, 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 之證述,是仍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2-聲自-289-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民 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 期間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 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 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時 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 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 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定期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 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 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 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證人之證述、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鑑定書 、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 書、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 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5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新北地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97頁);此外,依 被告於11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通 緝期間居住於何處,即答以「不知道」(原審卷第107頁) ,復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僅以手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該址並非其戶籍 所在地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31頁 ),復未說明基於何原因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址,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 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即利用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另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 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 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 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 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 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 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項容 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 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皮膚疾病、痔瘡等疾患,然被告所罹上開 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羈押處所環境不佳等情,則並非被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 押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1-2024120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2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同住高雄市某社區大樓之鄰居。甲○○雖明 知甲男年僅7歲,竟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為滿足自身之戀童傾 向以求紓壓,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上揭社區大樓1樓處與甲男 攀談,並在誘使甲男與其單獨前往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後,藉 由兩人獨處以及甲男發展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之強制情境,並利用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 ,進而在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 ,旋對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嗣 因甲男祖父(卷內代號:AV000-A113200B號,下稱乙男)發 現甲男未返家用餐,下樓尋找甲男,才發現甲男與甲○○獨處 ,並攜帶甲男返家,且將甲男與甲○○獨處之事告知家人,後 甲男父親(卷內代號:AV000-A113200A號,下稱丙男)於當 (26)日為甲男洗澡時,因甲男告知其與甲○○獨處過程,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6月6日8時32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且續為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0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67、135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男、被害 人祖父乙男與被害人父親丙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25至36頁;警卷第55至57 頁,他字卷第34至36、41頁;他字卷第31至36、3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 )、甲男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警卷第53頁)、甲男 於警詢時圈出遭觸摸部位之男性身體界線圖(他字卷第37頁 )、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丙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以及本院113年9 月30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 00」、「頻道14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至7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 基本構成要件,故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祇要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 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即構成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 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 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 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 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 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 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男於 被告行為時僅年滿7歲不久,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無反抗行為時業已25歲之被告要求之能力,況被 告行為地點係屬隱密,甲男亦難以向外求援,顯見被告誘使 甲男與其單獨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業已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而甲男僅能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被告在 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即利用 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進而觸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 男口交得逞,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行為,雖屬強制猥褻行為,然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故不另論罪。又因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核屬就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所設置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該法同條項本文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手段和平,未以物理之強制力為之,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詞(本院卷第1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自身戀童傾向,以求 情緒抒發,竟誘使甲男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創造甲 男僅得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而對甲男實施上揭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甲男於獨處情境下,既全然受被告支配,顯見 被告實將甲男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更因此等恣 意對待甲男之態度,故在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直至終 了之行為過程中,已對甲男之身體或生命造成一定抽象危險 ,而與辯護意旨所指手段和平尚屬有間,故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於行為時為年僅 7歲之人,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以上揭方式對甲男為上揭犯 行,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雖屢表 悔改與彌補之意,然因丙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小北百 貨工作,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曾犯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143至145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被告衣服、OPPO手機及SAMSUNG手機,則因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本案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品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 告扣案手機內有他人性影像,目前尚在偵辦中,此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85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5號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 聲羈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院卷

2024-12-02

KSDM-113-侵訴-45-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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