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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宏 趙振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1時45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2卡拉OK店 消費,因對隔壁桌客人即告訴人趙振寧之言行感到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告訴人趙振寧之頭部撞店 內桌子,再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趙振寧頭部 ,被告趙振寧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彭正 宏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彭正宏頭部,告訴人彭正宏因而受有 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告訴人趙振寧則受有頭部創傷、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趙振寧、彭正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原易-145-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 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 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 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 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 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 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正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交簡-1999-2024102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H112378(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聲請人)前 以被告AV000-H112378Z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2 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我與母親(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 被告、暨A女其他友人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店」聚餐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於我起身至隔壁桌開酒時,用右手拍我臀部,我先把被告手 撥掉,但被告又再打我臀部一次,且用手摟住我的腰,故以 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提起刑事 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女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在○○卡拉OK店用餐,聲請人起身開酒時,站在被告旁邊,因 紅酒軟木塞有被人開壞掉,聲請人開了5、6分鐘左右,被告 站起身拍了聲請人的臀部2下,過程中被告詢問聲請人開酒 狀況,被告並未撫摸聲請人,A女則未看見事件經過等情, 業據目擊證人陳○○及彭○○、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妹 仔,怎麼變成這樣,真是無妄之災,她要告我嗎?」之訊息 予A女,A女回覆「本來沒事、是隔壁鄰居報案、所以一定要 偵辦」、「隔壁的報110」,被告再傳送「但她要告我啊! 我都道歉了,我的無心,我只是表示親切沒別的意思啊!」 之訊息予A女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當時並沒有撫摸聲請人,被告之動作像是在叫人,不像在 性騷擾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係 聲請人之長輩,被告在見聲請人開酒甚久仍無法打開之情形 下,基於長輩身分,以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不適當方式詢問聲 請人,並非毫無可能。基此,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2下,其 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以右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 2下,然證人陳○○具結證稱被告輕輕拍女生一下,並沒有摸 ,動作像是在叫人;及證人彭○○證稱被告沒有摸聲請人的腰 ,只有拍屁股,故依證人陳○○及彭○○之證述,被告當時之動 作較像是在叫人;又聲請人再議狀稱被告係以「手背」拍打 聲請人左側屁股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 僅係叫人動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法則,誠難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七、被告固供稱因聲請人當時紅酒打不開,方站起來拍一下聲請 人臀部,聲請人以為我在兇她,我有跟聲請人道歉,我沒有 摟她的腰,也沒有拍聲請人臀部二下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 宗,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 ok店」以手拍打聲請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7、4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其臀部之行為一節,核與證人陳 ○○、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以手拍打聲請 人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且無由任意碰觸 他人之臀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刻意加以 碰觸,此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得論以性騷擾罪。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聲請人紅酒打不開,自然站起來拍聲請人一 下,並詢問怎麼開這麼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前揭配 偶、情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 ,雙方係在上開案發時、地第一次見面,被告雖與聲請人之 母親為朋友關係,且其年齡長於聲請人(渠等關係經雙方於 警詢陳述明確),然此究非被告得以手碰觸聲請人臀部之理 由,況被告本可以選擇以口頭方式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幫忙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手拍打聲請人不容他人任意碰 觸之臀部,故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性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再者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便相識之親族長輩,亦無由得任意 碰觸晚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其拍打聲請人臀部,認被告並無性 騷擾意圖,顯然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 請人素昧平生,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理由可採,則加 害者只要年齡較之被害人為年長,縱使素昧平生,豈非均可 以長輩地位自居而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由此亦見原不起 訴處分理由之謬誤。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臀 部係在叫人,而非撫摸聲請人,然同為在場之證人彭○○證述 「被告走回來時,我說聲請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 等語,顯然證人彭○○除親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外,證人彭 ○○亦認為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詎被告竟回以「好玩啊 」等語,足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舉動實有調戲聲請人之意 味,故被告之拍打聲請人臀部行為是否如證人陳○○所述僅是 叫人,而全然無調戲意味,實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係以「觸摸」為行為之構成要 件,則行為人有觸碰被害人臀部即屬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被告雖有觸碰動作但非撫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就 證人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亦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㈤駁回再議處分 引述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係以「手背」拍 打聲請人臀部,故認被告並非觸摸動作云云,然行為人不論 是以手或手背拍打、觸碰被害人臀部,只要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即有性騷擾之情,故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而認被告無性騷 擾意圖,亦難認於法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觸碰 聲請人臀部行為,且依照證人彭○○關於被告對於其觸碰行為 有說「好玩啊」等語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性騷擾意圖之 高度蓋然性,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 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 ,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罪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 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88-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截圖。 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 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 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 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 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 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 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 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 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 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 ,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 、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 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 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 、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 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 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 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 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 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 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 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 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 ,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 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 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 」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 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 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 」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 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 ,「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 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 「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 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 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 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 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 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 ,「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 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 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 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 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 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 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 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 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 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 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 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 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 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 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 (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 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 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 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 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 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 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 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 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 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 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 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 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 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 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 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 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 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 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 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 ,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 ,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 。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 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 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 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 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 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 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 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 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 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 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 ),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 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 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 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 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 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 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 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 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 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 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 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 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 )、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 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 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 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 「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 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 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 )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 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 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 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 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 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 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 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 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 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 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香北路」應 更正為「竹香北路」,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 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 (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79-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 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 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 ,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 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 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 (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 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 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 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 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 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 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 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 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89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 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 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 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 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 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 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 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 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 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 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 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 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 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 、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 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 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 ,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 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 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 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 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 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 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 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 」、「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 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 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 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 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 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 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 ,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 、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 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 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 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 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 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 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 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 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 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 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 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 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 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 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 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 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 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 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 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 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 ,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 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 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 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 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 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 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 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 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 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 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 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 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 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 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 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 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 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 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 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 ,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 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 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 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 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 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 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 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 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 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 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 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 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 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 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 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 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 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 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 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 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 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 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KSDM-113-訴-2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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