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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係○○縣○○市○○里之里長,其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22時9分許,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里民住處時,見該住處客廳有里民在聚會聊天,遂進入該 里民住處客廳。進入後,被告看見告訴人江世軒在場,因被 告認告訴人先前曾在里內散播對其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位里民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 以「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里民 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該影音光碟之譯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神經病、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然而: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 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 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 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 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 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 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 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 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 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 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 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 」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 的法益,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 卷第38至39頁):  ⒈【00:00】    被告(喃喃自語、看不出對誰說):神經病…神經病。  ⒉【00:05至00:10】   告訴人:里長,什麼神經病?你來到這裡...你說我們是神 經病,我們這麼開心…         ⒊【00:10至00:35】   (兩人對話聲漸大,旁人在一旁相勸)   被告:你安靜!      告訴人:那你不要來啊!       (被告起身欲離開,在場其他人攔住他)  ⒋【00:35至01:00】   大致內容為:                   告訴人:我這幾十年都很尊重你。           被告:我做得不好嗎?蛤?…社會事兄弟事都出來。   告訴人:多少社會事兄弟事。             被告:(無法聽清楚)你不要和我說那些啦。       ⒌【01:09至01:25】    (討論下屆里長選舉)           被告:下回誰出來選都沒關係...世軒,你有辦法贊助嗎       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音量漸大)?     告訴人:你別跟我說那些啦(大吼)!   ⒍【01:27】    告訴人:怎樣。   ⒎【01:30】                   被告:(站起身指著江世軒)幹你娘老機掰。   ⒏【01:35至01:41】    旁人相勸:不可以譙人、來這邊不要說這些有的沒的,別 針對……。   ⒐【01:41至01:55】    (兩人持續口角)   ⒑【01:56~02:38】    (旁人緩和氣氛、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仍持續說話,告訴 人則沉默)    ㈢由監視器影音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5人在場。又徵諸前述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出言「神 經病…神經病」等語,但被告當時係喃喃自語,無法看出係 對何人言說此語。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稱告訴人或其他在 場人為「神經病」,已有疑義,復難以認定被告此等喃喃 自語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其次,被告固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此等言語 固屬負面粗鄙,然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粗話僅該句而已(至於被告所稱「神經病」等語, 難認係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㈢所述),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雖因無 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確可以同理心 換位思考而理解,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此等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 譽。是以,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 欲保障之對象(惟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難以該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無據 。然而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公然侮辱罪 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 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22

CHDM-113-易-1207-202411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 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情緒暴躁時會 大力撞壞家中物品,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亦曾徒手 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口水不慎滴落其身上,便朝 聲請人右臉揮拳,致聲請人右眼腫脹瘀青,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證。再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 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 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 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 ,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多將過錯歸責聲請人,傳統性別 意識仍存,婚姻關係若有意願繼續維繫,建議處遇計畫如下 :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475 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 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 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981-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 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 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 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 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 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 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 、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 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 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 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 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 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 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 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 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 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 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 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 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 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 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 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 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 ,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 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 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 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 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 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 「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 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 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 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 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 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 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 ,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 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 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 ,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 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 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 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 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 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 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 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 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 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 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 ,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 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 :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 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 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 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 ,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 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 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 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 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 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 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 ,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 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 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 ,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 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 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 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 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 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 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 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 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 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 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 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 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 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 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 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 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 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 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 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 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 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 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8

ILDV-113-護-7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原姓 名:廖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起,伊得 前往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子女)所在 之處所或就讀學校接回照顧同宿,並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前 送回相對人之住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過年,伊得 自上午8時30分起並至下午5時30分止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系爭子女就學而為放寒、暑假期間,除 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 ,暑假得增加20天或30天之同住期間,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可以平日會面交往第2、4週週末,希望是 週6早上在新竹火車站交付系爭子女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不 要過夜,系爭子女有學習障礙,人際關係也有問題,希望會 面交往先不要過夜。探視可以,但不要過夜。(問:對於家 事調查官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113年9月15日會 面交往的事情我會處理,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我沒有意見, 我希望會面交往不要過夜,希望是星期六進行會面交往,時 間希望是早上10點到下午4點,每月第2、4週週六。至於節 日跟寒暑假的部分還尚待觀察,希望先不要進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 5條 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 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 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 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 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 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 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 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基上,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 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 交往方式。是以非同住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形式本無侷限 之理,故本質上自然包括非會面式之探視方式,而基於未成 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一方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至 高權利(尤其包含非同住父母方應適度監督他方父母行使親 權良否)及友善父母原則之下,則同住父母一方之所謂隱私 權自應於某程度上予以犧牲及退讓,方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親情照拂之最佳利益。   (二)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民國107年7月23日聲請 人生下系爭子女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系爭子女 ,原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兩造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 方面應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尚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此 有聲請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卷第13、15頁 ),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同卷第 19頁),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付之闕如等情,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予憑認。  2.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 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3.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乃係兩造間未約明聲請人應如何與子女 會面交往,且因過往兩造間並無約定可茲穩定之聲請人探視 子女方案,致易生爭議且難以建立互信,為使兩造及子女有 得以遵循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4.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如何酌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系 爭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於110年10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112年5月底安置結束,隨相對人返家受照顧迄今。 約在甫結束安置後之半年期間,聲請人尚能與系爭子女會面 ,惟在113年1月後,聲請人便無法再與系爭子女會面。為維 護系爭子女與雙親情感聯繫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與系爭子女 過往會面情形及兩造與系爭子女身心生活狀況等,評估現階 段即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聲請人與系 爭子女會面交往,較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符合系爭子 女最佳利益。本件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將 於113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下午2時至4 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建議於審理中會面交往進行後, 視聲請人健康及生活情況、子女身心狀況等,使聲請人以漸 進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5.綜上所述,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裁判相對人為親權人時 ,未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酌定, 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彼此之想法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諸多糾 葛,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認知不一致,此更加深兩造之隔閡,致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應酌定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初步之會面交 往方案,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應持續協商尋求 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必要之調整 ,此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 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6.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 聲明駁回之問題;又本裁定僅是基於現時階段性之會面交往 方案,茲就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應如何進行同宿過夜、寒暑假 及節日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 應如何進行此方面之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與相對人進行 對話、溝通協商彼此之意見暨究竟差距及顧慮之所在為何, 參以復有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等通常保護令情事之疑慮,是此 部分宜留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有何適當之 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迨日後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進行穩定會面 交往一段相當時間後,若如兩造仍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 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 雙方時間及意願,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 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五)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 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 電話、簡訊或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 對   造之觀念。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141-202411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起,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明店(下稱 :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新臺 幣【下同】340元)、蔓越莓核桃軟歐_大盛麵包3袋(價值1 17元)及元亨三花針織平口褲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其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起,在 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340元) 、草莓可頌_大盛8袋(價值312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 原味(300g、290ml)3盒(價值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113年4月1 6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店家客人 購買明細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委任狀1件、案發 監視錄影光碟1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核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其所 犯均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我有在吃 安眠藥,我之所以會偷東西是因為我貪小便宜,請檢察官給 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犯後亦有 悔改之意,而被告配偶亦偕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至本 案店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之和解 金作為補償等情事,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店印文之 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 被告及其家庭功能健全,而被告有宿疾在身,有待醫治療身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總計1581元許,而 和解賠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領無訛,職是,告訴人受損 害業已完全被填滿彌補,而被告犯行亦由其配偶協助改過, 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並有宿疾在身,而其配偶亦用心盡力協助補償等情事, 且其家裡經濟並不富裕,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 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 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 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慾,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 ,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 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 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 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勿貪小便宜 ,勿心存僥倖,莫貪小錢賠大錢,自己要會想想計算一下得 失後果影響,三思而後行,不要再偷了,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3-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潘進賢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興國路1段西側與城南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復以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即時速 約70至78公里)行駛,適余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此路口欲左轉彎,二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余勇 成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因多重鈍創死 亡。   理 由 一、被告潘進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告訴人余銘忠之指訴及證人蕭富 傑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9、159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31至121、127、129、155、165至172、183至248、25 7、267至270、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 院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99、101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HLDM-113-交訴-12-2024111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 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 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 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 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 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 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 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 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 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 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 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 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 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 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 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 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 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 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 ,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 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 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 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 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 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 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 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 ,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 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 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 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 ,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 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 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 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 ○○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 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 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 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 ○○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 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 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 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 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 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 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 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 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 ,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 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 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 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 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 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 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 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 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 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 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 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 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 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 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 ,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 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 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 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 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 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 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 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 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 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 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 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 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 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 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 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 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 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 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 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 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 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 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 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 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 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 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 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 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 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 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 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 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 、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 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 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 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 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 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 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 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 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 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 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 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 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 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 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 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 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 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 ,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 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 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 。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 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 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 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 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 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 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 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 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 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 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 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 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 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 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 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 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 ,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 ,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 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 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 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 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 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 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 ○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 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 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 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 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 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 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 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 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 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 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 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 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 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 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 ,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 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 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 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 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 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 ),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 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 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 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 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 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 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 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 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 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 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 ,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 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 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 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 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 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 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 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 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 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 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 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 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 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 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 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 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 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 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 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 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 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 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 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 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 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 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 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 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 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 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 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 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 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 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 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 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 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 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 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 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 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 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 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 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一-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韶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卷第3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 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另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呂韶翊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另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呂韶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 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竊盜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施用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 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 刑人於113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0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 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 錢之風險中,且自己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 ,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 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 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 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 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 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 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 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呂韶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9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註:編號5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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