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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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李聰正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 號所提告其中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妨害名譽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毀損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 幣1,012,600元(妨害名譽部分100萬元、毀損部分12,600元 )。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 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毀損部分有罪,有系爭刑案本院判 決可(見本院卷第13-20頁)。則原告起訴妨害名譽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而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未經原告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卻 誤行裁定移送,雖屬不合法,然參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聲 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經核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10,9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9

PCDV-113-訴-304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廖 耐 訴訟代理人 朱曜廷 被 告 郭 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 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 車身與訴外人廖罡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動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 ,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249元、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 170,000元,合計404,7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40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 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路路口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車身與 廖罡邦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 動,適有原告騎乘C車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 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更勿 論原告即係依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卷 第5頁至第7頁),而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引 用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自可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6號卷第11頁、第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其請求薪 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之請求,於法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 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112年度所得總額18,000元、財產總額10,530元;被告 係大學肄業,目前以接活動案、打工維生,112年度所得總 額135,776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 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精神慰撫金6 0,000元,合計210,249元,為有理由。惟原告騎乘C車有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已舉發)之過失,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應扣除20%賠償責 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8,199元(計算式:210,249 元×80%=168,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199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875-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 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 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 ,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 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25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2024-10-18

PCDV-111-訴-837-2024101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宋佳玲 被 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被告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同年月15 日8時5分,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 箱,指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是牛肉場妓女…」、「醫 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是性工作者…」等 不實事項;復於111年3月15日8時5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 告」之公開文章下方,以「周品妤」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公開發言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在是牛肉場表演 幹妓女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4月14日15時3分 、同日15時4分、同日15時5分連續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 國聯合會信箱,指稱:「醫檢學會宋佳玲秘書是表演陰道18 招性工作者,學歷完全假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醫檢師全國 聯合會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 社團之公開文章內,刊登上開文字,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 46號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應屬可採。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原告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現從事醫檢師法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妥 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簡-1202-20241017-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 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 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 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 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 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 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 ○○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 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 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 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 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 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 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 ,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 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 ,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 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374-2024101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 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 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 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 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 ,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 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 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 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 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 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 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 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 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 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 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 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 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 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 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 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 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 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09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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