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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沛宏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沛宏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徵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 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4頁、 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43、6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楊坤山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 院卷第57、71、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7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8、6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或有類似性,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為不該,然係戕害自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另有雙親待奉養,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 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18-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汶彬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4、7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汶彬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手機通話、語音訊息等資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黃○勝等人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67584字第11390249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91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資料暨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637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1、63至175、249至258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提供其與黃○勝等人之通訊資料,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7、230頁、 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3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共 犯,進一步防止毒品泛濫、擴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現已有正當工作,又 已脫離原來交友圈,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彌補自己之過錯, 若入監服刑,恐有短期自由之流弊,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幸經警及 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分工及參與程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少年非行部分不納入 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等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 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 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 ,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 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 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 ,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3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3、4、11、13、 14、16等罪(聲請書贅載編號15,應予刪除),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 加重竊盜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7、177 至187、17至27、148至152、163至16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 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鄭維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29日3時26分許 110年2月6日0時27分許 109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16日7時26分許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76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5月3日1時49分許 110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331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8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2月10日15時10分查獲前某時至查獲時 110年1月21日6時24分許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7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198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號

2024-12-06

TPHM-113-聲-328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膺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膺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 訴,僅略謂: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且量刑過重,不服原 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上易-1979-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 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 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 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 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 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 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 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 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 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 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 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 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 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 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 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 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 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 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 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 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 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 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 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 、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 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 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 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 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 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 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 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 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 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 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 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 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 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 ,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 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 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 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 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 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 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 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 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 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 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 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 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 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 )。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 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 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 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 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 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 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 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 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 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 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 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 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 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 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 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後 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先行合併 最低刑度下限會提高,也避免後續定應執行時須拆解重新組 合之不便,懇請准予收悉全部指揮書時自行提出聲請書狀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19頁),堪認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 欲待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其真意自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7日12時許 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111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15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2024-11-29

TPHM-113-聲-305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承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 0年至111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 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 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即就抗告人所犯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內部性界 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原則,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定執行刑,遠較其他相類案件刑度為高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機會 ,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6年10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3、8、12 、14、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10月、1年3月、2年、1年6月、1年8月,與附 表編號1、2、4至7、9至11、1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 有期徒刑19年1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衡酌自由 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 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 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固均為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然其犯罪時 間為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及111年3月5日至同年 月10日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 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又抗告人先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簿手、車手等較屬詐欺集團 外圍之工作,進而擔任監督、收水等接近集團核心之工作, 且分別加入隸屬:「小偉」、「小Y」(110年8月16日至同 年9月3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11、14至16所示之罪) ;不明人士(110年10月13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海棠」(110年10月22日,即原裁定表編號1所示之 罪)等不同之詐欺集團,甚且為警查獲後,仍另行加入「桐 哥」、「和尚」、「星董」等(111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之詐欺集團(見原審 卷第16至17、25至27頁),足見其不知自我警惕、未能養成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 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 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編號3、8、12、14、15、16所示之刑, 前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3月 、2年、1年6月、1年8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至抗告人另舉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 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3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黃慶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國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慶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21號案件中,遭扣押中油捷利卡,惟該案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得中 油捷利卡6張(扣押物編號C-1-19),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聲請人所涉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 告袁國治、王世璋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就袁國治、王世璋為有罪判決後,袁國 治、王世璋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 號審理中。  ㈡原審法院雖認聲請人以贈送中油捷利卡之方式行賄袁國治, 惟聲請人遭扣案之中油捷利卡6張,係聲請人所有,未用以 行賄袁國治,且非違禁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起訴書未 將之引用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頁),原判決亦 未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上開扣押物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檢紀正 113聲他789字第113907471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17499卷 第389至397頁、本院卷一第17至53、59至100頁、本院卷二 第345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或與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 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中油捷利卡 6張 黃慶利 C-1-19

2024-11-27

TPHM-112-上訴-18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 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 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 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之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 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 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 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 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 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 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 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 ,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 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 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 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 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 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 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 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 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 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 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 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 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 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 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 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 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 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 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 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 ,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 ,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 、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 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的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 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 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 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 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的 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 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 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 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 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 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 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 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 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 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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