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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因聲請人年邁且無謀生能力,目前僅每月領 有勞保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4,792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6,923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在其等年幼時,即 由母親陳○○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 曾實際共同生活照顧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之生活費用、學雜 費等均由母親陳○○獨力負擔,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另 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有家暴情事,曾數次毆打陳○○, 故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 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 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陳OO婚後育有相對人,渠等並於103年6月10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無謀生能力,僅 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4,792元,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或津貼。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 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 71、165、166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經證人即相 對人母親陳OO到庭證稱:聲請人於乙○○出生3個月後即未再 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多仰賴娘家支援及其幫忙照顧 親戚子女所得金錢為生,離婚前後聲請人亦常不在家中,甚 而曾對證人施以家暴,證人並曾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離婚 後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學費、註冊費或生活費用,相 對人之學雜費多由慈濟、宮廟、朋友及娘家資助;聲請人不 但從未實質協助扶養相對人,甚至證人還要幫忙聲請人償還 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 91頁)。佐以證人陳OO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幼時即負擔 照顧之責,且對本件扶養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高 度可信性,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對證人所述無意見(本院卷 第195頁),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 顧之責,並曾施暴於陳OO,與陳OO離婚後亦未探視、扶養相 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於相對人幼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家庭生計實皆倚賴相對人母親及娘家親友協助,亦 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成長,父子情感疏離。詎聲請人今以生 活無著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衡 平事理,若仍由相對人承擔扶養義務,難謂公平。綜上足認 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法應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8

KSYV-113-家聲-211-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875元。   四、被告應自洪○○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洪OO扶養費 新臺幣1萬2,635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洪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六、被告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高雄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洪OO(下稱洪OO),期間因被告債信不良且 染上毒品惡習,原告深感失望遂於111年10月間偕同洪OO返 回臺南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2年有餘,期間被告完全 未主動探視洪OO,亦未支付洪OO之扶養費用,已構成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決離婚。另洪OO從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彼此情感羈絆甚深,且原告娘家人亦 可提供照顧,支援系統良好,兩造分居至今被告未曾探視洪 OO,亦未支付扶養費,已如上述,自不適合行使洪OO之親權 ,爰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洪OO之親權、兩造分居至今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親權酌定由原告行使至洪OO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及宣告洪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染上毒品 惡習,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核對屬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經本案函請轄 區警方訪查,得知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4樓之戶籍地,有楠梓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可證(本 院卷第91頁),然本件歷經二次調解、二次言詞辯論程序( 由被告本人親簽送達證書),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未果,甚至業經本院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仍未到庭,無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僅未出庭亦不 具狀答辯,此一消極應對之態度,顯見其對原告及洪OO生活 狀態不予聞問,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婚姻,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㈡洪OO親權歸屬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商談亦 不出庭答辯,兩造就洪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從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參酌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之訪視報告(原告在經濟、照護環 境等面向均能提供兒少支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無法訪視單(聯繫不上被告,本院卷第 75頁)、再兼衡原告為洪OO目前主要照顧者及被告拒絕出庭 及從未答辯等一切情況,依據照顧繼續性及幼兒從母等原則 ,本院認洪OO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洪OO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洪OO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兩造為洪OO父母均對洪OO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造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 並主張雖原告有固定月薪而被告無業,然原告照顧洪OO亦非 不能以適當金錢評價,兩造應平均分攤扶養費乙節,並無不 當之處,本院遂認洪OO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並由 兩造各負擔1/2。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洪OO之扶養費 用為1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分居,至今均由其全額支付洪 OO扶養費,核與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相符,可資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合計2 5個月業已代墊之扶養費31萬5,875元(計算式:1萬2,635元 ×25月),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洪OO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均於法有據。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將來扶養費,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至4項所示。  ㈣洪OO改姓部分:   審酌洪OO目前由原告照顧,原告工作忙碌時則委請母親及親 戚代為照顧,另洪OO扶養費均由原告全額支出,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與洪OO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兩造分居後被告對洪 OO疏於聞問,從未探視洪OO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情感上亦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洪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洪 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 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 遂認改從母姓「王」係符合洪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五、另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裁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鍰,家事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命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到 場,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簽收,然其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本院卷 第195、197頁)。審酌被告前開未到院調解、言詞辯論之情 ,及業經本院依法裁罰1萬元後仍置若罔聞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8

KSYV-113-婚-377-2024121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尤○○ 關 係 人 彭○○ 尤○○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 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創,術後呈植 物人狀態,癱瘓在床意識不清,需使用呼吸器,並仰賴鼻胃 管進食,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無法 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關係人乙○○(甲○○之母)為甲○○目前主要照顧者,表示 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丙○○就此表示同意,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 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7

KSYV-113-監宣-589-20241217-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 相對人在離婚訴訟前刻意將其名下OO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350萬持股減少至200萬股,訴訟進行中再度 減少至40萬股,且OO公司股權未經鑑價。另相對人尚未陳報 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保單或其他股票投資,是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顯然高於其陳報之新臺幣(下同)413萬2,816元, 因此其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又從相對人上開刻意減 少OO公司持股舉動,及一再減少每月應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 等情況觀之,聲請人即使本案勝訴仍有求償無門之可能,而 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縱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得出大概如此之心證),必於其釋明 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如僅有聲請人單一陳述或 所提事證過於抽象、空泛,此時仍屬未為釋明範疇,尚不能 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時法 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片面敘明「相對人刻 意降低OO公司持股、未開示個人全部財產資料」云云,然兩 造間離婚、扶養費及夫妻剩財等事件,雖經本院多次開庭, 然僅先就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寡及何人支付等議題進行釐清,至兩造 夫妻剩財之進度僅止於先由兩造各自陳報婚後積極及消極財 產,「相對人何以在離婚訴訟前及進行中降低OO公司持股」 、「相對人是否已完整開示所有婚後財產」等節,尚未經本 院實質調查,聲請人依據上開事證即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有剩財請求權(即金錢請求權)」,現階段顯然係出於臆測 ,自無從認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相對人刻意降低OO公司持股」之原因尚未經調查,已如前 述,且聲請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事證; 另相對人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或未給),亦與相對 人有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無涉,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聲請 人所舉事證均難認定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6

KSYV-113-家全-42-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5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 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管教嚴厲而於113年1 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甲頭部,並以「打死」、「不要 逼我打妳」等出言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過往甲 亦曾遭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甲生母與乙離 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5日 止,然前次安置期間乙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效不彰, 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堪信屬實。 依據先前多次聲請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乙確實尚須改變 自身教養子女觀念,不能單以自我為中心要求甲改善,然目 前未有其業已改變之事證。佐以本院從未收到乙之主動來電 或具狀表示對於現狀(即社會局每三個月聲請一次延長安置 )應如何改變,如此消極以對態度益證其心態不夠成熟,本 院自無可能讓其親自養育甲。輔以甲之陳述意見內容(見保 密袋)及卷內其餘事證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6

KSYV-113-護-1004-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陳韋允 被 上訴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㚡奇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397頁)。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 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113年8月 5日亦當庭表示司法文書送律師址(本院卷第333頁),是本 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113 年12月11日24時前為之(送達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 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 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是本件上訴逾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6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2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在屏東縣○○鄉○○ 村○○街00號,目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安養中心接受 全日照顧,有聲請人113年12月5日監護宣告聲請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主文所示有管轄權之該管法院(聲請人亦表同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2

KSYV-113-監宣-1134-2024121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 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 ,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 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 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 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 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 ,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OO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原裁定理由三記載 更正 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且獲得丙○○大女兒乙○○、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乙○○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11

KSYV-113-監宣-684-202412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婚-4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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