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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桓(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 交岔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恩賢(涉嫌傷害、妨害名譽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 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90巷內將告訴人林恩賢逼停 後,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乘坐機車上之 告訴人林恩賢,跨坐在告訴人林恩賢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恩賢頭部,致告訴人林恩賢受有臉部、雙耳、雙膝、右腰 、右肘、右前臂、左第5指、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側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排氣管、右後照鏡、車牌近處、側車身、車底、排風管 、車尾、車頭、腳踏板多處磨損,影響美觀效能,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恩賢。因認被告謝宗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宗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恩 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 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6

SCDM-113-易-5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材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6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材立為派駐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 0巷元邦大國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 許,在元邦大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住戶告訴人梁嘉澤(下 僅稱梁嘉澤)對其態度輕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向梁嘉澤恫稱「你很秋(台語) 很屌 我當警衛沒被人家看 不起過 你處理我還是我處理你」等語,再徒手毆打梁嘉澤 之頭部、持椅子朝梁嘉澤丟砸,使梁嘉澤心生畏懼,並致梁 嘉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嗣梁嘉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姜材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材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嘉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5

SCDM-113-易-782-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得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達生五 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張育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育瑄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廖得榮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張育瑄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張育瑄同意其離 去下,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訴-332-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吳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吳竑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於民國11 3年2月間,因遭舉發(逾檢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為繼續使用 該貨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 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名下另一台已報廢自 小貨車未繳回之「6U-5361」號車牌,以奇異筆變造為「8U- 5381」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42分 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往文化路方向便道上查獲,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竑毅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9

CPEM-113-竹北簡-464-202411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慶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民族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民族路178巷與民主路5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章尚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5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章尚竹受有右肩喙突骨折、上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温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章尚竹告訴被告温慶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章尚竹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543-202411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 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 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受萬吉之委託,將萬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 理,而持有該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於112年10月1 日前某日,逕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童紹尊代步 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萬吉多次向林旭志 索回本案車輛均遭林旭志推拖拒絕,嗣於112年10月間在新 竹市區遇見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遂自行向童紹尊協調取回 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吉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經告訴人萬吉委託將本案車輛送至保 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輛及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該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交給 我,我自己去開車,我有將車開去修理,修完車輛沒有什麼 問題、不需要維修,我就將車子停在原本的停車場,把車鑰 匙拿去告訴人新竹市園後街的家歸還給他;我歸還車鑰匙後 又有向他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我本人有將車輛歸還 ;告訴人同意把車子借給童紹尊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 第91頁),經查:  ㈠告訴人萬吉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 告,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持有本案鑰 匙後將車輛交給證人童紹尊代步使用,嗣告訴人萬吉於112 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由證人童紹尊 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萬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 告訴人萬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5至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童 紹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本案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國道通行費紀錄 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與證人童紹尊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 修,結果發現不需要維修後,已將車輛停回原處,並在拿到 車鑰匙2、3天後,就把車鑰匙拿到告訴人家中歸還他本人, 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 有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開 時序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將本案車鑰匙交付 被告,經被告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後發現不需維修後將車停 回原處,該車鑰匙應於112年9月10日後之2至3天即同年9月1 3日左右已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 5日後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前 應已取回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仍未取回車輛 ,遂於112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 狀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回覆將以解約及買回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源」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童紹尊使用 等語,此雖經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6頁 ),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上路,於同年10月6日、7日與證人童紹尊洽談本案車 輛歸還事宜時,同意證人童紹尊於同年10月13日返還,此有 告訴人與證人童紹尊使用LINE帳號「豆豆龍」間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並非自112年 9月10日交付被告本案車鑰匙及車輛時即同意被告將車輛轉 借予證人童紹尊使用,兩者意義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既不返還,又多次藉詞推託,顯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旭志受告 訴人委託代為維修保養而取得本案車輛,嗣後竟將本案車輛 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童紹尊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 車輛因而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 竟將本案車輛借用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林旭志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證人童紹尊自行返還予告 訴人萬吉收受,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萬吉,此 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CDM-113-竹簡-5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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