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258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指販賣其毒品之人為「陳文苑」,但「陳文
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尚未返臺,致無
法偵辦,有該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
參,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從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
11頁)可證。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臉書與本
案毒品來源綽號「馬祖」即「陳文苑」之人聯繫等情,經被
告供述明確在案(見毒偵卷第15、22頁),堪認該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0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陳禹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禹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9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63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