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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畇樂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 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 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 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 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 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 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江可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 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 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 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 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 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 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 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 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 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 ,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5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258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指販賣其毒品之人為「陳文苑」,但「陳文 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尚未返臺,致無 法偵辦,有該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 參,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從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 11頁)可證。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臉書與本 案毒品來源綽號「馬祖」即「陳文苑」之人聯繫等情,經被 告供述明確在案(見毒偵卷第15、22頁),堪認該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0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陳禹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禹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9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63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秀姿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iCASH儲值卡內之部分儲值金 ,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侵占本案儲值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儲值卡內含 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80元等情,有該儲值卡消費明細 查詢紀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5 、41頁),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580元,亦屬其犯罪所 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80元。 (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曾秀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0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北安路上某處,見以綠色皮套所套之手機(廠牌為小米, 型號為10T PRO,皮套內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 名ICASH儲值卡及星巴克會員卡各乙張,係林秀姿所有)遺 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先 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許、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 ,使用上開ICASH儲值卡已儲值之餘額,在統一超商敬群店 、統一超商敬群店、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 安店等處購物時使用,共計消費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5元、210元、47元及128元(共計金額580元)。嗣 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姿指訴上開ICASH儲值卡遺失後遭人 侵占使用乙情明確,復有上開ICASH儲值卡交易紀錄明細、 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拾獲上開ICASH儲值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上開ICASH 儲值卡內儲值金為59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 告其後持至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購物時使 用之金額共5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44-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6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三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 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35頁)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2024-10-25

TPDM-113-單禁沒-48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楊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 股別、範圍及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 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 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 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另法 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 別規定甚詳。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佳靜僅稱聲請付與多名被害人之調解、 和解書證明等情,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 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68-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楊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 股別、範圍及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 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 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 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另法 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 別規定甚詳。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佳靜僅稱聲請付與多名被害人之調解、 和解書證明等情,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 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68-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孫采綾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 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 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 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 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25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見解, 因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 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交簡附民-277-20241023-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黃耀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緝-3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 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 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 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 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 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 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 ,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 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 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 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 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 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 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 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 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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