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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於112年11月2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警法賠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該000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 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系爭車 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110年3月8日 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果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伊又提起上訴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而查,被告就系爭違停事件 舉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伊權益之情事,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 失:①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8日舉發通單所附照片1張(下稱照 片1,本院卷第321頁參照),以及被告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 之110年10月15日提出於鈞院行政訴訟庭之現場照片2張(下 稱照片2、3,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案卷第56 、57頁照片,本院卷第325、327頁參照),均係被告張冠李 戴現場情形而有偽造、變造嫌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中照 片2、3中所呈現之車輛亦非伊所有,被告顯有誣陷致伊無端 受罰情事;②又照片1中之系爭車輛固然為伊所有,且案發時 確實停放現場,然伊所停放之地點應為上址0號對面,惟舉 發單及裁決書則均誤載違規地點為上址0號,被告顯係利用 職權登載不實事實於舉發通知書上,而使監理機關做成謬誤 裁決,並致法院援引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  ㈡另查,被告所屬員警,前於109年8月間伊與案外人洪冠傑於 上址衝突事件中(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就洪冠傑對伊所 犯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等,以109年8月、12月之偽造、 變造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誆稱, 於員警到場時,洪冠傑已經離開現場,現場查並無洪冠傑妨 害自由情事等節,致承辦檢察官就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就洪冠傑提出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妨 害自由告訴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屬員警前 揭所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公務上登載不實等情事,而顯有 違法執法情形,並損害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  ㈢綜上,被告本件違法執法情事,導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天數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②因車輛無法進出家門而在外租車位之費用18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16,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為796,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無論係基於109年8月22日之系爭妨害自由事件,指 摘員警有偽造、變造職務報告,抑或是本於110年2月13日系 爭違停事件,指摘員警偽造現場照片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案發 地點,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 於國賠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本件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停車糾紛,被告 所轄之萬丹分駐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斯時僅有原告在場 ,現場未發現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承辦員警係依其實際所遇 情形製作職務報告,顯無不法之情。再原告於110年2月13日 2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員警查證後 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位置係介於0號及9號之間,因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 故將其登載為9號。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係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上開事項,如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應 就其所辯而提出反證,故自難憑原告稱該登載門牌號碼乙節 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時、地,確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無違 法裁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依法行政。   ㈢原告稱其為保護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等所付出之時間、金錢 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權利損害究應為何?是否為其個人權利 受損?是否與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稱其因不得進出該巷道內停車,而在外租車位增加 必要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其每月支出 之計算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且與 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 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因停車爭執, 原告向洪冠傑於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件為洪冠傑不 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屬 承辦員警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 12月3日出具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於承辦檢察官;原告 嗣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復因系爭違停事件為被告所 屬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即逕行舉發,原告即遭監理機關裁罰 違規停車而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違停事件行政訴訟審理案 卷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1、2、3等3張照片附卷;原告 就被告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國賠法事件,前於11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 賠償,嗣遭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本件等節,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93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6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2紙(本 院卷第176、184頁)、系爭照片1至3(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103至142頁)等可佐外,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 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如否,被告應否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指摘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 係該局所屬員警依法定職務之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提出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與檢察官),復為公權力之行使, 自合於國賠法前揭規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有 國賠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 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 照片2、3」部分之不法事實主張,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   ⑴就「偽造變造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 上」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員 警以偽造、變造不符現場情形之照片1舉發其違規停車, 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件,依據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前揭行政訴訟案卷,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0日 前即已收致該照片1(附於11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舉發通知單,此 觀原告110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照片1及舉 發通知單影本為附件可知(行政訴訟案卷第9頁參照)。又 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賠事件請求 ,亦有卷附之原告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142頁參照)。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不法損害發生後,已逾2年期間始 提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國賠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 揭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就「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查原告所指被告員警所為 之不實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係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8月 31日、同年12月3日作成(本院卷第176、184頁參照)。又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10 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明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此 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㈠段第7行以下可知(本院卷 第194頁下方參照),此節適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使 公權力之事實。另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親收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前開偵卷第55頁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 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即知所指之不法損害事 實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國 賠,揆諸前揭說明,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 時效消滅規定為前揭抗辯,同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⑶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 行政訴訟案卷卷附資料,系爭照片2、3實係附於該案被告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所呈答辯狀 證8之內(行政訴訟案卷第56至57頁參照),又依該案卷附 資料,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答辯狀(無 回執可證)並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不法偽造變造情事而生 損害,此部分關於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被告事項,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事實可資勾稽,被告前揭時效抗辯 ,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被告所屬員警就系爭照片2、3之製作,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國賠尚非有據:   查系爭照片2、3係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0月7日所呈行政訴訟該案答辯狀之證8內,有如前述,又依 該答辯狀意旨觀之,系爭照片2、3應係監理機關自Google網 路地圖擷取案發現場圖製作,除內容僅單純為違規地點現場 實景呈現,以供承審法院了解現場位置梗概,而無依此照片 「舉證」原告當日違規之真意外,該2截圖亦非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製作,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 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6, 000元及法定利息,就「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規 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之事實 ,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 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事實,本件並查無被告有故意過失 不法行使公權力情事,所請即難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3

PTDV-113-國-6-20241113-1

重國簡
三重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有原告國家 賠償請求書及民國113年6月28日文化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前置程序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其發行之《府會春秋》月刊(下稱系爭刊物),遭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以民國75年9月10日(75)劍佳字第4243號、4 244號函及75年10月3日(75)劍佳字第4609號函查禁(下合 稱系爭查禁處分),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申請平復,經法務部於112 年11月7日做成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確認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系爭查禁處分及有關機關依此所為之扣押處分為行政不 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下稱系爭平復處分) ,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迭經改組,曾由行政院新聞局承受其 業務,復經組織改造裁撤,目前由被告承受其業務。  ㈡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 回復條例)第2章第1節為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 譽之回復、第2節為財產所有權被侵奪之權利回復,僅限於 「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然漏未包括本件所涉及「言論自由」及「出版自 由」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惟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法治國原則,若人民就此請求國家賠償,當然具有權 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查扣前系爭刊物之財產上損 害已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然原告當年正值壯年 ,具相當學識及能力,突遭不法查禁,心生驚恐而致身心受 有傷害,因此對國家機關失望,進而引發精神上痛苦,且因 此失去工作,罹患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 淪為低收入戶,形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填補相當之金額,爰 請求自75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計37年又6個月,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45萬元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原告系爭刊物之時間分別為75年9 月及10月間,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113年5月29日已逾5年 甚多,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應於112年11月7日獲平反日起計 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此乃因原告將損害未回復與損害 發生兩種不同概念混用,倘損害未回復就不能起算時效,將 導致國家賠償之時效制度遭架空,應不可採。  ㈡原告固以法務部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系爭查 禁處分為行政不法並侵害原告權利,然其就本件國賠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因果 關係」等要件,均未有所說明或舉證,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  ㈢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之賠償並非國賠法之特別規定,而是法 定的特別賠償,屬特別立法,與國賠法不存在特別與普通關 係,原告主張以國賠法補充權利回復條例之不足,應無理由 。且權利回復條例應係有意省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 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的 框架下,立法者政策選擇。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法務部於112年11月7日以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系爭查禁原告所發行之系爭刊物並扣押之處分,為行政不 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  ㈡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 院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 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 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 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 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 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 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查禁處分,前經促轉會以前開函文公告於促轉條例施 行之日視為撤銷,其處分理由二已明確認定系爭查禁處分, 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政策及意識形態偏好,壓制政治性言論 ,並以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之手段將系爭刊物扣押等情 ,侵害被告財產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則原告 確有因系爭不法查禁處分遭受言論及出版自由權之侵害,本 院參酌我國於近年陸續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即「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 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 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 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威權統 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 照),認本件國家機關既已自認系爭查禁處分侵害原告財產 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而撤銷,自應負擔違法推定 過失責任,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就不法行政並無過失,而 認原告為受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政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因系 爭不法侵害言論、出版自由行政處分之執行,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 。  ㈢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 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 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損 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第6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 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 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75年9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受系爭查 禁處分為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亦為原告主觀上實際知 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該行政處分所致之時點,則原告本件 起訴時顯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2年之消滅時效, 且依前揭說明,其時效完成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當然歸於 消滅。原告雖主張本件應自112年11月7日起算國家賠償法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此與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 意旨,顯有不符,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現行法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 人保障不周,漏未就本件所涉侵害「言論自由」及「出版自 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時效問題等節立法為特 殊之規範。然因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 反民主自由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應如何回復,並促 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對於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及手段,及如何 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即此已 屬立法論問題,尚非現行司法實務可得處理,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國簡-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 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 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 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 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 「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 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 ,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 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 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 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 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 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 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 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 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 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 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 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 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 ,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 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 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 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 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 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 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 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 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 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 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 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 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 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 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 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 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 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 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 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 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 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 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 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 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 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 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 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 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 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 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 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 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 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 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 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 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 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 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 ,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 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 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 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 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 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 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 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 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 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 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 -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 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 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 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 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 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 (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 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維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 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於桃園市○○區○○○街0號經營 餐館(衣吉邦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解散),被告 於1ll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同址之MISSQ餐酒館,認定原告違 規使用,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於3日內解決公共責任保險 不足及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問題方可繼續營業,然 該址實為「林口特定區計劃」,根本不能經營飲酒業,並非 被告所屬人員宣稱保足公共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安全檢查合格 即可營業,致原告誤會解決違規使用之方向,而花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投保公共責任保險及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 ,另花費15,000元進行店面水台緊急處置,合計65,000元, 被告所屬人員專業程度不足導致原告蒙受上開損失,爰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至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 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 ,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 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 事人意見。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 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自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 要,亦予敘明。 四、末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另需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程 序規定之證明,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5

TPTA-113-簡-19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補正上訴聲明及徵 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 之明文,且抗告人亦非針對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抗告,有其抗 告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 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2-國-20-2024110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萬4,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2-國-20-20241105-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 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 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 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 ,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 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 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 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 ,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 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 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 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 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 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 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 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 ,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 ,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 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 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 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 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 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 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 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 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 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 ,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 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 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 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 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 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 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 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 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 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 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 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 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 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 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 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 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 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 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 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 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 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 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 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 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 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 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 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 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 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 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 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 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 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 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 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 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 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 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 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 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 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 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 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 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 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 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 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 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 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 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 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 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 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 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 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 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 ,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 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 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 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 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 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 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 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 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 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 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 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 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 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 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 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 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 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 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 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 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 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 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 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 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 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 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 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 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 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 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 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 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 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 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 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 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 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 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 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 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 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 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 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 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 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 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 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 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 」,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 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 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 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 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 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 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 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 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 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 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 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 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 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 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 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 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 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 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 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 ,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 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 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 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 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 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 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 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 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 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 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 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 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 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 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 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 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 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 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 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 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 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 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 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 ,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 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 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 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 ,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 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 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 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 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 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 ,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 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 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 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 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 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 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 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 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 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 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 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 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 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 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 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 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 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 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 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 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 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 ,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 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 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圑法人 天晟醫院住院手術,遭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致須支付系爭醫療器 材之自行負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元,系爭醫療 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故不應收取該費用,被告 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函復內容於 法有違,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費用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 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 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 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 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 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 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 退還(見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 之聲明狀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 2、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 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 告,並溯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 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聲明應屬獨立於本件訴之聲明一以外 之損害賠償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 五、又原告於113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1頁) 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依法核退前揭費用,變更為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之前揭費用,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 5條等罪,侵占其所繳納之前揭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復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已經7、8年 ,怕有時效問題,且原告確受權利侵害,故主張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觀原告此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違法不予返還前揭費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其 所稱該項請求損害賠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 侵占等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 明不服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 害賠償,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 害,當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又被告 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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