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 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 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 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 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 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 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 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 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 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 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 。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 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 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 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 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 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瑀 陳慧美 徐崇禎 蔡宏政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蕭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8號、第6154號、第6155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7960 號、第8545號),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沒收。 陳慧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徐崇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書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廷瑀、陳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0樓之0(下稱許廷瑀住處),李忠保、李俊葳父子則現住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李忠保父子住處),彼此為鄰 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許,許廷瑀在李忠保父子 住處前與友人聊天,經李俊葳要求其降低音量,雙方遂有爭 執;詎許廷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葳 ,同時向李俊葳恫嚇稱:「幹你娘機掰」、「糙雞掰」、「 我三光(幫)小偉啦,你住這邊是嗎?我一定來找你」、「 我三光小偉,我明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俊葳, 致使李俊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許廷瑀因與李俊葳前揭糾紛未平,且另遭李俊葳毆打(李俊 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另立於首謀之地位聯絡徐崇 禎,請徐崇禎找人前來李忠保父子住處助陣,徐崇禎於是亦 立於首謀之地位,輾轉通知並聚集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 到場,許廷瑀則攜陳慧美一同會合。許廷瑀、徐崇禎、陳慧 美、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下合稱許廷瑀等6人)即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趁李忠保及其家人在家之際, 分持木棒或鋁棒,砸毀李忠保父子住處之大門玻璃、對講機 、監視器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等 6人即透過上述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李忠保父子一家,致使李忠保父子一家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搜索許廷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賴子豪於113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恩傑發生行車糾紛,見楊恩傑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蝦很大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即尾 隨而入,並聯絡蔡宏政、蕭書欣到場。詎賴子豪、蔡宏政、 蕭書欣(下合稱賴子豪等3人)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毆 打楊恩傑,致楊恩傑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賴子豪並同時向楊恩傑恫嚇稱:「若敢報警就 要撞爛你的車」等語。賴子豪等3人即透過上述行為分擔方 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恩傑,致使楊恩傑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李忠保、李俊葳、楊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子豪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156號卷第24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131頁),卷內證據 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賴子豪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聲拘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⒈被告許廷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⒋被告許廷瑀、告訴人李俊葳之對話錄音譯文。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69頁)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⒋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李忠保父子住處毀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以下證據均見於偵字第7960號卷)  ⒈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楊恩傑友人高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楊恩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⒌本案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  ㈠被告許廷瑀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慧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徐崇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蔡宏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賴子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蕭書欣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許廷瑀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葳使 其心生畏懼,再出言對其恫嚇;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犯 罪事實㈢之中,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恩傑使之心生畏懼,再 由賴子豪出言恫嚇,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均係以砸毀李忠保 父子住處此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害秩序、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 均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罪論處。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因 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亦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亦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同樣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陳慧美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乃經被告許廷瑀、被告 徐崇禎之輾轉通知,始聚集於李忠保父子住處而遂行妨害 秩序犯行。因此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本案妨害秩序 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 共同」之記載。   ⑵至被告許廷許等6人,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均有出手砸毀物品 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 文如上開⑴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⑶另犯罪事實㈡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 禎2人,其餘被告均為接獲通知後,始聚集至李忠保父子 住處。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之部 分,並不能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徐崇禎、被告賴子豪、被 告蕭書欣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 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上述3名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許廷瑀等6 人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 過程中,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許廷瑀等6 人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 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 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李忠保父子住處門前,犯罪 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復經告訴人李忠保釋出善意而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 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陳慧美 、被告賴子豪等3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 處。因此可認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瑀等6人未能理性處 理鄰里糾紛,即攜帶兇器而由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立於 首謀地位,而與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一同下手實 施本案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賴子豪等3人 又與告訴人楊恩傑發生衝突,進而遂行傷害、恐嚇之舉,其 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廷瑀6人均為坦承之犯 後態度,其中被告許廷瑀亦另遭告訴人李俊葳毆打而受有腦 震盪,右後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及右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 27頁),後於偵查中,被告許廷瑀與告訴人李俊葳、告訴人 李忠保互相取得諒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彼此均不再追究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至被告賴子豪等 3人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告訴人楊恩傑則表達不願和解(見 偵字第7960號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許廷瑀等6人本案犯 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 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 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 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另就被告許廷瑀、被告賴子豪等3人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廷瑀、被告陳慧美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慧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廷瑀先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已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 李忠保、告訴人李俊葳諒解,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廷 瑀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陳慧美則為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固然為被告許廷瑀、被 告陳慧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際所穿著,而可認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衣著為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本院亦殊難想 像有任何理性一般人,會以不穿衣服的姿態在外從事任何社 會活動,因此上述衣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惟該手機 為外國門號,顯非聯絡本案其他被告所用。此外,亦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被告許廷瑀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 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慧美,而經警檢 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慧美僅係轉告被告許廷瑀之 友人,被告許廷瑀遭人毆打等情(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50頁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陳慧美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同樣無從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且係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聯絡被告徐崇禎所用(見偵字第520 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若非被告許廷瑀以此手機聯繫被告徐崇禎,後續其 等妨害秩序犯行亦不至於發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之木棒或鋁棒, 均已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許廷瑀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時㈡之主觀犯意聯絡 1 許廷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 徐崇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 陳慧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 蔡宏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 賴子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6 蕭書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5頁、第4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許廷瑀犯案所著衣服 -- 否 2 陳慧美犯案所著衣服 -- 否 3 iPhone 8 PLUS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否 4 iPhone 14 PRO MAX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5 iPhone 14 PRO 陳慧美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109-2024111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 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 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 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 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 ○○(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 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 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 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 (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 )、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 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2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 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 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 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誌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馬藿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 ,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 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2-竹簡-1241-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潘阿娥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維寬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建利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又陳建達為本件被告,而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應承 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維寬、陳建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原告陳維寬於113年10年16日來電稱最近都在住院,113 年10月22日開庭當日才出院,故無法出庭等語,但依其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其於開庭前之113年10月21日即 出院,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亦無出院後需休 養而無法出庭之紀錄,故難認其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陳國明及原 告潘阿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 月25日、11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惡意不歸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陳國明於109年10月未失智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所有權狀委託原告潘阿娥交由被告保管。因陳國明身體狀況 不佳,原本家人說好要交給長照安養中心照顧,並訂好入住 日期,但原告陳維寬卻突然擅自將陳國明帶走,並擅自辦理 權狀補發,經原告潘阿娥異議後,補發權狀之申請被駁回。 嗣後原告陳維寬又帶著陳國明主張原告潘阿娥偷走系爭所有 權狀,並以已失智之陳國明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這都是原告陳維寬於陳國明失智後,藉此 做出陳國明失智前不會做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 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陳國明委託保管,非無權占有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爭系爭所有權狀當初係所有權人陳國明交給被告保管 ,有委託保管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潘阿娥亦稱被告答辯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國明 於112年5月5日即被診斷為失智症,症狀為認知功能障礙、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顯然上開 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國明已罹患失智症,並有前述症狀,則上 開存證信函是否為陳國明所寄,其內容是否確為陳國明之真 意,實有疑慮,恐難以此認定陳國明有終止委託契約之表示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2-竹簡-654-20241105-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