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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 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 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 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 ,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 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 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4

TPBA-113-訴-138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 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 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 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 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 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 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 。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 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 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 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 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 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 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 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 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 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 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 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 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 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 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 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 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 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 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 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 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 ,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 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 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 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 -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 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 ○○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 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 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 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 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 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 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 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 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 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 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 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 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 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 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 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 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 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 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 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 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 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 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 、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 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 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 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 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 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 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 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 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 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 ,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 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 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 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 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 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 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 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 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 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 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 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 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 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 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 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 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 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 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 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 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 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 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 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 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 ,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 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 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 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 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 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 ,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 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 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 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 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 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 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 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 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 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 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 ,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 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 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 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 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2025-03-24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莊訓柜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莊正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莊定軒 莊定為 莊淳淇即莊雨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訓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85.38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18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點三八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訓洹、莊定軒、莊定為、莊淳淇答辯略以:同意分 割,同意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莊正彥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當初提供作 為道路使用,因此無法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原告及部 分被告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所示之分割 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 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 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三、四之分割 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 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5.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4分之1 2 被告莊正彥    4分之1 3 被告莊訓洹    4分之1 4 被告莊定軒    12分之1 5 被告莊定為    12分之1 6 被告莊淳淇    12分之1 附表二: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訓洹    全部 附表三: 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正彥    全部 附表四: 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92.6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1/2 2 被告莊定軒    1/6 3 被告莊定為    1/6 4 被告莊淳淇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4

TYDV-113-訴-1375-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淑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楊義誠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於 113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楊淑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楊淑娟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楊淑娟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楊義誠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義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805號函 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8日南 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18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9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淑娟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淑 娟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楊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楊淑娟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120分之28890。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淑娟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2025-03-24

CCEV-114-潮簡-76-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 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 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 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 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 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 ,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 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 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 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2025-03-24

PTDV-113-訴-831-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 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 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 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 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 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 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 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 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 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 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 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 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 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 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

2025-03-24

NTDV-114-訴-47-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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