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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 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 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 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 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 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 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 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 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 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 ,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 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 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 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 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 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 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 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 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 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 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 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 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 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 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 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 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 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 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 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 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 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 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

2025-02-27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 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 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 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 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 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 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 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 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 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 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 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 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 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 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 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 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 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 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 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 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 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 ,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 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 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 ○○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 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 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 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 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 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 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 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 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 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 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 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 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9-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 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 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 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 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 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 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 ○○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 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 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 」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 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 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 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 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 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 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 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 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 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 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 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 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 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 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 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 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 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 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 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 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 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 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 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 ,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 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 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 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 ,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 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 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 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 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 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 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 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 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 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6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1 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本件案情始末,及俾本件訴訟之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偵查卷宗內 之全部資料含偵查、警詢及其他相關全部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 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閱卷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外,實 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 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 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 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 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 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 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階段,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 查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 既未規定被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 告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閱卷。 三、又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 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理 由記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 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 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 告另行提起自訴」等語,可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法院對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亦須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始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自難認於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謂之「審判中」 。況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之閱卷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准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準此,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且告訴人確實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前」,案件均未 至審判階段,被告自無何閱卷之權利。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既係被告,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告 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本案亦非屬「審判中」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8-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人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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