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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 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 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 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 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 ,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 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1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賀忠彬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慧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2號   被   告 賀忠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忠彬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一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行駛至公 園路與同市區○○○路0巷○○○○號誌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羅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致羅慧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賀忠彬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羅慧萍因之受有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羅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交易-523-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 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 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 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 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 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 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 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 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 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 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 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 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 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 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 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 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 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 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 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 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 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 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 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 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 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 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 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 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 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 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 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 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 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 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 ,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 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 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 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 傷害,適有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 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及鄭臣富2 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 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 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277、28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網路平臺「抖音」帳號暱稱「金哥哥」、「Dear金 」、「金叔叔」、「金大支」、「小媒婆」、「Mr. 金」) 與陳正功(「抖音」暱稱「台灣少東哥」、「台灣少東家」 )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抖音」直播主「洋氣寶寶」之 直播聊天室內初次相識。詎葉時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得知陳正功家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性言論 ,致陳正功心生畏懼。㈡葉時豪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抖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公開指摘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言論,足以貶 損陳正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有使用「抖音」暱稱「金哥哥」、「Dear. 金」及「金叔叔」等帳號,其他「金大支」、「小媒婆」、「Mr. 金」等帳號係其借來的。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在不詳時間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附近,係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友人「六爺」款項,其受「六爺」委託去向被告要錢。其有遇到告訴人之胞姊。 ⑵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其有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 ⑶其於111年7月18日有在臺北,有和告訴人對話,其有於其使用之「抖音」帳號上發布附表一編號6至14等內容,也有發布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⑵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到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時,沒有上樓,只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伊也沒有按電鈴,沒有咆哮。 ⑶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伊也是在該處直播,那天有活動,伊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伊只有問他要不要還錢,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來。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說要蒐證,伊才對他拍。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沒有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大聲叫罵、騷擾。 ⑷伊沒有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攻擊或罵告訴人,伊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⑸附表一編號6至14號之事,伊講的是「少東哥」,沒有針對告訴人。 ⑹伊所陳述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伊「抖音」帳號主頁上講,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拉黑伊,伊也沒有要讓他看。伊只是為了娛樂才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且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個人頁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攔查照片1張、被告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直播中辱罵告訴人之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抖音」直播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42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抖音」暱稱「洋氣寶寶」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 、14號之恐嚇行為及附表二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為誹謗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行為,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推知 其主觀上均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人索討 欠款,分別基於概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種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益,請均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接續以在直播中公然辱稱及指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以 文字為誹謗罪嫌處斷之。另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及以文字為誹謗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行為時間 恐嚇行為內容 1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2 111年6月3日 晚間8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直播現場,對告訴人咆哮 3 111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4 111年6月6日 被告透過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許久未用之家用電話,試圖騷擾告訴人 5 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附近進行直播,被告又再次出現,且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及右耳 6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明天去你家等著敲混蛋 別出門」、「出門等我敲 一定敲壞你」等語 7 111年10月12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金哥哥」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陳稱「少東哥要不要還錢?不還錢這樣子喔敲你喔(持物品作勢要敲頭)」 8 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 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拍攝影片,並於111年10月30日發布於「抖音」,備註「繼續沒斬沒節,林刀一定西郎」 9 111年12月10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影片內陳稱「好言相勸沒用是吧?用警告的也沒用事吧?沒關係,我現在跟所有關心這個事件的朋友們,好跟你們報告一下,好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捏你少東哥跟桃花貴公子,都算我對不起大家,好不好?」 10 111年12月15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資訊欄備註:「就你守村人.怎麼妝也是如此. 有空我去民樂街59巷5號那裡等你.載你去買些衣服...我來好好幫你打扮一下,教你怎麼...說話.怎樣才像個人!」 11 111年12月18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各位來一句臺灣諺語:『七月半的鴨子不知死活』比喻一個人蔘在危險的情勢,隨時有生命危險,卻毫無警覺。」,並備註:「再笨也應該提起警覺心一下.我等等要囉!大家一起愛護守村人!」 12 111年12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上來臺北市走一走...少東哥要不要吃拉麵?我可以帶過去阿,對了,你不是固定早上五點、六點都會發視頻,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哪裡了,等一下我要去哪裡啦,由你少東哥決定。好不好,等一下看你的視頻之後.我再決定要去哪裡! 13 111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 14 112年1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先跟各位說一下新年快樂啊,恭喜發財。另外那個啊陳少東啊好,留著你讓你好好過年,如果你以後要繼續嘴賤,我就幫你打蚊子(搭配打臉頰手術)」 附表二 編號 妨害名譽 行為時間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東哥.你犯見(賤)」、「好見(賤)喔好見喔(賤)」、「哇原來你會看門啊」、「誰狗就罵誰,誰賤就罵誰」、「老昏蛋」、「他這變態到哪哪尷尬」、「他死了也爛不了」、「變態.擦鼻涕的衛生紙你還留著嗎?」、「變態. 你手還是 一樣見(賤)嗎?」 2 111年10月14日 被告以告訴人「抖音」個人帳號首頁及短片擷圖為背景,搭配字幕表示「此人心機嚴重」、「跟主播借錢 跟粉絲借錢 賴著不還,已有多名受害」、「陸配一個一個收到他的霸凌」、「幹」、「過街老鼠,裝高尚」、「麻煩製造者」、「公布心術不正畫像」、「漢奸 人人唾棄」、「瘋狗到處咬人」 3 111年11月2日 被告在「抖音」暱稱「這台灣...」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有少東. 你們就臭掉了」、「跟一個變態在一起,你們真的傻傻的」、「這少東荼毒幾個女主播你們知道嗎」、「你戶籍現在在查某間喔少東!」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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