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TPHV-112-上-46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