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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 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林湘 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 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 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 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張明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口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處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 向左轉欲迴車,適有林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後駛至上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林湘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明哲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林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其辯稱:是同案被告吳 冠叡占用巷道停車(吳冠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伊從超商騎出來要準備要迴轉左轉要離去,探頭出 來時貨車擋住伊視線,伊有往後看有無來車,看的時候告訴 人林湘庭就撞過來時。當時該處有同案被告吳冠叡停他的自 用小貨車因此當著伊的視線,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且是告訴 人林湘庭撞上伊,若她車速慢一點剎車還得及,伊差一點就 被撞死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 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叡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張明哲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張明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明哲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張明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堅持自己並無過失 ,甚至於事故發生當下將與車禍發生較無關聯性之同案被告 吳冠叡牽連於本案中,顯有斲喪當今有限司法偵查資源之客 觀事實;且被告張明哲在本署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在在顯示 其對於交通規則欠缺基礎知識,且法治觀念薄弱,危殆用路 人之安全甚明;再者被告張明哲因上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林 湘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湘庭受有傷害,然時至今日, 其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林湘庭和解或道歉,足認被告張明哲犯 後態度不佳,請給予適當之量刑,以收懲儆之效,並符合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2-14

TNDM-114-交簡-370-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勲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方○海 關 係 人 李方○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方○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祖父,前因常發生 脫序異常行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呈中度失智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方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方○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李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監宣-10-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 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 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 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 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 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 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 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 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 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 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 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 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 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 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 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 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 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 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 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 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 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 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 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 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 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 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 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 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 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 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 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 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 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 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 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 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 ,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 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 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 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 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 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 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 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 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 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 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 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 ,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 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 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 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 ,嗣因吳承洲之同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吳承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加油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為圖逃離現場,而駕車欲衝撞告訴人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預拌 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 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 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 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 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 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 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 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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