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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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2-訴-93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廖子崴與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另案被告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等3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第15184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王紀霖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31685號追加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 時間,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 有在喝飲料的也可以密我」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散布販毒之 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適有A1(年籍詳卷)瀏覽本案販 毒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向被告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再向陳騰翔告知A1之聯繫方式,由 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交易。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 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王紀霖,詢問 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品咖啡包已裝 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 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毒品 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周誠曜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點鈔,即遭喬 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可達鴨包裝100包,毛重34 0公克;ROLEX包裝100包、100包,毛重450公克、480公克) 及IPHONE白色手機、IPHONE黑色手機及IPHONE粉色手機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A1於警詢之證述、A1與「li_ao.__」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IG帳號是「li_ao.___」(三個底線),我沒有在INSTA GRAM社群軟體刊登本案販毒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59、370至3 7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使用IG帳號雖與起訴 書所載之IG帳號相似,但非常近似之帳號也不會IG被阻擋創 設,況且該帳號是否真的有張貼本案販毒貼文,因為未截圖 保存而無從證實;被告不認識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等共犯,絕無與其共同犯案之可能;檢舉人A1經法院傳 喚卻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證詞均無法驗證,故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陳騰翔及古毅凡於審理時之供詞反覆 ,反之被告供詞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案審理時均為一 致,被告供詞可信度較諸A1、陳騰翔、古毅凡等人證詞,應 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查:  ㈠綽號「崴崴」之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 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本案販毒訊息 ,適有以A1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 ,A1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 崴崴」之人告知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綽號「崴崴」之人再 告知陳騰翔關於A1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 定以1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交易。嗣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 曜、喬裝員警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 王紀霖,詢問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 品咖啡包已裝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 誠曜、林保呈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 翔將裝有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 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 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 行為因而未遂等事實,分據周誠曜、陳騰翔、林保呈、A1於 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 〈下稱他卷〉第65至69、21至23、47至52、81至84、85至87頁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陳騰翔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1之現場照 片指認、A1所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 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244號函暨陳 騰翔、林保呈、周誠曜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他卷第33至38、93至100、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7 至127、22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詰問,然A1已於111年6月29日出境 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國,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 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A1之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4、239、269頁、327頁、本院不公開卷),是 A1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 A1於警詢中證稱:我原係以通訊軟體Intagram(下稱IG)語音 通話向廖子崴(帳號「li_ao.__」)聯繫,因為廖子崴之前有 在IG發布有關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限時動態,我才向警方檢舉 的,之後,由綽號「阿翔」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Faceti me語音通話向我聯繫,並約定於今(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尚俊車行」旁巷內交易毒品咖啡包,我 便帶同警方一同前往查緝,到達巷內時,「阿翔」便上前告 知毒品在大馬路(經警方提示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旁 的草叢內,「阿翔」原叫綽號「阿保」男子上我駕駛之車輛 BNY-1639自小客車,但之後係由另名男子上我的右後座位, 到達定點後,「阿翔」便取出一箱裝有300包毒品咖啡包的 紙箱自副駕駛座窗戶交付給我,而「阿保」則站在右後車旁 從車窗鑽入車內數錢,當時喬裝買家的警察(駕駛及後座2名 )就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阿保」及在右後座的男子 等語(他卷第85至86頁),是A1固證稱被告先以IG帳號「li_a o.__」在IG發布有關本案販毒訊息,嗣被告與綽號「阿翔」 即陳騰翔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一情,惟A1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A1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以古毅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騰翔稱他經由古 毅凡得知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朋友(就是指崴崴)要 ,古毅凡就將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便向崴崴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陳騰翔當時為何如此說?是否有這件事情? )我沒有看過崴崴本人,是網路上聊天聊到,那時候崴崴有 問我有沒有人在賣咖啡包,我剛好想到我朋友陳騰翔可能會 有,所以就介紹崴崴和陳騰翔認識,我跟陳騰翔說我朋友可 能有需要,就把崴崴的聯絡方式即facetime給陳騰翔。」、 「(問:你還記得崴崴的聯絡方式是什麼嗎?)崴崴facetim e的帳號,帳號就是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記起來崴崴的電子 郵件。」、「(問:ku2290000000oud.com是否是你的facet ime id?)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 位的對話〉你以ku2290000000oud.com傳送訊息「Z000000000 0」給陳騰翔,這是何人的聯絡方式?)好像是崴崴的。」、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0頁〉這是陳騰翔手機的facet ime紀錄,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有與你以facetime聯繫, 其中另有其他的facetime帳號與陳騰翔聯繫,請指出哪個是 崴崴的facetime?)Z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245至2 46頁);陳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於警詢中 稱古毅凡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的朋友就是崴崴,古 毅凡就把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與崴崴聯繫毒品咖啡包事 宜,你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初是因為我當下被 抓到,我當下去做筆錄,因為當下沒有想,自己本身也嚇到 ,當天的情況是我在家裡在跟家人玩牌,接到古毅凡的電話 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他朋友在問,我就回答 他說那我也問我朋友,我當下是覺得崴崴是古毅凡的朋友, 事後我有在詢問過古毅凡說崴崴是否是他的朋友,他說不是 。」、「(問:〈請求提示111偵字第15184號卷第198頁〉證 人於偵查中所述古毅凡把我的facetime給他的朋友崴崴,因 為是崴崴要的,後來崴崴跟我確認數量300,後來又說1包40 0元,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我的確有跟崴崴聯絡,有 講到數量300,1包400元,但我後面有跟古毅凡確認,崴崴 不是古毅凡的朋友。」、「(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左 邊證人手機於111年3月20日facetime紀錄另有appie7100000 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 facetime給你,是要聯繫何事?前開帳號分別為何人?)000 0000000跟Z00000000000000oud.com好像是同一個人,我只 有跟他通話過,沒有碰過面,我忘記他是誰了,不確定是否 是崴崴。appie710000000il.com是聯絡我的便衣警察。」、 「(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古毅凡有傳送「Z0 000000000」給證人,而證人於111年3月20日隨即有Z000000 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facetime給你,是 要聯絡何事?)這個Z0000000000,如果不是崴崴的話,那就 是古毅凡的一個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在電話中好像是有 提到問我這邊有沒有貨,我回答他說我要幫他問一下。這個 帳號只有兩種可能,一個是崴崴,一個是古毅凡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綽號「崴崴」之人向古毅 凡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便將綽號「崴崴」之人之faceti me帳號給陳騰翔,由綽號「崴崴」之人與陳騰翔聯繫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再觀諸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之faceti me話音通話紀錄,僅有ku2290000000oud.com、appie710000 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與陳騰 翔聯繫,有此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下方圖 片),其中ku2290000000oud.com為古毅凡之帳號、appie710 000000il.com   為喬裝員警之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及0000000000 應為同一人即綽號「崴崴」之人之帳號,業據古毅凡及陳騰 翔前開證述在卷。  ㈣又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用戶名稱為TRAN THI MAI、目前非使用中、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至3樓,復查詢該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之全戶 戶籍資料,均查無有人設籍在此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5至267頁),是綽號「崴崴」之人所使用facetime帳號Z00 000000000000oud.com及門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使用。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即為綽號「崴崴」之人,或使用I 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刊登本案販毒訊息,尚 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A1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1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02

TYDM-112-訴-605-202412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97號、第3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思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 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使 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海」 (暱稱為「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化帳戶及本案土地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 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思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穎妮、蔡芳承、楊秀媛、張頌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彰化帳戶及 本案土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張頌昌表示 希望能輕判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 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彰化及土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穎妮 112年12月15日某時,陳穎妮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好友,之後對方用line暱稱「展鵬」對陳穎妮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云云,致陳穎妮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67萬3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蔡芳承 112年11月某日某時,蔡芳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點股票抽籤的廣告後,一位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IreneHsieh。。謝愛琳」之人,對方教蔡芳承股市課程後讓蔡芳承依「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指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芳承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 11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楊秀媛 112年9月初某時,楊秀媛於通訊軟體line上知道股票分析師「賴憲政」在開設投資課程,對方於楊秀媛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 132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張頌昌 113年1月9日某時,張頌昌於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Eva」之人,因對方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相聚是緣」中,群內有位暱稱「彤彤」之人對張頌昌佯稱:投資工藝品云云,致張頌昌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 51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0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 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 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丁○○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 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我 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丙○○當時在門 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 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 「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 ,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 「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 ,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 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 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當 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 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 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 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 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 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 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    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 、「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       剛剛說什麼?   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    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    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 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 ,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 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 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 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 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 、F女是被告丁○○、D女是被告丙○○、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0 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 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 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 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 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 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 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 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 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 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 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 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 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 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丁○○為之。   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老 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 ,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 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 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 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丙○○。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 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 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 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 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 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 ,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 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 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 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 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 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 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 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 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 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 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 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 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 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8

TYDM-113-易-130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264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完畢,於111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偽證罪之部分,與本案罪 質並不相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顯不具特 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之素行,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 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 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一包、編號6一粒眠10顆(分裝為2包) ,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5之吸食器經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編號1、3則檢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無任何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編號4之菸彈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之黑色 藥錠雖檢出Sildenafil成分,該成分則為醫療藥品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重20.01克) 2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愷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398公克) 4 菸彈1顆 5 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 6 一粒眠10顆(驗餘總毛重9.899公克)(含包裝袋2只) 7 黑色三角形藥錠1粒(驗餘總毛重0.6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案接 續執行,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新棧 汽車旅館7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 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702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簡-5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枝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枝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枝青與呂姵罄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莊枝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徒手推倒呂姵罄,致呂姵罄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枝青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姵罄指述之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0頁),且有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未能自我克制情 緒,竟以暴力相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背骨」(台語)辱 罵呂姵罄,足以貶損呂姵罄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 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準此,為兼顧憲法對言論 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外,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亦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可知,渠等間確 於前揭時、地就告訴人是否挖角被告任職單位之員工乙節有 所爭執,堪認被告出言「背骨」一詞,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將同仁介紹至他處工作,復見告訴人否認,而一時失 控之言論,並非無端辱罵、詆毀告訴人,且此等言論發出之 時間短暫,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 之程度,況被告上開言論既係公開發表,告訴人原可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加以澄清,以發揮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 對被告前揭言論產生制約效果,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要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易-116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 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 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 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 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 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 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 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 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 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 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 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 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 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 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 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 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 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 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 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 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 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 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 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 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 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 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 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 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 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 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 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 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 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 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 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 ,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 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 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 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 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 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 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 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 ,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 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 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 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 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 ,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 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 ,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 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 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 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 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 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 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 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 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 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 ,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 。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 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 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 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 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 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 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 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 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 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 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 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 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 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 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 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 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 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 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 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 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 、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 ,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 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 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 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 ,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 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 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 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 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 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 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 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 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 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 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 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 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 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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