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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婚-15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 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 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 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 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 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 ○○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 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 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 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 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 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 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 ,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 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 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 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 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 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 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 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 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 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 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 」、「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 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 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 …』」、「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 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 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 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 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 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 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 ,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 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 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 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 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 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 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 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 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 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 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 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 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 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 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 ,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 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 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 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 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6

TYDV-113-婚-51-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丁○○(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乙○○、未成 年長男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負擔乙○○、丁○○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8日前交付原告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乙○○、長男 丁○○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兩造婚後對於育 兒及家庭觀念迥異,被告無意面對及解決、冷漠以對,導致 兩造幾乎無互動,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告於109年12月間攜 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婚 事項草擬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反悔未能協議離婚。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 66號),兩造間僅就分居期間被告願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對於感情失和、溝通不 良,以及分居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同意維持分居狀態 。分居期間迄今已逾3年半,過程中,兩造並無復合跡象, 被告亦未因此而有任何改變,反而是在子女就學、保險費之 給付、報稅等事項上再與原告產生紛爭。兩造各自於111年9 月間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 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兩造已無任何夫妻之 情,又缺乏維持婚姻之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如今因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致無法協 議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負 責主要照顧,已與原告建立良好、穩定之依附關係,原告現 與父母同住,照顧子女方面,父母亦能提供實質上之幫忙, 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加以,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子女親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之, 繼續維持現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被告原 先尚且維持每2週一次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自112年11月起即 開始減少探視次數,半年多來僅探視不到5次,且都不過夜 ,甚至連子女的生日(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也未接回 子女,至於平日的視訊通話,也流於形式,從112年12月迄 今也只聯絡2次,如此互動頻率及情況,難以認定被告有心 與子女建立關係。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前案兩造均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每 月應負擔每個子女扶養費8,000元,目前亦無特殊增加或減 少之事由發生,爰請求依據上開標準判命被告按月給付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如被告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各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原提出反請求,嗣具狀撤回):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婚後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然維持婚前之嘉義縣中埔娘家, 而被告戶籍地則為台南市安南區,兩造之長女、長男於106 年、108年出生後戶籍隨同被告;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 先後居住於嘉義市市宅街及興仁街租屋處,並非如原告所述 長期與原告住在娘家。婚後原告於白日返回娘家從事苦茶油 工作,被告假日亦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原告於夫妻 相處及家庭事務上居於強勢主導作風,以被告原來之消防隊 輪班工作,無法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務之責,要求被告 轉換内勤,被告遂於109年1月1日轉調内勤,每月工作收入 至少少了津貼12,000元。 2、109年4、5月間原告以子女的健保費通知會收不到、子女就學 問題等,要求被告同意將其等戶籍遷到中埔鄉娘家,被告為 求家庭和諧勉為同意。109年11至12月間新冠疫情初起,被 告於消防隊工作,因救護車使用頻率高、經常要加班,回家 常已超過晚上7時,原告為此不悅,指摘被告全心放在工作 。為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發生口角,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 及已收拾好的行李,離開兩造婚姻之共同住所,至此沒有再 返回,原告以此為別居理由非屬正當。 3、原告稱「調解程序中,兩造仍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達成協議,可知兩造對於感情失和及溝通不良,以及分居等 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云云;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被告不 認同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分居,原告的分居非是經兩造協議 ,是原告擅自將子女帶離開被告。原告於分居後約半年聲請 調解離婚、子女監護等,當時被告聽從調解委員勸解,尊重 及接受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現況(減少變動原則),同意未成 年子女於法院審理期間、試行調解或調解期間與母親同住, 被告每月2次定期探視,期望原告可做善意合作之父母。不 料被告於調解後仍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到「爸爸很可惡」、 「爸爸騙人」、「爸爸只有給2塊錢」等言語。被告雖一再 提醒原告注意,惟狀況並未改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6、28號裁定,卻以不變動未成年人居住所,及幼子隨母原 則裁定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感到受傷及遺憾,但只能無奈 接受。 4、分居期間被告偶會在line上問候原告或傳關心原告之言詞, 原告要不就「不讀不回」要不就「已讀不回」,甚至告知被 告除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情,伊與被告沒有可談的。原告也 在訪視報告自承為免傳訊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讓被告誤解 情感有恢復可能,故而減少傳訊。109年間原告要求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尊重也同意。被告不敢要求原告與被告 家人培養親族關係,反而是被告儘可能協助原告娘家事務, 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出生後,被告曾表示因當時未轉換内 勤,可否由被告母親來嘉義同住協助照顧2名子女,原告斷 然拒絕,被告只好於上班2日後接續照顧子女分攤家務,假 日也協助原告家中的苦茶油工作。然無論被告怎麼做,都達 不到原告的要求,無預警地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109 年底至110年6月間,原告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不同意被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使被告痛苦萬分,之後原告陸續密集訴 訟,被告這2至3年來,情緒長期處於低落、沮喪,罹患憂鬱 症、有睡眠障礙。又於111年12月18日出了嚴重車禍,就醫 及恢復期,被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憂鬱情況加重,被告因 原告自行選擇離家破壞婚姻秩序所受磨難甚大,法院若依原 告自行離家而准原告離婚,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特質,甚至原告母 親當著子女面前說被告給的錢太少。被告在line上告知有關 子女的言詞請其注意、督促,不要讓子女對被告有錯誤之印 象及誤解,但狀況迄今沒有改善,被告感覺自己父親的形像 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子女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就此 危害小孩健康、生命、會傳染予近距離接觸者之重大事實原 告隻字不提,反是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於111年5月18日打電 話通知被告應自主健康管理。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關心子女的 身體健康狀況。前案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以來,原 告安排子女的課後活動,完全不顧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不改以往強勢主導習性,沒有事先知會、取得同 意,若遇到被告探視時間更指示被告要將子女送往活動之處 所,有時活動是一個半天或一天,使被告無法與子女有實質 自主的會面。又原告將將子女課後時間排滿滿,使子女異常 疲累,到了預定通話時間,常常已經沒有餘力再與反請求原 告講話。被告偶因公務出差想要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均 不予理會,使會面交往之進行非常僵硬。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對於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被告 無意見,但希望由被告任親權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0 0日生)、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於109年底(11、12月間)帶著長女、長男搬離兩造共同 位於嘉義興仁街之租屋處,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之聲請,兩造無法 針對離婚達成調解,但於110年11月8日達成分居期間被告應 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並簽立 調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 出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 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長女、 長男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20歲為止,並酌定被告與長女 、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因育兒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12月間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 婚事項草擬協議書,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 未果,後原告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提出反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等, 兩造分居迄今近4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且有(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未共同生活約4 年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非協議分居,是原告片面帶著 未成年子女離家。實則兩造分居後,互動冷漠,彼此早已喪 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有意維繫夫妻 情感,只是兩造仍有其他問題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子 女受到原告影響,對其有貶低的言辭。 3、原告前於110年間聲請離婚調解未果,如今再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表達離婚之意,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應為兩造認 知問題。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迄今近4年,依現有證據 ,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年分別為7歲、5 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以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分別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8號裁定,已如上述。並有財團法人雙福基金會 就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 雙福嘉家字第111442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慈心 事務所就被告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以慈心社工師 所淇監字第1110188號函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 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於 112年6月8日提出之112年度家查字第10號訪視報告,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出本件離 婚及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距離上開最後訪視報告完成 日期尚未超過1年,上開訪視報告仍具有參考價值。 2、再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女、長男後,以113年7月2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67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穩定與哥哥一同經營家族苦茶油工作,每月收入3萬,相對人(即被告)依裁定書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1.6萬扶養費。…原相對人依法院裁定筆錄執行會面,112年5月起以身體不適、無法請假多次變更及減少會面頻率,現1個月1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校事務活動、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協助及規劃,同住家人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為嘉義縣消防局内勤人員,上下班作息及收入穩定,相對人依裁定書每月支付1.6萬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工作及考量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於109年由聲請人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予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然兩造互動冷淡且聲請人自110年提出不同訴訟,兩造關係緊張,相對人依裁定書穩定執行會面,即便車禍開刀修復期間仍請母親接送會面及照顧至113年11月,相對人因車禍舊疾身體不適、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日需參與才藝課導致會面時間壓縮、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及數次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表述「爸爸很可惡」讓相對人感到難過,因而逐漸減少一個月至少一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上下課接送過程、睡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想法,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面對兩造關係緊張感到壓力而鼓勵未成年子女們可與信任師長分享感受。…相對人自述車禍前於會面日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遊玩,後因車禍需使用輔具行動不便且未成年子女們週日需參與直排輪,故相對人僅帶未成年子女們於附近公園走走。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其雙親、聲請哥哥全家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房待聲請人哥哥新家裝潢好搬出,2名未成年子女將由獨自使用房間。…相對人住所為租賃,共3間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同寢,未成年子女1則與相對人母親。倘若兩造離異,相對人期待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會面日接回住所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112年8月嘉義地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相對人認為夫妻關係緊張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之愛,期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學習才藝及尊重意願,現學習直排輪及打擊,課業皆為聲請人教導,未來將安排未成年子女1補習英文。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會面時關心學習狀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倘若兩造離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尊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們教育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就訪視了解,兩造表述同住期程不同,聲請人陳述兩造於自未成年子女1出生因照顧支持系統而協議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1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即便未成年子女2出生及相對人轉職内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僅居相對人住所約莫2個月因兩造對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不同分居;相對人則述兩造一直同住至兩造考量工作、擔憂其中一方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壓力而於109年協議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們搬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相對人下班或休假日陪伴。109年相對人因COVID-19爆發期常假日加班、無法即時回應聲請人需求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導致兩造互動冷淡,聲請人於110年起提出不同訴訟,兩造依調解筆錄執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阻擾但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逐漸減少之說法不同,如聲請人述相對人於112年5月後以生病請假日過多無法再請請假、身體不適會面頻率為一個月一次有過夜,112年12月起至今則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則述112年11月起因車禍舊疾不適有時取消當次會面,後續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坦承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週日上直排輪前需將未成年子女已清洗好之衣物弄乾有時間壓力、未成年子女們多次陳述「爸爸很可惡」及相對人感受未成年子女態度與過往不同讓相對人感受不舒服等狀況而減少會面頻率。…綜合以上,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規劃學業教導、學校活動事務、才藝學習討論主為聲請人,即便未成年子女們活動或比賽為恰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日,相對人以比賽所需準備物品多或身體不適取消會面且現因個人感受、身體不適及對未成年子女們陳述感到難過等因素而減少會面頻率,親職功能及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態度較為消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相對人雖後續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及反請求狀(反請求 部分業經撤回)主張欲爭取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云云; 然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前案已酌定由原告任 親權人,迄今原告照顧長女、長男之狀況無虞,有上開訪視 報告之記載可查,兩造現經判決離婚與前因分居超過6個月 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狀況無太大差異。被告自陳目前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有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身 心狀況並不穩定,況被告前於訪視時所述之意願與後續具狀 表達之意願不同。長女、長男自幼多數時間與原告及其家人 同住,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復考量長女、長男之年齡、適應 性、意願,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也具有實 際照顧經驗。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 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 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 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長男現居住嘉義縣境內, 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5歲之兒童。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583,849元,名下財產價值 3,684,530元;被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074,991元,名下有 位於台南之房地,財產價值1,332,14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7至104 頁)。原告與家人共營苦茶油行、被告則任職消防局,業據 其等到庭陳述明確。 3、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酌定被告應負擔長女、 長男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原告本案亦請求相同數額,被 告未任親權方應負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不爭執。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18,750元,但原告及未成年人無租屋需求,是以實際生 活花費可能略低於上開數額。又被告薪資收入雖優於原告, 但原告名下有更多資產,兩造之經濟能力實屬相當。本院認 以兩造有共識之金額8,000元,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應屬適當。 4、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於該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 續享有至20歲,揆諸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規定亦明。兩造所生長女、長男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6、28號裁定已享有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 歲止之權利,有上開裁定主文之記載可查。不應因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再次定親權人而有所不同,何況本案並無改定之 情況。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至20歲止,併此敘明。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㈤、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 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 之表現。 2、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被告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探視長女、長男之權 利仍不應任意剝奪。考量前案酌定之會面模式,並無不當之 處,被告因車禍無法進行會面原告應向子女說明被告之困難 處,本院雖酌定會面時間,但非強制要求被告在身心狀況不 許可之情形下仍要進行會面,有品質的會面相處,才能建立 良好的親子互動。爰酌定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長男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 定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 男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長男 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依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日下午5時止( 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長女、長男每年生日之當月份可增加一次會面交 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以生日當週或前一 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 ㈡、方式:由丙○○至7-11埔暉門市(地址:606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結束前由丙○○送未 成年子女回前開地點。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 決定之地點。 ㈢、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丙○○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 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農曆春節: ㈠、於奇數年的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送回、偶數年的初三 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除農曆春節外,增加9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 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至第4日及倒數第7 日至倒數第3日。 ㈡、如遇平日之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總共20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6 日及假期結束前倒數第二、三 星期連續14日。 ㈡、於暑假期間的20日會面交往,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   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五、通知方式: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 ○○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丙○○ ,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丙○○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丙○○通知為止。但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丙○○得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20分間以電話 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若子女 有意願繼續通話,則時間延長至30分鐘。但上述聯絡不得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甲○○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 女與丙○○為上開聯絡。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丙○○ 或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各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丙○○為會面交往;丙○○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甲○○應將長女、長男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 、園遊會、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丙○○ 。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丙○○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 助完成。 十、丙○○得於與長女、長男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 攜長女、長男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 甲○○。丙○○攜長女、長男出國時,甲○○應於行程前配合將長 女、長男之護照交予丙○○,丙○○於行程結束後,應將長女、 長男之護照返還予甲○○。

2024-12-05

CYDV-113-婚-12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江○○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而聲請人丁○○為丙○○之祖母。嗣相對人與江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與義務 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然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後 未再返家、同年8月間出境至柬甫寨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 丙○○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江○○於 113年2月16日過世,而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聲請人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個性、互動關係緊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乙○○即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 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 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江○○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而江○○於113年2月16 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出境,未與家人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 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已出境 ,無法取得聯繫,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 者,陪伴關心及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與其關係緊密,惟未成 年人諸多生活庶務,均須親權人即相對人處理,然因相對人 無法即時出面處理未成年人事宜,遂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希 能代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並與未成年人持續共同生活 。另評估聲請人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對未成年人庶務及生長環境,提供穩定的支持及互動,對於 未來就學教育具規劃,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依此評估,顯 示聲請人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義務,有該事務所 113年6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5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 身為丙○○之父,為唯一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人,對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忽視此義務逕自出 境滯留未歸,長期未探視及扶養丙○○,未給予丙○○適度之關 懷及照顧,忽視丙○○對於父親關愛之渴望與需求,其疏於保 護、照顧丙○○,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彼此感情深厚 、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之全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 事實上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年人丙○○之母即江○○已過世,其 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之父母已分別因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與 江○○雖約定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權利與義務,惟 相對人自同日起即就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 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15年4 月10日,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聲請人長期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緊密, 應堪認定。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 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 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毋庸另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15-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婚-7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9號 原 告 簡如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昀 簡瑞容 被 告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尤杞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違規自右側超車。適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告 同向前方,欲沿上開路段右轉同心街時,乙車右側因此與甲 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95,768元(已扣除折舊)及 代步費47,400元損害,計為143,1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 不爭執車損95,768元;惟系爭汽車合理修復日數應為9日, 故原告僅能請求9日代步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9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右側受損。  ㈡乙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㈣系爭事故送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 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請求車損95,768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如認原告請求代步費有理由,被告不爭執以600元計算每日代 步費。  ㈦原告目前未受領被告任何賠償(包含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卷第17 7至1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 明如下:  ⒈車損95,768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車損95,768元(已依法扣除零件 折舊數額),有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等件為憑 (卷第37至39、2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38至23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⒉代步費14,400元   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無法使用,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子女就學 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卷第41至43頁), 而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有本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卷第53頁),可信原告日常生活確 有頻繁使用乙車需求無訛,則原告因該車受損無法正常使用 汽車,因此增加支出交通必要費用,自可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又乙車因毀損而需合理修復日數為9個工作天,有系 爭鑑定為佐(卷第219頁),亦經原廠函覆含工待料時程約 計3至4週等語(卷第169頁),考量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 卷第53頁),距今已近8年,品牌為PEUGEOT,並非市面常見 暢銷車款,衡情該零件進口確有自海外進口,需受制於海空 運輸、國際情勢等因素,容有較長待料期間可能,故認原告 主張不能用車期間評估為4週,要屬合理。是以每日600元計 算4週(28日)代步費14,400元(計算式:600×28=14,4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5,768元及代步費14,400元 ,計為110,168元(計算式:95,768+14,400=110,1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6 8元,及自113年3月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簡-82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民國105年10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自112年4月間起,相對人即在外與女友租 屋同居,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 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 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只能自己在家看手 機吃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無人關愛互動,只有手機陪伴 未成年子女丙○○漫漫長夜。未成年子女丙○○雖多次跟相對人 反應希望相對人陪伴,但相對人忽視、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丙 ○○需求。聲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已受嚴重負面 影響,故於112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提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想法,相對人欣然答應,並要求聲請人於112年底前將未成 年子女丙○○帶走,相對人顯已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 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1月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幾 乎未曾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狀況,除了春節除夕 回去吃飯之外,幾乎未曾安排親子會面交往活動。綜上所述 ,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要接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生活,花費心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6之比 例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 認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 00元至成年為止。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說有點誇大,沒有這些事情,伊雖有 把孩子丟在家裡,但是因為工作忙的關係,讓孩子自己一個 人在家,家裡還有伊的哥哥和其小孩在;對於聲請人在112 年12月9日將孩子接回家照顧並不爭執;同意改定親權,關 於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9日 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 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未成年子女丙○○ 於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過往自己和爸爸同住期間,自 己覺得爸爸除了接送自己上下課外、買早餐及晚餐外,晚上 爸爸都不在家陪自己,自己有急事或身體不舒服時會打電話 給爸爸,爸爸才會出現,因此在112年12月自己便搬與媽媽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相對人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照顧,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關注及 有實質陪伴,忽視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需求,恐已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應可採認。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過往會面受阻,又認為相 對人未妥善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則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會面,亦未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不管之情形,因 此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本 會認為兩造皆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又經未成年 子女提出欲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尚能互相討論及協調,兩造 皆未涉及不利於兒少權益之案件,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狀況皆屬穩定,故建議鈞院未來宜改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5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且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即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且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丙○○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為中華電信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約5、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604,573元,1 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3,953元、910,925元 、892,312元;相對人任職蝦皮購物,月薪4、5萬元,另有 創立公司,每月平均有1萬元收入,名下有車輛、投資,財 產總額為3,49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 ,375元、790,109元、1,515,014元(其中650,110元為死亡 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 女丙○○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基準為當。  ㈣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資力相當,而未成年子 女丙○○雖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惟聲請人相對亦 獲取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 錢得以評價,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亦分 擔部分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未成 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75-20241129-1

家婚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家婚聲-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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