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案經過、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50元,且其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等情,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
生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藍木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羅東中山公園王景鴻經營之套圈圈攤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共價值新臺
幣1,450元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
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及
百威啤酒4瓶得手。嗣藍木生步行離去時,為員工游乃錡撞
見,遂尾隨藍木生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景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游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
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百
威啤酒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有高達10幾次竊盜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為一己之利而漠視他
人財產權,縱然迭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悔悟,建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ILDM-114-簡-20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