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盧璿豔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盧璿豔所有之藍色Redmi10C
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共同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
容留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
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
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是來工作的第2天,1天薪水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卷內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實際領得薪水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
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4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
生殖器直到射精),由甲○○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
,再由「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
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查獲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與男客莊昌霖、
藍欽祈、魏辰諺(該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
營業所得1萬1,6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
有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歐巴蔣」之指派,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1,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男客莊昌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昌霖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藍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欽祈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黎懷兒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魏辰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魏辰諺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桃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服務另外給阮氏桃1,5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擔任按摩師;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賴怡安可分得800元,證人陳鳳珠可分得550元;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服務證人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之時間均未滿60分鐘;證人阮氏桃、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均表示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等事實。 7 被告所有手機內LINE主頁、與「歐巴蔣」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LINE主頁顯示「至禮服店-傳播、紓壓、安排、小姐」等字,「歐巴蔣」自113年9月7日起,有以日薪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被告「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並向客人收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有詢問警報器位置,「歐巴蔣」亦有告知,並提供櫃檯用手機之開機密碼,被告另有表示:「禮拜(天)本來就比較少妹報班嗎」、「剛剛燈沒有亮嚇死我了」、「沒事例行性臨檢」等語,「歐巴蔣」於113年9月24日亦曾表示:「這幾天檢舉會變多大家注意一下,上班前第一件事都是檢查警報,這個不要我在提醒」等語,被告則稱:「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故需有臨檢警報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與「歐巴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萬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
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審簡-259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