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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2024-12-19

HLDM-112-訴-17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 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 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 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 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 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 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 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 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 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 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 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 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 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 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 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 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 ,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 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 ,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 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 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 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 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 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 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 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 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 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 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 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 」、「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 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 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 「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 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 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 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 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 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 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 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 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 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 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 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 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 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 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 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 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 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 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 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 ,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 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 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 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 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 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 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 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 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 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 」,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 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 「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 」、「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 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 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 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 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 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 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 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 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 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 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 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 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 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 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 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 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 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 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 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 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 、「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 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 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 、「…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 」、「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 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 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 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 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 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 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 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 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 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 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 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 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 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 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 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 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 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 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 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 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 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 」、「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 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 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 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 」,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 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 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 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 、「…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 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 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 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 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 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 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 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 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 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 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 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 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 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 」、「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 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 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 」、「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 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 、「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 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 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 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 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 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 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 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 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 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 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 :「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 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 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 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 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 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 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 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 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 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 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 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 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 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 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 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 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 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 ,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 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 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 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 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 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 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 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 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 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 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 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 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 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 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 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 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 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 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 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 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 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 ,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 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 ,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 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 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 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 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 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 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 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 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 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 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 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 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 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 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 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 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 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 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 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 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 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 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 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 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 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 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 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 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 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 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 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 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 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 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 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 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 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 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 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 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 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 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 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 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 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 、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 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 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 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 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 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 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 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 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 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 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 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 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 、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 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 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 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 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 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 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 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 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 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 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 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 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 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 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 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 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 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 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 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 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 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 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 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 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 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 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 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 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 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 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 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 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 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 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 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 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 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 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 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 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 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 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 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 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 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 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 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 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 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 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 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 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 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 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 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 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 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 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 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 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 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 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 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 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 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 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 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 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 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 ;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 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 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 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 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 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 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 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 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 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 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 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 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 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 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 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 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 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 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 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 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 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 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 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 )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 ,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 ,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 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 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 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TNDV-113-婚-233-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 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 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 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 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 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 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 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 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 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 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 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 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 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 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 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 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 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 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 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 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 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 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 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 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 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 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 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 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 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 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 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 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 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 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 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7

ILDV-113-婚-5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陳美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震華、陳美瑤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牟震華睡在路邊妨礙通行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被告牟震華以「看小三、幹你娘、操幾歪、操你媽」、被告陳美瑤則以「幹你娘、操幾歪」等語,貶損雙方之名譽,被告牟震華同時打被告陳美瑤2巴掌,被告陳美瑤則抓被告牟震華臉部及拿皮包毆打被告牟震華,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被告牟震華因而受有右下巴紅腫及破皮流血、右手背紅腫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陳美瑤則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側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互相提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和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易字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易-1263-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梅雪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葉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藍文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 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生活幸福美滿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未料被告明知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7至12月財 間數度與藍文宏在車上發生親密關係(親吻、擁抱及愛撫等 等)及在「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一度遭蒙在鼓 裡,惟嗣因被告向藍文宏索討分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不成,而至藍文宏任職公司鬧場,甚至委請他人來電訓 斥藍文宏,藍文宏因擔心原告遲早知悉此事,方主動於113 年3月7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詎被告竟於隔日即直接登門踏戶 向原告表明其與藍文宏間確有姦情,當下雖辯稱並不知藍文 宏為已婚之人,惟由藍文宏與其間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多 次向藍文宏表示自己是個安靜、知進退且稱職的小三,顯然 早已知悉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藍文宏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進而擁抱、親吻及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實係藍 文宏一開始並未向伊坦承其為已婚之人,伊直至112年9月始 為知悉。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藍文宏之戶籍謄本、藍文 宏所撰寫的道歉悔過書、被告與藍文宏間錄音光碟與譯文、 原告身心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79頁、第125-127頁),而被告對於藍文宏係原告配偶,其 曾於上開期間與藍文宏交往,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54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又縱被告辯稱一開始曾受藍文宏詐騙、不知其為已婚之 人乙節為真,然被告自陳其嗣已於112年9月間知悉藍文宏為 有配偶之人,猶持續與藍文宏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至112年1 2月底等情,自不能執此合理化與藍文宏間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藍文宏夫妻 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藍文宏間之夫妻、親子關係 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41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 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 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 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 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 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 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 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 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 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 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 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 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 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 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 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 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 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 。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 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 ,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 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 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 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 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 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 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 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 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 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 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 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 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 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 ,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 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 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 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 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 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 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 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 ,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 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 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 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 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 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 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 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 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 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 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 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 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 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 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 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 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 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 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 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 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 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 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 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 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 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 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 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 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 ,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 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 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 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 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 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 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 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 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 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 ,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 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 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 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 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 ,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 、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 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 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 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 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 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 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 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 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 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 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 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 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 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 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 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 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 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 ,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 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 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 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 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 (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 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 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 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 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 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 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 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 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 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 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 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 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 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 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 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 ,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 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 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 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 』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 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 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 「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 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 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 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 ,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 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 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 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 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 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 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 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 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 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 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 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 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 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 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 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 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 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 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 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 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 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 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 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 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 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 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 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 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 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 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 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 ,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 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 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 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 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 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 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 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 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 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 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 ,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 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 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 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 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 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 。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 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 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 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 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 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 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 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 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 、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 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 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 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 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 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 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 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 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 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 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 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 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 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 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 ,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 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 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 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 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 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 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 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 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 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 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 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 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 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 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 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 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 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 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 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 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 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 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 ,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 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 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 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 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 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 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 ,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 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 ,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 ,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 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 ,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

2024-12-11

TPDM-113-易-47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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