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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錫麟即智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智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就任為智勝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 12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未及於期限內了結現務,且適逢 過年期間,為此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完結清算   期限自114年3月25日起展延六個月至114年9 月25日止。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7

SCDV-114-司司-46-20250317-1

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立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展延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苗院雅民 有8111司司12字第10874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因受疫情影 響及清算事務繁雜暨部分資產尚未處分,致尚未完成清算期 間報表、剩餘分配財產計畫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恐未能於 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4-司司-1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8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然該處所之租賃期間 於114年2月17日屆至,出租人允展延1月,114年3月17日期 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聲請人須立即搬遷並遷出戶籍。聲請 人已與友人商借住處,並於114年2月17日簽訂無償借住契約 ,且該契約業經公證,為避免影響法院文書之送達,懇請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按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105、106頁)。  ㈡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因出租人不再續 約,故擬搬遷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居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無償借住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 217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本院認聲請人變 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 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 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562-20250314-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龍濱即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裕航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9月16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後,即對資產為管理處分, 查公司資產已標售處分完成,並相繼於110年12月21日、111 年8月25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4日、113年2月29日、1 13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相關盈餘分配等事宜討論 議決,會議中就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決議尚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因此需再為討論處理。歷次會議後仍積極協調,唯爭 執尚存;再於114年2月25日復為討論,各股東實際領得之款 項,低於扣繳憑單上之金額,此部分涉及所有股東賸餘財產 分配金額多寡之權利。目前12股東中僅2位尚未同意提案。 為此,就賸餘財產之分派、稅務待續為處理,為求本件清算 相關事務得周延圓滿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 情。 三、經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等民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 出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及股東同 意書等影本,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清算人亦 應積極進行後續分派事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司-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 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 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 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 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 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 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 ,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 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 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 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 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 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 、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 、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 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 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 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 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 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 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 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 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 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 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 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 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 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 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 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 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 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 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 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 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 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 ,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 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 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 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 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 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 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 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 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 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 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 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 ,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 ,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 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 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 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 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 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 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 ,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 「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 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 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 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 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 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 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 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 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 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 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 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 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 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 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 「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 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 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 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 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 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 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 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 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 ,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 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 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 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 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 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 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 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 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 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 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 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 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 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 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 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 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 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 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 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 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 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 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 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 ,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 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 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 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 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 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 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 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 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 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 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 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 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 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 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 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 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 。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 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 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 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 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 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 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 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 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 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 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 ,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 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 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 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 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 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 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 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 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 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 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 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 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 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 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 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 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 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 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 ,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 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 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 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 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 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 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 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 ,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 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 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 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 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 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 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 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 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 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 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 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 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 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 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 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 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 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 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 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 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 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 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 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 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 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 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 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 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 ,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 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 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 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 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 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 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 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 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 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 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 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 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 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 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 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 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 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 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 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 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 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 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 、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 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 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 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 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 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 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 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 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 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 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 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 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 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 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 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 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 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 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 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 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 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 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 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 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 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 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 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 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 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 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 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 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 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 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 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 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 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 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 ,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 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 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 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 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 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 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 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 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 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 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 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 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 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 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 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 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 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 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 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 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 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 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 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 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 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 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 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 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 ,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 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 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 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 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 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 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 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 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 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 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 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 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 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 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 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 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 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 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 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 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 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 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 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 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 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 ,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 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 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 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 ,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 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 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 ,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 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 ,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 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 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 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 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 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 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 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 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 ,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 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 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 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 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 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 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 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 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 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 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 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 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 ,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 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 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 ,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 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 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 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 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 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 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 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 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 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 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 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 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 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 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 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 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 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 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 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 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 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 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 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 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 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 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 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 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 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 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 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 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 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 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 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 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 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 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 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 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 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 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 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 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 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 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 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 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 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 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 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 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 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 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 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 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 ,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 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 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 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 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 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 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 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 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 、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 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 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 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 ),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 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 。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 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 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 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 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 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 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 ,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 ,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 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 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 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 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 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 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 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 ,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 ,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 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 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 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 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 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 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 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 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 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 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 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 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 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 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 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 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 」,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 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 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 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 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 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 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 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 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 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 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 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 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 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 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 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 )、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 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 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 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 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 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 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 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 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 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 ,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 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 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 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 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 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 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 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 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 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 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 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 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 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 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 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 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 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 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 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 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 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 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 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 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 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 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 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 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 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 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 )【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 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 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 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 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 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 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 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 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 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 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 ,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 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 (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 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 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 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 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 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 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 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 」(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 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 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 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 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 ,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 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 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 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 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 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 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 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 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 ,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 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 ,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 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 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 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 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 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 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 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 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 ,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 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 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 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 ,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 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 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 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 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 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 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 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 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 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4

HLDV-112-建-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峯照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美語分公司附設臺中市 私立巨匠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廖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 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晉聖學習進修,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5,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現金600元,雙方約定30期 給付,每期繳納2,496元,嗣疫情爆發致陳晉聖無法到校上 課,被告亦無提供線上教學,詎被告不斷向原告催討剩餘款 項,並扣押原告的保單,原告只好繳清分期價金及利息。原 告並未提供服務,要求原告繳款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短 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部公告疫情全國停課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伊主動提供所有客戶課程主動展延3 個月,並於疫情期間提供遠端上課。原告購買為期24個月之 課程,每月最高可安排36堂課,並於109年11月17日啟動課 程,因展延3個月,故課程期限順延至112年2月16日,至此 學員即陳晉聖權益終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民國109年11月13日 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對上開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程,該法律關 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因無法到校上課,被告亦無提供線 上教學而認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之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均未提出證 據已明其實,又依被告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教 育局停課公告、學員權益書、學員上課紀錄等件證據(本院 卷第37至45頁),堪認疫情前原告之子確有上課紀錄,而疫 情期間,被告本應依指揮中心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 COVID -19 防疫管理指引及教育部公告配合停課 ,被告為降低學 員間染疫的風險,於疫情期間加開直播教學課程,有被告公 司歷史網頁可稽,此應為公眾所週知,堪認被告答辯屬實,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 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簡-150-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法官生病 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日期 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3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 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 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及107年度台 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獲准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 具有拘判力。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而申請計程 車職展延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計程車被不法拖吊,身無 分文,生活拮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關連性之事項,調取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 字第200號交通裁決卷宗,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23號和113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卷宗過院參辦,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惟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另有 交通裁決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與其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而聲請人並未領取老人年金,計程車遭拖吊,僅能顯示其 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 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 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4-救-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科甫(原名陳力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科甫(原名陳力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諭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抗 告人本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向檢 察官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抗告人於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因素,僅履行36小時,經 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後, 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7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卷宗暨所附臺北地檢署執 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抗 告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原確 定判決所予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且經檢察官 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仍僅完成約百分之30(74÷240=0.308 3)之義務勞務,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 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 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斟酌個案情節,給予緩刑 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 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 共約2年5月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8至9小 時,每週僅需履行2至3小時即可完成),抗告人應有充足 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 告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益見抗告人未珍惜法院予 其緩刑宣告,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給予 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 極,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 告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之前擔心一直請假 去做勞務會影響工作,未向老闆提及自己有刑事案件,現已 向老闆說明,老闆亦可體諒讓抗告人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 以顧及家裡及生活經濟,懇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 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3月28日至112 年9月27日止),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知悉上開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間。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 之時數為36小時,並於同年月5日以其剛開始做水電學徒 ,不方便請假,112年起工作比較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 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展延1年,並承諾必將依規順利完 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觀護人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 尚屬正常,因工作導致義務勞務未及於原定履行期限內完 成,為維護其權益,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1年, 俾使抗告人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依聲請同 意延長履行期間,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延至113年8月31 日。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前,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 74小時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抗告人112年9月5 日聲請書、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 原因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 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而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工作關係,始無法在上開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詞。惟依上所述 ,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40 小時;而其於執行檢察官原先指定1年6月之履行期間內, 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36小時;嗣以工作因素,聲請檢察 官將履行期間延展1年,經檢察官依其聲請之期間,准予 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然其在延展近1年之履行 期間,仍僅履行義務勞務38小時;亦即抗告人在檢察官指 定共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 勞務,只佔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約百 分之30。復以檢察官准予延長之履行期間近1年,與抗告 人於該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原確定判決 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240小時-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 前履行時數36小時=204小時)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僅需 履行18.55小時(204小時÷11月=18.55小時/月,小數點第 2位以下4捨5入),即每週僅需提供約4.25小時之義務勞 務即可完成(204小時÷48週=4.25小時/週);且抗告人在 此期間內,並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明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 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機 構時,亦在指定須知提醒抗告人應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 行完成,否則將依法辦理等旨;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 間時,復承諾在延長期間內,會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 ;然其在長達近1年之延長履行期間,卻仍僅履行38小時 之義務勞務,倘以1日4小時計算,形同僅10日左右提供義 務勞務,如以1日6小時計算,則更只提供不足7日之義務 勞務,其消極遵期履行之心態可見一斑。是原審經衡酌抗 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及檢察 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在合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 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程度僅約百分之30等情, 認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無從認定其已誠心悔過,與緩刑制度在促 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強化自我管理,從中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之本旨不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 其將積極提供義務勞務云云。然抗告人前已以工作為由, 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延展1年,承諾必會依規在此 延長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檢察官亦依其聲請 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予其兼顧工作及履行緩刑負擔 之機會。果若抗告人確有履行意願,自應把握延長之履行 期間調整工作時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 然抗告人在延長期間內,仍僅履行3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其上開抗告所執主張,祇係飾卸推諉之詞,顯與其先前 近2年5月之消極履行態度相左。是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 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 ,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 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HM-114-抗-419-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 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 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 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 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 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 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 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 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 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 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 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 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 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 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 )」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 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 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 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 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 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 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 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 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 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 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 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 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 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 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 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 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 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 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 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 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 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 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 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 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 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 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 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 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 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 結果。 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 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 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 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 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 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 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 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 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 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 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 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 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 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 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 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 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 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 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 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 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 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 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 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 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 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 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 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 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 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 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 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 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 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 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 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 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 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 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 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 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 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 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 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 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 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 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 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 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 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 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 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 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 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 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 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 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 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 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 ;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 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 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 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 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3

KSBA-113-訴-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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