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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抗告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 第9至1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 不符,況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202號卷),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事由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0-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又關於送達情形,除有確切反證,應 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 住所門首,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且上訴人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信箱位置 與大門位置有顯著不同,原判決未黏貼於系爭住處門首,亦 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原判決未合法寄存送達,本件上訴 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經郵務機關送達系爭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經郵務人員填妥郵務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 信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即青草湖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61頁),足認原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未就送達證書所載原判決送達情形提出確切反證,徒稱郵務 通知書未經黏貼系爭住處門首、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寄 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判決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 青草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6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至11 3年5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上惟 訴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上-20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鄒之珣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王碧昭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 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82年4月30 日共同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訴 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感情不睦,於85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 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證二,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二 、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 。…,故定於87年8月由女方(即被告)轉移至鄒之珣(即原 告)名下,不得異議」,然被告卻遲未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鄒若暉於112年9 月6日死亡,原告整理遺物時,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不動 產所有權狀,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 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87號),被告願意依照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 告乃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2離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明知此事,卻遲未履行,原告自87年8月時 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無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之正當權源,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明,並致原告未能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得,系爭房地鄰近建物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8000元,每坪月租金約為600元,參以系爭房地之面積 為75.31平方公尺(約略22.78坪,以20坪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坪×60 0元=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6916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4年+12000元×289天÷3 0天=691600元)。  3倘被告於87年8月即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參照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以前次移轉年期為107年1月(被告係於82年5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87年8月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約5年3個月左右,前 次移轉年期以113年3月往前回推5年3個月即為107年1月)、 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800元、82年5月之 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151.9%等條件計算之,原告於斯時所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2234元(見原證九,說明:89年1 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乃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稅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網站 試算之)。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 告直至113年2月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79元, 若被告於87年8月便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僅需繳納62234元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遲延辦理,致原 告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支出263745元之損害(000000-00000 =263745),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3745元。  4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7年8月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原告,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過戶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既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方未能履行離婚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先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免責,被告固然提出被證1 、被證2欲證明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然細繹被證1之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此與系爭房地 之貸款扣款帳號不同,即便被告確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 假設語氣),然該款項之目的為何?仍非無疑,無從逕予勾 稽該款項即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證2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於89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之客觀事實, 尚無法推斷係由被告所清償,故由被證1、2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曾經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 無從舉證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況且 ,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氣),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並 非僅50萬元,被證1之金額加總後亦不足以清償全數之房屋 貸款,則其餘貸款顯非被告清償,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抑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 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僅空口泛稱其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辦理,其抗辯自無從採信。從87年8月至 今,已足足經過25年之久,倘被告確實有意要履行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豈會未有任何表示?被告於87年間前後仍可聯繫 訴外人鄒若暉,怎會毫無任何履約之表示?益證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5原告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並未一併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遲延損害,故而,兩造於 另案僅就被告是否願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事為調解,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既未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或係遲延損害為請求、抗辯或是討論,自 無拋棄離婚協議書之其餘請求之意思,再者,本件原告所請 求乃是因被告遲延履行離婚協議書,致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 差額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全額,故就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由原告或訴 外人鄒若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本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就 此容有誤會,則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既係因被告未按時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 以兩造已成立調解筆錄為由,抗辯其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差額,要非可採。  6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未於87年8月前為之,被告即應自87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691600元及土地 增值稅之差額263745元,核屬有理。被告未於此一期限內為 之,即屬遲延,原告無庸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難逕予勾稽訴 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移轉稅費,況且,訴外人鄒若暉直至89 、90年間仍有餘力負擔並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豈 有可能無法負擔移轉所有權之稅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無從憑採。再者,被告如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 願,不可能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鄒若暉提出,又縱使被告於 87年8月之際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房屋貸款方未能移 轉系爭房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訴外人鄒若暉之行為 亦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抑且,被告 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極少探視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確實 掌握被告行蹤,而原告於96年即已成年,被告也未曾尋覓原 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被告自當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當屬有據。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地於82年時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當時為夫妻)共同 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80萬元,其中130萬元為政府補貼利息之 擔保貸款,50萬元為一般擔保貸款,房貸由雙方共同負擔, 系爭房地於購買後本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及原告共同居住 。於85年11月時,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協議離婚,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因當時50萬元未受政府補助之 擔保貸款部份利息較高且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鄒若暉擔心 貸款如未清償系爭房地過戶恐有困難,並表示伊願獨立負擔 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且預計於87年8月時先行清償未受政 府補助之擔保貸款完畢後再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事宜,故雙 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 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 法馬上過戶,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 異議。所需費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男方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 外人鄒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豈料,訴外人鄒若暉約於87年 5月前向被告表示,伊因罹癌(疑似鼻咽癌)身體不適,導致 收入不穩定,不僅未能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 ,也無力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相關稅費, 希望被告可以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助之一般貸款,故 被告於87年8月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87年5 月後為避免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而致當時年 幼之原告無家可歸,故答應訴外人鄒若暉之請求,於87年5 月後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此有當時匯 款單影本可稽(見被證1),至89年6月22日被告將該未受政府 補貼利息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見被證2)。被告此後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儘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事宜,但訴外人鄒若暉並未處理,亦未再與被告聯絡, 訴外人鄒若暉明知並非被告拒絕辦理,故於過世前從未起訴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如不 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大可於85年11月18日以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 爭房屋出售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增貸,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4日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始終未對系爭 房地為任何處分,甚且明知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仍 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被告未曾拒絕履 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又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且被告自 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來由原告及訴外 人鄒若暉居住,至113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 名下前,系爭房屋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自行使用或 出租予他人,亦從未向原告及訴外人鄒若暉收取租金,何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之起 訴狀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遲延損害未在起訴範圍內 ,非調解筆錄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細觀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遲延損害263745元,係因其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生。然依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原告 已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由其負擔,顯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費負擔已在調解 筆錄之和解效力範圍內,如原告認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所增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害,則當初於簽訂調解 筆錄時,應為保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同意文字之 記載。然調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稅費,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顯見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部分與被告另訂和解契約, 拋棄其他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原告一方面同意負 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稅費,一方面卻以其 所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 害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調解筆錄所成立和 解契約之意旨,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賠 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  3原證1匯款單每一筆匯款均係匯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與原證2貸款清償明細表所示存款帳號號碼相同 ,顯係為清償貸款而存入該帳號。原告指稱與貸款扣款帳號 不同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之父鄒若暉於85年11月18日與被告兩願離婚,渠等於離   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 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法馬上過戶, 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異議。所需費 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男方 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鄒   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  3原告父親鄒若暉於112年9月6日死亡。  4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   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   字第387號),被告願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   等,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乃   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5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   79元。 四、依被告與原告之父鄒若暉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係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   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原告之   父鄒若暉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需相關費用(按一般係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與代書   費),係由原告之父鄒若暉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   調解卷第29頁),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在鄒若暉未於87   年8月前提出以上相關費用時,係可以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於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非可認為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12年12月28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等,並於調解筆   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經查,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就1   12年度土地增值稅因地價上漲,必然高於87年度之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為一般常識,原告當已認知,原告自願負擔土地   增值稅,當然包括此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亦由原告負擔,況原   告亦已於調解筆錄第三點,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未於   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認定於    前,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再就土地增值稅之 差   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土地增值稅差額26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贈與之法律行為,直至113年2月7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 113年2月7日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被告有 使用收益權,且據被告供述,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迄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住此地址,堪認被告於移轉所有權 之前,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也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為事實, 何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69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3745元與法 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 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916 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8

PCDV-113-訴-1990-20241128-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且於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願自104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直 接匯入兩造所生子女○○○、○○○之郵局帳戶,作為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之用,直至子女25歲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截 至113年9月18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所墊付之長子○○○ 扶養費53萬元、次子○○○扶養費104萬元(共157萬元),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57萬元。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欲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尋找房仲業者低價拋售或向銀行借貸,而侵害聲請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積欠之 扶養費與贍養費,相對人所為顯係脫產,本件債權實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離婚協議之扶養 費請求、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7

PCDV-113-家全-33-20241127-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吿王登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顯見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吿前為夫妻 ,兩造合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履行離婚協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 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訴外人王映璇、王 映芯。惟因相對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遂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至桃園 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卻因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於10 8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須 經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辦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 人始悉和解筆錄之效力無法排除預告登記請求權利。茲因相 對人於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有預告 登記之情事,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 及未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必要。因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後設定預告登記、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兩造和解 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認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據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履行離婚協議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兩造前於113年3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 ,經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 )、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 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 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而訴訟上和解之成立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意謂聲請 人已取得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僅待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辦理移轉登記,縱有無 法辦理之情,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則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主張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和 解而無爭執,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請求 之原因」即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 係發生緣由僅係因地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拒卻聲請人申請,無 從認為有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利存在。綜上,聲請人既已取得 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有需保全日後不能強制至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 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6

TYDV-113-家全-25-20241126-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一、㈢部分約定,相對人同意於每月支付 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予聲請人至20年後止 。     ⒉詎料相對人竟自113年10月開始,違約未按月給付上開 贍養費,經聲請人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 法提起家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贍養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案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⒊據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贍 養費債權,應屬金錢上之請求無虞。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履行上開贍養費給付 義務,經聲請人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 ,相對人應早就收到起訴狀之繕本,即相當於催告其 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然時至今日已遲付兩期贍養費( 即10月、11月部分),仍未見對於聲請人有任何履行 義務之表示,相對人甚而隱匿去向、斷絕與聲請人之 聯繫,顯有準備脫產之可能,且該脫產可能性無法排 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據上所述,觀相對人之作為,本件確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併與陳明。  (四)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將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五)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 0萬元價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 付贍養費者,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聲請人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現正由本院以 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惟該給付贍養費事件既屬非 訟事件,則聲請人就該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全-19-20241126-2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日生)。詎兩造因觀念未合,難 偕白首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2年7月13 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因育有一子,為避 免離婚後就子女議題產生糾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觀感 ,育兒事項約定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及112年9月僅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元,遠不及保母費用之實際支 出17,800元,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一再拖欠保母費用,爰 向本院聲請抗告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以維自身權益。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取得完全監 護權,及長子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需 負擔子女保母費用…」。本件兩造離婚時,即已於系爭協議 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預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則抗 告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又依相 對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為每 月17,8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托育人員,則抗告人 自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給付與托育人員 。雖抗告人曾分別於先後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 2年11月30日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份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 然此均係未足額給付,抗告人迄113年3月止未給付之保母費 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3,150元(112年8月份)+13,1 50元(112年9月份)+13,150元(112年10月份)+13,150元(112 年11月份)+17,800元(112年12月份)+17,800元(113年1月份) +17,800元(113年2月份)+17,800元(113年3月份)=123,800元 】,又加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該年底之在宅托育年終禮金 約月5.5個月為8,158元【計算式:17,800元×5.5/12=8,158 元】,前揭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共計131,958元【 計算式:123,800元+8,158元=131,958元】,係由相對人先 行墊付,是本件抗告人因未給付保母費用而有131,958元之 利益,相對人因而受有131,958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爰依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31,958元。  ㈡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 費用」,復參酌在宅托育契約,已可確定本件至116年7月31 日止,每月之保母費用為17,800元,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 已。又依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第1項「年終禮金一個月,未 滿一年,則依比例,結束托育當年亦依比例給付年終。」已 足證保姆之年終禮金亦為保母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 。復依抗告人之匯款狀況可知,抗告人過去並無如期給付17 ,800元給相對人,此已足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 文所指之「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318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 請求全部清償。」是本件倘本院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按月 分期給付者,及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按年分 期給付者,如抗告人其中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自得許相 對人將至116年7月31日前之保母費用及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 金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聲明:⒈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本 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相 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⒊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 女保母費用,而未限定比例、金額之記載,考其性質仍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上揭兩造約定,應係將屬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一部之保母費,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並無就此有 平均分擔之意,且抗告人至多僅須負擔保母費至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前,此與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相較,實有期間上之差異,益徵兩造合意就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之負擔占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妥為考量,是抗 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保母費用與相對人。另依 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足見兩造對於保母費支出 ,與管理使用托育補助有所關聯,衡情斯時兩造於約定保母 費負擔時,已將托育補助費之管理使用者考量在內,故抗告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須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參以依基 隆市社會處網站托育服務專區於112年度送托本市參與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每名未滿2歲幼兒每月補助8 ,500元,自113年度調高為13,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 12年度保母費應先於扣除8,500元,另113年度起至未成年子 女114年1月8日止,先扣除13,000元,方為適當。又未成年 子女現為1歲4月餘之嬰幼兒,至相對人與保母延長合約之11 6年7月31日到期止,其尚未滿5歲即未達小學入學年齡,尚 有保母協助之需,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保母費至116年7月31日,應 有理由。惟保母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 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 ,而上揭在宅托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期間會發 生暫停托育及可終止契約而免付保母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鄔文芬於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部分,另行 約定,無從類如前揭保母費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組成 ,且尚繫於契約繼續存在而有比例支付之情,則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應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 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 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同意扣除政府 之托育補助後,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而抗告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合意,於112年8月 至11月間,給付每月保母費用4650元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 起,因政府調高托育補助為每月13,000元,因此兩造就扣除 政府托育補助13,000元後,兩造應各出2,400元,抗告人亦 依上開合意,共匯款7,200元給付113年1月至3月之保母費用 ,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顯有違誤。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之代替扶養照 顧,原裁定認無托育服務期間,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應支付保母費等語,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再所 謂托育補助係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 提供的補助,凡是未滿2歲的幼兒若選擇公共化托嬰中心, 社區家園、準公共托嬰中心和保母,可領取托育補助。若正 在領取未滿2歲托育補助,兒童滿2歲未滿3歲期間仍持續送 托原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或居家保母,仍符合托育補助領取 資格,系統將持續發放托育補助,不須重新提出申請。依上 開政府托育補助之說明及申請條件,申請中央托育補助,係 指0歲至未滿3歲幼兒,且若家長將幼兒送托之保母或托嬰中 心未與政府簽約,則僅能申請育兒津貼,不可領托育補助, 故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歲前,從 而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云云,亦顯乏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命抗告人給付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抗告人所主張「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後, 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之合意,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有論及,且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具上開 抗告人所主張之合意之爭議,亦於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 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述合意,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 視上開合意」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推出 抗告人所指「關於補助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此抗告理由 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就此節已有論駁,原 裁定亦敘明理由肯認相對人主張,故抗告人主張與兩造約定 不符云云,顯係誤認兩造約定內容。再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由抗告人負擔,故僅要未成年子女有 保母照顧之需求,即得依約請求,至抗告人所引有關托育補 助年齡之規定,所涉乃係得否請領政府補助,與本件相對人 得否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無涉,而上開抗告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原裁定亦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 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故抗告人認僅得請求至3歲前 之保母費,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 六、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育兒事項有所約定。 其中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子女的監護(即權 利與義務分擔)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 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 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 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112 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份至同年11 月份,共4個月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有關保母費用之約定,兩造係合意扣除政府之托 育補助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 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 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並未見有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之記載,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 告人自應依約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至兩造於112年7月12日 對話紀錄中雖有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即載明兩造應平均負擔 子女托育費用之協議書,惟此係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屬兩造於磋商階段之討論,兩造並 未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簽署,對話中亦未見就此協議書內容 達成合意,故此兩造於簽署正式協議書前之磋商內容,自無 從取代或推翻兩造112年7月13日離婚時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抗告人據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平均分擔保母費之 合意,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 之代替扶養照顧,故原裁定認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部分,亦應支付保母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雖於原 審提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89至107頁),惟觀之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兩造並無有 關保母費用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保母費之約定,且觀之系爭 協議書前揭約定,僅載明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亦 未就此保母費用約定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之保母費,而排除 委由其他非政府托育之保母或親屬擔任保母支出之保母費, 故原審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原保母請假期間,委由其祖代 為照顧所支出之保母費,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因 而命抗告人給付,自有理由,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不足採。 八、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 歲前,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顯乏依據等情 ,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固有爭議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保母費之確定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餘之嬰幼兒, 其未來是否繼續托嬰或係至幼兒園就讀等均屬未能確定情事 ,至相對人於原審委託之託育人員,其托育期間雖約定自11 2年7月13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13 年8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改至基隆市私立聖堡仁愛托嬰中心托 育,相關托育費用亦不同於原托育之17,800元費用,有其提 出之基隆市私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復參以相對 人到庭陳稱:預計使未成年子女3歲後就讀幼兒園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則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是否仍 有保母費用之支出亦不確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 定之時起未來之保母費用支出,其數額為何及是否支出均屬 不確定,屬不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從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將來 之保母費為給付,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 墊之未年子女保母費數額,扣除托育補助費及相對人已給付 之25,800元,共35,100元(詳見原裁定㈤計算式),故原審 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抗告 人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 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部分 ,未審酌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之保母費係屬不確定債權,認 抗告人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保母費用預為給付,則有 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6-1

家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離婚,並立有離婚協書(下稱系爭協書)在案,上揭離婚 協書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生 活費,以及負擔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租每月3,00元等 語。被告履行上揭約定迄至112年底,嗣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系爭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租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 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 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生活費5千元正 」、「銀行每月信用卡繳款由甲方負責至繳清為止,連同○○ 街000號0F」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書、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為證,且有兩造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部分為真實。  ㈢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書,既已約定於兩造離婚後 ,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且未訂定給付終結期日或解 除條件,另參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年原告未曾外出工作 ,故與被告協議每月生活費5,000元等語,有原告於113年6 月7日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此 前均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述生活費,揆諸前揭說明,故原 告依上開離婚協書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離婚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3,00 0元部分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此 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若將來之給付請求權 ,可能因故有所變動或調整,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即非確 定之債權,則請求權人起訴請求履行此等尚未確定之債權, 即有未合。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租約為 證(見本院第67頁至第71頁),然上開租約期間係自113年8 月6日至120年8月5日止,給付租金義務係按月發生,且縱或 於租約期間,原告亦可能因故遷居他處,而影響租金金額等 情,足見原告就此,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所得請求之範圍, 均仍未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應無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到期租金部分,合計33,000元(3,000×11=33,000),則屬 已屆期確定存在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書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 元暨已到期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至本 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暨屆期之租金,合計為88,000元(5,00 0×11+3,000×11=88,000),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 ,並自113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生活費5 ,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5

KLDV-113-家訴-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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