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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孝忠固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坦承起訴的 客觀事實,但【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我是 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該次是江 宜達自己攜帶毒品到我家吸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雖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然此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並非販賣行 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 家榮、黃耀宏、江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25 343號偵卷第121—123、164—166、216頁,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462—463頁,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並有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718號他卷第44 7—449頁,第25343號偵卷第179、231頁)、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2號、聲監續字第648號、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 監察書(第25343號偵卷第273—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 404號偵卷第107—11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321號搜索 票(第10404號偵卷第105頁)、112年8月4日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 117—119頁)、112年10月9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121頁)、 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巷○ 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3、137—141頁)、112 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 號偵卷第125—133頁)、112年12月15日晚間證人江宜達騎 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道路○○○○○○○○○○○00000號偵 卷第143頁)、證人黃耀宏手機截圖2張(第10404號偵卷 第115—116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無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予江宜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姜家榮):   ⑴證人姜家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4日我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我先撥打對方電話0 000000000,然後被告就跟我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 62巷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是拿1包安非他命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112年10月9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 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早上打給他時他先跟我說沒有 毒品,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我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 半錢安非他命約1.8公克要多少,他跟我說要5,500元,我 跟他說太貴了,他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叫他先過來 我家這邊,我下午5時35分跟被告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2,000元安非 他命,約0.6公克左右;112年10月12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 跟他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約在 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路宏巨巷口跟他購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112年11月4日我也是要跟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欠他300元的毒品錢,他 要跟我索討,我跟他說再欠2天,先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我記得是上午6時許相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約0.2公克左右等語(見第25343號偵卷第121─123 頁)。   ⑵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單純只是吃藥、 拿藥的朋友,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然後講價錢 ,約時間、地點,交易的時候是一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就離開,第10404號偵卷第117頁的112年8月4日監視器 拍到的畫面就是我與被告交易的過程,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不知道;第7718號他卷 一第447頁的112年10月9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這2通通話是在說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有成功;第7718號他卷一第448─449頁的112年10月12日監 聽譯文,這2通電話是在說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 「來找我」是叫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電話中說「一樣嗎 」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第7 718號他卷一第449頁的112年11月4日監聽譯文,我與被告 也是在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電話中說「300延兩 天」是指之前有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拿不夠錢,每次購買毒 品都是以千為單位,但我實際上有一次是少拿300元,實 際上只是給被告700元,還欠300元,不是跟被告購買700 元的毒品,是買1,000元,只是錢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 03─212頁)。   ⑶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404號偵 卷第117─119頁)及電話監聽譯文(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 47─44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姜家榮完成共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 價。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該次交易僅向證人姜家榮收取700元(見第10404號偵卷第 58頁),然觀諸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該 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僅證人姜家榮當日現金 不足而先行給付700元,積欠300元,嗣後再擇日付清尾款 300元。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姜家榮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證人姜家榮已明確證稱其4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未提到「合資購買」之情形,且參照卷附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449頁),證人姜家 榮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44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拿 兩千過來好不好」,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之通話中詢問被 告「阿你盤多少」,被告回覆「55勒」,證人姜家榮表示 「太貴了啦」,另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之通話中詢問證人 姜家榮「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姜家榮回覆「一千阿, 三百延兩天,明天也可以」,可知被告與證人姜家榮間僅 有談及證人姜家榮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始終未提及任何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足見被告4次交易均係自 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姜家榮 。縱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歷次毒品均係從綽號「西瓜」 (真實姓名經查為李宥澍)處取得(見第10404號偵卷第5 8─68頁),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 之成立。   ⑷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 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 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 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 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 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 、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 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 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有【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姜家榮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 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尚能獲 得毒品之量差,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上開4次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黃耀宏):   ⑴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的購毒情形是被 告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 回電給被告,當時是凌晨1、2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上游 拿毒品,但錢不夠,我說我只有1,000元,我們就約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文心路口見面,我要跟他買毒品,後 來我們就在約定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 一下,他就去繞了一圈,他回來之後,就拿了1包安非他 命給我;113年2月1日這次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於1 13年1月31日晚上10點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 ,他說有,我就過去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的住所 ,我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拿毒 品給我,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一 第418─419頁)。   ⑵證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一起吸食毒品 的地點是在他家或我家,都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回 他家或我家再一起吸食,112年10月14日那次應該是說我 叫被告帶我去找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藥頭在文心 路與昌平路的附近,因為被告那時候在那邊,他帶我去藥 頭那裡,我有看到藥頭,是50幾歲人,那時候裡面很多人 ,有2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的112年10月14日監聽譯 文是在講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說錢不夠 ,他沒有先去拿,是我拿錢給他,他再去拿,我與被告在 馬路上會面之後我拿1,000元給他,我請他幫我拿,之後 他就拿給我,想要請被告幫我拿是因為這方面他比較熟, 我與被告大部分都是一起合起來買,通常我比較不會計較 怎麼分,他拿多少給我,就多少,我與被告的出資比例我 不管,我只是想跟被告合資,我有拿到毒品就好;113年1 月31日這次不是我向被告購買,不是被告賣給我,而是我 們本來的默契,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會分一半給 我,我與被告之前都有一個共識,他去拿毒品都會算我一 份,我忘記何時跟被告達成共識,我只知道跟他有共識要 合資,一個默契,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有比 較多的毒品,我們一起吸食,我不在意被告拿給我的重量 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⑶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有電話監聽譯文(見第25343號偵卷 第17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 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黃耀宏完成共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價。證 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買毒 品之默契云云,惟依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15分之電話監 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證人黃耀宏向 被告表示「我現在有籌到錢了」,被告詢問「多少」,證 人黃耀宏回覆「我有籌到1張,方便嗎」,可知被告與證 人黃耀宏間僅有談及證人黃耀宏個人籌措之購毒費用,始 終未提及被告之出資額,或任何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之情況。況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到1 13年2月1日被查獲為止,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被告,我不 會再找其他人,我的理解是我先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或是見 面我跟他講,我確定之後,被告才會去拿毒品,被告跟藥 頭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被告除了其中一次明確說他身 上錢不夠,其他的時候都是被告先去買,我有在場見聞1 、2次被告跟藥頭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看到被告拿錢給人 家,對方就拿毒品給他,被告會分一些給我,因為我沒有 其他毒品來源,我也無從得知是不是這樣的金額應該有的 量,我的感覺是有付錢有拿到毒品施用就可以,所以到底 重量多少我也不會很在意,被告毒品怎麼來的,我也不會 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可知被告乃先與證 人黃耀宏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再向毒品來源調貨, 證人黃耀宏與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依最高法院上述說 明,堪認被告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耀宏,縱使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有 其人,亦無不同。   ⑷準此,本案應以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符合事 實,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 買」毒品之默契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查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耀宏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 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2次交易均 有營利意圖。   4、【附表一】編號6部分(江宜達):   ⑴證人江宜達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5日購毒情形是那天 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安非 他命,他說有,我說我在你家樓下,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 ,我說1,000元,被告就拿安非他命1小包下來給我,我就 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所示的112年1 2月15日監聽譯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我請被 告幫我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的時候,等10幾 分鐘被告才下來,被告直些從樓上下來,然後拿我要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的 重量跟金額就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我們沒有一起吸食,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拿毒品,是我單方面請被告調毒品,因 為我想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接觸管道,所以我跟他聯絡 ,被告到底有什麼好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沒有東西, 他也要跟別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6頁)。參諸112 年12月15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 ),證人江宜達於當日晚間7時44分向被告詢問「現在有 辦法嗎」,被告回覆「有阿」,證人江宜達表示「在你家 樓下你拿下來,1,000」,被告回覆「好」。交互對照證 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後,可知證人江宜 達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⑵依證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江宜達並收取1,000元。被告辯稱該次係證人江宜達 自行攜帶毒品至其家中施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又證人江宜達雖證稱其乃向被告「調毒品」,然 觀諸證人江宜達證稱: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也無 法接觸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我的唯一對象只有被告(見本 院卷第233頁),則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此無礙於被告 販賣行為之成立。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宜達並收取對價,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 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 告就上開交易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販毒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7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7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1年3月(2次)、3年8月(3次)、3年7 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就本案7次 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宥澍,而李宥澍 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4、46218號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上述說明,【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早於112年10月15日 ,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附 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晚於112年10月15 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上開3次毒品交易 之毒品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爰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易之毒 品來源,均認定為李宥澍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予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準此,【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 易,檢察官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3次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開一個加重、 一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擴大毒 品流通之管道,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收取 之價金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改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並非大毒梟之角色;又【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 ,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7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 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供本案7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本案7次販毒犯行中,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內 姜家榮 簡孝忠與姜家榮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先給付現金7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後續再於不詳時間給付尾款300元。 2 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3 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4 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5 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6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 江宜達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江宜達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宜達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7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宏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CDM-113-訴-825-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林明源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需求而互通有無,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明源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海洛因,由林明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盧志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林明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盧志明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源,由林明源施用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盧志明進行毒品交易聯繫 使用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林明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尚非歧異,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 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志明就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5、47至49、190至 192頁),核與證人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7頁,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 177至18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暨LINE訊息、監視錄 影截圖4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3年1 0月28日電話紀錄暨所附朴子公墓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9、59至 80、99頁,本院卷第59、107、174至176、197至259頁,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林明源施用海洛因計3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林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證稱:我要 和被告約見面時就會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被告,113年4月 15日我與被告有在朴子公墓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 因,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 被告買1,000元、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見面前,我用手 機的LINE打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約見面的,我是於113年4月 18日在荷苞嶼大排和被告見面,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騎 機車過來,這次也是打LINE語音通話約的、我們先約好見 面的時候,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就會 把毒品拿來給我,通常要等候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快的 話大概1、20分鐘,慢的話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有拜託被 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毒品前都用LINE電話聯繫 ,我都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被告錢,拜託 被告去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朴子公墓是 我拜託被告去替我拿海洛因、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朴 子公墓拱門碰面,也是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113年4 月18日在加油站對面碰面時在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去拿毒品 ,三次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段時間才回 來交易,被告回來時,都有拿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這3次都是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都是拿1,000元給 被告等語(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是 依證人林明源上開證稱,本案3次犯行均係證人主動透過L INE電話向被告要求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於碰面先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先行離去後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證 人,證人並清楚證稱係要求被告幫其取得毒品,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向證人取得合資款項再向上游購買後,方將證人 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交付,尚非無據。   ⒊按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 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 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 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暨就個案事 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如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 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 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至多 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收受證人交付之 金額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究係出 於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 於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遽 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給證人。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出於 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屬成立施 用毒品罪幫助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尚有誤解。   ⒋又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源等語,然經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述,均已表 明係要求被告代為拿取海洛因,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 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 44、1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除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與證人林明源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助長毒品之散播,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3次犯行之類似性、時間間隔、惡性累加與社會復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9、187至18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朴子公墓前 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7時4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荷苞嶼大排旁(福懋佳和加油站對面)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76-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 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 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 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18日 、19日;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涉嫌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 辦中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該案經起訴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 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且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 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毒聲-566-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 (未扣案)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裁准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於110年6月4日因免除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21至22、35至36、45至46頁 ,本院卷第54至55、7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 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 甲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見 本院卷第23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 5051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 併假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 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 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調查另案被告林文生,並持搜 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林文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 至林文生住處拜訪,而被告於同意驗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吸食毒品等節,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112年3月6 日晚上我在潮州鎮內慶生喝酒,不敢騎車返家,為了等酒退 ,於翌(7)日4時許才去找林文生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 了,至於警方在林文生住處冰箱查獲的殘渣袋,和在潘慈偉 褲子口袋查獲的吸食器我不清楚,我也沒在注意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相符,可知員警原先並非欲對被告實施搜索, 且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身旁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 跡證,足認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自得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 (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93 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意 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刑度應較前案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易-90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7 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受他人之託保管而取得扣案大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自與其於113年10月30日另為了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11 年9月9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持有目的、決意 、時間均不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 查獲案外人陳昱燐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並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143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3頁),堪認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就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惟遭案 外人林奐晟拒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 51頁),暨其轉讓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起訴書稱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於10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及吸食器1支,經送 驗結果,植株碎片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大麻毒品 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 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 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劉嘉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3包 毛重2.023公克(含3袋),淨重0.5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52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 (菸斗) 1支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劉嘉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韋(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 分,另行簽結)前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 林奐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 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 人周辰諭(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5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 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 友人林奐晟施用,惟因林奐晟不願接受而轉讓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嘉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 內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於劉 嘉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 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 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 動電話2支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奐晟既遂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辰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大麻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藥事法83條 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分別犯如附表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沾 染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99-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 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 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 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 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 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 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 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 ,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 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 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 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 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 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 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 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 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 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 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 (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 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 (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 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 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 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 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 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 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 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 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 」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 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 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 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 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 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 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 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 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 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 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 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 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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