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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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 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 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 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 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 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 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 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 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 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 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 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 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 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 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 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 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 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 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 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 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 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 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 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 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 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 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 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 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 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 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 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 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 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 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 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 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 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 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 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 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

2024-10-30

PTDM-113-簡-64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 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 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 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 「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 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 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 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 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 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 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 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 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 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 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 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 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 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 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 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 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 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 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 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 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 。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 ,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 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 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 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 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 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 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 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2-訴-202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IET LONG(中文姓名:梅越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MAI VIET LONG」之記載應補充為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   (二)起訴書內關於「NGUYEN ANHTAI」之記載均應更正補 充為「NGUYEN ANH TAI」。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樓房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2樓房間」。   (四)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至「玻璃球吸食器4個」應更 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超微量科技中心」應更 正補充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MAI VIET LONG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二)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MAI VIET LONG基於幫助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因NGUYEN A NHTAI打電話請MAI VIET LONG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MAI VIET LONG知悉NGUYEN ANHTAI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議定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資2千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約15時許,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二林鎮不詳 地點跟「阿均」指定送貨之不詳身分之計程車司機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2千元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同日約17時許,M AI VIET LONG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上開地點)樓 房間將其出面向「阿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NGUYEN A NHTAI施用,MAI VIET LONG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地點,扣得水車吸食器4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殘 渣袋2包而查悉上情。(MAI VIET LONG、NGUYEN ANHTAI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AI VIET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NGUYEN ANH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 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NGUYEN ANHTAI 施用之毒品是我幫他購買,金額是2千元,我們兩個人1人出 1千元,是用通訊軟體跟阿均購買,對方會叫計程車司機將 安非他命送來,我拿2千元給計程車,我在113年5月12日17 時許拿出來和NGUYEN ANHTAI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N GUYEN ANHTAI證稱略以「我在113年5月12日14時打電話叫MA I VIET LONG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總共2 千元,我們1人出1千元,然後我跟MAI VIET LONG拿安非他 命共同在彰化縣○○鎮○○巷000號2樓房間施用」等語。故依證 人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出面代購,且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不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2024-10-30

CHDM-113-簡-206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乙○○向戊○○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戊○○應甲○○之請求主動詢問乙○○購毒意願後,戊○○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並自甲○○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甲○○表明購毒意願後,甲○○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甲○○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乙○○、被告甲○○聯繫,且隨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 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戊○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見面(編號2 ),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甲○○給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 ○僅係協助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甲○○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戊○○施用之習慣,故被告甲○○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施用,亦非被告戊○○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單純 為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甲○○與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戊○○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戊○○知悉被告甲○○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戊○○與被告甲○○、證 人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 往至被告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 見面(編號2),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甲○○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甲○○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甲○○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戊○○幫我找藥頭,被告戊○○找到被告甲○○,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戊○○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甲○○,所以我開車載被告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甲○○,被告甲○○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甲○○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戊○○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戊○○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甲○○購買毒品 ,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甲○○;我有與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 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戊○○聯絡被告甲○○,由被告戊○○分 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甲○○,嗣由甲○○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甲○○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甲○○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戊○○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戊○○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戊○○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戊○○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戊○○幫我與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與 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甲○○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甲○○的意思詢問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戊○○明知被告甲○○要販賣毒品予乙○○,仍應被告甲○○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甲○○於乙○○抵達時,即未再與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戊○○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甲○○與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戊○○所為與被告甲○○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我跟被告甲○○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甲○○都要透過被告戊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甲○○與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戊○○商洽,益徵被告戊○○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甲○○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戊○○應被告甲○○之請求詢問 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戊○○與乙○○取得聯繫 ,並掌握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甲○○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戊○○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甲○○與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戊○○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甲○○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戊○○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戊○○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甲○○與購毒者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戊○○家,會請被告戊○○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戊○○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戊○○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戊○○與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甲○○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戊○○未曾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戊○○以1,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戊○○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戊○○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甲○○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戊○○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甲○○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戊○○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戊○○之理。從而,被告戊○○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甲○○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戊○○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戊○○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戊○○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甲○○、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甲○○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戊○○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甲○○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戊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甲○○、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甲○○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甲○○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戊○○因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甲○○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戊○○聯絡被告甲○○,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乙○○駕車搭載被告戊○○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乙○○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戊○○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甲○○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甲○○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甲○○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4-10-25

KSDM-112-訴-55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 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 ,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 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 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 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 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 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 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 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 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 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 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 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 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 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 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 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 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 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 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 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 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 ,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 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 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 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 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 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 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 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 ,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 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 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 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 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 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 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 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 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 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 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 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 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 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 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 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 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其表示『無意見,請 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 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 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之備註欄「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 1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檢111執 更594,假釋期滿)」應補充為「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 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士檢111 執更594)。」,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 上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類型部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刑 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及編號5前經臺 灣是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雖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聲-269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錦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 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7之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111/04/27」,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編號1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至編號12、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至編號16分別為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犯行非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 口,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編號17至編 號18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先行交付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而犯幫助洗錢罪,並於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 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是上開竊盜、違反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各罪 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 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東海各處如附表編號4、9、1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 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東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0、2 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前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2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旋於112年9月28日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非輕,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對象有8人、次數共18次,影響層面甚廣,造成危害難認輕 微,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 由。原判決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該2次犯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即認該2次犯行對 象同一、販賣金額相同,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20、21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於偵、 審自白之其餘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或6年2月,顯 見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一律齊頭式平等待遇,有違平 等原則,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及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外 ,就其附表一其餘部分,量刑尚有過重,求為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分別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4罪),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5月,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罪與上開A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罪 )、3年8月(1罪)、3年7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罪與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1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此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 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3卷第112-31至122頁,原審卷第271至33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執 行完畢1月內,即再為本件犯行,次數、對象更多,顯見 被告未有警惕,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衡諸上情,即使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罪刑不相當。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罪,先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衡諸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象相同,販賣金額均為3千500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惡性顯然有別,又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嗣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 省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東海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供出各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向林飛凱(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1卷第90至9 1頁)。另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7分起至5時34 分止警詢時,先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等語(見偵1卷第18頁),嗣於同日下午9時32分偵訊時 ,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語( 見偵1卷第72頁)。而林飛凱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 日至被告住處,且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5分,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等情,固有司法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41、45至49、1 43至144頁),然此僅能證明林飛凱有前往被告住處,及 林飛凱涉犯毒品等罪,尚無法知悉及合理懷疑林飛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又經原審分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 果,均回覆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即分別於112年12月7日、8日 、21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柏豪、盧秀勇, 係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向林飛凱購買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 柏豪、盧秀勇之毒品來源為林飛凱,亦可認定。從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飛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18所示各罪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五、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該減輕 其刑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經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猶意圖 牟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 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 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雞肉加 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同居人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原審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屬過重。然依前述,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2次販賣對象相同,販賣金額 均為3千500元,惡性及造成損害相較為輕,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然於歷次審判中即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省 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客觀 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原審乃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不當。而被告犯前案,甫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已經構成累犯而評價加重其刑,且被告各 次所犯,應屬獨立行為而各自量刑,再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 刑,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又被告 上訴後,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 至21所示部分,並無其他新生量刑減輕事由,自無從再為減 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2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4-10-17

TNHM-113-上訴-119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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