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維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謝雅君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蕭瑄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被告李婉瑜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及利息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訴外人張晉維、許 寬鴻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先 後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蕭瑄負責在其斯時先後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 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 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 之帳戶轉交張晉維;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告林博涵指示, 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遂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 雅晴」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蔡昇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本案詐欺集團 人員轉出915,000元至許寬鴻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51 分遭分別層轉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李婉愉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 戶),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1時52分許遭不詳集團成 員分次全數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瑄則以:其對原告並無為詐欺之行為,且並未由此事 獲利;原告所稱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昇諺之第一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 轉至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蕭瑄與其他共同被告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通訊軟體Line 之股票投資詐騙一事,經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且原告年紀非輕,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 其受詐欺集團勸誘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顯非股票交易常規操作,原告未加詳查,應認對自己財 產欠缺照顧注意之義務,是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應酌減 被告蕭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 被告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蕭瑄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蔡昇諺中信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 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其所受損害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匯 出至第一層帳戶之6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足信為真,是被告蕭瑄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又被告蕭瑄辯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由 此事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蕭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 故意,並以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有 罪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蕭瑄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則非惟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 畫一部分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至被告蕭瑄是否直接為詐術之實施則所非問,其是否 因而獲利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 可採。。再被告蕭瑄辯稱:原告未注意詐欺集團詐欺收法為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 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 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林博涵以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方式,被告李婉愉非惟協助收集帳戶 ,且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原告遭詐騙金額, 被告蕭瑄則協助調高前開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協助 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領出,揆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故意, 客觀上行為係犯罪計劃一部分而促成犯罪結果即被告損害之 發生,皆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有明文 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博涵、李 婉愉、蕭瑄與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等5人皆為對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責任 ,又該等連帶債務人間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被告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元,而 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其二人願分別 應給付原告99,000元、83,736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是原告所同意調解金額低於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依法應分擔 額12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之內部分擔額共24萬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而原告就餘額36萬元聲明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 負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博涵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李婉 愉自112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婉瑜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蕭瑄自113年5月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瑄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就被告蕭瑄部分依其聲請、被告林博涵、李婉愉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188-2024102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2024-10-25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 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3-①、3-②、5「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等2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6頁),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本院卷第23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2部分:原記載「鑰匙4枝」等語,應更正為:「 鑰匙4支」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部分:原記載「..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應更正為:「葉婉婷得手上開手機後,在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手機使用google pay消費方法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冒用張尊迪名義,偽造表彰為張尊迪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接續以google 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分別向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而行使之,致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尊迪本人為進行消費之人,因而給付葉婉婷上開合計110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尊迪、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及上開手機綁定某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 6頁、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推由被告尤弘昱持竊得之李哲維健保卡,冒 用李哲維名義,向加倍佶實業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潘志勇 佯稱租用微型電動車並會按時歸還,而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 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葉婉婷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 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婉婷等2人冒用被害人李哲維之名義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潘志勇行使之,其等用意無非為詐得告訴 人潘志勇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依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詐 得上開車輛而併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若逕予認定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為數罪併罰時,顯有過 度處罰之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始為妥適。是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附表編號1-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將上開詐得車輛,佯稱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⑵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附表編號2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1.附表編號3-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②部分:  ⑴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再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 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 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 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之幫助 下,未經告訴人張尊迪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 解鎖功能,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後 ,在未經告訴人張尊迪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竊得之手機進 行網路消費,表徵告訴人張尊迪有以google pay付款方式購 得等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商品(合計11000元), 而取得上開商品供己使用,是核被告葉婉婷以竊得告訴人張 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google pay消費部分,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尤弘昱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葉婉婷利用上開 竊得手機,進行網路消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⑶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 院併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 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葉婉婷等2人已針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 ,故縱未告知被告葉婉婷等2人亦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規定, 仍對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葉婉婷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後,在被告尤弘昱幫助下 ,以告訴人張尊迪手機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 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 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⑹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⑺被告尤弘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尤弘昱竊得告訴人許玉淩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5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劉文強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附表編號6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未能竊得告訴人吳芷蕎所有之物品,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成 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3-①、4至6所示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 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附表編號1-①所 示犯行時,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75頁),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潘志勇以行使,非屬被 告葉婉婷等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是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哲維」之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詐得微型電動車1輛,業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潘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向告訴人陳書政詐得10000元 ,上開財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書政,業 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 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5000元(100 002=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 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支、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1000元,業據 告訴人李孟諠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惟該等物品 ,被告葉婉婷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13頁),並未扣案, 又該等物品若未搭配適合之門鎖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價 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未扣案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所 有之手機1支,惟被告葉婉婷陳稱已將之出售他人,得款100 0元(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 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②此部分時,係使用竊得告訴人張尊 迪所有之手機1支上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 ,合計取得11000元之商品,業據被告葉婉婷陳稱在卷(警 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 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弘昱僅因夫 妻關係,幫助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無庸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 犯行,及被告尤弘昱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雖已均與告 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履行期係自114 年1月20日才開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因此,依照 上開判決見解,本院就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時,係竊得告訴人許玉淩之平板電腦2 台,被告尤弘昱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6頁),此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係竊得現金4000元,上開財 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文強,業據被告葉 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2000元(40002=2000 )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及手 電筒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 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35時,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向 潘志勇經營之加倍佶實業租車行,並持其等所竊取之李哲維 健保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架號碼RMTB300971) ,預計於翌日(2月21日)同一時間返還車輛。尤弘昱於機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哲維之簽名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加 倍佶實業租車行而行使之。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未依限 歸還所租賃車輛,旋將前揭租賃之微型電動車卸下牌照,貼 文於臉書社團兜售該電動機車。陳書政於臉書社團見此訊息 回應有意購買,繼由葉婉婷出面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陳書政,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上述微型電動車予陳書政,約於同年2月21日16時23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開元店) 前,交付微型電動車,並取得陳書政所給付之1萬元,得手 後二人花用一空。嗣陳書政將微型電動車向監理站申辦掛牌 時,始知該部車早已領有掛牌發現受騙而報警。潘志勇亦因 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租用之微型電動車逾期未還而報警。警方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2、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46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李孟諠所 經營松本鮮奶茶店,自店前騎樓的吧台,竊取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枝、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花 用而任意丟棄。 3、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張尊迪經營之外金鹽水雞小吃店, 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抽屜內張尊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4000元。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 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 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 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 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 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葉婉婷後將該手機 以1000元廉價售予不詳之人。 4、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3分 ,至臺南市○區○○街0號許玉淩經營的米老虎壽司店前,竊取 放置在騎樓廚台內的平板電腦2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因 無處銷售贓物而任意丟棄。 5、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28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劉文強所 經營的「柴與咖哩」飲食店,由尤弘昱大力拉門破壞門鎖後 (毀損未據告訴),由尤弘昱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 手後逃逸,共同花用一空。 6、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8月6日凌晨2時3分,至臺南市東區歸仁區民權北路63 號吳芷蕎經營之嫩嫩燒肉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自 後門進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電筒 等物,破壞裡面另一道木門鎖,進入拔除保全監控主機電源 ,以及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抽屜未發現 現金,要拿取捐贈箱內現金時,因啟動保全警示,保全人員 許鴻儒趕至現場,尤弘昱以Line通知葉婉婷躲避,葉婉婷拿 取捐贈箱躲在收銀檯下,仍為許鴻儒發現逮捕而未遂。尤弘 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潘志勇、陳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 報告,李孟諠、劉文強、許玉淩、張尊迪訴請第一分局報告 ,吳芷蕎訴請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同行詐欺等之男子為其配偶尤弘昱。 2 告訴人潘志勇陳述 被告葉婉婷偕同共同被告尤弘昱,偽造李哲維租賃機車契約,詐欺取得微型電動車。 3 告訴人陳書政陳述 被告葉婉婷出面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並未領牌,致其陷於錯誤以1萬元購買。 4 證人李哲維證述 其健保卡為被告葉婉婷等竊取,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租車。 5 微型電動車【AF35792】租賃契約書及李哲維健保卡影本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6 被告葉婉婷二人租用機車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7 微型電動車【AF35792】車輛辨識紀錄 被告葉婉婷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行蹤。 8 被告葉婉婷交付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二人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出售予陳書政,詐騙取得1萬元。 9 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葉婉婷二人竊取李哲維財物,含本案偽造文書之健保卡。 10 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被告葉婉婷出面出售本案微型電動車予告訴人陳書政。 11 微型電動車【AF35792】金華派出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陳書政發現受騙後報警,微型電動車【AF35792】交由警方轉交予告訴人潘志勇。 12 臺南監獄113年6月7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7940號函附共同被告尤弘昱監獄照片 其紋身部分、形式與租用電動車【AF35792】之男子特徵相符。 犯罪事實一、2-5(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2、3、5之竊盜行為。供述被告尤弘昱參與2、4、5竊取及共同竊盜行為。 2 被告尤弘昱警詢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2餐飲店,但否認共同行竊,辯稱在外面抽煙,不是把風;有進入犯罪事實一、4竊取平板電腦2台丟棄。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5拉開大門,但否認有拿到錢云云。 3 告訴人李孟諠陳述 犯罪事實一、2失竊鑰匙、遙控器事實。 4 告訴人許玉淩陳述 犯罪事實一、3失竊平板2個事實。 5 告訴人張尊迪陳述 犯罪事實一、4失竊手機事實,以及被盜刷消費但及時止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強陳述 犯罪事實一、5店門毀損及失竊4000元事實。 7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2-5之竊盜事實。 犯罪事實一、6(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警詢陳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芷蕎陳述 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 4 證人許鴻儒陳述 被告葉婉婷竊盜未遂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竊盜。 6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係自始無返還之意,只是以租用名義取 得電動車後盜賣,故應論以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論以侵占罪 應有誤會。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潘志勇及陳書政,為2罪, 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2: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竊取手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持手機盜刷告訴人google pay帳戶網路消費至少 三種網路服務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三次電子 詐欺為不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尤弘昱為被告葉婉婷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5、犯罪事實一、5: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6、犯罪事實一、6: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持凶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一)以下被告二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萬元。 2、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000元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不法所得1600元(4000+11000+ 1000)。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不法所得10000元。 5、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4000元 。 (二)犯罪事實一、6,扣案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小手電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婉婷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34991號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142號 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23號卷 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967號卷 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稱「 本院卷」。

2024-10-25

TNDM-113-原訴-11-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D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DAO VAN DAI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 案(本院卷第47頁),至同年10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為失聯移 工,案發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本預計於113年7月底驅逐出境,現被告又面臨刑期待執行, 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30 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交訴-152-202410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黎青平)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青平(LE THANH BINH,綽號「阿長Truong」,下稱黎青平 )與不知情之阮丹長(NGUYEN DAN TRUON,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下稱阮丹長)為室友,黎青平因懷疑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下稱黃文季)詐賭,不甘損失,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知悉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 ,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 9萬元,黃金成份約3兩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阮丹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 ,至黃文季住處外面巷口,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至黃文季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阮丹長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黃文季之新台 幣3000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黃文季 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黎青平一同上 路,隨後依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 站旁邊路口停等,阮丹長則駕車尾隨在後。於該日18時43分 許,黎青平持不詳之利刀,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 後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得手,黃文季發 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 刀劃傷,而受有左第5指撕裂傷,黃文季隨即轉頭望向黎青 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 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黃文季心生畏懼, 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 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藏,難以抗拒,不得不 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 黃文季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遠處,再坐上阮丹長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於中途下車逃匿無蹤,惟將上開利刃 遺留在車上,後經阮丹長丟棄,而未扣案。 二、黎青平於112年1月29日19時後,明知黃文季為其通訊軟體LI NE好友,可閱讀其通訊軟體LINE動態上,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暱稱「Soi Hoang」在動態上張貼黃文季與同居女友 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 坑錢的人」、「一個教訓」、「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 等語(原文為越南文),威脅黃文季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阮氏金釵持黃文季之手機發現,告知黃文季,使黃文季閱 讀後心生畏懼。 三、黎青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搶得上 開金項鍊後逃亡後,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 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要求阮丹長至黎青平房間將衣服丟掉、並可取用桌上 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 桌上之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翌日即1月30日阮丹長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 ,便將其與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 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 ,便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 日7時40分拘提阮丹長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平板 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驗尿,鑑定結果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黃文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取走告訴人黃文季之上開金項鍊一條等情,坦白承認, 復有下述事證可憑:  ⒈被告黎青平持不詳刀械,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後 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黃文季發覺金項 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劃傷 ,黃文季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 ,致黃文季心生畏懼,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 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 藏,難以抗拒,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等 情,亦據黃文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有告訴人黃文季112 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阮丹長於偵查中證稱:見到告訴人黃文季受傷,伊想出手相 助等語(偵二卷第5-12頁),而告訴人黃文季手指確遭被告 黎青平持刀劃傷,亦有告訴人黃文季之傷勢照片4張(偵一卷 第32-33頁)及十二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同 偵一卷第35頁)1紙,在卷可考。此外告訴人黃文季確遭被告 搶奪金項鍊一條,亦有證人阮氏金釵之提供之金項鍊照片3 張(偵二卷第141-145頁)可證,故被告黎青平本基於持兇器 搶奪財物之犯意,嗣層升為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罪犯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黎青平於搶奪告訴人黃文季之金項鍊過程中 ,不僅持不詳利刃劃傷告訴人黃文季之手指,致告訴人黃文 季之手指需就醫縫合,有前述照片可稽,故該不詳刀刃應為 兇器無疑。再本案發生之場所,為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車廂 內,得以騰挪閃避之空間有限,被告復持刀坐於後座,得以 完全掌握身處駕駛座之告訴人黃文季之反應,從而被告搶得 金項鍊後,為立即逃離現場,免遭查獲,持刀命告訴人黃文 季打開車門,自屬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使告訴人黃文季 難以抗拒,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疑。  ⒊被告黎青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SoiHoang」在LINE 動態上張貼告訴人黃文季與同居女友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 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坑錢的人」、「一個教訓 」、「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語一節,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外,亦據證人阮氏金釵於112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屬 實,有阮女之偵訊筆錄在卷供參(偵一卷第121-125頁),復 有上開動態截圖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11頁),故被告此部分 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⒋被告黎青平於搶得告訴人黃文季金項鍊逃亡後,同日當晚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可取用桌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免費施用,而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桌上之安非 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等情,已據阮丹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 二卷第9頁),復有阮丹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O-024】(偵四卷第81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偵四卷第83頁),互核相符,故被告黎青 平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間,二者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且彼此之間具有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搶奪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公訴旨認被告黎青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2頁),並經當事人辯論,而予被告 辯明之程序保障。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逃逸之移 工,不僅收入不高,對本國之法律認識亦屬有限,如認受有 不平之對待,不敢依一般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僅能自力 救濟,而其犯案之動機,復源於懷疑告訴人黃文季對其詐賭 ,不甘受損,故出手搶奪告訴人黃文季所戴之金項鍊,嗣再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遭遣送回國而犯本案,以致一時失 慮觸犯法網,且雖造成告訴人黃文季手指受傷,惟告訴人黃 文季就醫縫合後並無大礙,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衡諸被告 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 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件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為求自力 救濟,持刀搶奪他人之財產後逃逸,嗣又企圖滅證,審理之 初並未坦承犯行等情。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及財物損 失情形尚未嚴重,又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為逃逸移工,僅國中畢業,在家鄉還有母親、配偶及兩 個小孩一個13歲、一位5歲均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已經證人阮丹青丟棄,並未扣案,而 被告於審理時尚陳稱該利刃為其在告訴人黃文季車內所取得 ,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利刃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訴-441-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少年盧○○」部分,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車蝢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另補充「被告張喆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與「阿源」、少年潘○○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 長,案發時已屬深夜,且實施強暴之對象有限,並未實際造 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 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潘○○之年紀,其餘 案發現場之少年均不認識等語,則其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少年潘○○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原本與黃豪結(於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外號「阿源」之 男子(年籍不詳)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全家福KTV」 唱歌,待張喆勛得知其友人少年潘○○(年籍詳卷)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不醉不歸」酒館外與人發生衝突後,遂要求 黃豪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阿 源」前去助陣;待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喆勛、黃豪結及 「阿源」等人抵達「不醉不歸」酒館外時,適少年潘○○正在 與少年張○○(年籍詳卷)、唐○○(年籍詳卷)、邱○○(年籍 詳卷)、盧○○(年籍詳卷)、何○○(年籍詳卷)等人,共同 下手圍毆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年籍詳卷)等人,張 喆勛及「阿源」見狀,均明知「不醉不歸」酒館外係不特定 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逕自開啟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李廂後,各自取出球棒1支後,再持之衝向上開 衝突人群內,並向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揮舞、作勢, 致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於此過程中因之分別受有4肢 擦挫傷等傷害(張喆勛於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均與同案被告黃豪結之供述、同案少年潘○○、張○○、唐○○、 邱○○、盧○○、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宸緯、邱翔 駿、少年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巧淳【註:被害人 黃宸緯、邱翔駿之友人】、少年謝○○(年籍詳卷)、少年黃 ○○(年籍詳卷)【註:上開2名證人係證人施巧淳之友人】 、張晉維、許致嘉【註:上開2名證人係案發時行經現場之 路人】、少年張鄭○○、林○○【註:上開2名證人係同案少年 何○○之友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屬球棍3 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相關車輛之車蝢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2024-10-21

CHDM-113-訴-695-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馮長生 張志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王耀堂 邱錦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石安 被 告 郭建首 張見明 曾琇鈴 徐琳雅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錦婷、張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敬,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王仁澤,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家專天地金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為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社區先前雖未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系爭社區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 法(下稱系爭收繳辦法)規定,包含店面住戶在內,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事實上系爭社區大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按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且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願意繳納,應可默認原告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 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騎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水塔 及化糞池清洗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等情,足徵系爭社 區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有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於112年以前均有對 系爭社區之水塔、化糞池、地下室蓄水池做清潔維護,亦有 對電梯做保養維修,可見原告確實有管理之事實,被告雖均 為店面住戶,但就公共空間,例如公共樓梯、電梯、公共磁 扣及水塔、化糞池清洗等,均享用其利益,被告既享有公共 利益,則有給付管理費之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共計1,269,6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核備成立後,始發現某幾戶區分所有 權人長期欠繳管理費,故開始整理過去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 及金額,因此應認於斯時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權利之時 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另爰依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新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長生: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社區大樓於82年12月30日完工,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之前,屬住商分離大樓,當初建商有告知店面與一般住 戶係各自分開。被告馮長生係於88年12月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面建物,該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不需經過系爭社區 管理室,亦不需使用電梯,各店面住戶多年來均自行處理垃 圾、修繕水電、維護騎樓及公共區域清潔,並分攤系爭大樓 之公用水電費。又系爭社區109、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提及要將店面納入管理及收取管理費之事宜,且上開 2次會議原告均未通知店面住戶,會議決議內容也沒有發送 給店面住戶,足證原告並未將店面住戶納入管理範圍且亦無 管理之事實,故認為原告請求111年9月前之管理費無理由。 且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馮長 生係於111年10月經原告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才 知悉要繳納管理費,且自111年10月起均有繳納管理費迄今 ,但系爭社區直至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論及店面部分 要收取每月600元之管理費。  ㈡被告張志郎、王耀堂: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㈢被告邱錦婷: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原告係請求83年4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然被告邱錦婷 係於108年9月28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店面建物,前開 期間被告邱錦婷並非該建物之使用人,且被告邱錦婷與前屋 主之買賣合約有註明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已繳清,原告為何還 要向被告邱錦婷請求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其餘答辯理由同被 告馮長生。  ㈣被告郭建首: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郭建首於100年4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然因被告郭建首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店面建物浴廁屢次發生馬桶水逆流 溢出、排水孔逆流之情形,通知當時管理員處理大樓公共管 線,卻未得到良善回覆,認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始拒絕繳 納管理費,嗣均未曾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直至111 年9月5日始獲悉店面有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又管理費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被告郭建首已於111年10月2日先行原告給付5 年之管理費36,000元(計算式:600元×12月×5年=36,000元 ),且自111年10月起,每月均有如期給付管理費。另被告 自92年7月購買上開建物後,從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結果,被告郭建首同意自原告成立 時起繳納管理費,但僅能往前追溯5年,先前溢繳之管理費 原告應予退還,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㈤被告曾琇鈴: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曾琇鈴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店面建物 預售屋時,建商明確告知系爭社區大樓為住商分離,且依系 爭社區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組成方式,可知1至3樓 店面部分不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被告曾琇鈴自無須繳 納管理費。被告曾琇鈴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後門,未曾進出 中庭等公共空間,原告對店面住戶亦無管理之事實。且被告 曾琇鈴自購買上開建物後,至111年9月前均未曾收到區分所 有權人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結果,亦未曾有人催繳管理費,顯 見原告已承認住商分離之既定事實,原告既未曾為管理行為 ,則其無權向被告曾琇鈴收取管理費。又原告請求自83年3 月起之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被告曾琇鈴 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將被告曾琇鈴姓名記 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斯時被告曾琇鈴始納入原告 之管理,並自111年10月起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其餘答辯 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㈥被告徐琳雅: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徐琳雅係於91年5月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店面建物, 該建物並無後門,且被告徐琳雅並未持有公共磁扣,亦未使 用電梯,原告從未幫店面住戶做清潔、代收包裹、處理垃圾 ,可見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且自被告徐琳雅購買上開建物 以來,從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表示原告亦認 被告徐琳雅不需繳納管理費。其他有繳納管理費之店面住戶 ,係因渠等持有公共磁扣可以進出中庭倒垃圾、使用電梯、 使用地下停車場,可以代收包裹,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 生、曾琇鈴。  ㈦被告陳昕儀: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陳昕儀係於11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潘淑慧購買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店面建物,並於113年1月8日點交該建物,依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點交前之管理費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且 房地產點交書亦載明管理費已由前屋主潘淑慧繳至112年12 月31日止,被告陳昕儀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均有按時繳納 管理費,故112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應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 。原告多年來均未向前屋主潘淑慧催討管理費,現在反向被 告陳昕儀催討,實無理由。且被告陳昕儀所有之建物沒有後 門,亦未持有公共磁扣、未使用電梯,也不能使用中庭之垃 圾集中區域,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曾琇鈴。  ㈧被告張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社區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係 於82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被告係系爭社區中如附表所示店 面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申請報備登 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9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次 查,系爭社區係於109年6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於109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 並附上系爭規約草案後,始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嗣於11 1年6月2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而於 111年7月申請報備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惟因管理委員會 委員因故辭職,而於111年10月2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馮長生、張志郎、王耀堂、邱錦婷、郭建首、曾琇鈴 、徐琳雅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參加該次會議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1 13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及其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系爭規約、111年6月26日、111年10月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229、243-368頁)。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所有權人應繼 受原所有權人所積欠未繳納之管理費或應繳付之公共費用, 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錦婷係於 108年11月14日向原屋主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而於 108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於其下;被告陳昕儀則於112年12月 1日向原屋主潘淑慧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而於同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7-79頁、95-97頁、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原告自有向被 告邱錦婷、陳昕儀請求原屋主積欠而未繳納之管理費之權利 ,合先敘明。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 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 按月計算繳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可憑,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積 欠之管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㈣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每月管理費金額繳納,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有系 爭規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 ,為系爭收繳辦法所明定,且經大多數住戶同意,已成慣習 ,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起 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紀錄總表為憑(調解卷 第39-4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於109年報備成立 後,始向其追討管理費,先前店面實無人通知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0月召開時 ,始第一次通知被告參與會議,而於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才決議店面部分要收管理費等語。經查: ⒈系爭社區之建物,係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迄今已有30年之 久,其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保養,均需公共基金 支出相關費用,而公共基金則有賴於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予以浥注,惟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分擔 基準,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觀上開 法律規定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明。 ⒉次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樓層套房每月管理費以1坪50元計算,店面每月管理費以1 坪25元計算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1-104頁),故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自該次會議後,自應遵 守該會議決議之計算基準,按月繳交管理費。惟在此之前, 並未有決議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收繳辦法供參,實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向店面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600元之依據從何而來。 而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 交紀錄總表,其上縱記載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600元及被告 欠繳之期間,惟此係原告於109年起始自行製作,實無法證 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 有默示同意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600元管理費之事實。 ⒊再查,原系爭社區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之總則前段及第1條規 定:全體住戶為維護本社區之共同權益與公共安全及秩序, 以住戶代表組成本社區諮議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監督社 區管理服務之實施。諮議委員會之委員以「層」為單位,推 選2人,合計推選委員共12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委員 中互選產生之。委員與主任委員任期均1年,連選得連任之 。有該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 而系爭社區大樓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物,已如前述,倘 扣除1至3樓之店面住戶,其餘4至9層之住戶,每層推選2人 ,合計剛好12人,似在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後,有意排除 店面住戶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自可解釋為何被告抗辯 其認店面並無受管理之事實,應無須繳交管理費且未曾收過 催繳之通知,亦徵店面住戶並無每月繳交600元管理費之默 示同意,而無行之有年之慣例存在。 ㈥基上,原告主張店面住戶每月需繳交600元管理費,為系爭收 繳辦法所明定,並已獲系爭社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 意,而形成慣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立前欠繳之管理 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之慣 例及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永康區) 欠費期間 每月管理費 期數 欠繳金額 1 馮長生 新行街116號 8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4期 164,400元 2 張志郎 新行街114號 89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1期 162,600元 3 王耀堂 新行街112號 9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51期 150,600元 4 邱錦婷 新行街110號 83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 600元 167期 100,200元 5 郭建首 新行街108號 100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38期 82,800元 6 張見明 新行街104號 95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92期 115,200元 7 曾琇鈴 新行街102號 83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343期 205,800元 8 徐琳雅 新行街100號 9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45期 147,000元 9 陳昕儀 新民街68號 92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35期 14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8

SSEV-113-新簡-211-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