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
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
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
,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
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
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非因親屬及
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
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