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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3,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7

ILEV-114-宜補-30-202502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2號 原 告 羅祺霖即富鈞企業社 上列原告羅祺霖即富鈞企業社與被告劉濶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7

ILEV-114-宜補-32-202502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康杏蘭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號二樓),應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之建物,面積一九五點六五平 方公尺(包括a1面積一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及a2面積零點零 四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三樓 突出物在內)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編號B1之建物,面積一零七點九 九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一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及b2面積 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 、三樓突出物在內)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康杏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2,嗣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共有土 地分割,並經地政機關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所共有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 土地上原建有宜蘭縣○○鎮○○段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 爭建物),建造之初的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其弟康振添,當 時因為是姊弟關係,所以用合照(即同一張建築執照)方式 申請建照,保存登記為1個建號,但實際上本來就是2戶住宅 ,各有其出入門戶及各有其使用範圍,系爭建物為單1建號 ,原無法分割為2個建號,惟因建築時本來就是2戶住宅,只 因姊弟關係,建築時未區分為2個建號,而僅以持分方式維 持共有(即原告持分1/3,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繼承康振添,應有部分各2/9),今因兩造維持共有,影響 權利之單獨行使,原告希望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協同辦理共有建物分割登記,均未獲協同。又系爭建物早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即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法定空地分割,復 於105年8月22日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早於105年即 委託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亦 獲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03705號函准 予變更,惟因康振添亡後,原告與被告康莊碧娥相處不洽, 故迄不肯協同辦理(宜蘭縣政府已准予變更,只要被告康莊 碧娥、康寧馨、康寧寧協同辦理登記即可),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於105年檢討分割方案時, 雙方希望在共有建物東側酌留巷道供兩造通行至海邊 ,故 兩造分配之基地面積即為減少,尤其是原告為了配合已故胞 弟康振添之要求,分配面積相對較少,惟於111年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分割方法已有所改變,而改變原因是發現所 謂的東側巷道,根本不是道路,只是便宜行事,從鄰地中間 穿過而已,職是,兩造改為各以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割,造 成現有基地面積與105年檢討時不完全相同。以系爭土地為 甲建,建蔽率係60%計算,原告建物面積為107.33平方公尺 (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78.88平方公尺),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馨、康寧寧建物面積為195.61平方公尺(所需之法 定空地面積為326.02平方公尺),而兩造於共有物分割後所 取得之基地,無論319-2地號或319地號土地,其面積均為34 2.93平方公尺,均大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兩造所需之法定空地 面積,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於112年12月20日分割登記為 單獨所有,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變 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以期解決共有問題。  ㈢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 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31日),請求准予判決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95.6 5平方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按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面積及2樓和3樓突 出物在內)。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0 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 面積及2樓和3樓突出物在內)。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第1項之 附圖為準,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將系爭建物分割增加1個新建 號,成為2個各自獨立門戶之建號。⒉備位訴之聲明:就兩造 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 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 31日),請求判決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依共有持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莊碧娥:如符合現今法規,同意分割為2建號(見本院 卷第167頁)。  ㈡被告康寧馨、康寧寧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建物雖為同一建號,然興建之初即以2戶之方式,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95.65平方 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方公尺 ),坐落在被告康莊碧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目前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使用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 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原告使用中,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是 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並不會導致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一致之困擾。又「查案地領有本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 1050113017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次依來函所附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略有差 異,經以原證四本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3705號 函核准分戶之各戶面積試算,尚符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有宜蘭縣政府1113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4050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是系爭建物尚無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應可發揮其建物利用價值。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依照現共有人之使用情形進行分割,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 物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成3份,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 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參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寧、康寧馨為母女關係,並無具狀或到庭表示就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需再分割成3份,就如附圖編號A1所 示之建物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各自持有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 建物仍應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維持共有,顯符 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之利益,而被告康莊碧娥 、康寧寧、康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能使系爭建物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本院認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洵為適當。  ㈣又查「二、按『以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 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辦 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 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申請合併或分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循序 辦理:㈠向建設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㈡向門牌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併編或增列門牌。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合併或 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之建物,分割後共有人應有 部分與分割前不同者,應於申請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前,向財政稅務局申報分割契稅或交換契稅。』分別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及宜蘭縣建物合併分割聯繫作業要 點第3點所明定。三、查頭城鎮港口段319、319-2地號土地 上,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72年1月31日建局都字第291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登記為同段10建號1棟建物,門牌為濱 海路一段362巷2號。如兩造同意辦理該建號建物分割登記, 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分割位置圖書或經法院判決分割之證明文 件及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向門牌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併編或增編門牌,始得申辦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併此說明」,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91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則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 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訴請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 馨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難認有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 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 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杏蘭 3分之1 2 康莊碧娥 9分之2 3 康寧寧 9分之2 4 康寧馨 9分之2

2025-02-06

ILEV-113-宜簡-235-202502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 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宇原起訴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告賴玓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 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系爭本票 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因有資金需求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 000000」之人取得聯繫,該人自稱可協助原告代辦貸款,並 請原告提供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截圖、身分證正反面、駕照等 個人資料,翌日即同年月13日原告與LINE暱稱「Lai專員 00 00000000」之人相約於7-11路嘉門市碰面簽署專任仲介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簽署完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後,因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 始終未表明其為何代辦公司、亦直接將原告簽屬之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收走不給予原告拍照本票或留存契約,原告擔 心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為代辦詐騙且擔憂 會遭收取高額代辦費,故嗣後原告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 專員0000000000」之人繼續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 孰料,113年8月19日原告卻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 之簡訊告知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或 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 」之人相關貸款款項,卻遭 被告卻以擅自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8月13日原告簽屬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後,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 0」之人繼續接洽,最後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又 原告從頭到尾亦未曾與被告碰面,更遑論有本票裁定上載11 3年8月2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之情事,故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記 載内容,顯係被告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 委託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 者可就該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 止契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已函釋代 辦貸款服務業者就其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9款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再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日與被告約定 簽署系爭契約書前,被告並未事前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查 看,而係於見面時直接提供系爭契約書請原告簽名;又原告 於事後想再查看系爭契約書,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契約書交 到法務處,無法給原告查看,顯見被告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復依系爭契約書未見 有修改内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 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 全部條款内容,而系爭契約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 然被告既是受原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原告並未給予 被告至少30日之審閲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 内容。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 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 金融機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 約内容,是系爭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 形。另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不得任意取消申 辦,否則需給付違約金,然就代辦貸款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 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本 件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顯已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 開函釋所載之條款無效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任意終止合約違 約金條款顯係對原告不公平且侵害經濟弱勢消費者權益極大 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參照法律關係類似之委任關係,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 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亦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顯屬無效。綜上,被告稱系 爭本票上載之金額係擔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惟被告以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 效,故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本票上載之金額。  ㈢系爭本票上固然有「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資款契約書内 容所應付款項)」,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未因此與銀 行對保、亦未取得貸款金額,被告並無權依照「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内容所應付款項 」填寫15萬元。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認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15萬元,然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應屬無效,被告 自不得填寫上開金額。  ㈣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 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金融機 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内容 ,亦係利用資訊落差等情事讓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系爭 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形。原告於113 年8月12日與被告聯繫,又被告自稱為代辦與金融機構之貸 款之人,僅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原告 即未再與被告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被告實際上亦 未因本件有付出過多勞務或代辦成本,如命原告給付15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懇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 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票據確實是原告簽名的,當時是被告親自去高雄與原告簽約 ,原告找被告申辦貸款,被告評估後於113年8月份去高雄簽 約,當時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沒有寫明金額,因為申貸金額要等送件後才確定,系爭 本票先寫好發票人、個資及日期等,送件有核過會將系爭本 票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合約的履行,但後來原告 都惡意避不見面,銀行貸款就無法申辦完畢,系爭本票依系 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請求,這些都是兩造當 時合意簽訂的內容。  ㈡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是民間私約,填寫系爭本票 都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8條約定,本票第5條上 15萬元是原告授權給被告填,被告也不能填超過15萬元或其 他金額,金額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去填載,違約金酌 減部分,被告是希望原告履行合約,被告也同意酌減,被告 的工作是先服務後才收費,已經花勞力去高雄,原告之後又 避不見面,如要酌減,這些費用都白花了,50%服務費設定 較高,也是怕有代墊款項等先支出費用已經超出了,客人也 會殺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 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 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 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嗣後由被告自行 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許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 、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雖毋須就已提示 負舉證責任,惟仍負有具體表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何時、何 地為提示,惟本件被告雖尚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此僅係 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 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 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 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 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 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 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 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 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 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 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 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 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 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 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 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 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 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 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 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⒊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5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已自承有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均交付予 被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 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系爭本票上之明文內容,已可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 書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即實際核 貸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後所應 付之違約金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 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係系爭契約書中原 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15萬元,洵堪認定。綜 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15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 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 ,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 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 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 ,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 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惟本件原告於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書 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契約書上並無 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 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其他對於委託貸款金額、利息上限之 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 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 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 系爭契約書,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實尚未成立,而系爭 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 ,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 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陳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屬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從事生產之目 的而欲委託被告為借款行為,即原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 的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貸款代辦服務,則原告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係被告 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 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 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已如 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 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 ,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 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第3款約定 違反第2條、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第2 款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無故取消申辦,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 ,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 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 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已為需款孔急欲借用款項之人, 此等服務報酬之約定顯然將使原告需借款花用、建立社 會生活之目的不達,反使原告陷於更深之債務輪迴,該 等報酬之約定已有過高之情,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 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 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 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 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 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 定,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 共秩序價值,並反將使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目的不達,據 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 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文件即 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已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縱認已屬成立, 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 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㈤據上,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 其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15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書 並未成立於兩造間,且縱認已成立於兩造間,就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 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 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 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 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陳文宇 113年8月13日 (未記載) 15萬元

2025-02-06

ILEV-113-宜簡-351-202502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立揚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4

ILDV-113-建-22-20250204-3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建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是被告並無聲 請移轉管轄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李碧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以聲請人何建邦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訴訟事件,惟聲請人之 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而相對人簽發之本 票付款地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未字第26105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裁定(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66號裁定)內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 起訴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相對人前開之訴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 又相對人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專屬 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 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4

ILEV-113-宜簡-454-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 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 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 ,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 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 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非因親屬及 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 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4

ILDV-114-補-19-202501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陳文宇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05 元【計算式:150,000元+1,405元(即以票載金額150,000元計算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51,4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351-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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