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
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
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
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
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
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
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
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
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
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
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
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
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
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
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
、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
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
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
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
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
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
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
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
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
、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
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
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
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
,「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
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
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
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
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
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
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
」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
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
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
「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
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
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
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
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
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
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
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
、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
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
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
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
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
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
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
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
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
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
,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
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
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
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
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
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
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
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
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
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
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
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
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
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
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
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
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
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
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
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
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
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
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
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
,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