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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 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 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 ,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 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 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 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 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 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 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 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 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 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 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 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 ,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 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 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 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 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 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 ,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 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 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 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 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 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 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 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 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 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 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 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 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 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 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 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 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 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 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 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 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 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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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 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 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 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 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 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 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 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 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 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 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 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 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 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 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 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 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 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 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 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 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 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 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 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 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 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 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 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 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 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 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 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 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 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 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 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 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 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 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 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 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 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 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 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 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 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 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 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 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 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 ,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 為。 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 ,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 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 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 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 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 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 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 ,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 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 ,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 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 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 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 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 ,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 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 擾行為。 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 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 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 。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 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 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 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 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 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 。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 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 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 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 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 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 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 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 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 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 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 ,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 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 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 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 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 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 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 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 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 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 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 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 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 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 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 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 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 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 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 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 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 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 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 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 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 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 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 ,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 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 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 ,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 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 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 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 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 ,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 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 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 ,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 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 ,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 ,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 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 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 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 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 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 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 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 」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 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 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 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 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 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 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 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 「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 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 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 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 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 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 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 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 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 。」、「(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 。)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 。)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 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 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 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 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 ,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 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 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 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 。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 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 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 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 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 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 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 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 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 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 訊丁生。 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 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 。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 ,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 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 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 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 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 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 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 ,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 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 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 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 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 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 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 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 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 ,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 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 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 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 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 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 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 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 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 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 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 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 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 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 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 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 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 、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 ,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 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 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 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 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 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 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 、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 ,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 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 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 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 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 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 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 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 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 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 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 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 ,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 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 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 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 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 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 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 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 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 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 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 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 ,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 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 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 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 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 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 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 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 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 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 :『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 ,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 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 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 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 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 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 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 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 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 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 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 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 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 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 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 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 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 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 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 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 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 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 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 。」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 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 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 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 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 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 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 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 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 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 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 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 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 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 ,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 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 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 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 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 。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 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 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 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 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 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 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 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 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 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 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 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 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 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 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 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 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 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 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 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 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 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 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 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 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 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 、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 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 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 ,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 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 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 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 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 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 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 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 「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 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 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 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 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 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 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 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 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 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 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 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 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 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 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 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 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 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 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 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 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 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 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 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 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 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 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 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 、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 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 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 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 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 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 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 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 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 ,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 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 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 ,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 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 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2-訴-118-2024122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 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 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 ,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 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 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 ,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 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 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 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 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 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 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 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 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 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 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 ,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 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 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 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 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 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 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 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 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 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 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 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 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 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 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 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 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 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 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 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 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 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 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 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 、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 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 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 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 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 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 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 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 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 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 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 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 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 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 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 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 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 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 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 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 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 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 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 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 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 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 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 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 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 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 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 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 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 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 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 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 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 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 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 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 );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 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 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 、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 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 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 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 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 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 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 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 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 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 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 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 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 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 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0

TYDM-112-易-1048-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52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甲○○ 0000 000000 00000 (中文名:乙○○) 00000 0000 (中文名: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52(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乙○○、丙○○○○(下各以其 名稱之,並合稱甲○○3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A女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女於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甲○○3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1分 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旅社」( 下稱「○○○旅社」)61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該房間係採 樓中樓設計,1樓平面有床舖1張(下稱1樓床舖),樓中樓 內亦有床舖1張(下稱樓中樓床舖)】內,與A女喝酒玩遊戲 ,甲○○3人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飲酒後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同日凌晨2時至6時間某時,在1樓床舖,先由甲○○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再由乙○○ 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下稱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復由丙○○○○以 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㈡嗣甲○○協助A女至系爭房間內之廁所(按:1樓床舖與廁所均 在系爭房間1樓)時,乙○○卻趁隙進入該廁所,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 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 下稱口交方式),並接續將A女移動至樓中樓床舖,以性交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㈢嗣乙○○對A女為貳、一、㈡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甲○○復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樓中樓床舖,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嗣再由丙○○○○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犯行1次。  ㈣嗣甲○○對A女為貳、一、㈢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丙○○○○復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1樓床舖,以口交方式,直至丙○○○○ 射精在A女口中為止,其間乙○○接續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  ㈤嗣A女於同日8時14分許,離開「○○○旅社」後,報警循線查悉 。 二、因認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中稱有表達不要或用手推,雄高分檢卻認A女未清 楚表達自身意願或抗拒,顯與卷證不符;又A女復經診斷酒 後可能因酒精過敏而有低血壓、身體無力,得以函詢或傳喚 醫師之方式確認,並非無從確認,雄高分檢竟未進而就此查 證;另雄高分檢認A女於4小時內與甲○○等3人性交9次係一夜 情,並無根據,僅為主觀評論,亦與常情相違。 二、A女與甲○○等3人不熟,案發時因晚下班而疲憊,翌日亦須上 班,豈可能同意與其等通宵輪流性交達4小時餘,遑論次數 高達9次;況常人更無任由不熟之人,觀看裸體及與他人性 交之理。 三、A女唾液、體液留於何處,取決於甲○○等3人(按:此應指甲 ○○、乙○○,蓋A女之DNA未見於丙○○○○身上)之性癖及行為, 且可能因身體碰撞,或遭乙○○強逼口交而沾黏。 四、A女案發後蒐集系爭房間內衛生紙,急赴警局報案,已有積 極求助;至其雖未向櫃台求援,乃因感羞恥、驚懼,無勇氣 向陌生人陳述己遭性侵;要求A女應積極向旅館人員求救, 已違經驗法則。 五、A女事後與甲○○對話中,未以具體、嚴厲指控「遭性侵」, 顯見無虛捏誣指之意;又甲○○回應A女時,已作完警詢筆錄 ,復未指摘A女胡亂指控,可見A女所述為實。 六、員警未囑託醫院採集A女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此不利竟歸由A 女負擔,實有不公。 七、A女事後診斷出「急性咽喉炎」,如曾同意為乙○○、丙○○○○ 口交,不可能讓其等性器多次過度深入喉嚨而不阻止,致受 此嚴重傷害。 八、A女事後有憂鬱、情緒低落等情況,業經醫師證述明確,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與遭性侵之心理狀態相符 。 九、A女後於陌生旅社之短短4小時內,遭初識之甲○○等3人輪流 強制性交高達9次,實難強求其就案發過程指訴一致。 十、甲○○等3人到案後,迄製作筆錄止,為時甚長,可能串證, 應再傳卷內作證之梁○○以外之其他員警釐清。 十一、A女意識清楚,對甲○○等3人有以手推開及表達不要,應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 十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A女所指摘不利甲○○等3人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 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  ㈠A女與甲○○係網路認識,為時約1週,雙方未曾謀面,A女事前 不認識甲○○之友人乙○○、丙○○○○;未幾,甲○○傳送其與乙○○ 、丙○○○○之照片後,A女查悉甲○○等3人均係通告藝人,A女 並於110年5月23日0時1分後某時,應甲○○之邀,前往甲○○等 3人所投宿之系爭房間,與甲○○等3人飲酒(下稱第1次飲酒 )並玩遊戲後,A女與甲○○外出買酒,返回後續與甲○○等3人 飲酒(下稱第2次飲酒)並玩遊戲;期間乙○○與丙○○○○經A女 同意後,褪去身上所著衣物;甲○○等3人於同日2時至6時間 ,與A女有如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性交(含口交,下同)行為 ;A女於同日8時13分許,離開系爭房間,復於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至系爭房間時,甲○○等3人均在場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端:   1.為甲○○等3人所不爭(警卷第1至28、33至42頁;偵卷第12 4至126頁);   2.且經A女及處理員警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 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265至267、275至283頁);   3.復有:   ⑴A女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97 頁,下稱系爭截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60頁);   ⑶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警卷第71至76、82頁);   ⑷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89至96頁)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之情,是否實在,殊非 無疑:  ㈠A女於第1次飲酒時,有無玩遊戲、飲用「冰結」(按:係含 酒精之調酒)之數量,及何時外出買酒:   1.A女於110年5月23日警詢(下稱警詢)及110年9月17日偵 訊(下稱第1次偵訊)時,係指稱略以:其於系爭房間, 有玩遊戲並喝酒,「冰結」喝了半罐,至少喝1次約1/3塑 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冰結,嗣再與甲○○外出買酒 (警卷第47頁;偵卷第48頁)。   2.於112年12月1日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中,則改稱略以 :其進入系爭房間後,未玩遊戲,有抿一點點「冰結」及 紅酒,即與甲○○外出買酒(偵續卷第278頁)。  ㈡A女於第2次飲酒,有無向甲○○等3人表示喝太多,或甲○○等3 人有無脅迫其飲酒:   1.A女於警詢中,係證述略以:於第2次飲酒遭灌酒後,曾向 甲○○等3人表示已喝太多有點茫了,甲○○等3人並無以強暴 脅迫逼其喝酒(警卷第47頁)。   2.A女於第2次偵訊中,則改謂略以:甲○○等3人圍著其玩, 其未表示喝太多不要玩,覺得甲○○等3人有脅迫逼其喝酒 (偵續卷第279頁)。  ㈢A女稱其曾因不願性交,以指甲抓丙○○○○之身體、大腿,丙○○ ○○表示很痛(警卷第53頁)。惟丙○○○○於同日經警方勘驗, 不論其大腿內側,或身體正面,均未見有何抓傷,有警方蒐 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79、80頁)。  ㈣綜上,A女就飲酒之緣由、數量,有無向甲○○等3人反應已 不 勝酒力,先後指述既有不一,且就有否以指甲抓丙○○○○之身 體或大腿,與卷證未合,已難遽信其所述被灌酒酒醉無抗拒 而遭性交乙情為真。  ㈤至告訴代理人固謂A女於短時間內,在陌生環境遭不熟之多人 為多次性行為,難強求其指訴一致。惟受理A女報案之員警 梁○○,證稱A女於110年5月23日8時20分至警局報案時,神情 冷靜,外觀全無酒醉狀,僅稱甲○○等3人仍在系爭房間,餘 未多說(偵續卷第266、267頁);A女於同日14時37分之警 詢中,復就案發經過完整連續陳述。未見A女因本件有何驚 慌失措、心緒起伏之情。先不論A女既云第2次飲酒後,已覺 酒量超過可接受程度,視覺、聽覺均受影響,且已發昏而全 身無力,惟仍能於該次警詢中,清楚敘述甲○○等3人之性交 行為及順序,已啟人疑竇,則其就第2次飲酒、其尚未飲逾 量酒類前所之事發經過,即其「陷於酒醉」之重要情節,又 豈會有先後不一之情?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摒棄 不採,併此指明。 四、A女自稱過量飲酒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身與不熟之 甲○○等3成年男子共飲非微酒類,發覺有異後亦未離去,顯 悖常情:   ㈠A女稱其有低血壓、酒精過敏,案發前即知喝少量酒會有身體 無力、惟意識清楚之情形,故會儘量避免喝酒,以免有此狀 況(偵續卷第277頁)。惟查:   1.甲○○等3人均係已成年之男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案發前甲○○曾傳其與乙○○、丙○○○○赤裸上半身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予A女,A女表示如其等來高雄,欲請其 等吃飯喝酒(本院卷第87、89頁)。   2.A女另稱甲○○與其見面前已告知會買酒,嗣與買酒回來之 甲○○及丙○○○○,一同至系爭房間,並與甲○○等3人玩遊戲 並為第1次飲酒,係先喝「冰結」,再喝紅酒(警卷第46 、47頁),此核與:   ⑴系爭截圖所示(於110年5月22日23時8分至23時55分間):    甲○○:「妳喜歡喝什麼呢」    A女:「酒嗎」、「喜歡梅酒耶」    甲○○:「好呀 我們等出門去買酒」    (中略)    甲○○:「我們便利店找不到梅酒欸……」    A女:「沒關係啦」、「跟你們喝一樣的」    甲○○:「啊 妳喝啤酒吧?」    A女:「可以~」   ⑵載有於110年5月22日23時54分、23時57分購買「冰結」若 干、紅酒1瓶之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卷第73、74頁);   ⑶甲○○、丙○○○○持「冰結」等酒類搭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73頁);   ⑷系爭房間內有紅酒瓶及「冰結」易開罐,且酒杯上有A女之 口紅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3、66、6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2.A女另稱嗣因酒不夠,其與甲○○外出購買(警卷第47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A女與甲○○於超商選 購酒類之情相符。又依該照片,該次係由A女付款結帳( 偵卷第22頁)。   3.A女復謂其返回系爭房間後,再與甲○○等3人為第2次飲酒 並遊戲,其間曾向甲○○等3人表示已喝茫,甲○○等3人仍以 遊戲懲罰方式讓其喝酒(警卷第47頁)。   4.上情果均無訛,則A女既自認酒量欠佳,卻於見系爭照片 後,主動邀請甲○○等3人飲酒,嗣於與甲○○聯繫時,亦表 示願與甲○○等3人共同飲酒,迨至進入系爭房間前,甚且 親見甲○○與丙○○○○攜酒前來,則其因於與甲○○等3人因遊 戲而須飲酒時,衡情自應向其等表明己身困難而婉拒,以 免酒後有身體無力之情況,又豈會噤聲不語,全然不顧酒 後可能之反應,反一而再、再而三地飲酒,甚且於第1次 飲酒飲畢後,與甲○○再次外出共同選酒,並且付款購買? 蹊蹺已現。  ㈡再者,A女於甲○○等3人不斷要求其飲酒後,曾向其等表示已 喝茫,業如前述,足認A女主觀已確知不可再進滴酒,惟其 仍與甲○○等3人續行遊戲並喝酒。又A女迭稱乙○○、丙○○○○以 室溫過高為由,先脫去上衣,此與卷附照片顯示乙○○上半身 打赤膊、只穿內褲倒酒相符(詳彌封卷);A女另稱乙○○、 丙○○○○進而褪去內褲,A女乃轉向已脫上衣之甲○○(警卷第4 8頁)。苟無訛,斯時既為凌晨時分,已值深夜,A女卻單獨 1人與初次見面、並不熟稔之甲○○等3名男子共處一室,而甲 ○○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其中乙○○、丙○○○○另甚且已脫去內 褲而露出性器,衡諸A女於案發時已屆3旬,且自陳學歷為研 究所以上,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詳彌封卷),於此乙○○與丙○○○○強烈性暗示之情況下,此際 又豈有不趕緊離開系爭房間,卻仍滯留該處,甚且仍繼續飲 酒之理?亦與事理不侔。 五、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如其所稱全身無力而不能 抗拒,容屬有疑:  ㈠A女於第2次偵訊時,稱其喝3至5口酒、30、40c.c.之酒量, 即會眼前發黑、耳朵無法聽到,持續約30秒至1分鐘後恢復 正常,惟因身體對酒精過敏,故全身會發軟無力,持續約半 小時(偵續卷第277、281頁);又其第1次飲酒時,即喝了 半罐「冰結」,及至少1/3塑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 「冰結」,已如前述。果爾,徵諸卷附「冰結」之照片,係 較一般330ml易開罐為長之500ml者(警卷第66、67頁),則 依A女上開所言,其第1次飲酒之酒量,顯逾其上開就酒精過 敏者所述,理當有暫時喪失視、聽覺,及全身無力之情形。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不論是搭乘電梯下樓, 或在超商選酒暨付款時,行動均與常人無異(警卷第74頁; 偵卷第21、22頁)。則其飲酒後,身體是否確會有如上之反 應?容非無疑。  ㈡A女酒後感知及表達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 經藥物,且未拒絕甲○○射精至其性器,均違常情:   1.A女稱其飲酒後倒躺在床上時,仍與甲○○等3人聊天,嗣發 現有人關燈,並向甲○○表示頭暈,復於甲○○褪去其衣物時 ,以手推開甲○○之手,嗣乙○○欲對其性交時,其亦伸手阻 擋,並有試圖推開甲○○等3人,且用指甲抓丙○○○○(警卷 第48、49頁;又此僅在說明A女上肢仍可活動,非指甲○○ 等3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果爾,顯見A女縱有飲酒 ,惟其溝通對話、身體感覺、查知環境之能力,及對性自 主權之決定,甚至上肢之運用(另詳下述),似非因酒力 而處於無知無覺狀態。   2.A女於甲○○問欲否去廁所時,表示需要,嗣甲○○在廁所內 詢以須否幫A女清潔時,A女說不用,其後乙○○問A女還好 否,其稱還好等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9、50頁),核與甲○○、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6 頁;偵續卷第244頁)。堪信A女是時仍可以言語表達自身 想法及意念。又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 藥物,此核與A女於警詢證稱略以:甲○○有問其有無吃藥 ,其回以你怎知其有吃藥,大致相符;A女另稱甲○○聞言 後,稱要射精在其性器內,惟其未回應(警卷第8、50頁 )。果爾,A女意識既尚清楚,且認係遭甲○○性侵,對甲○ ○出言抗拒,猶嫌不及,又豈會回復甲○○上開詢問?於聽 聞甲○○稱欲射精在其性器內時,又焉有不嚴詞竣拒之理? 均違常情。  ㈢A女酒後是否全身已無氣力,亦有未明:   1.A女屢稱其酒後全身無力,惟經查其縱飲用逾其所述數量 之酒類後,非特得以手部出力,甚且可步行至超商選酒購 買後返回系爭房間,均業如前述。   2.A女另稱其已腳軟到無法走路,甲○○曾將其由1樓床舖攙扶 /架至廁所內,另曾將其扶下樓中樓之樓梯(警卷第49、5 0頁),核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惟依上 開現場照片,由樓中樓通往1樓之樓梯,大約為1成年人身 體之寬度。設若A女雙腳已喪失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走 ,甲○○又何能在該樓梯此一甚狹之空間中,順利自樓中樓 攙扶A女下至1樓?又倘A女確已全身無力,則甲○○等3人固 定於1樓床舖,或樓中樓床舖與A女為性行為,毋寧最簡便 省事,又何需於1樓及樓中樓間來回移動搬運,徒增麻煩 ?均與常情相左。 六、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A女乘 機性交,俱未臻明確:  ㈠甲○○、乙○○之胸部、乳頭,均檢出A女之DNA(偵卷第95頁) ,顯示A女唾液或體液曾沾到上開部位,如A女已如其所述, 全身無力,又何能致此?此反見甲○○所稱A女曾親吻其全身 ,較符事理(警卷第8頁)。又A女雖稱係因遭強逼口交,可 能不小心沾到(偵續卷第281頁),惟A女從未指述甲○○要求 其口交,已見瑕疵;至乙○○之性器,與其胸部暨乳頭既有相 當之距離,則A女口交乙○○性器或與之性交時,其唾液、體 液又焉有可能沾到乙○○之胸部,遑論是範圍更小之乳頭上? 自難憑採。  ㈡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藥物,A女反問甲○○ 如何知道乙節,業如前述。苟甲○○等3人意在行強,或乘A女 無力時乘機性交,甲○○又何須贅問A女會否意外懷孕?又A女 稱甲○○等3人與其性交後,甲○○曾詢問其欲否去廁所,且表 示可幫A女清潔,乙○○亦詢問A女是否還好,亦如前述。果甲 ○○等3人欲乘機對A女性交,於滿足一己性慾即可,何需費詞 探詢A女欲否如廁或沖洗,及其身心狀態?均與常情不侔。  ㈢再A女係於110年5月23日8時13分離開系爭房間,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房間,俱如前述。而員 警敲門表明來意後,甲○○等3人看起來剛睡醒,且配合勘查 ,聽聞要被調查妨害性自主,看起來很驚訝等端,亦經到場 員警梁○○證述明確。苟均無訛,倘甲○○等3人確有A女指訴犯 行,又豈會於發現A女離去,或員警敲門時,不趕緊銷毀在 系爭房間內垃圾桶內、含有精液之保險套(按:依卷附鑑定 書,係丙○○○○遺留,偵卷第95頁),反配合員警扣案?又焉 會於聞知遭A女指控性侵時,有驚訝之反應?在在悖於事理 。  ㈣至A女固於偵查中,稱其曾對甲○○等3人哭著說不要,且有推 開並擋住其等。惟上情業經甲○○等3人否認,況果如A女所稱 ,有上述推開及擋住情事,則以本件其指訴遭甲○○等3人共9 次之性交行為以觀,系爭診斷書又何以顯示A女全身,全然 無明顯外傷?A女又何以於案發伊始之警詢中,經詢以甲○○ 等3人有無對其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讓其無力抗拒而強制發 生性行為時,表示略以:其覺得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甲 ○○等3人趁我酒醉無力抗拒,與其發生性行為(警卷第54頁 ),亦未同時表示曾向甲○○等3人哭訴之理?況A女所為悖繆 事理,已詳敘如前。是本院認其上開所言,與事實容有未符 ,難執為不利甲○○等3人之依據。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隨著時代之推移,社會風氣持續演變,邇來國人對性行為之 觀念,已自保守轉趨開放,一夜情或群交之事例,屢見不鮮 ,此於參與之一方,為稍具知名度者尤然。A女係70幾年次 之女性,案發時正值青壯,經由甲○○傳送之照片發覺其等俱 為通告藝人後,即應甲○○之邀,於凌晨時分,隻身前往系爭 房間,飲用酒類後,見甲○○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乙○○、丙○ ○○○甚且一絲不掛,仍未離去,且在甲○○、乙○○胸部、乳頭 留有A女DNA,均如前述。是系爭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就 該過程整體以觀,認A女縱與甲○○等3人係初次見面,惟自願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尚非完全不可想像。又A女既非無可能 出於自願,則就與甲○○等3人性交次數之多寡、時間之久暫 、與甲○○等3人中1人性交時,另2人是否同在甚且觀看、體 力狀況為何及得否應付上班等節,當係出於其自身之評估、 考量後之決定,並無重大違常處。  ㈡又甲○○、乙○○之胸部、乳頭,上有A女之DNA,兩者應非不慎 沾黏,已如前述。至A女主張可能因甲○○、乙○○特別之性癖 好,或移動間之摩擦所致,惟前者無非徒托空言、純屬臆測 ,卷內查無事證可佐;後者依A女所述,甲○○、乙○○既分以 攙扶、抱著之方式帶A女移動,則以如此離其2人胸部、乳頭 有一定距離之行動方式,亦難認A女唾液會有沾染其2人上開 各部位之可能。  ㈢再A女是否誣賴甲○○等3人性侵,與其是否具體、嚴厲指控「 被性侵」,兩者本無必然關聯;況縱觀A女稱「我真心把你 當朋友」、「你怎麼可以眼睜睜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你 們早就串好了?」亦可推認出指摘甲○○等3人對其性侵之意 涵。至甲○○就A女所述「我真心把你當朋友」乙句,雖僅覆 以:「妳…還好嗎」、「想了一整天不知道要怎麼開始跟妳 開口」,惟甲○○於為該回復前,早於警詢否認A女指控,而 以甲○○案發時僅係20出頭之大五學生,猝然面臨初識網友提 告性侵害,因而對A女表示關心與自己之徬徨,亦不顯違常 情;遑論甲○○嗣後即不再回應A女所言,亦未見訊息後續, 有無反駁不明。自難執甲○○未於系爭截圖中否認A女指控乙 節,遽為不利甲○○等3人之認定。  ㈣另,先不論A女於110年5月24日,除「急性咽喉炎」外,亦經 診斷出「急性聲帶炎」(偵續卷第167頁),依系爭截圖,A 女自承係從事直播網拍,且110年5月23日23時剛結束直播( 本院卷第90頁),則該「急性咽喉炎」係否與乙○○等口交所 致,已非無疑;縱認相關,惟此係A女出於自願而基於自身 評估、考量後之決定,業如前述,自不得倒果為因,據以反 推未獲A女同意。 ㈤復依○○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固曾於110年6月7日,因情 緒低落、恐懼、哭泣等症狀,至該診所初診。惟該日距案發 之110年5月23日,已近2週,自難全然排除上開症狀,係於 該期間內,另因他事所生,或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亦無從逕 謂此必為A女受甲○○等3人性侵所致。又卷附偉峰診所診斷證 明書,固明載A女於112年11月30日診出「低血壓疑酒精過敏 」,惟該診斷已含一不確定之「疑」字,且過敏之症狀,既 非單一,則上開過敏之診斷,是否如A女所述會致全身無力 ,尚非明確。況本院認A女案發時,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已詳敘如上。是本件自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 ㈥至A女血液固未經酒精濃度檢測,惟員警已證稱A女報案時外 觀全無酒醉狀,業如前述,且驗傷時其昏迷指數為正常滿分 之15分(詳彌封卷),則縱無此項檢測,本院亦得參酌其餘 事證資為判斷;又本院未以A女未向「○○○旅社」櫃台求援, 為有利甲○○等3人之認定,自無論述相關經驗法則之必要; 另本院既係以A女證述,及與之相合之甲○○等3人供述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無須再行釐清甲○○等3人有無串證,且此一 懷疑,未見實據。均併此指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 之情,且其自稱飲用過量酒類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 身與不熟之甲○○等3成年男子共同飲酒,發覺有異後未離去 ,亦悖繆常情;另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感知及表達 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經藥物,且未拒絕 甲○○射精至其性器,其是否已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容有未 明;又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 A女乘機性交,俱未臻明確。則甲○○等3人均以本件係經A女 同意之一夜情置辯,尚非全然無據。A女指訴既乏補強事證 ,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甲 ○○等3人已有被訴犯嫌。甲○○等3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 A女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21900號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 偵卷 3 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偵續卷 4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 聲議卷 5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聲自-2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為原告同父同母之姊姊。詎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丙男於原告位在苗栗縣鎮○○之 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等之後並 於系爭住所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 ,每月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亦經常傳送具曖昧 、性暗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丙男,甚至毫無避諱地與丙男在外 為親密肢體動作、行為,持續至112年10月中旬止。原告嗣 於113年2月中旬始發現被告與間丙男之婚外情,丙男亦對原 告坦承不諱。被告為原告之姊姊,竟為開如此悖倫、背棄親 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妹關係;原告與丙男於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男坦承其自110年3月間起至 112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丙男之自白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又經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配偶之丙男自白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丙男確有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 多次於系爭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有與被告長期維持 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形存在,並參酌被告為原告之親姊姊一 節,均可認被告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均足認被告與丙男間上開所為,顯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且被告 與丙男間所發展之不倫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丙男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不 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不當往來行為, 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 減為25萬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訴-2587-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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