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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 」(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 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 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 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 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 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 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 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 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 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 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 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 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 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 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 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 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 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 」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 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 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 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 ,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 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 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 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 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 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 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 「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 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 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 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 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 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 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 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 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 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 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 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 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 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 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 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 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 ,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 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 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 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 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 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 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 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 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 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 、「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 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 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 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 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 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 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 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 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 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 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 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 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 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 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 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 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 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 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 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 ,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 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 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 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 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 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 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 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 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 ,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 、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 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

2025-03-06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法上開規定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即倘 自訴人如具備律師資格,則無強令其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查自訴人鄭邁為執業律師,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 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未委任律師 而逕行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彥(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鄭邁(下 稱自訴人)為兄弟關係,自訴人前因認被告於母親蔣鳳儀生 前未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對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 7號審理),詎於該案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 地院第50法庭開庭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公 然聲稱案外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語,以此等不實言論 侮蔑自訴人認他人為父,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 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 29日在蔣鳳儀之臉書頁面,張貼「今天是媽媽被累死的日子 ,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也都該 死,而我深信他們離死不遠了」之貼文(下稱0000000貼文 ),且依被告此前張貼在蔣鳳儀臉書頁面之貼文內容,已足 資辨識被告所稱「畜生」之人為自訴人,是被告上開貼文足 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又按: 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併為 陳述時,縱屬評論「意見表達」用語粗鄙不堪,仍不能因此 將該粗鄙用語自評論中抽離,逕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依 據事實而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 而不罰,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㈡、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而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犯行,無 非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案件112年9月19日上 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0000000貼文及證人劉鳳鳴於原審之 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伊在桃園地院開庭時之陳述,係來自於蔣鳳儀生前之告 知,因而認為與事實相符,且「乾爸」一詞並無貶抑之意; 又伊在蔣鳳儀臉書之留言,係蔣鳳儀過世後,伊於遭受委屈 時,向蔣鳳儀傾訴之唯一方式,並非針對自訴人進行侮辱等 語。經查: ㈠、關於指訴被告112年9月19日開庭陳述所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112年9月19 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時,當庭表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 語,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桃園地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 (見原審卷第3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上開法院開庭時發表劉鳳鳴為自訴人乾爹之言論, 惟指稱他人稱呼某人為「乾爸(爹)」乙節是否構成妨害名 譽,不可一概而論,倘係意指該他人受某人包養,乃認某人 為爹,或貪圖利益,竟認賊作父等,自屬妨害他人名譽,若 無此意,僅係因一般日常對相較自己年長之人之親暱稱呼, 或指稱2人關係情同父子(女),則一般人聽聞此事,不致 產生該稱呼他人乾爸(爹)之負面聯想,自不生妨礙名譽可 言,故仍應以言論之全部脈絡,綜合以觀。  ⒊觀諸被告於前揭桃園地院112年9月19日開庭時所述,完整內 容為:「......聲請人(案指本案自訴人)找來的證人都是 聲請人的家人,劉鳳鳴也是聲請人的乾爹,我與他們都不熟 ,甚至他們還說出我母親生前的親筆手札是假的,他們的證 言還有什麼可信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另參照該 事件前於111年5月3開庭之筆錄,被告曾稱:「......聲請 人提到的證人部分,他找了自己乾媽、乾爹作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開庭時所 述,係因主張本案自訴人於該事件中聲請之證人證詞不可信 ,故說明所憑理由為因證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即欲以 此關係陳明其主張證詞不可信之理由,佐以劉鳳鳴於原審證 稱:我與蔣鳳儀等於是共同生活,我們彼此互相關心,彼此 喜愛,生活在一起,算是男女朋友關係,與蔣鳳儀生活的20 幾年間,與鄭邁(自訴人)、鄭文彥(被告)關係都是一家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當庭所述「自 訴人稱劉鳳鳴為乾爹」乙節,所指「乾爹」係著眼與其2人 間類同「父子」之關係,陳述用意係為說明於該關係下之證 詞恐有偏頗,顯非出於妨害名譽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此部分 所述並非誹謗、侮辱,應屬可採。  ⒋自訴人自訴意旨逕將稱呼他人為「乾爹」指為負面評價,上 訴又提出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對「乾爹」之解釋為「稱拜 認的父親」(見本院第43頁)此一中性解釋,遽指被告妨害 其名譽,所為指訴,均非可採。  ⒌據上,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揭開庭時,有自訴 人所指之當庭陳述內容,逕對被告以侮辱、誹謗等罪相繩。 ㈡、關於「0000000貼文」所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蔣鳳儀臉書頁面發表0000000貼文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0000000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觀諸前開貼文,除有「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 畜生的乾爸、乾媽」等文字內容,並附有手寫手札翻拍照片 (下稱手寫手札,放大版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且自訴 人不爭執該手寫手札為其母親蔣鳳儀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8 9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該貼文中「畜生」指的就是自訴 人,母親的臉書,一定的親友都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又該手寫手札中確載有諸多蔣鳳儀對「寶寶」有所 指摘之不滿內容(完整內容詳卷),且自訴人於本院自承該 手寫手札中所稱「寶寶」就是伊(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 以觀,則被告在上開貼文中撰寫「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 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等文字暗指自訴人而為負面 批評,因貼文同時附上上開手寫手札,即難排除被告係本於 手寫手札中母親蔣鳳儀所寫對於自訴人之上開不滿文字,將 在一定親友間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自己的意見而為對自訴 人較為嚴厲之評論,綜合以觀,尚在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 合理限度內,依據前開說明,無從逕以誹謗相繩。至其中使 用「畜生」之用語雖粗鄙且帶有負面意涵,因屬評論之意見 表達一部分,縱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依前說明,仍不得單 獨由其全部意見表達中抽離,遽認該當侮辱犯行。  ⒊至自訴人雖以該手寫手札係隨意記載在筆記本中,除前揭「 手寫手札」之幾頁文字以外,其餘多數頁數為空白(此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寫手札」是書寫在某公司發行之 行事曆記事本,該記事本除該等內容,其他頁數為空白,且 空白頁佔多數,見本院卷第104頁)為由,主張手寫手札之 內容係其母親蔣鳳儀之一時氣話云云。然以,該手寫手札記 載在上開行事曆記事本,核與日常以該等相類筆記本記事或 書寫文字抒發心中想法之作法並無不合,且不因筆記本中其 餘頁數是否多為空白而受影響,至於內容為「氣話」與否( 按自訴人之意應指手寫手札內容非屬事實),僅係自訴人之 單方主張,非閱覽者形式上所能認定,自無從逕指該內容必 然不實,而謂被告係對明知不實之內容發表意見,是自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採。 ㈢、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含上訴後提出之被告所涉另案 之偵查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準備期日後被告再 為之貼文等),或為證明被告另有指稱劉鳳鳴為其乾爹,或 為證明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所稱畜生即暗指自訴人,且該貼文 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確有散布之意等情,此等證據 ,仍無礙於前開認定本案被告被訴所為無從以侮辱、誹謗相 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貼文(下稱000000 0貼文)將上開手寫手札上傳於母親蔣鳳儀之臉書,影射自 訴人即為被告所指摘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誹謗罪嫌云 云。 二、自訴人於本院稱上開內容不在其自訴範圍云云。然由自訴人 於113年3月5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暨追加自訴狀」(見原 審卷第75至79頁)觀之,狀內除表明追加自訴之旨,並記載 前揭認定無罪部分之被告張貼0000000貼文行為,以及此部 分之被告張貼0000000貼文之行為,並稱被告「多次」張貼 於母親臉書貼文內容,已達辨識被告所指「畜生」之人為自 訴人之程度,涉犯誹謗罪等語,堪認已就被告張貼0000000 貼文之行為追加提起誹謗自訴,而生繫屬法院之效力,法院 自應審理,自訴人稱此部分非自訴範圍云云,與卷內追加自 訴狀所載不符,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訴意旨雖認被告0000000貼文亦涉有誹謗之犯行,惟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自訴意旨,上 開貼文既於110年3月23日即經被告發表於蔣鳳儀之臉書頁面 ,自訴人自斯時起即可知悉被告之犯行,然其迄113年3月5 日始向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追加自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固以連續犯規定認 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然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 為自訴人所指犯行時,廢除已久,自訴人憑此認其尚未逾越 告訴期間,顯不可採;自訴人又稱其係於113年2月15日經家 人告知,始知悉被告前揭犯行,然就此部分,自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張貼貼文在自訴人母親之臉書 ,如謂自訴人長達3年時間未曾瀏覽母親臉書而查覺,與常 理有違,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認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 。是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就被告被訴112年9月19日開庭陳 述及張貼「0000000貼文」等所涉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諭 知,另就被告被訴張貼「0000000貼文」所涉犯行部分,諭 知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空言指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非自訴範圍云云,與卷內追 加自訴狀內容不符,業經說明如上,顯非可採;又就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仍指被告犯罪,然本案應為無罪諭知, 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亦說明如上。是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181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 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 ,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 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 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 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 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 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 ,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 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 ,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 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 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 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 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 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 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 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 ;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 ,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 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 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 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 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 ,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 ,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 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 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 ,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 :『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 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 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 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 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 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 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 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 ,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 ,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 :『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 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 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 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 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 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 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 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 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 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 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 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 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 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 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 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 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 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 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 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 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 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 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 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 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 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 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 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32-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 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 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 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 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 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 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 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 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 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 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 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 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 (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 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 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 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 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 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 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 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 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 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 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 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 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 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 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 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 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 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 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 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 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 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 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 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 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 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 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 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 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 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 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 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 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 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 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 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 。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 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 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 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 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 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 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 (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 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 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 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 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 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 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 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 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 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 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 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 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 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 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 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 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 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 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 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 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 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 ,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 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 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 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 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 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 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 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 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 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 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 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 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國屏有罪部分撤銷。 方國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 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 派員到場稽查,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 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 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 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 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因認被告方 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於偵查 中之供述、112年8月14日現場錄影音(檔名影片-1、影片-2) 、現場錄影音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112年8月16日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為據。訊據被 告固然坦認確實有在「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留言如附 表一之內容,但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 是社區管委會委員,當時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後來有住 戶將我跟告訴人的爭執過程之錄影經張貼於臉書「記者爆料 網–公開版」專頁,有很多住戶去評論,我也只是去評論而 已,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曾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 、原審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97-98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 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 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即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告訴人是受檢舉人委託下 來跟環保局人員對接,陪同的兩位住戶也是檢舉人幫忙找來 陪告訴人至現場(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是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檢舉人之可能性,並非憑空杜撰。而依被告所留言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以觀,也僅係在評論清理地下室還被同社區 之告訴人檢舉到環保局,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 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認為告訴人檢舉自己的社區,心 態可議,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而且在現場做事的 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等 語,無非係就懷疑告訴人是檢舉人,而為表示自己對告訴人 言行之主觀評價而已,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非 空穴來風的杜撰不實內容,進而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是有合 理懷疑告訴人係檢舉人,而對於他人張貼在「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專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加以評斷,雖然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是檢舉人,但是告訴人既 自承係受檢舉人之委託到場,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可見被告並無憑空杜撰之真實惡意。依此,基於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被告已構成誹謗罪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不察,徒以被告對 於如附表一貼文之主觀價值判斷,致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從 文章字句中編織罪名,認為已構成誹謗罪,自應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法院淪為興文字獄之幫兇, 並符憲法第11條所定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2025-03-05

TPHM-114-上易-5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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