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詐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鍶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林鍶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 請開立虛擬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 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鍶荃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基於與暱稱「陳思俊」之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將其子即 不知情之林劭澧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陳思俊」;復 於113年3月27日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陳保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WeChat告 知「陳思俊」。「陳思俊」或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鍶荃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洗錢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給「陳思 俊」,並依「陳思俊」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以如 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處理該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陳思 俊」說他姊姊要跟我一起投資電商,他姊姊有款項要匯給我 ,請我去領後轉成USDT儲值進電商,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給「陳思俊」,並依「陳思俊 」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洗錢方式處理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陳在卷(警73號卷第1-5頁、警61號卷第1-7頁、 偵95號卷第9-11、27-30頁、本院卷第56、62-65頁)。核 與證人林劭澧、陳保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 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思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SDT轉帳截圖、購買APPLE CA RD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擷取資料、檢 察事務官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證(警73號卷第15-17、37-41 頁、警61號卷第22-23、39-43、49、51、53-54頁、偵95 號卷第65-153、155-19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乙 情,除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外,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陳思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 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 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 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 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 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我當時辦貸款,對方有把我帳戶提供給別人,導致 我的帳戶被凍結,這些也是今年3、4月間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前,即已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將使自己全然失去對帳戶之控制,無法 確保帳戶為合法之使用,可能導致帳戶遭凍結。   3、被告自陳與「陳思俊」是在網路上認識,從未見過面,只 有視訊過1次,於網路聊天約1個禮拜後,「陳思俊」就與 被告提及投資電商(偵9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根本未能查證「陳思俊」之相關身分、投資之電商 如何營運、「陳思俊」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且如係 投資電商,則被告自行投注資金即可,「陳思俊」何須輾 轉要其「友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再要被告提領出後, 購買USDT,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至不同之電 子錢包?被告將「陳思俊」託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打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之行為 ,顯與其所稱「自行」投資電商之行為,係屬二事。   4、如係「陳思俊」在臺灣之親姊姊要投資電商,則其親姊姊 大可直接注入資金,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需迂迴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況且,由被告與「陳思俊」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當時之認知,匯入款項之人,係「陳思俊」之「朋 友」而非姊姊,且被告連該「朋友」之身分都不知悉(偵 95號卷第167、170頁)。而被告自其電子錢包轉出USDT至 數個地址不同之電子錢包,有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 開帳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20號卷第17-25頁、偵90號 卷第23頁、偵95號卷第195頁)。如被告係要充值店鋪, 則直接將款項匯入充值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換成虛擬貨 幣,更無須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係全然依「陳 思俊」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對 於進入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 。   5、被告於檳榔攤已工作10餘年,在認識「陳思俊」之前,未 曾接觸過虛擬貨幣。然對於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被 告有能力上網搜尋相關操作方式,可以自行尋找虛擬貨幣 賣家,自行進行交易(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係智識 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網路使用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將 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陳思 俊」,聽從「陳思俊」之指示將「陳思俊」不知名「朋友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成USDT,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 錢包,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銀行通知,知悉先前「陳思俊」不 知名「朋友」匯入之款項,經報警表示遭詐欺,新光帳戶 因而遭警示而不能使用。於此時,被告更已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係遭用以受領詐欺取財之款項,且將款項轉出屬於 洗錢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又再次提供玉山帳 戶,並依「陳思俊」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 購買USDT或購買APPLE CARD。況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部分用 以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亦顯然非屬投資 店鋪之行為。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陳思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將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後打入 不同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之 行為,顯與被告所稱自己投資店鋪之行為無關。被告辯稱 是要投資電商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所有款項,依「陳思俊」所稱,均是「陳思俊」親 姊姊匯入要投資店鋪之款項(警73號卷第3頁、偵95號卷 第29-30頁、本院卷第56、62頁)。然依照被告與「陳思 俊」之對話紀錄:    「陳思俊」:我朋友給你轉了四萬四你收到了嗎?(偵95 號卷第165頁)    「陳思俊」:怎麼是六萬多?    被告:不知道,你問朋友。    「陳思俊」:等會我再讓朋友給你轉3萬2你直接去還就好 了。(偵95號卷第167頁)     被告:你朋友會從(匯錢)那個叫什麼名字?(偵95號卷 第170頁)    「陳思俊」:我再找人找她。    被告:你跟他怎麼認識的?(偵95號卷第171頁)    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新光帳戶係供「陳思俊」之「友 人」而非姐姐匯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4名告訴人所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陳思俊」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數為4位,於 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將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陳思俊」,又 依「陳思俊」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款後部分用以購買USDT 後打入他人電子錢包,部分用以購買APPLE CARD後將序號 提供給「陳思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金額,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 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做檳榔攤10幾年,未婚,有1名小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程度、上開2帳戶均係提供給同一人使用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匯至新光帳戶、玉山帳戶,經被告 領出後,部分以購買APPLE CARD提供序號給「陳思俊」, 其餘則購買USDT後打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思俊」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之22萬 4千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洗錢方式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游偲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沈銘皓」鼓吹游偲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註冊會員,並佯稱需轉帳儲值才能進行交易,否則將提告云云,致游偲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1:09-4萬4000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1:36-2萬元 同日11:37-2萬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分,自其申設之TF2rMzobc4bSXM79VVnW4Yq5HpKu3hp4Zx電子錢包(下稱TF2錢包)轉出1205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電子錢包(換算匯率36.51) 游偲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7、18-19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李昀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ZIMA、LINE暱稱「Barnett」鼓吹李昀蒨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賺錢云云,致李昀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4:13-1萬元 同日14:14-1萬元 同日14:19-1萬元 同日14:20-1萬元 同日14:21-1萬元 同日14:32-1萬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5:02-3萬元 同日15:03-3萬元 同日15:04-4000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12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1928顆USDT至TYjfr4kH6K9mTNhG5qTioGVTx8uiMaWcE3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1.1) 李昀蒨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8-9、25-2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蕭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使用LINE鼓吹蕭美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獲利云云,致蕭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1-21:25-2萬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2-12:10-2萬元 其中2000元購買APPLE CARD,其餘12萬元兌換成USDT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9分、4月3日晚間7時42分、4月5日下午2時30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600顆、660顆、1802顆,共計3062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TLUuwXnLNpffxdowfxLRm6gBgmetxZVpYb、TLzxPALetwBkqww8PWaF2MvR78qxrgi85k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9.1) 蕭美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6-17、30-34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4.03-23:37-2萬元 113.04.04-12:28-3萬元 同日12:29-3萬元 113.04.04-23:54-3萬元 同日23:55-3萬元 同日23:56-2萬元 4 鄭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使用LINE鼓吹鄭卉娟參與「Du small shop」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3-16:26-2萬2000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3-18:06-2萬元 同日18:07-2005元 鄭卉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8-19、36、3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2

CYDM-113-金訴-744-2024121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 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 ,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 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 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 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 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 ,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寳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 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 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嗣楊明晉、謝承言 、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 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 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 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 、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其於LINE上認識暱稱「陳妍欣」之女子,論及婚嫁 ,為了要讓「陳妍欣」從越南來臺灣,所以她就介紹我金管 會「李專員」,「李專員」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審查,避免假 結婚,所以他要求我提供至少5張金融卡給他審查,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妍欣」交往, 她表示人在越南,欲來臺與被告結婚,但需要透過「李專員 」辦理來臺相關事宜,且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審查財力,避 免假結婚,於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亦 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實係 遭對方感情詐騙,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專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 上開元大、國泰世華、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一銀、彰銀、臺銀、元大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陳妍欣」及 「李專員」LINE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而 證人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 、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 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5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 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 1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 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 至第314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 頁至第357頁;警二卷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 20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與「陳妍欣」結婚,應「李專員」 要求審查財力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 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帳戶的用途可以存提款、轉帳、薪轉、水電費用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從事螺絲工作 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 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 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58歲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知悉金融卡之用途,其 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 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 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 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 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 2、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 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單據內容(見警一卷第371頁),該單據記載之寄貨 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 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寄 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 ,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 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 ,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正當 。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 「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 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 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 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 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妍欣」感情詐騙,且嗣 後也依「李專員」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 30萬元至「李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 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 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 罪。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 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金融卡及密碼 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 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 情詐欺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 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感情 詐欺及後續有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之行為,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5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5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 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11

CTDM-113-審金易-44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7673、83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 。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 之指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 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林佳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145~146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 雙方加LINE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姚起身」自稱人 在香港,欲移民來臺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 購屋資金。他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 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且我與暱稱「姚起身」之男 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對話近千則,訊息往來 甚為密切及頻繁,而建立密切之信任基礎。對方以「我都會 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我的璉」、「做我老婆」、「我 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 愛」等甜言蜜語,使我卸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 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係遭感情詐騙 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 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 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 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稱為「 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20~26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 052號卷第19~25、68~70、109~111、173~175、204~206頁、 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9~15頁、偵 字第836號卷第13~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等件可稽(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8~19、66~68 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55頁、偵字第6748號卷 第29~128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4頁、偵字第10190號卷 第24、26~37頁、原審卷第77~27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8~1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 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 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原審卷第282頁、 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 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 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 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 、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 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 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 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陳稱:「姚起身」說這樣整筆錢進來,銀行端才不會說 是洗錢,我對這個也不懂,銀行未通知我之前亦不覺得有什 麼疑問,因為他是說是跟他朋友先前之金錢的流動,我相信 「姚起身」,就沒有質疑購屋基金為何要轉出去云云(本院 卷第155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 」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 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 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 「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 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 真的欲哭無淚了」(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 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 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 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 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 額若干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臺購屋 ,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向「姚起身」說明其於接到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被告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其自己有在做代購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對話紀錄),且原審就上開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接到銀行電話前,「抱著自己」就曾跟其說明如果有接到銀行詢問就跟銀行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82頁),是被告應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配合「抱著自己」的指示,而是向「姚起身」說明其告知銀行人員之狀況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字第6748號卷第126~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 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帳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3年 度偵字第8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5、10被害人林耀基、 周慕賓部分,稍有未恰。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於食品製造業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8千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 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 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0頁背面、28頁)   2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及報案資料(偵字第10190號卷第42~42頁背面、45~48頁、偵字第836號卷第39~39頁背面、45頁)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8、31~52、64~65頁)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72、75~104頁) 5 林耀基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耀基提出之與LINE暱稱「Omg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2~25、40~40頁背面、43~43頁背面、46、51頁) 6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0萬元 臺灣銀 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30、37~41、61頁) 7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14、119~151、167~168頁) 8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81~192、194~197、201頁) 9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站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07~228、244、249~250頁) 10 周慕賓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周慕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6~29、32~34、41~41頁背面、44、47、52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1494-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 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 、22154、2330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而 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不知情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交友對象,衡諸常情,尚無 重大違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ROSE 李鑫」使用,確屬不法行 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 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 ,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8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 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 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 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 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 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 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 」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 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 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 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 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 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 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 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 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 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 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 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 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 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 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 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 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 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 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 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 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 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 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 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 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 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 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 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 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 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 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 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 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 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 「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 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 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 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 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 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 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 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 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 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 ~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 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 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 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 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 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 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 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 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 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 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 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 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 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 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 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 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 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 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 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 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 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 ,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 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 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 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 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 」、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 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 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 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 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 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 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 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 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 」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 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 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 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 。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 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 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 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 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 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 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 ,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 「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 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 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 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 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 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 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 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 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2024-11-29

TPDM-113-訴-71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 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 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 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 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 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 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 」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 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 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 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 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 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 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 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 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 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 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 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 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 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 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 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 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 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 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 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 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 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 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 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 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 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 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 ,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 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 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 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 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 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 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 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 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 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 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 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 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 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 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 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 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 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 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 ,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 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 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 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 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 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 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 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 )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 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 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 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 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 、「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 」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 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 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 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 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 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 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 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 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 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 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 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 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 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 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 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 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 。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 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 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 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 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 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 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 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 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 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 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 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 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 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 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 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 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 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 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 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 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 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 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 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 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 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 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 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 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 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 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 、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 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 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 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 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 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 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 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 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 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 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 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 、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 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 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 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 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 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 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 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 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 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 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 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 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 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 ,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 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 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 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 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 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 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 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 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 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 」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 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 ,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 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 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 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 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 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 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 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 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 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 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 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 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 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 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 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