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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已○○、次女即聲 請人乙○○、三女丙○○、四女即關係人戊○○、長子甲○○,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丙○○、甲○○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 丙○○、甲○○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2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 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 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 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 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 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 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 =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 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 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 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 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 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 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 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 ○○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 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 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 ○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 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 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 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 ,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 ),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民 國89年5月21日結婚,丁○○於00年0月0日生戊○○,兩造並於 同年9月4日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之親權,然丁○○ 長期無業、嗜酒及交友複雜,未能妥適照顧戊○○,期間更發 生戊○○遭丁○○同居人性侵害之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0 2年間緊急安置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戊○○外 婆丙○○○申請將戊○○個案安置至今。爾後丁○○自身狀況依舊 不佳,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戊○○之責外,己○○亦多次因毒品 、酒駕公共危險進出監獄,丙○○○亦已年邁,渠等均顯不適 合實際照顧戊○○,遂聲請停止丁○○對戊○○之親權並改由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己○○當庭同意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主 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負責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為00年0 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離婚時 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7頁)記載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丁○○、己○○均不適 任行使戊○○之親權,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103號繼 續安置裁定書、個案安置申請書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丁○○ 、己○○前科表及在監押紀錄,及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資 料(113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等核對無誤,足見丁○○長期 無業、居住公園且不時更換同居人,先前更發生同居人性侵 害戊○○之情事,根本未善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早已不適合 行使親權;另己○○離婚後亦未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雖其非 親權行使者,亦應從旁在經濟或照顧上提供協助,然其一副 事不關己心態,未給扶養費亦僅探視過一次女兒,目前又在 監獄執行,同樣不適合行使親權。再佐以卷內訪視調查報告 (含無法訪視單)等一切事證,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丁○○、己○○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之義務,情節確 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戊○○之親權,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另目前戊○○之親權由丁○○行使,己○○並無對戊 ○○之親權可資停止,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己○○親權部分,尚有 誤會而應予駁回。 四、另丁○○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而己○○亦不適合行 使對戊○○之親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 人。審酌戊○○從102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已長達11 年,距其滿18歲成年剩不到1年,自不宜貿然改變其居住及 求學環境,另聲請人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戊○○未來生活及就 學所需,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親權僅係一時停止而 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該未成 年之子女原則上改由他方行使親權,然本院認己○○不適合行 戊○○之親權,且本院已選定戊○○之監護人,均已如前述,己 ○○自不得主張其已恢復而得行使戊○○之親權;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費用, 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53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 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 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 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 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 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 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 ,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 、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 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 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 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 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 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 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 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 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 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 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 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 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 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 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 ,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 ○、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 ○○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 、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 、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 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 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 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 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 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 、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 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 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 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 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 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 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 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 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30

ULDM-113-簡-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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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連謝美華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連豊彥 關 係 人 連承周 連承志 連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夫,即相對人丁○○,近年認 知能力急速退化,常有幻聽幻覺,近4年意識越來越差,須 由他人費心照料生活起居,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診斷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調查報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甲○○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潘嘉和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依潘嘉和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連男( 即相對人丁○○)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丁○○診斷 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症,確實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 ;依醫學常理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 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 件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妻,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戊○○○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妻,有意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是由戊○○○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甲○○及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 ,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乙○○、甲○○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甲○○及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30

PCDV-113-監宣-123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 ○○、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 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 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 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 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 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 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 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 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 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 ,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 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 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 「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 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 、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 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 ,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 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 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 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 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 ○○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 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 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 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 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 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 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 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 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 ○○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 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 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 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 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 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 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 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 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 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 ○○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 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 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 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 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 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 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 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 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 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 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6人,又告訴人雖有 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 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 ,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 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 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庚○○已取回受 詐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與告訴人己○○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部損 失1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2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均未到 庭,亦未陳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 程序中已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30,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8頁),暨其他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 願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失,另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 部損失12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如由本院宣告 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 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並均同意按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己○○、甲○○,然為免被告於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 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己○○、甲○○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業 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庚○○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該 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已遭凍結圈存,告訴人庚○○因此已全數 取回上開遭詐欺之款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款項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己○○ 23,000元 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3期),除第1期應給付7,000元外,其餘期數皆應給付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己○○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甲○○ 120,000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己○○、庚○○、丁○○、甲○○、乙○○、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己 ○○、丁○○、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甲○○、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庚○○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甲○○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7萬元 中信帳戶 5 乙○○ 佯稱須匯款方能搶單獲利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元 中信帳戶 6 丙○○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KMEM-113-城金簡-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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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 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 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 、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 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 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 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 ,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 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 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 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 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 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 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 ,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 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 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 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 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 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 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 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 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 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 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 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 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 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 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 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 ,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 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 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 ○○、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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