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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郁喬(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0年2月3日19至20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12年2月24日17時17分許為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由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7分、 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4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 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知道遭通緝前已靠自身意志力戒斷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扣掉家人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紀錄表係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職 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唯一審查依據, 前後標準不一。再者,被告因有年僅8個月的兒子已改過自 新,卻因上開評分紀錄表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1筆」計2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 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 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2)動態因子 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 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113年9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卷第8 頁至第9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 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 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 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 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被告徒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相關客 觀紀錄、資料、職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唯一審查依據,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然前科紀錄僅為被告 有無施用傾向之評估,並設有計分上限,係供醫師判斷有無 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 標準,且仍有其他評分項目尚須評估考量,當無過度評價前 科紀錄之虞,此屬被告對於評分程序及項目之誤解,殊無可 取。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 於113年8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同年8月26日由該所人員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其中有關被告社會穩定度評定之靜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 被告工作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及家人有無濫用藥物 為評定,此項靜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動態因子部分,主 要係以其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評 定,此項動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本件臺北女子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被告入所後 家人「有」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 0分,並未在上開項目列記任何不利被告之分數,是被告抗 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扣掉家人 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云云,當屬誤會。又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 為0分,然被告於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訪視時曾主動告知其胞 兄亦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 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92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內 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社會 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計得分為 5分,則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各項目之靜態因子得分總計為59分及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 合計為64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於被告所稱家庭情 況、已改過自新云云,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 理由。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5-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 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 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車停靠在該處路邊 ,因突見巡邏警車趨近,乃立即將上開車輛車燈關掉,經警 發現其行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鍾明桓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桓(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3至54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停車,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後 駕車,我是熄火才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靠在該處路邊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 第53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第43至4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 至6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經警盤查為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 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可知,被告所 駕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16秒,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緩緩滑行,於該日23時36分20秒停在該處路 邊,於該日23時36分34秒本案車輛車燈熄滅,於該日23時36 分56秒時,警用機車迴轉後停在本案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 卷第55至58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路旁,至其將本案車輛熄火為停駛,期間僅 有14秒,在被告停駛後,警方於經過22秒左右即停車在本案 車輛後方,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熄火 後至員警上前盤查,前後約22秒左右,不到1分鐘,時間甚 短,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車上飲酒,實非無疑 。  ㈢此外,有關被告如何於停車後在本案車輛飲酒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停車之後才喝了車上原本就有的三分之二 易開罐啤酒,另外的三分之一我還沒有喝,「我放在車上」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新農街在路 邊停好車後,我才拿車上的啤酒喝,喝約三分之二瓶,我就 下車,剩下的三分之一瓶啤酒我還放在車上,我放在「扶手 旁的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準備要下車,車上有一瓶臺灣啤酒,我喝了三分 之二瓶,看女朋友走出來看,我把剩下來倒掉「並把空瓶收 起來」,我就下車往住家走,到家門的時候,2個巡邏員警 把我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車上喝了三分之二啤酒才下車,「啤酒放在駕駛座椅子下 面,剩下的三分之一開車門倒在馬路上」,空啤酒瓶放在「 駕駛座座位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關於喝剩的三分之一瓶啤酒,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原係供稱伊還沒有喝、放在車上,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則改稱伊把剩下的三分之一啤酒倒掉;又就該啤酒罐之所 在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伊放在車上扶手旁的置物箱裡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放在駕駛座座位底下,足見被告就 其於車上飲剩之啤酒、啤酒罐之位置等關於車上飲酒之重要 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為停車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之 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證人張傑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警員吳俊憲騎警用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本案車輛,有看到被告關車燈 ,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們要實施酒測,一開始被告有抗拒, 表示他沒有開車,只是坐在車上。我進大樓調社區監視器, 後來被告就配合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超標,酒測完吳警員 有到被告車內拍照,沒有發現酒瓶、酒罐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並有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內部情況照片 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是熄火 後方飲酒乙情為真。  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員警沒有告知我要拿酒瓶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 應已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確係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 酒後駕車,則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 車查辦,被告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 用之啤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 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 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 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9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懷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懷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懷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原漏載「 第7款」,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補充 引用(見本院卷第149頁)】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2至1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5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 附表編號1至5、6至11、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 月;附表編號1至5、6至11、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 、9萬元、8萬元,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 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22、24234、26659、60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22、24234、26659、60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22、24234、26659、60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22、24234、26659、60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22、24234、26659、60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2024-10-23

TPHM-113-聲-269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2至7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 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號1為引 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編號7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詐欺得利罪,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6月25日至112 年9月3日 112年1月6日、112年 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1年12月11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2024-10-18

TPHM-113-聲-275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 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 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 ,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1-上訴-4043-2024101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劉博鎮 被 告 胡可兆 王耞禕 黃萬芳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份及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 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92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文彬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易-1017-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程世維(下稱被告)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被 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且上開地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陳明 之住所地(見原審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前開「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6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住 所地無誤,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 )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不在 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 13年8月28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茲 被告遲至113年8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5348-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 )所示,此對話紀錄除顯示鄭中平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有不 實外,更顯示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 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確實並非 「周先生」等人犯罪團伙之成員,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對渠等是否係為特定犯罪洗錢一事全無知悉,是具有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㈡再者,「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 及訊息截圖(即再證3),乃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 即Davide父親所傳送,顯非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蓄意製作,且 依該訊息內容,「周先生」表明「我知道他朋友Sean(即聲 請人)與這件事無關,另外有一個叫Steve(即鄭中平)的 人,他與我的同鄉在柬埔寨達成了協議…」,足證連本件對 資金收受轉匯詳情最為瞭解之「周先生」均認同聲請人並非 渠等犯行之成員。  ㈢此外,依據Davide就本案事實所自行錄製之影片檔(即再證2 )及其譯文(即再證4)所載,Davide於影片內之陳述其確 曾親自聽聞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且曾實 際與「周先生」聯繫,受「周先生」告知聲請人並非渠等資 金收受轉匯工作成員,此等證詞均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主張 相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況依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即再證5)可知,Davide最初並非與聲請人聯繫,而 是先告知林依萱此事,並在Davide表明其想詢問聲請人有無 意願之後,林依萱反問:「這合法嗎?」,並受Davide回覆 「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等語。 另依Davide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Davide 起初確實僅有向聲請人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並保證內容 全部合法。而上開對話紀錄均與聲請人於歷審均陳稱「起初 『周先生』僅有提到買賣虛擬貨幣」,係在聲請人拒絕投資、 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連繫後,鄭中平始另行基於「資金 來源係臺灣股東之合法投資款」之認識從事資金轉匯行為等 意旨相符,足徵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在其表明拒絕參與前 與他人討論、徵詢意見過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洗錢犯意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 ,聲請人與Davide係因同意作為擔保人始被動收受105萬9,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達成 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合意一事,自始即係無關之法律關係,故 系爭款項並非協助洗錢之對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本 件聲請人與Davide均係「沒有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 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 ,此乃Davide雖同樣有收到鄭中平所匯之款項,卻仍因無證 據顯示其有參與犯行而受諭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又依聲請 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於鄭中平給付系 爭款項後從未使用或提領,迄今仍保留在原先之帳戶內,其 實質上並未自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且聲請人被動受告知系爭 款項之來源有疑後,未曾提領、處理或隱匿系爭款項,因此 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另依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 ,鄭中平在聲請人表示拒絕參與後才自行與「周先生」聯繫 討論資金操作之報酬比例與計算方式,上開過程聲請人均未 參與,故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從事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㈥綜上所述,依前述再證1至再證5及附件1至附件5等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即有可能自始即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 犯行,且聲請人對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影響力甚微,其早已 表明退出、不參與,無論有無聲請人存在,均對鄭中平收受 、轉匯資金之行為全無影響,「周先生」等人亦無需聲請人 幫忙;主觀上,聲請人除最初「周先生」聯繫時曾告知投資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外,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討論,不論「 周先生」或其他群組成員曾對鄭中平有何說明,聲請人均無 從知悉。然聲請人不僅判決結果與Davide全然相反,甚至連 刑度均較主要從事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之鄭中平更高。從而, 請求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 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 匯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 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鄭中平與「周先生」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周先生」傳送 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訊息截圖(即再證3 )及語音譯文(即再證4)等證據,主張本案之資金收受、 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且聲請人早 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故客觀上 全無行為分攤,且主觀上亦無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認知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 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聲請人既 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聲請人,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 行,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 「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 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 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均 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 ,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 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 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 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 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㈢、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 之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 其內容為林依萱先詢問Davide「Is it legal?(這合法嗎 ?)」,Davide則回覆「Yes in Taiwan is legal,crypto are accepted(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 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 酌詳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 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 ,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 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 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 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 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五、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 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 件4)、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等證 據,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 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 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 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 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尚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部分,係告訴人林進 吉等人就遭詐欺一事,對Brustia Davide提起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周先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台湾直通車」群 組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Brustia Davide是 否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237至242頁)。惟Brustia Davide是否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 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 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㈥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Brustia Davide到庭作證,以釐清「 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 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云云,然依聲請人與鄭中平於110 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聲請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 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 (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 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 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㈢、⒉所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準此,即便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為證,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26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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