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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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詹畢莉 黃玉鈴 黃玉芬 黃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廖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8,00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2,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頁19),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頁140-141),經 核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更 正門牌號碼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下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共有坐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授權訴外人 劉阿麵於112年3月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 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 絕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共計4個月之不當 得利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詹畢莉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6月1日(應係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詹畢莉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黃玉 鈴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鈴2,000元,㈣被告應給付黃玉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玉芬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黃玉娟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黃玉娟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47),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函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27-137),而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 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 相當租金利得共32,000元即原告各得請求返還8,000元,及 自同年7月1日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各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3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羅慶生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 0弄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另約定展延 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電 費、水費、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0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尚欠13個 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 天然氣費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在乙方 (即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自來水費、電力費、大 樓管理費等乙方(即被告)需自行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 涉,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 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用416元、管理費22,54 3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共計219, 1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9,1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9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蔡烟菊 被 告 劉淑琴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撤回第1項聲明,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擴張(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劉淑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租金與許文龍負連帶給付之責。兩造約定租期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嗣許文 龍於113年8月搬走,仍積欠20多個月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許文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上開租期屆滿, 許文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8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系爭租約可佐,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止,共26個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20多個月租金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 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顯示劉淑琴先後於:  ⒈111年7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9月16日匯款8500元、11月10 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26日匯款8500元。  ⒉112年2月2日匯款8500元、3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4月11日 匯款8500元、5月15日匯款8500元、7月6日匯款8500元、8月 11日匯款8500元、9月12日匯款8500元、10月14日匯款8500 元、11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13日匯款8500元。  ⒊113年1月12日匯款8500元、2月15日匯款8500元、3月12日匯 款8500元、4月11日匯款8500元、6月17日匯款1萬7000元。  ⒋以上合計19萬60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共26個月,已如前 述,許文龍應付租金22萬1000元,扣除前述劉淑琴已匯款給 原告之19萬6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 =250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許文 龍及連帶保證人劉淑琴連帶給付2萬5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1

TCEV-113-中簡-3296-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邱榮堂 邱榮城 邱榮文 邱秀英 被 告 邱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4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 值為382,7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82,700元;訴之聲明 第2項之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4=240,000);訴之 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22,700元(計算式:382,700+240,000=622,7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1

CYDV-114-補-24-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葉釋禧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張文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張文華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因 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 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需另行租 屋居住,且要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花費大概1萬6、7 千元,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簡字卷 第19、30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30多年前與張文華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有 簽書面租約,後來就沒有簽書面租約,租金為每月5千元, 每個月都有付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 字卷第3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千元,未簽立 書面租約;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曾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113年12 月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 改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租金給付至114年1月19日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2、33頁),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後,仍按月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並讓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 原告雖主張以113年9月1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持續收取租金至114年1月19日,顯見兩造 於原告發函終止租約後,復又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兩造間既存 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賠 償1萬5千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200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0號 原 告 柯韋玲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413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304 39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2000元部 分,雖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91739元(計算式:341300元+30439元+20000元=39173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1

SLEV-114-士補-50-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敏玉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後段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 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 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 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 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 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 、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 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 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租金89,500元【計算式:(5,000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共14個月)-已清償前揭期間欠租2,000元+(7,000元×1 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4又15/30個月)-押租 金10,000元=89,500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 00元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0,169元【計算式:(840,000 元+89,500元)÷936,000元×10,240=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69-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貞仰 被 告 潘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 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故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 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04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核定為17,000元;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2,103,000元(2,040,000元+17,000元+4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0

HLDV-114-補-3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9日 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上揭租約屆 期後,被告卻拒不搬遷,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經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金匯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3年6月20日屆期而 告終止,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已就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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