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敏玉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後段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
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
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
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
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
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
、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
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
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租金89,500元【計算式:(5,000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共14個月)-已清償前揭期間欠租2,000元+(7,000元×1
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4又15/30個月)-押租
金10,000元=89,500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
00元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0,169元【計算式:(840,000
元+89,500元)÷936,000元×10,240=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106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