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環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 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 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 ,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 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 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 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 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 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 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 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 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 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 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 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 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 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 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 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 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 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 ,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 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 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 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 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 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 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 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 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 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 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 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 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 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 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 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 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 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 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 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 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 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 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 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 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 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 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 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 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 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 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 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 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 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 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 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 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 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 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 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 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 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 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 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 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 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 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 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 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 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 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 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 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 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 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 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 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 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 ,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 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 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 %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 、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 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 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 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 (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 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 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 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 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 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 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 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 ,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 ,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 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 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 ,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 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 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 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 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 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 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 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 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 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 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 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 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 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 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 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 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 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 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 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 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 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 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3-訴-168-20241107-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致儒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段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為撮合原告與其居住於越南之表姊 即訴外人Lyly Cao,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將Lyly Cao之聯絡 資訊傳送予原告,兩人聯絡一段時間後,均表明有結婚意願 ,並約定由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因原告從未出國, 對簽證、機票、住宿等相關手續及迎娶流程皆不知悉,兩造 遂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委任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 相關事宜,原告即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匯 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被 告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越南。詎原告前往越南後 ,Lyly Cao對原告冷淡以對,行程後期更未曾與原告見面, 原告僅得一人獨自回台,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Lyly Cao 告知其已無結婚意願,原告因確定Lyly Cao已無結婚意思, 遂決定尊重Lyly Cao之意願;又原告因委託被告處理迎娶相 關事務無完成之可能,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當面 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復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 之委任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50萬元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因原告請被告幫忙介紹女朋友 ,被告遂介紹被告表姊即Lyly Cao予原告,因原告表示喜歡 Lyly Cao並請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被告才幫忙原告代為 辦理,嗣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係用在代辦費 用及購買黃金給Lyly Cao,被告有請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 協會內之人員向原告確認30萬元會支出在哪些項目,經原告 同意後,始會繼續辦理;另外2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係兩 造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在越南迎娶Lyly Cao期 間所支出之旅宿費及車資,5萬元係原告請被告至越南拿收 據所支出之費用,惟兩造回國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 告表示不結婚了,剩下的錢則是被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介紹認而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為迎娶Lyly Cao,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經被告應允後,原告給付50萬元與 被告,被告除協助尋找婚姻媒合之代辦外,並隨同原告前往 越南完成迎娶,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5頁),則本此 信賴關係下,無論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報酬,其性質上核屬被 告協助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 先予敘明。  ㈡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因有意 與Lyly Cao結婚,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12年10月2日、112 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處理原告與Lyly Cao結 婚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便偕同原告於112年10月19 日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嗣因Lyly Cao沒有結婚之意願, 兩造遂終止代辦處理結婚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共同前往越 南之班機訂位資料、原告前往越南之簽證、原告護照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 第49頁、第12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代辦結婚事宜之費用5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實際支出50萬元費用?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責任?所應返 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針對3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原告匯款50萬元給我時,其 中30萬元是要給代辦的費用及買黃金給老婆的費用,當時我 有跟原告說清楚,所以原告才把30萬元轉給我」「我有請台 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的人跟原告確認 該30萬元會花在哪些項目,經過原告同意後,我們才會繼續 辦理」(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 表示:「第一次我跟被告要系爭協會的聯絡方式,被告給我 系爭協會的Line,系爭協會沒有跟我說大概會花在哪些項目 ,只有說結婚程序辦好後總共會花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3頁),是觀諸兩造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係透過系爭協會協 助原告進行婚姻代辦事宜,而系爭協會並有於當時告知原告 代辦費用之總花費金額。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協會於112年10月18日所開立之保管條 (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上所述代為保管境外服務費金額 為美金2,500元(以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21日為基準,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0.695,折合新臺幣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約為7萬6,738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 爭協會後來有跟我說他實際沒有拿到30萬元,他說他只有拿 到保管條費用的美金2,50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 告抗辯上開30萬元金額皆用於系爭協會之代辦費用並不可採 。  ⑴另被告辯稱30萬元部分尚包含買給Lyly Cao黃金飾品之支出 ,並提出黃金手環照片一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觀 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於112年10月4 日傳送兩張首飾圖片予被告,並依照圖片顯示之價格向被告 表示:「她給你看的首飾是這個?」、「7萬臺幣?」、「 她喜歡就讓她選這個吧」(見本院卷第38頁),是針對被告 所抗辯另有花費款項於金飾之部分,雖經原告當庭否認,表 示未有相關合意,復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被告僅表示30萬元部分係全數用在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14 3頁),惟尚無法逕自認定兩造當時完全未針對購買金飾予L yly Cao一事有所討論,且原告亦曾透過Line告訴被告同意 購買圖片中7萬元之金飾予Lyly Cao。則被告基於原告同意 下,花費此部分之款項,用於購買被告所提出相片中之金飾 手環,尚可認定原告於此部分有授權被告得以7萬元購買Lyl y Cao結婚時所需之首飾,此應為兩造於代辦費之支出外, 另外所為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中,針對金 飾部分花費應予以扣除之主張,僅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 則屬無據。  ⑵綜上,針對30萬元部分,扣除系爭協會代辦費用支出之7萬6, 738元及金飾7萬元後,剩餘15萬3,262元屬被告確實未支出 之部分,本於兩造間原告與Lyly Cao因無結婚意願而結束婚 姻代辦關係,則在此委任關係終止之情形下,被告自負有返 還上開15萬3,262元予原告之義務。  ⒉針對2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所給付剩餘20萬元部分係用在兩 造共同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旅程費用及在當地結婚與蜜 月旅行之費用。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表示有意迎 娶Lyly Cao,又原告因從未出國過,對於外國結婚事務並不 熟悉,故委請被告協助進行婚姻代辦,並隨同原告前往越南 。是被告在原告之請託下,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 日一同前往越南,本於委任關係,被告此趟旅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則針對此趟旅程之花費,除被告表 示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單據部分,本院無從予以認定外,尚應 扣除業經確定之部分,此部分包含旅行業代辦費用2萬400元 、兩造共同來回越南及臺灣之機票費用1萬7,268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第241頁);至被告辯述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 尚包含給付被告之報酬,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審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 未見兩造間有就報酬部分作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 採憑。  ⑵綜上,針對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費用2萬400元、1萬7,268 元後,剩餘16萬2,332元部分之金額,自屬被告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5,594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42-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吳冠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妏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 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 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96年 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社交帳號Instagram(下稱IG, 帳號名稱:_aphroditeisme、aphrodite_lin.xoxo)上所發 布照片中手錶及後背包(下稱系爭動產),依形式外觀應屬 相對人之財產,應予查封。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 產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 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月9日函復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終結;復 於同年4月24日函復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或已非其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13 年1月9日、同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居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施查封,經屋主表示相對人不 在屋內,拒絕開門,屋內物品為屋主所有,抗告人表示不執 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實施第二 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CHANEL duma黑色後背包(編號T2JI0 073)1只、梵克雅寶紅玉髓項鍊1條、50分鑽戒1只及卡蒂亞 手環(附螺絲刀)1只等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 12年8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進行第三次查 封,扣得相對人之Van Cleef & Arpels長手鍊1條、chanel 短夾1個、chanel長夾1個、chanel方形包1個、LV透明鞋1雙 、CHAUMET戒指1枚、APM戒指1枚、APM戒指AL570800X00(1 個六芒星)1枚及APM戒指1枚(2個六芒星),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9月13日拍賣(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可知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均未查得系爭動產,已難認系爭動產於 執行法院執行當時為相對人占有或所有,依上說明,執行法 院自無從依「執行當時」之外觀形式認屬於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IG上顯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動產拍照, 形式上即足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 之相對人IG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編號3、4、7 ),僅能顯示相對人曾經配戴系爭動產,尚未能釋明系爭動 產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第三人 鍾宜君及林沐溱暫時借來拍照,鍾宜君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作證,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林沐溱IG為據(見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得由形式外觀上得以認定 系爭動產確係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動 產形式外觀屬相對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 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 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 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 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 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與 「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 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云云,惟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 號王小編」並非本件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 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 院以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第 三人,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亦無權利或義務提 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無調查必要(見原處分第四點), 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1164-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第8054號、第8158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汶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 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楊麗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 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0日4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蔡金針住 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 螺絲起子、鐵管撬開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金針住 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金 針所有之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 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1個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  ㈣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起意欲侵入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吳啓賓住處行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 撬開吳啓賓住處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啓賓,然因無法成功破壞大門,無法進入屋內,而未能 著手行竊即離去。 二、案經楊麗莉、蔡金針、吳啓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琦隆(下稱被 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汶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2張、尋獲機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 按。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金針住處屋內及大門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 截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竊盜、犯罪事實一、㈣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 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相片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要件。是以 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輪胎業,沒有收入,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汶河、告訴人楊麗莉之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物,屬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 以自備錀匙1支;自備錀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鐵管各1支 ;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惟上開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門鎖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 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 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 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毀損吳啟賓住處之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 ,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0092 號偵查卷第7-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 時證稱:我要回家時,發現大門門鎖怪怪的,鑰匙拔不出來 ,後來仔細查看才發現我們家的門鎖好像有被其他人破壞, 剛好我們家對面有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在今天大約 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前面不知道使用什麼工具在 開我家的門,剛好因為當時家中有人,這個人才沒有打開就 馬上跑掉了等語明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12頁);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 第13-14頁),因為監視器設置於告訴人吳啟賓住處的對面 ,故確實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門鎖, 惟尚未進入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隨即離去,然被告於毀損告 訴人吳啟賓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告訴人吳啟賓住宅行竊 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告訴人吳啟賓 住宅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王唯諭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王唯諭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 。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江櫻桃住處,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 子、鐵管撬開江櫻桃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 未遂。因認被告陳琦隆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分別係以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毀損王唯諭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7-9、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回家時用鑰匙開我家的門, 發現門鎖怪怪的,開鎖變得很卡很不順,後來就感覺有疑似 遭竊的疑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可疑人士來用工具 開我家的門鎖,試圖闖入我家。等語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 查卷第1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 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所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13-3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高處往下拍攝,雖無法直 接拍到告訴人王唯諭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 於該日5時23分13秒許,被告走上樓後,並於同日5時25分42 秒許,被告均處於被害人王唯諭的住處大門前,於同日5時2 5分44秒許,被告隨即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繼往上走(偵字 第8054號偵查卷第15-18頁),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及角度, 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王唯 諭住處門鎖的部分畫面,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上樓至 離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續上樓往上走去,期間僅約間隔約 2分15秒左右,是被告於此甚短時間,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 王唯諭住處,隨即離去,又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行竊即行逃 逸甚明。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被害人王唯諭住 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時、地毀損江櫻桃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 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 第8158卷第7-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 證稱:聽到鄰居家說家裡遭竊,然後今(20)日9時許,回家 去檢查發我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大門口的鐵門 遭人用物品破壞鐵門的鐵柱,事後鄰居有去調監視器,發現 是一名不明人士破壞行竊,應該是該名不明人士破壞所為, 因為我家還有一扇玻璃門,所以對方無法進入我家,我家裡 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16頁);再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所 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26-28頁),上開處所監視器設置 位置係於對面住戶往門外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2時50分17 秒許,被告上樓,於同日2時52分6秒許,被告即離開被害人 江櫻桃住處之樓梯,再依據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相互勾稽 ,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大門門柱的畫面,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後, 於間隔不到2分內隨即離開江櫻桃住處之樓梯,是以於此甚 短時間內,被告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隨即離去 ,然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後,尚未及侵入 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行竊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開始搜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 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 人王唯諭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鐵 門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欲撬開被害人江櫻桃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江櫻 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等情,顯見, 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 既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江櫻桃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 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螺絲起子、一字螺絲 起子欲破壞門柱或插入門鎖,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 驟認為竊盜未遂之情。縱認被告前開2次行為可徵被告顯有 行竊之意,但被告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有機會可搜尋房屋 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 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逕視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 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㈥】 陳琦隆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44-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柯泳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柯菊梅 陳永賢 廖惠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 柯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 偶、兒子、媳婦。原告有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 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及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現金放置於老家房屋之個人房間內,被告柯 菊梅及其他姐妹本欲出售老家房屋,嗣因賣屋不成,而於00 0年0月間拆除房屋,原告係經小學同學告知始知悉房屋被拆 除。又被告柯菊梅、陳永賢拆除老家房屋前曾更換門鎖,僅 有被告一家得進出及使用,原告放置於個人房間內之系爭物 品及現金,被告均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 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 及現金144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侵占原告之物品及現金,原告於房屋拆除 前即知悉家族有意出售房屋,應有充足時間取出其所屬之物 品,且房屋拆除至今已逾2年以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房屋拆除時,未發現原告主張之物品及現金,原告就系 爭物品、金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柯 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偶 、兒子、媳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然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之歸屬。且衡諸 常情,系爭物品倘屬存在應價值不斐,單以原告主張之現金 即達144萬元,原告倘為所有人自應將貴重物品妥善保管置 於己身管領力所及之處,或將現金存入銀行或金手鐲置放銀 行保險箱較為適當,自無隨意置放老家而於多年後主張遭被 告侵占之理,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又訊之被告均 否認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認定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遺失或遭竊係被告所 為。則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是否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 歸屬原告等節,均屬未明,遑論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之行為,更屬不能證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陳述 ,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遽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5

PTDV-113-訴-402-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憲明知蔡語嬛有輕度智能障礙,易於輕信他人言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花蓮轉運 站」外樓梯,先假意向蔡語嬛借用24k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試戴,蔡語嬛遂將上開黃金手環 交予黃政憲並要求試戴完畢立即返還,黃政憲即趁蔡語嬛不 注意之際,攜上開黃金手環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蔡語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31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他案遭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 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24K黃金手鐲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易-275-202410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及余松諭(經原審 判決確定)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竟仍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余松諭 於民國110年7月5日,帶同其母陳初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 門市門口,透過被告指派之業務員「邱哥」,當場將本案門 號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盛裕」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認證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yk0ino1qj」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 向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 ,繼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東山佯稱有訂購 手環,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1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 上開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前開蝦皮 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余松諭之自白、證人郭東山、陳初蘭 、余洲崑、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東山提供之匯款 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 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所附虛 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 13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資資料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0年7 月5日跟余松諭收他母親陳初蘭申辦的本案門號SIM卡,但後 來我有聽余松諭說他有再帶陳初蘭去補辦本案門號SIM卡, 補辦之後的卡,他們又再賣給另一個詐騙犯罪者,他們再賣 卡時,我已經另案羈押,故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我當 初收的SIM卡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經不詳人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蝦皮公 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向 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本案虛擬帳號等情,及告訴人 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20分許 ,轉帳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 將本案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本案蝦 皮帳號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8156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戶 紀錄(見偵8156卷第13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翻拍 照片(見偵81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蝦皮虛擬帳戶交 易問題詢問回覆電子郵件(111偵8156卷P16)、蝦皮公司11 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虛 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偵8156卷第17頁至第19頁)、蝦皮公司 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 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見偵8156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本院苗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本案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有至臺灣大哥大竹南博愛店 補辦SIM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 30974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而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5分,此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524013S號函可查(見偵8156卷第127頁),可證本案蝦皮 帳號註冊所使用之門號,係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之本案 門號,則縱使被告有於110年7月5日向證人陳初蘭收取本案 門號SIM卡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然與本案蝦皮帳號於1 11年5月15日註冊時所使用之門號,是否同一,自非無疑。 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遭另案羈押,此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證人陳初蘭名下之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即不可能係由被告向證人 陳初蘭收取再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則證人陳初蘭補卡後再 轉交之不詳詐騙犯罪者,與被告是否有關聯,亦有疑問,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 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簡上-7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